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70號
TPHM,108,上訴,167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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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晟弘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28號、第22703號、
第24971號、第25698號、第26170號、第27043號,移送併辦:北
檢108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晟弘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盧晟弘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晟弘蔡承志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以通訊軟體「密聊」聯繫、成員包括暱稱為 「S」 、「小優」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約定由蔡承志依該集團成員「S」 指示,指揮、監督車 手盧晟弘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蔡承志盧晟弘提領之款項轉 交上游「小優」,盧晟弘蔡承志可分別獲得收款金額2%、 1%之報酬。盧晟弘蔡承志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手機,分別安裝「密聊」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各以「盧 弘」、「蔡蔡」為暱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盧 晟弘、蔡承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 「S」 以前述通訊軟體,通知蔡承志領取該集團以不詳方式 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江慧婷陳儀珊許惠淳沈佳萱陳筱珊余明貴(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6 人名下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淑姬洪火秋、李 正榮洪智謀朱麟孫束柯水鳳、林淑貞、黃麗珍、李金 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13人施以詐術,致 李淑姬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 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得手後,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S」 以密聊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蔡承志,並由蔡承 志指揮盧晟弘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蔡承志(各 次提款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 由蔡承志依「小優」指示,將現金贓款放置在其指定之地點 。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盧晟弘蔡承志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內,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姬洪火秋李正榮洪智謀朱麟孫束柯水鳳 、林淑貞、黃麗珍、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 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163、166 -171、204-210、238-24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晟弘蔡承志對於前述 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20828號卷第13-19、27-34、108-111、116-119、182-193 、196-197、224-225頁,偵22703號卷第9-18、31-41頁,偵 24971 號卷第11-15頁,偵25698號卷第10-15頁,偵26170號 卷一第10-19、172-173 頁,原審卷第130、172、184頁,本 院卷第157、165、215、249頁),核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 秋、李正榮洪智謀朱麟孫束柯水鳳、林淑貞、黃麗珍 、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偵26170號卷二第131-133、143-147、163 -167、185-187、207-209、237-241、255-259、283-289、3 13-315、329-333、369-371、391-393、415-417頁);此外 ,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華 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板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北市蘆洲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行 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附卷可稽(偵26170號卷二第139、151、175、191、195 、211、243-249、275、293-295、359、381、403、427頁, 偵26170號卷一第305-311頁,偵20828號卷第21-26頁,偵22 703號卷第67-80頁,偵24971號卷第25、115-120頁,偵2569 8號卷第35-39頁,偵27043號卷第45、49-55頁,他2387號卷 第43-45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密聊暱稱 「S」、「小優」等成員,即有3人以上,依其分工而共同對 被害人實行詐騙,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各13罪)。
㈡、且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基 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雖尚未及提款,然告 訴人羅智真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該集團所 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斯時詐騙集團已得管領該等款項,自屬 既遂,檢察官起訴時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 ,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 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 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2



人明知「S」、「小優」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協議分 工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財牟利,待告訴人受 騙匯款後,再通知被告2人提領贓款,並交付至指定地點; 是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但應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其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共1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1、被告盧晟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5號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盧晟弘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2、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上開 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審酌本案被告盧晟弘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害自由、傷害 等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距;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盧晟弘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認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另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
2、關於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
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2 人主觀上固知從事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等2人外,另有暱稱為「S」、「 小優」之成年人,然參酌被告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僅 為107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偵20808號卷第109、110、22 4頁),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由被告蔡承志被 動接受集團成員「S」 之指示後,通知被告盧晟弘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 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2 人知悉其 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 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3、關於被告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
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該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 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 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 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 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 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 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 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 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 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 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②經查,被告盧晟弘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被告蔡承志則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告盧晟弘取得詐 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然其等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 ,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該等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之來源,是否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被告2 人本無從得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 認被告2 人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 ,明知或有所預見,更無證據得認上開提款卡係由被告2 人 自行以不正方法取得。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被告盧晟弘於本案 提領款項之目的,僅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 領行為祇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蔡承志向被告盧晟弘 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被告蔡承志並未另行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並涉有前揭2罪,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被告蔡承志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蔡承志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蔡承志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提領款項 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蔡承志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 人李淑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且分期履行中,有原 審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至160、424號和解筆錄、ATM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58、187-192頁),兼衡 被告蔡承志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金額、素行、教育程度(原審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 承志所有,作為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蔡承志供稱在卷(偵26170號卷一第233頁), 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2、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蔡承志於偵查時供稱:我於本案分得 之報酬為1萬2200元等語(偵20828號卷第225 頁),另審酌 被告蔡承志於本案犯罪中係負責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 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 ,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 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蔡承志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蔡承志上述分得之報酬部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李淑 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 、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筆錄2 份在卷 可稽,參諸該等和解金額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有 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等亦得持前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蔡承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蔡承 志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提款卡9 張及存摺9 本,雖 係供被告蔡承志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上 開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 金融卡失其功用,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予以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蔡承志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復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因患有人群恐慌症,長期失業、欠錢,一 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酌原 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蔡承志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 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又被告蔡承志為前揭和解後,僅於原審給付第一期款項 ,之後即因失業尚未繼續依約給付,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 卷第251 頁),尚難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被告 蔡承志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蔡承志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蔡承志於本案起訴後,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分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95-96 頁),被告蔡承志於本院亦稱:還 有其他案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相關案件係在本案犯罪時間 之後,跟本案沒有重複、被害人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 ),可知被告蔡承志屢犯同質性之財產犯罪,尚非適宜宣告 緩刑,是被告蔡承志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盧晟弘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盧晟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晟弘犯罪固應非難,惟參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詐騙 集團之車手,非主導計畫犯罪行為之人,又其係依被告蔡承 志之指揮、監督領款,遭查獲之風險較被告蔡承志為高,犯



罪分工上亦較被告蔡承志低階;佐以被告盧晟弘前於原審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洪火秋等9 人達成和解,願與被告蔡承志負 連帶給付責任,其等原約定平分上開和解金額,然被告蔡承 志僅給付告訴人李金來等4人第一期款2,500元,即未再給付 ,被告盧弘晟則持續賠償告訴人洪火秋等9 人之和解金額, 於本案宣判前被告盧弘晟已給付共計98,750元之和解金,有 原審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至160、424 號和解筆錄、ATM交 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 158、187-192頁,本院卷第258-286 頁),足徵被告盧晟弘 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展現其善 後誠意,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 盧晟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盧晟弘上訴另 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盧晟弘前於98年間即因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其於本案再犯同質性之財產性犯罪,難認其已深切反 省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盧晟弘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判處罪刑,於10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亦不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盧晟弘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盧晟弘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 ,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尚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 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且分期履行 中,業如前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早 餐店工作、平均月收入35,000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62、216頁),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盧 晟弘所有,作為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稱在卷(見偵26170號卷一第21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 ,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 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經查,被告盧晟弘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 之報酬為所領金額之2%,約2萬多元等語(偵26170號卷一第 173 頁);另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盧晟弘所 述尚非違常,而卷內又無相關事證得認被告盧晟弘之犯罪所 得高於其上開所陳,即應認定被告盧晟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 萬餘元。參酌被告盧晟弘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束 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 真等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共計98,750元之和解金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盧晟弘履行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 上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盧晟弘於107年8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警 方陪同之下提領並交由警方查扣之現金3 萬元,屬告訴人洪 火秋之受騙金額,自應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發還予告訴人洪 火秋,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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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告訴人受詐欺因而│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號│用之金融帳│ │ │匯款之時、地及金│ │ │
│ │戶 │ │ │額(新臺幣:元)│ │ │
├─┼─────┼───┼────────┼────────┼───────┼────┤
│1 │中華郵政股│李淑姬│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6 萬元、│
│ │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30分許,│下午2 時27分許,│日下午3 時0 分│6 萬元、│
│ │桃園大業郵│ │假冒其配偶高明進│在新北市林口區文│起至3 分止,在│3 萬元 │
│ │局000-0000│ │之友人,撥打電話│化二路1 段8 號林│新北市新莊區中│ │
│ │000-000000│ │予李淑姬,佯稱:│口郵局,臨櫃匯款│正路265 號新莊│ │
│ │0號帳戶( │ │高明進急需用錢欲│15萬元至左列帳戶│郵局自動櫃員機│ │
│ │戶名:江慧│ │借款15萬元云云。│。 │ │ │
│ │婷) ├───┼────────┼────────┼───────┼────┤
│ │ │洪火秋│於107 年8 月13日│於107 年8 月13日│於107 年8 月13│3 萬元(│
│ │ │ │上午10時許,假冒│上午10時53分許,│日上午11時12分│已扣案)│
│ │ │ │其友人「鄒先生」│在苗栗縣苗栗市至│許,在新北市新│ │
│ │ │ │,撥打電話予洪火│公路448 號文山郵│店區北新路3 段│ │
│ │ │ │秋,佯稱:急需用│局,臨櫃匯款3 萬│65巷14號OK便利│ │
│ │ │ │錢欲借款3 萬元云│元至左列帳戶。(│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云。 │已扣案) │ │ │
├─┼─────┼───┼────────┼────────┼───────┼────┤
│2 │華南商業銀│朱麟孫│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提領5 次│
│ │行南內湖分│ │上午10時許,假冒│,在臺中市大里德│日中午12時50分│,每次提│
│ │行帳號000-│ │朱麟孫之友人,撥│芳南路269 號新光│起至54分止,在│領2 萬元│
│ │0000000000│ │打電話予朱麟孫,│銀行,臨櫃匯款10│新北市新莊區中│ │
│ │0號帳戶( │ │佯稱:急需用錢要│萬元至左列帳戶。│正路255 號全家│ │
│ │戶名:陳儀│ │求借款10萬元云云│ │便利商店新莊公│ │
│ │珊) │ │。 │ │所門市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3 │玉山銀行南│束柯水│於107 年8 月7 日│於107 年8 月8 日│於107 年8 月8 │提領3 次│
│ │京東路分行│鳳 │上午9 時許,假冒│上午10時57分許,│日上午11時34分│,每次提│
│ │帳號000-00│ │束柯水鳳之姪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起至37分止,在│領5 萬元│
│ │000000000 │ │撥打電話予束柯水│路2 段101 號山│北市三重區重新│ │
│ │00號帳戶(│ │鳳,佯稱:急需用│銀行,臨櫃匯款15│路4 段65號玉山│ │




│ │戶名:許惠│ │錢要求借款15萬元│萬元至左列帳戶。│銀行重新分行之│ │
│ │淳) │ │云云。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洪智謀│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5 萬元、│
│ │ │ │上午11時許,假冒│中午12時45分許(│日下午1 時29分│5 萬元、│
│ │ │ │洪智謀之同事,打│原審誤載為12時55│起至32分止,在│3 萬元 │
│ │ │ │電話予洪智謀,佯│分,應予更正),│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稱:急需用錢要求│在臺中市北屯區昌│正路393 號玉山│ │
│ │ │ │借款5 萬元云云。│平路1段163號合作│銀行新莊分行(│ │
│ │ │ │ │金庫昌平分行(原│原審誤載為玉山│ │
│ │ │ │ │審誤載為新北市土│銀行重新莊分行│ │
│ │ │ │ │城區學府路1段124│,應予更正)之│ │
│ │ │ │ │號永豐銀行,應予│自動櫃員機 │ │
│ │ │ │ │更正),臨櫃匯款│ │ │
│ │ │ │ │5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李正榮│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日│ │ │
│ │ │ │上午11時許,假冒│中午12時45分許(│ │ │
│ │ │ │李正榮之姪子,打│原審誤載為下午1 │ │ │
│ │ │ │電話予李正榮,佯│時28分,應予更正│ │ │
│ │ │ │稱:急需用錢要求│),在新北市土城│ │ │
│ │ │ │借款8 萬元云云。│區學府路1段124號│ │ │
│ │ │ │ │永豐銀行,臨櫃匯│ │ │
│ │ │ │ │款8萬元至左列帳 │ │ │
│ │ │ │ │戶 │ │ │
├─┼─────┼───┼────────┼────────┼───────┼────┤
│4 │中華郵政股│林淑貞│於107 年8 月1 日│林淑貞請其子吳旭│於107 年8 月6 │6 萬元、│
│ │份有限公司│ │下午4 時44分許,│凱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4 萬元 │
│ │新竹西門郵│ │假冒林淑貞友人「│日中午12時54分許│、57分許,在臺│ │
│ │局帳號000-│ │林進原」名義,撥│,以吳旭凱之板信│北市中正區汀州│ │
│ │0000000-00│ │打電話予林淑貞,│銀行帳戶匯款10萬│路3 段301 號臺│ │
│ │00000號帳 │ │佯稱:投資缺錢欲│元至左列帳戶。 │北汀洲郵局之自│ │
│ │戶(戶名:│ │借款10萬元云云。│ │動櫃員機 │ │
│ │沈佳萱) ├───┼────────┼────────┼───────┼────┤
│ │ │羅智真│於107 年8 月6 日│於107 年8 月7 日│於107 年8 月7 │提領4 次│
│ │ │ │下午3 時41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日下午1 時31分│,每次提│
│ │ │ │假冒羅智真二姊│臨櫃匯款8 萬元至│起至33分止,在│領2 萬元│
│ │ │ │夫,撥打電話予羅│左列帳戶;又於翌│臺北市萬華區昆│ │
│ │ │ │智真,佯稱:急需│(8 )日轉帳3 萬│明街186 號全家│ │




│ │ │ │用錢云云。 │元至上開帳戶(因│便利商店昆明門│ │
│ │ │ │ │警示帳戶卷存抵銷│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未能提領) │ │ │
├─┼─────┼───┼────────┼────────┼───────┼────┤
│5 │台中商業銀│黃麗珍│於107 年8 月5 日│於107 年8 月6 日│於107 年8 月6 │2 萬元、│
│ │行帳號000-│ │晚間7 時11分許,│下午1 時10分許,│日下午2 時4 分│1 萬元 │
│ │0000000000│ │假冒黃麗珍友人「│在臺南市安和路4 │、5 分許,在臺│ │
│ │00號帳戶(│ │阿忠」名義,撥打│段330 號彰化銀行│北市中正區汀州│ │
│ │戶名:陳筱│ │電話予黃麗珍,佯│,臨櫃匯款3 萬元│路3 段261 號全│ │
│ │珊) │ │稱:因有急需欲借│至左列帳戶。 │家便利商店水源│ │
│ │ │ │款3 萬元云云。 │ │門市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李金來│於107 年8 月1 日│於107 年8 月6 日│於107 年8 月6 │2 萬元、│
│ │ │ │上午10時許,假冒│下午3 時9 分許,│日下午4 時9 分│2 萬元、│
│ │ │ │李金來胞弟「李瑞│以金洋工程所申設│起至10分止,在│2 萬元 │
│ │ │ │林」名義,撥打電│之蘆洲區農會長安│臺北市中正區汀│ │
│ │ │ │話予李金來,佯稱│分部帳戶,臨櫃匯│州路3 段173 號│ │
│ │ │ │:投資運動器材急│款6 萬元至左列帳│全家便利商店文│ │
│ │ │ │需借款6 萬元云云│戶。 │盛門市之自動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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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