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游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94號、第10826 號、第
108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游霖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游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 罪刑在案。被告郭游霖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 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郭游霖所犯之如判決事實欄一、㈤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郭游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 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郭游霖所犯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8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 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