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輝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3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13 號、第17222 號、107 年
度偵緝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昱輝部分撤銷。
李昱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昱輝係智能障礙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減低,與陳重志同為新北市(原臺北縣)○華國小校友,兩 人從小即相認識,詎陳重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或20日,邀同李昱輝一同 赴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超極速資訊網咖,由陳重志上 網為知情之李昱輝在Facebook(下稱臉書)創設「李昱輝」帳 號,並以在有多數成員之臉書社團「劇團木偶衣服買賣交流館 」網頁,貼文誆稱素還真或阿修羅其中1 尊布袋戲偶待售云云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李昱輝在旁見狀詢問陳重志 用意,陳重志據實以告,李昱輝不予阻止。嗣林志青上網瀏覽 前揭訊息後不知有詐,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陳重 志討論素還真布袋戲偶交易事宜,在雙方洽購過程,陳重志為 取信林志青,要求李昱輝配合,李昱輝即聽從陳重志指示,雙 手各捧1 大型空紙箱站在某便利商店外供陳重志拍攝照片,連 同填妥之黑貓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傳送予林志青,致林志青誤信 陳重志已依約寄出商品,因而於106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 許,將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匯入陳重志所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0000000 帳號李昱輝帳戶。翌 日(21)上午8 時50分許,陳重志駕車搭載李昱輝,前往新北 市○○區○○○道0 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由李昱輝臨櫃領 取所詐得款項後,2 人共赴臺中地區花用一空,林志青因遲未 收到素還真布袋戲偶,並遭陳重志斷絕聯繫,始知受騙。二、案經林志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重志詐欺部分,經原審依加重詐 欺罪判處罪刑,本院以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而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昱輝上訴要旨
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不知手拿空紙箱拍照之意,亦不知第一 審共同被告陳重志假裝布袋戲偶已寄出之詐騙手法,誆騙告訴 人林志青匯款,被告與陳重志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從 輕量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青於警偵證述其在臉書社團向被告「李昱 輝」帳號購買素還真布袋戲偶,受騙匯款6,000 元至被告三 重五常郵局帳戶,遲未收受訂購之素還真布袋戲偶等情(第 10913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9 頁、第200 頁),並 有「劇團木偶衣服買賣交流館」訊息、「李昱輝」臉書帳號 頁面、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重志間Messenger 對話紀 錄節圖、被告郵局交易資料在卷可參。
㈡共犯陳重志與被告一同前往三重超極速資訊網咖,由陳重志 為被告在臉書創設「李昱輝」帳號,並在臉書社團「劇團木 偶衣服買賣交流館」頁面,張貼謊稱販賣素還真或阿修羅布 袋戲偶之簡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20 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陳重志指示,將定金6,000 元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翌日(21)上午8 時50分許,陳重志駕車搭載 被告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由被告提領所騙6,000 元後,2 人共赴臺中花用殆盡,業據共犯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重志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39 頁至第142 頁)。 ㈢被告於共犯陳重志在臉書社團以「李昱輝」名義,對公眾散 布販賣布袋戲偶訊息後,配合共犯陳重志要求,雙手各捧1 大型空紙箱供陳重志拍攝照片,翌日再搭乘共犯陳重志駕駛 之車輛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款,並共往臺中花用,經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第10913 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第125 頁、第12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原審卷㈠第95 頁、第96頁、第100 頁)。尤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 7 月31日審判庭調查證據最後階段,詢問被告:「(陳重志 有無跟你說要假裝寄出木偶,但實際上不會寄出去?)」被 告答以:「有」(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坦承共犯陳重志 以被告名義在臉書創設帳號、陳重志確實有告知假裝販賣布 袋戲偶、實際上不寄出戲偶之情。
㈣此外,並有被告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臨櫃提款 錄影畫面、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黑 貓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不知第一審共 同被告陳重志利用被告誆騙告訴人,被告與陳重志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 斷依據,倘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看)。又認定行為人對於 實行構成犯罪之事實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與其行為時 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之情形,因分屬構成要件該當 性及有責性之不同層次問題,二者不應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看)。
⒉共犯陳重志,以證人身分,於原審108 年2 月22日具結證稱 :「我跟他(被告)是朋友,從國小就認識。被告知道(我 用他的臉書帳號貼文賣布袋戲偶),(我用該帳號與買家交 涉的過程)被告在旁邊看,帳號在他的手機裡,我要用他的 手機貼文,被告知道我(貼文的內容)是在賣布袋戲偶,( 第10913 號偵卷第77頁照片是)買家要求拍的,(被告)知 道(箱子是空的),被告知道(其實沒有寄布袋戲偶給買家 ),(因為)我貼文的時候,被告有問我發這個文章要幹嘛 ,我說要賣布袋戲偶,被告問我『真的要給他嗎?』我說不 會,(被告對於要一起騙買家的事,是否知道?)知道。我 於106 年1 月21日載被告到三重郵局領錢,當天領出來的錢 ,我們兩個一起出去玩,我們一起吃東西,還有買東西。」 (原審卷㈡第139 頁至第142 頁),共犯陳重志作證表示, 其以被告名義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布袋戲偶訊息、被告配合拍 照以取信告訴人之箱子實為空箱、不會寄送布袋戲偶予告訴 人等細節,被告完全知情,在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所詐金額後 ,2 人一同四處消費,將贓款花費一空。被告在原審就證人 陳重志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 ,不否認共犯陳重志一再證述被告對其2 人一同詐欺及相關 詐騙細節均有相當之瞭解。
⒊原審為釐清真相,於107 年7 月10日勘驗檢方106 年8 月31 日開庭錄音,被告陳稱:「(臉書po文)是陳重志打的,他 在(超)極速網咖打的,(你知不知道這是騙來的錢?知不 知道?)知道,(陳重志要我拍照,是說)他們賣的那個… …像陣頭的東西,要賣給人家,(但紙箱抬起來空空的、輕 輕的)裡面沒有東西,紙箱很輕,感覺沒有(裝東西),( 紙箱拍完照後)沒有寄,陳重志就放車上,拿回家。後來是 陳重志開車(載我去郵局領錢),(我領完錢後)一起去『 臺中跑山』,就開車出去一起花掉。」(原審卷㈠第163 頁 至第168 頁),被告明白表示拍照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持 箱子是空箱並沒有寄出,其知悉至郵局領取之現金是詐騙得 來,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復陳稱:「(臺中
跑山)是去臺中逛夜市、吃甜不辣」(本院卷第138 頁), 進一步表示其提領所詐金額後與共犯陳重志一起去臺中逛夜 市、玩樂。
⒋告訴人林志青於106 年1 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向李昱輝匯款6,000 元,購買素還真戲偶1 尊, 結果沒有收到商品,跟賣家電話聯絡不上,臉書帳號也遭對 方封鎖,我發覺被騙所以才來報案;網友有聯絡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我有撥給對方,但對方沒接也沒回。」 (第10913 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於106 年2 月10 日警詢亦陳稱0000000000門號為其平時使用之電話、其臉書 帳號為「李昱輝」(第10913 號偵卷第9 頁、第12頁)。依 通常情事,臉書交友軟體、手機電話為人與人聯絡之通訊工 具,在進行網路交易時,若買方以臉書帳號或撥打電話詢問 交易細節,出賣人會接聽以確認買賣事宜,被告既同意提供 臉書帳號及0000000000門號電話供雙方聯絡,如為正常交易 ,告訴人以臉書或撥打被告電話相詢,被告理應接聽瞭解相 關訊息,然被告卻刻意封鎖告訴人臉書、拒接告訴人電話, 足見被告知悉共犯陳重志先前刊登販賣布袋戲偶訊息,要求 告訴人預付定金,旨在矇騙告訴人。
⒌另依亞東醫院107 年8 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二)個人生 活及疾病史欄,載明:被告高中自林口啟智學校畢業後,有 時會與朋友打籃球,到圖書館看漫畫以及去網咖打電動,其 父親每日會給被告零用錢100 元,每月另有身心障礙補助款 4,000 多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由被告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 ,提領使用(原審卷㈠第273 頁),又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臨櫃提領現金2 筆,金額 分別為1 萬1,000 元及400 元(第10913 號偵卷第59頁、第 65頁),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顯然知悉正常交易流 程終須銀貨兩訖、錢財當面點清,不會有要求付款而不出貨 之情。被告卻拒接來電、拒不交貨,顯然明知其中有詐。 ⒍據上,被告在陳重志刊登不實販賣戲偶訊息時,即在一旁觀 看,聽聞陳重志表示僅為假裝出售戲偶,並未打算真正寄出 ,仍手捧空紙箱配合拍照以傳送買家觀看,使陳重志得以順 利取信告訴人匯款,被告更出面臨櫃提款,得款之後,2 人 遠赴臺中消費,顯見被告應對於陳重志所實行之犯罪計畫事 先有所認識,事中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後分贓,則 被告與陳重志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說明,被告與陳重志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㈦共犯陳重志於原審辯論期日,在調查證據完畢、進行事實及
法律辯論時,雖表示:被告一開始是不知道的,在不知情下 被捲入,之後被告看到我發文時,他問我,我告訴他,我沒 有講太多等語(原審卷㈡第160 頁),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 所證:「我貼文的時候,被告有問我發這個文章要幹嘛,我 說要賣布袋戲偶,被告問我『真的要給他嗎?』我說不會, (被告對於要一起騙買家的事,是否知道?)知道。」迥然 不同。依證據法則,共犯陳重志個人恣意之陳述,其證據價 值不及陳重志以證人身分具結之所言,被告在原審復對共犯 陳重志之證詞表示無意見,則陳重志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較為可取。陳重志個人在原審辯論時之陳述,不能執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偵查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社會大眾有同受損害之虞,被告應構成 加重詐欺罪,起訴意旨尚有未合,爰在同一基本犯罪事實內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陳重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屬於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 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入監服刑紀錄,另有 恐嚇、竊盜前科,因被告係智能障礙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難認對本件詐欺罪具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不予加重被告刑 期。
㈣有關被告之智能狀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16日新 北社障字第1062269748號函指出,被告於97年9 月18日經鑑 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於100 年9 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 礙(第10913 號偵卷第176 頁至第197 頁),另原審囑託亞 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依亞東醫院107 年8 月2 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指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 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
因智能不足影響,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 呈現障礙,本案在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對現 實事物與法律規範之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不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顯著減低等語(原審卷㈠第 273 頁、第275 頁),本院復參酌被告在開庭之時,有時順 利回答,有時不瞭解文意而難以作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 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 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 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 ,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被告犯後自 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僅得為從輕 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 ㈡本件案發後,被告在形式上雖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有 原審108 年3 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共犯陳重志於原 審108 年2 月22日審判庭陳稱:我願意由我賠償全部金額予 被害人(原審卷㈡第162 頁),被告及共犯陳重志2 人遂與 告訴人以6,000 元達成調解,則被告是否實際填補告訴人損 害,已非無疑;再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能自由 提領、使用其父每月給予之零用錢及政府補貼之身心障礙補 助款,如一般人一樣生活,足認被告深知不得無故拿取得他 人財物及日常交易需銀貨兩訖之道理,卻故意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應受相當責難;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2 次、 恐嚇危害安全1 次前科紀錄,本應謹守法度,卻親身參與本 件犯罪過程,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在告訴人以臉書及撥打0000000000門號詢問出貨事宜,竟 封鎖告訴人臉書並拒接告訴人電話,存心隱瞞到底;於獲知 告訴人匯款後,搭乘共犯陳重志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郵局,臨 櫃提款,並與共犯陳重志一同至臺中夜市玩樂、消費,將所
騙得之6,000 元贓款,花用一空,不珍惜金錢;又依新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9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除本次與共犯 陳重志共同詐騙告訴人外,另於106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許 ,陪同共犯陳重志一同準備將自另案詐得之葉小釵布袋戲偶 交予設局釣魚之原賣家陳奕丞(第10913 號偵卷第105 頁) ,被告一再與品行不良之人交往;尤其,政府為取締網路詐 欺等新型詐騙犯罪,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機關有意提高其刑度,以 保護善良社會大眾,司法機關不宜指其為嚴刑峻法,原審復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酌定刑已減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 ,量處最低度之刑,已無情輕法重可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係受陳重志之利用 ,方涉及本案,否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確實與 陳重志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然本件被告並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所犯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前已 詳述,原審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年方20歲出頭,年輕體健,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前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 悔改,復因圖謀非法所得,利用網際網路行騙,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仍予以掩飾,不見幡然悔改之意, 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中度精神障 礙,本件2 人所詐金額僅6,000 元,損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現行刑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特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被告與共犯陳重志共同詐取之金錢6,000 元,每人消 費之金額不詳,無法確定被告實際分得之數,共犯陳重志復依
調解筆錄全額賠償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或有過苛之虞、或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予沒收被告原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