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誠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0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41、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誠與王以正(因疾病無法到庭,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竟與王以正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前後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王以正居處,約定將王以正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愷他命4 瓶( 驗餘淨重共計10.336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1358公克)寄 送至緬甸。其等將愷他命4 瓶依序藏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禮品洋娃娃、編號2 所示之禮品外包裝硬盒、編號3 所示 之禮品外包裝紙袋內,賴韋誠並持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 話(未扣案)與王以正聯繫購買上開包裝物品、翻拍王以正 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等事宜。嗣王以正將該藏放毒品之包裹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付賴韋誠,並允諾上開款項 扣除郵資2,589 元後,餘款3,411 元即為賴韋誠之報酬。賴 韋誠遂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先至王 以正上址居處拿取上開包裹,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賴韋誠之弟賴韋誌)起運至臺中市西屯 區工業區三十五路28號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 國際 快遞,下稱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賴韋誠同時另單獨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寄件單(Shipment Waybill)上 填載王以正提供之收件人資料(收件人「U Sein Win」、收 件電話「00000000000 」、收件地址「bet32&33,Chanayeth erzan Township, Mandalay, Ph」),並將該包裹裝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DHL國際快遞塑膠外包裝,再於寄件單之「 Signature」欄偽簽其虛構之寄件人「江國豪」簽名1枚,並 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將毒品寄 送起運出口至緬甸,同時足以生損害於「江國豪」本人及洋 基公司對於國際快遞包裹管理之正確性。惟上開包裹尚未及 出口,即經洋基公司人員收受後通報可疑出口貨物情資,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及洋 基公司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洋基公司倉儲,開驗查獲上開毒品因而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得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嗣經警調閱洋基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賴韋誠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賴韋誠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下稱見107 偵88 17號卷〉第181-184 頁、原審卷第43-44 背面、103 背面-1 07頁、本院卷第162-16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以正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7 偵8817號卷第212-216 頁),並 有扣案物照片15張(含被告於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件時 ,在寄件單(Shipment Waybill)上填載王以正提供之收件 人資料(收件人「U Sein Win」、收件電話「00000000000 」、收件地址「bet32&33,Chanayetherzan Township ,Mand alay, Ph」、被告於寄件單之「Signature」欄偽簽其虛構 之寄件人「江國豪」),並將該包裹裝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DHL國際快遞塑膠外包裝,)、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
、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二 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被告 偽簽「江國豪」名義寄件單1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 6547號卷〈下稱106他6547號卷〉第10-13頁、107年度偵字 第4041號卷〈下稱107偵4041號卷〉第11-12、86-89頁、107 偵8817號卷第90-92頁、原審卷第10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共計10.336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1358公克 (各瓶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6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107偵4041號卷第103-10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即時任宜蘭縣刑警大隊員警張顯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被告係負責寄送毒品包裹,他當下並不知為毒品,只知 是違禁品,他是依王以正之指示寄送包裹云云,然證人張顯 宗於同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我並不曉得被告有無就是否知悉 包裹內有毒品一事對我有欺瞞,我認為被告不知道包裹內之 物為毒品,是因為被告告訴我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 頁)。據此,證人張顯宗顯係聽聞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始認 被告並不知包裹內之物為毒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明知依王以正指示寄送之包裹內為毒品乙節,均坦承不 諱,是張顯宗證稱:被告並不知悉所寄送之包裹為毒品之證 述云云,不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 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 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 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 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被告供述:警方於106 年9 月22 日在洋基公司倉儲查獲本件欲寄送到緬甸貨物,在裝於兔子 造型之存錢筒內起獲4 瓶毒品,是我寄送的等語(見107 偵 8817號卷第72、181 頁正、背面),再參以卷附之前述被告 在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送本件包裹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被告於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件時,在寄件單(Sh ipment Waybill)上填載王以正提供之收件人資料(收件人 「U Sein Win」、收件電話「00000000000 」、收件地址「 bet32&33,Chana yetherzan Township ,Mand alay ,Ph」、 被告於寄件單之「Signature 」欄偽簽其虛構之寄件人「江 國豪」及扣案物等照片共15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偽簽「江國豪」 名義寄件單1張,可知被告將自共犯王以正處收受藏放毒品 之包裹及現金新6,000元(扣除郵資2,589元後,餘款3,41 1 元即為賴韋誠之報酬),駕車前往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 送,經洋基公司不知情員工代收後,再寄至洋基公司倉儲, 欲將本件毒品轉寄至緬甸,惟上開包裹尚未及出口,即經洋 基公司人員收受後通報可疑出口貨物情資,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及洋基公司人員,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洋基公司 倉儲,開驗查獲上開毒品,是本件毒品未私運出境,被告並 未能將本件第三級毒品交付予王以正所提供在緬甸收件人, 致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未能得逞,惟被告既已著 手運輸系爭毒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完成,雖未達到目的地,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 ㈣復觀之被告供述:我在寄件單上之「Signature 」欄偽簽虛 構寄件人「江國豪」簽名和聯絡電話、地址,都是我自己編 造的,未告知王以正等語(見106 偵31063 卷第7 頁、107 偵8817卷第181 頁背面、原審卷第45、107 頁),可知被告 偽造寄件人「江國豪」名義之托運寄送單私文書後,再將之 交給不知情之洋基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表示係「江國豪」委 託寄送該只包裹之意,然嗣於檢警機關發覺包裹內有毒品之 時,必然會自其上所載之寄件人資料加以追查,「江國豪」 則會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遭檢警機關追查懷疑之可能,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江國豪」。而被告偽造該寄件 單完成後,交付予洋基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自亦足以生損害 於「江國豪」本人及洋基公司對於國際快遞包裹管理之正確 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 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供稱:寄件單上的寄件人「江國豪」姓名,是 我自己編造的,不曉得有無「江國豪」這個人等語,然依前 揭說明,縱實際上並無名為「江國豪」之人,亦無礙於偽造
私文書之成立。
㈤又本案係被告先與王以正達成協議,由王以正交付本件毒品 予被告,推由被告前往洋基公司寄送運輸藏有本件毒品之包 裹,私運出境,因王以正對被告欲冒用「江國豪」為寄件人 一事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部分,王以正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 犯,然被告與王以正既對寄送之包裹內裝毒品一事有所商議 ,並實行上開各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灼然,是被告與王以正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查被 告於共犯王以正上址居處取得愷他命包裹,並已起運至洋基 公司臺中服務中心,且冒用「江國豪」寄送包裹,欲將毒品 運輸、走私至緬甸,惟尚未及運送出境,即為警查獲等節, 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江國豪」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為0.1358公克 ,則持有該重量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 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王以正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供稱係其自行編造未告知王以 正,王以正僅告知其收件人之資料,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王以正有指示被告於寄件人欄偽簽他人姓名,難 認王以正就此部分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洋基公司人員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 告涉犯上開罪行,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 「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代為寄送寄件人「江國豪」、 寄件電話『0000000000』、寄件地址『臺中市○○區○道路 000 號11-3』……之包裹起運至緬甸」(見起訴書第2 頁) ,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 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故本件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37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境外(緬甸), 對毒品來源為王以正提供之情事指述綦詳,並對王以正照片 指認無訛,警方復於107 年2 月5 日查緝王以正到案,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 警刑偵一字第1080005943號函、桃園地檢署108 年2 月15日 桃檢坤溫107 偵8817字第1089010239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70-71 頁),堪認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王以 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該條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 2 。
⑵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⑶辯護人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 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
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 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是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業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寄出去的包裹是毒品,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云 云(見106 偵31603 號卷第14頁、107 偵8817號卷第183 頁 反面),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 故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 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⑷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僅純質淨重0.1358公 克,所獲得之報酬為3,411 元,犯罪情節極輕,犯罪所生之 危害相當有限,且被告有固定職業,家中尚有父母及二子需 扶養,其父尚因自殺後情緒不穩定需其安撫照顧,被告所為 尚與游手好閒,或逞兇鬥狠之徒之犯罪情節有異,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又原判決僅以被告於 警詢曾一度否認犯行,認無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忽視共犯王以正曾於偵查時供稱其曾向被告強調所 運送者為合法之非法管制物品,以及被告甫遭查獲時會緊張 害怕為人之常情,又未審酌前情,是原判決量刑已違反量刑 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云云。然查:揆諸上開說明,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被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並非基於 何種特殊之事由及環境而犯罪,且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雖屬少 量,然所為運輸毒品行為究屬戕害他人身心之舉,是客觀上 已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原審除衡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外,尚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 以遞減輕其刑,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認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是辯護人辯稱原審僅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一度否 認犯行而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辯護人 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⑸另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06 偵31603 號卷第5-14頁、10 7 偵8817號卷第181-184 頁),可知其對王以正及所屬運毒
集團之成員(王以正之女友廖美琪、綽號「嘉文」之余長宏 、綽號「小宇」(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Jc」)、「阿 KEN 」等人)、使用之運毒模式(從中國大陸進口安非他命 原料回臺製造、將毒品裝入遙控車內寄送、從國外走私愷他 命進入國內販賣)、其他成員知悉本件毒品遭查獲後之後續 反應(收件人被仰光的警方攔查問筆錄,對方要求王以正賠 錢,並通知王以正要臺灣這邊的寄件人跑路,當時王以正在 電話中跟對方通話嗆聲說「要跑也是你跑,是你叫我寄的」 )等節均知之甚詳,涉入程度甚深,難認被告無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再犯運輸毒品犯行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 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 告緩刑。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⑹辯護人復於本院辯稱:被告對王以正及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員 、使用之運毒模式、其他成員知悉本件毒品遭查獲後之後續 反應等節均知悉,係因其遭查獲後曾應允檢警協助查出毒品 來源與共犯,檢察官因而未聲押被告,原判決以被告知悉上 情而認有再犯之虞,顯有誤會;又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並 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 犯,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平日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母、 二子需扶養、照顧,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並提呈被告戶籍證 明、工作證明、被告之父自殺之報案證明為證,且被告歷經 本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云云。然 查,證人張顯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獲過程為航廈報 關的人發現有毒品之包裹後通知我們偵辦,後來依包裹的寄 件位置、寄件點循線查獲被告,被告經查獲後告知上游為王 以正,並願意配合我們做後續之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被告係於查獲後始與員警配合協助偵查,而被告就 對王以正及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員、使用之運毒模式、其他成 員知悉本件毒品遭查獲後之後續反應等情之供述係於其因本 案而於106 年12月6 日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而受拘捕時所為,亦即被告於查獲前即已知悉王以正及 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員、使用之運毒模式、其他成員知悉本件 毒品遭查獲後之後續反應等情,而非於與員警配合偵查後始 查知,是原審以此節而認被告涉入程度甚深,並無誤會,且 以此而認被告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再犯運輸毒品犯行之虞, 應屬有據。又被告平日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母、二子需扶 養、照顧,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情,固已提出戶籍證明、工 作證明、被告之父自殺之報案證明為證,然審酌被告涉入本 案運毒集團甚深,是仍認不足以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已
暫不執行為當。況被告運輸毒品之行為,已無端助長毒品之 非法擴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施用,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 良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所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見107 偵4041號卷第104 頁),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4 只(起訴書誤載為8 只),既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藏放、寄送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 107 、109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與王 以正聯繫購買包裝物品、翻拍王以正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等事 宜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06-107 頁),以遂行本件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本件寄件單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洋基公司 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在該寄件單之「Signature 」欄偽造「江國豪」之簽 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㈤本件寄送包裹之郵資為2,589 元,有前開寄件單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王以正交付之6,000 元扣除該郵資後之 餘款即3,411 元(計算式:6,000-2,589=3,411 ),雖未扣 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 徵其價額。起訴書就犯罪所得金額誤載為3,400 元,應予更 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函詢洋基公司本件寄送費用為何 (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經原審認無必要,予以駁回,難 認於法有違。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王以正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案被 告王以正於107 年2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 話我才使用20天左右,之前使用的行動電話因另案被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查扣後就沒有還我等語(見107 偵第4041號卷 第5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 、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戕害, 竟以虛構之寄件人姓名企圖寄送毒品至緬甸,倘順利私運出 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 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10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1 年3 月。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 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 ,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量刑時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及不當。然查,被告上訴 所指各情,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
├──┼───────────┼─────────────────┤
│1 │白粉1 瓶(瓶上編號5 ,│驗餘淨重2.79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含玻璃瓶1 只) │愷他命成分,純度1.3%,純質淨重0.03│
│ │ │6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 │106 年11月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07 偵│
│ │ │4041卷第104 頁)。 │
├──┼───────────┼─────────────────┤
│2 │白粉1 瓶(瓶上編號6 ,│驗餘淨重2.7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含玻璃瓶1 只) │愷他命成分,純度1.3%,純質淨重0.03│
│ │ │6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 │106年11月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 │ │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07 偵40│
│ │ │41卷第104 頁)。 │
├──┼───────────┼─────────────────┤
│3 │白粉1 瓶(瓶上編號7 ,│驗餘淨重2.44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含玻璃瓶1 只) │愷他命成分,純度1.4%,純質淨重0.03│
│ │ │5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 │106年11月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 │ │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07 偵40│
│ │ │41卷第104 頁)。 │
├──┼───────────┼─────────────────┤
│4 │白粉1 瓶(瓶上編號8 ,│驗餘淨重2.36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含玻璃瓶1 只) │愷他命成分,純度1.1%,純質淨重0.02│
│ │ │7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 │106年11月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 │ │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07 偵40│
│ │ │41卷第104 頁)。 │
├──┴───────────┴─────────────────┤
│備註:驗餘淨重共計10.336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1358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禮品洋娃娃1 個 │供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藏│
├──┼───────────┤放毒品所用之物 │
│2 │禮品外包裝硬盒1 個 │ │
├──┼───────────┤ │
│3 │禮品外包裝紙袋1 個 │ │
├──┼───────────┼─────────────────┤
│4 │DHL 國際快遞塑膠外包裝│供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寄│
│ │1 個 │送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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