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45號
TPHM,108,上訴,174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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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89 號、第162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邵智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邵智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紀景良丁美華間有債務糾紛,紀景良避不見面,丁美華 遂委託大愛徵信社邵智仁(綽號「阿華」)向紀景良追討 債務,邵智仁為迫使紀景良出面處理,竟於民國103 年8 月 30日使用手機接續傳送載有「如果下星期五前,保人沒有一 百萬也沒有,丁姐說絕對不讓你在桃園生存,我們公司要怎 麼對你我不知道」、「兄弟我很需要錢…為了兄弟我什麼事 都幹得出來,我相信你也一樣為了兄弟朋友用命也會把事情 搞定,如果把我當債主找債主出來講很好,你跟我去大陸十 天賣眼角膜回來錢平分」等加害生命及身體內容之簡訊至紀 景良手機,要求紀景良出面處理債務(邵智仁上開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邵智仁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又於103 年10月某日至 紀景良之胞兄翁景賢開設之台達汽車(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掛白布條抗議,並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 2 時許,委由陳秉廷(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處罪刑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翁景賢開設之友達汽車(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要求翁景賢出面處理紀景良之債務, 因未見翁景賢出面處理,即要求在場之車行員工蔡兆宇撥打 電話給翁景賢陳秉廷等人因無法於電話中與翁景賢取得共 識,邵智仁陳秉廷、上開數名不詳男子為逼迫翁景賢出面 解決紀景良所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推由陳秉廷



上開數名不詳男子展示渠等所攜帶之甩棍、噴霧器(未扣案 ),表明若蔡兆宇不配合,將以渠等之方式讓蔡兆宇前往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茶自點複合式餐飲店(下稱 茶自點),並動手拉扯蔡兆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 行將蔡兆宇押至車程約5 分鐘之茶自點,而使蔡兆宇行無義 務之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邵智仁(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就全案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合先陳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丁美華之委託向紀景良追討債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雖曾在103 年12 月4 日之前的1 、2 個月,有去車行掛白布條,但伊於103 年12月4 日當天沒有去友達車行,陳秉廷他是自己去找紀景 良、蔡兆宇討債,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陳秉廷與數名不詳男子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翁 景賢開設之友達汽車,要求翁景賢出面處理紀景良之債務, 因未見翁景賢出面處理,即要求在場之車行員工蔡兆宇撥打 電話給翁景賢陳秉廷等人因無法於電話中與翁景賢取得共 識,在場之陳秉廷等人遂展示渠等所攜帶之甩棍、噴霧器, 表明若蔡兆宇不配合,將以渠等之方式讓蔡兆宇前往茶自點 ,並動手拉扯蔡兆宇,強行將蔡兆宇押至車程約5 分鐘之茶 自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秉廷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第117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蔡兆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隆晞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84至85、95頁,原審 訴字第501 號卷第120 至126 、143 至147 頁,原審訴緝字 第30號卷二第72至74、85至87頁),並有案發當日友達汽車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 字第63號卷第106 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第10 5 至107 頁)。衡以上揭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宇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對方名義上說要請我去吃飯,但我不要,後來有2 、 3 個年輕人,手拿甩棍跟噴霧器,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就要 動手,我不得已只好跟對方上車,對方將我押走時,我會害 怕等語(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對方硬要押我上車,對方用推、拉的方式,還說如果我不 想去,對方就會用他們的方式讓我去,其中幾個人身上有帶 類似甩棍、像金屬的物品,對方有亮出來,我才上車,與對 方一起去茶自點等語(原審訴字第501 號卷第121 頁反面、 第126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蔡兆宇係遭人施以強暴、脅迫 ,心生畏懼而上車,從而,足認陳秉廷與上開數名不詳男子 確有強押被害人到茶自點,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 明。
㈡被告雖辯稱:陳秉廷他是自己去找紀景良蔡兆宇討債,跟 伊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有因受丁美華之委託,而向紀景良追討債務之事實 ,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103 年8 月4 日債權委託協 議書在卷可佐(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13頁)。參以證人 即丁美華之子許立翰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委託大愛徵信 社幫忙找人並向紀景良追討投資款,大愛徵信社是由朋友 陳秉廷介紹認識的;我曾在我公司內見過被告、柯學文, 他們是自己來公司找我稱他們是代表大愛徵信社來與我洽 商向紀景良追討投資款事宜等語(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 1 至2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委託大愛徵信社來處理 ,當天我母親不在,由我代簽;我委託給大愛徵信社,我 見過被告、柯學文他們有代表大愛徵信社來我們公司瞭解 紀景良跟我們公司的債務等語(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14 9 頁),益見被告有上開受託向紀景良追討債務之事實無 訛。
⒉證人紀景良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以電話及傳簡訊方式恐 嚇騷擾我哥哥,我哥哥有將簡訊轉傳給我看,我見我哥哥 不堪其擾,且已經受到恐嚇威脅,我迫於無奈在103 年8 月底(可能是26日)先與被告約在桃園莊敬路茶自點紅茶



店,當時現場僅有被告1 人,他有出示丁美華交付的200 萬元本票向我要債,我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與被告前往丁 美華的晴華公司,現場還有陳秉廷許立翰等人,他們意 思就是要逼我帶他們去找我大哥翁景賢,逼我大哥替我處 理債務,如果我不從就要我去砸我大哥經營的車行,被告 及同夥男子要我5 天內必須找出我哥哥或1 位保人背書我 的債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到桃園的茶自點談債務 ,被告1 個人跟我在店裡談,他有拿出1 張我開給丁美華 的2 百萬的票,要我還錢,他帶我去丁美華的晴華公司, 在晴華公司時陳秉廷許立翰在場,我就跟許立翰對帳, 對帳無誤後,就由被告那一票人在晴華公司現場輪流跟我 談,被告他們對我軟硬兼施,有說要針對我哥的車行,並 要求要我哥出面當我債務的保證人,後來丁美華到場,丁 美華跟被告要求我要找保證人來,並且要在5 天內找出來 等語(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86至87、93至94頁),再佐 以被告於原審法官於104 年6 月18日訊問時亦供稱:我有 受丁美華委託以四海幫名義跟紀景良討債,我是跟紀景良 約在桃園市的一家泡沫紅茶店,時間如紀景良所說的103 年8 月26日,我跟紀景良說欠錢還錢,看他誠意有多少, 我叫紀景良自己跟丁美華講,後來到了丁美華公司,丁美 華還沒有在場,是陳秉廷紀景良談的,他們聊很久,直 到丁美華回來等語(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172 頁反面) ,由上揭證人紀景良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時,即曾在丁美華的晴華公司內與陳秉廷一起向紀 景良追討紀景良積欠丁美華之債務,而在103 年8 月26日 當時,被告就一再欲使紀景良之胞兄翁景賢出面處理該債 務,並要求紀景良須在5 天內找到保證人。
⒊103 年8 月26日後,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即以手機接續傳 送載有「如果下星期五前,保人沒有一百萬也沒有,丁姐 說絕對不讓你在桃園生存,我們公司要怎麼對你我不知道 」、「兄弟我很需要錢…為了兄弟我什麼事都幹得出來, 我相信你也一樣為了兄弟朋友用命也會把事情搞定,如果 把我當債主找債主出來講很好,你跟我去大陸十天賣眼角 膜回來錢平分」等加害生命及身體內容之簡訊至紀景良手 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載有上開文字之簡訊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99至104 頁,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 )。其後,被告亦坦承曾於103 年大約10月時,至紀景良 之胞兄翁景賢開設之車行掛白布條抗議(本院卷第83、13



0 頁),且承稱其曾有2 次打電話到友達汽車過,有跟對 方提到紀景良的債務等語(原審訴緝字第30號卷一第74頁 ,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在在可見被告因受丁美華之 委託,自103 年8 月以後持續地向紀景良追討債務,且為 了使丁美華之債權受償,更有向紀景良之胞兄翁景賢所開 設車行進行追討之事實,極為明確。
⒋本件於103 年12月4 日案發當時,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宇 於警詢時所稱:他們這群人來時,我心裡有數,他們就是 幫派份子,由陳秉廷帶來,但到場後即由被告等幫派份子 做主,我是遭到被告這群人架著我,我背後還有一男子推 我,將我押離車行,當下我發覺他們很有默契,雖無人發 號施令,但我認為應以被告為首等語(偵字第13389 號卷 二第84至85頁),關於其中「被告在友達汽車現場」乙節 ,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足以確認係被告之影像,又 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固難以遽然認定被告當時有到友達 汽車現場,然而,依前述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時就已經 與陳秉廷一起向紀景良追討債務,以及被告在103 年8 月 以後仍有持續追討,除有以簡訊向紀景良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外,並有以掛白布條、打電話方式向紀景良之胞兄 翁景賢所開設車行進行追討,欲迫使翁景賢出面處理紀景 良之債務等事實,均足以見案發當時在場之陳秉廷等人為 了逼債而強押被害人蔡兆宇至茶自點之行為,顯係基於其 等與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而為,洵無疑問,被告辯稱:陳秉 廷他是自己去找紀景良蔡兆宇討債,跟伊沒有關係云云 ,要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雖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 即被害人蔡兆宇於警詢所指「被告在友達汽車現場」確與 事實相符,但查,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到友達汽車現場 ,然因被告與陳秉廷等人對於該逼債強押被害人之行為, 彼此已有犯意聯絡,被告依法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於證人陳秉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3 年12月4 日 是和不認識的人前往友達汽車,是因為蔡兆宇翁景賢欠伊



錢,伊要去現場了解,伊不知道其他去現場討債之人是何人 找去的等語(原審訴緝字第30號卷二第49至53頁),然證人 即被害人蔡兆宇已明確證稱其遭陳秉廷所脅迫處理的,乃是 丁美華紀景良間之債務。又證人翁景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103 年12月4 日蔡兆宇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到 友達汽車,是追討紀景良的債務,我說不關我的事我不處理 等語(偵卷第16218 號卷第72頁反面,原審訴字第501 號卷 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更可證證人陳秉廷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去友達汽車是因為蔡兆宇翁景賢欠 伊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是陳秉廷自己去友達汽車討債, 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 雖指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前去友達汽車現場,惟查,本案證 人即被害人蔡兆宇於警詢所稱「被告在友達汽車現場」乙節 ,經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足以確認係被告之影像,此 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難以遽然認定被告當時有到友達 汽車現場,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合,然因被告與陳秉 廷等人對於該逼債強押被害人之行為,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 ,被告仍應負本案強制罪責。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 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蔡兆宇係遭人施以強 暴、脅迫,心生畏懼而上車前往茶自點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其在車上之時間僅幾分鐘,在到達茶自點後,被告等人亦 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則衡以被害人當時受害之程度,應係遭受強暴、 脅迫使其前往茶自點而行無義務之事,尚未達持續相當時間 遭被告等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陳秉廷、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規定。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 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 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 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 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蔡兆宇當 時於前往茶自點在車上時間僅幾分鐘,以其當時受害之程度 ,尚未達持續相當時間遭被告等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 程度,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 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丁美華所託,為向紀 景良追討金錢,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竟與陳秉廷等人 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欲逼迫紀景良之胞兄翁景賢出面處 理,其所為應予責難,兼衡其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 手段、情節、其所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第13389 號卷一第119 頁 ),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威脅被害人蔡兆宇



之甩棍、噴霧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秉廷迫使被害人蔡兆宇上車前往茶 自點,在茶自點內逼迫被害人聯絡翁景賢出面解決紀景良之 債務,期間長達1 小時之久,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根本沒有去友達汽車、茶自點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 兆宇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伊到了茶自點後,對方也是限 制伊的行動自由,其大概被控制了1個小時等語(偵字第 13389號卷二第85、9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對方 強迫伊離開公司時有說,只要伊配合,就不會傷害伊,伊下 車到茶自點後,對方的人進去坐好,卡好位置,對方請伊坐 哪邊,伊就配合,並坐在那邊聽等語(原審訴字第501號卷 第124頁),惟其亦證稱:在茶自點時,伊是坐在一個長桌 ,該長桌是由不同的桌子拼起來,對方請伊坐在長桌較靠邊 的位置,不是正中間,林隆晞當時坐在伊旁邊,在茶自點內 ,對方沒有再動手或推拉,對方全部講完後,就說伊可以離 開等語(原審訴字第501號卷第122頁)。又證人林隆晞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茶自點時,除了伊與蔡兆宇外,現場大 概有5、6個人,店內也有其他的客人,當時就一張桌子,蔡 兆宇坐在伊左邊,伊與蔡兆宇是坐比較旁邊的位置,其他人 坐伊的右邊及對面,對方有幫伊與蔡兆宇各點一杯飲料,過 程中,對方就是與蔡兆宇進行一般的對話,伊與蔡兆宇沒有 說過要離開等語(原審訴字第501號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 頁)。基此可見,被害人蔡兆宇固係遭強行帶至茶自點,然 從被告等人選擇前往之地點觀之,苟被告等人欲繼續控制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衡情大可選擇擇人煙較為稀少之處所,以 免因被害人反抗致過於引人注目,惟渠等捨此不為,卻將被 害人帶往人潮眾多之餐飲店。再者,以被害人、林隆晞等人 在茶自點內之位置安排,被告等人並未將被害人與林隆晞分 開,未命被害人坐在較為中間,兩側有人的位置,而是讓被 害人坐在較為旁邊的位置,且與林隆晞同坐,並進行一般之 對談,亦未再對被害人施以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見被 告等人在茶自點內,應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且客觀 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具體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自不能僅 以被害人當時內心仍擔心遭受不利而配合坐在茶自點內,即 遽認被告等人此時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被告等人在茶自點內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犯嫌,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此部 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妨害自由之繼續犯行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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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