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75號
TPHM,108,上訴,1775,201908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昱誠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03、176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昱誠黃詠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傅昱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黃詠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昱誠黃詠璇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甘家宏。 ㈡於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永杰
㈢於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全國
㈣於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玉。
㈤於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史浤
㈥於附表一編號36至52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美鳳
二、嗣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11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傅昱誠黃詠璇 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昱誠黃詠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67、70-101、103-104 頁、偵字第7803號卷一第24-33、46-54、121-122、124-125 頁、卷二第1-33、36-67、69-70頁、偵字第17622號卷一第1 2-46、54-85頁、卷二第17-18頁、原審聲羈卷第35-36、44- 46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 ,核與證人甘家宏袁永杰李全國、石玉、林史浤、許美 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803號卷一第74 -78、82-83頁、偵字第17622號卷一第92-100、103-111、11 5-121、124-131、134-147頁、卷二第1-6、11-14頁),並 有原審107年聲搜字22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2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80 3號卷一第22、65-68、170頁、偵字第17622號卷一第13-45 、55-85、92-99、104-111、116-121、125-130、135-147頁 、卷二第25-86頁、原審卷第9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事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昱誠黃詠璇就附表一編號2、5至14、36至52共28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4、15至35共24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2人就上開52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渠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被告傅昱誠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 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9月3次;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嗣前揭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黃詠 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2次、3月2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前揭案件 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47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2人於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入監執行完畢情形、距離執行 完畢時間在5年之中後期、再犯後罪均係毒品案件之相同罪 質且為販賣毒品之重罪等,綜合判斷認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故除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衡之本 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均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 後,就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於檢察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故被告2人自白犯行 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稱 其毒品來源係黃勝安,並使偵查機關查獲黃勝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139 1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8日桃檢 坤闕107偵7803字第107901496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5-68、70頁),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本件被 告2人所犯52次販賣毒品罪部分,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2人經上開2次遞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均已大 幅降低。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售對象共6人,數量多達52次,被告2人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綜合上開各情,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定應執行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 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 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 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詳後述)。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 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 、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



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 之刑,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查,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販賣毒品之次數固有52次,但販售 對象僅6人,均為重複販售,且每次交易金額除有1次新臺幣 (下同)7000元外,其餘均為500至3000元不等,數量不高 ,尚非屬大規模向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2人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均 為販賣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 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查原判決定就 被告2人定其等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依上開說明, 實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尚難謂為妥適。被 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請求輕判,即非無理由。從而,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竟共同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等各次販賣上開毒 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參酌其等犯後皆已坦承 上開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併 說明: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之物為被告傅昱誠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上 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至6之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傅昱誠所有,供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共5 支則為被告2人共同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最後均係由2人平分等情,此據被告2 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準此,應分 別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52 次販賣毒品所得共8萬4,400元,被告2人分別所得4萬2,200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亦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2人均有如前開所述之科刑執行之情形,且被告2 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等犯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販賣毒品之重罪犯行,可見2人惡性非輕,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違 背之處,業如上述。又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法定刑乃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 刑乃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僅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度,已屬 輕度之量刑,衡之全案情節,被告2人又無顯堪憫恕而應予 酌減其刑之情狀,亦據本院說明如上。再者,原判決對被告 2人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亦經本院予以撤銷 並均改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 告2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新│毒品種類│買受者│宣告之罪刑 │
│ │ │ │臺幣) │ │ │ │
├──┼────────┼────────┼────┼────┼───┼─────────────┤
│ 1 │106 年12月1 日晚│中壢區林森國小對│1,500元 │甲基安非│甘家宏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10時6 分許 │面巷子內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106 年12月10日下│平鎮區龍德路7-11│1,000 元│海洛因 │甘家宏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3 時26分許 │旁邊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3 │106 年12月15日晚│中壢區林森國小對│2,500元 │甲基安非│甘家宏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10時1 分許 │面巷子內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106 年12月17日下│中壢區林森國小對│1,000元 │甲基安非│甘家宏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4 時32分許 │面巷子內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107 年1 月10日凌│中壢區大同路路旁│3,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晨0 時48分許 │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6 │107 年1 月13日晚│中壢區大同路路旁│3,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6 時27分許 │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7 │107 年1 月14日凌│中壢區廣德街旁 │3,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晨1 時16分許 │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8 │107 年1 月18日下│中壢區中山東路1 │3,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2時59分許 │段路旁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9 │107 年1 月19日晚│中壢區中豐路路旁│3,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9時16分許 │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10 │107 年1 月24日凌│○○區○○街路旁│3,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晨4時6分許 │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11 │107 年1 月30日晚│平鎮區環南路特力│3,000 元│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7時許 │屋旁 │ │1 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12 │107 年2 月2 日下│○○區○○街路旁│7,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1 時47分許 │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13 │107 年2 月24日下│平鎮區中豐路路旁│3,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1時許 │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14 │107 年3 月3 日晚│平鎮區中豐路路旁│3,000元 │海洛因 │袁永杰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11時35分 │ │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15 │107 年1 月11日晚│中壢區大同路一帶│1,000元 │甲基安非│李全國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8時許 │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6 │107 年1 月16日晚│中壢區延平路一帶│1,000元 │甲基安非│李全國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時40分許 │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7 │107 年2 月18日晚│○○區○○街租屋│1,000元 │甲基安非│李全國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8時38分許 │處樓下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8 │107 年2 月23日晚│○○區○○街租屋│1,000元 │甲基安非│李全國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時27分許 │處樓下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9 │107 年2 月26日下│○○區○○街租屋│1,000元 │甲基安非│李全國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3 時6 分許 │處樓下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0 │107 年3 月6 日晚│中壢區林森國小附│1,000元 │甲基安非│李全國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6 時41分許 │近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1 │107 年3 月9 日晚│○○區○○街租屋│500元 │甲基安非│李全國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 時許 │處樓下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2 │107 年1 月7 日上│中壢區中壢監理站│900元 │甲基安非│石玉 │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1時27分許 │旁檳榔攤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3 │107 年1 月14日下│中壢區中壢監理站│900元 │甲基安非│石玉 │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5時45分許 │旁檳榔攤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4 │107 年1 月8 日下│中壢區中原高架橋│900元 │甲基安非│石玉 │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4 時32分許 │下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5 │107 年1 月20日下│中壢區中壢監理站│900元 │甲基安非│石玉 │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4時25分許 │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6 │107 年1 月21日下│中壢區馬祖新村門│900元 │甲基安非│石玉 │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4時55分許 │口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7 │107 年2 月22日晚│○○區○○圓環附│900元 │甲基安非│石玉 │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6時28分許 │近水溝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8 │107 年2 月28日上│○○區○○街租屋│900元 │甲基安非│石玉 │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1時52分許 │處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9 │107 年1 月11日晚│中壢區中壢監理站│1,000元 │甲基安非│林史浤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時10分許 │附近 │ │他命1 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包 │ │ │
│ │ │ │ │ │ │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0 │107 年1 月16日下│中壢區新街廟 │3,000元 │甲基安非│林史浤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5時30分許 │ │ │他命1小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