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福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5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許福吉於民國106年3月間,受邵麗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之邀而加入劉杰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並監督其他車手提款,許福吉再邀蘇義芳(另案審理)加入詐欺集團。邵麗雲乃於106年3月間,邀胡連生(另案偵辦)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連生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連生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邵麗雲,蘇義芳則於106年3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義芳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邵麗雲,再由邵麗雲將上開物品轉交劉杰鑫保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許福吉與劉杰鑫、邵麗雲、蘇義芳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江美月,使江美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許福吉、劉杰鑫、邵麗雲、蘇義芳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由蘇義芳駕車搭載劉杰鑫、邵麗雲、許福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由蘇義芳依劉杰鑫、邵麗雲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劉杰鑫、邵麗雲、許福吉則在旁等候、監督。提領完畢後,蘇義芳、劉杰鑫各從中拿取提款總金額3%之報酬,邵麗雲、許福吉則各從中拿取提款總金額2.5%之報酬,餘款則由劉杰鑫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福吉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蘇義芳開車是載我和邵麗雲去吃飯,我沒有跟他們去 領錢,也沒有分到錢,我有欠邵麗雲錢,邵麗雲就挾怨報復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美月遭劉杰鑫、邵麗雲、蘇義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劉 杰鑫、邵麗雲、蘇義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由蘇義 芳駕車搭載劉杰鑫、邵麗雲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由 蘇義芳依劉杰鑫、邵麗雲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方 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邵麗雲、劉杰鑫、蘇義芳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40至48、64至66、347、352至355 、366至371、431、432頁),並有蘇義芳提款時錄影畫面截 圖(即照片編號D01、D03、D04)、蘇義芳第一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卷第113、115、116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269至2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參與情形,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邵麗雲於警詢中證稱:蘇義芳駕駛他的計程車,搭載我 和被告、劉杰鑫,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款前,劉杰鑫將帳戶的提款卡交 給我,我再轉交蘇義芳,我會下車在旁邊等蘇義芳提款,被 告在車上等,劉杰鑫透過微信告知我要領多少錢,我便告知 蘇義芳如數提領,再由我透過微信聯絡劉杰鑫約在巷內分錢 ,錢由劉杰鑫給我提領金額之8%後,我給蘇義芳3%、給被告 2.5%,餘款及提款卡均由劉杰鑫收走等語(偵卷第29至32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蘇義芳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與蘇義芳 有先說好要一起領錢,因他們不認識劉杰鑫,所以被告才帶 蘇義芳來找我接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蘇義芳 開車前往後,下車去銀行領錢,我與被告在車上等,領得後 由我交與劉杰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蘇義芳開車 載我、被告、劉杰鑫到場,劉杰鑫用微信和我聯絡要領多少 錢,我再跟蘇義芳說,由蘇義芳下車領錢,被告有同行在車 上等,領完後蘇義芳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劉杰鑫,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蘇義芳提款時,也有我、被告、劉杰 鑫同行,蘇義芳在3次提款中,有時駕駛他的計程車,也有 駕駛他的黑色休旅車,領得款項後,蘇義芳均分得提款金額 之3%,我與被告平分5%,餘款及提款卡均交給劉杰鑫等語(
偵卷第352至355、455至45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介紹蘇義芳,我才接到蘇義芳的案子,之後要去提領蘇 義芳帳戶內的錢,我就會找被告一起在場,被告會到場,是 因為領完錢之後,當場就要分配報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行,是由蘇義芳開車載我、被告前往銀行,劉杰鑫後來 也有到場,當次蘇義芳自己進去領錢,我和被告在騎樓那邊 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是由蘇義芳開車載我與被 告前往,我與被告都沒有進去銀行,都在外面等,有在騎樓 等,也曾在車上等過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21至229頁)。 觀諸證人邵麗雲歷次證述,就被告與蘇義芳之關係、蘇義芳 駕車載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蘇義芳出面提款時被告之參 與情節、各到場人分配報酬之方法及比例等主要情節,均大 致相符。縱證人邵麗雲就蘇義芳所駕駛之車輛、蘇義芳提款 時自己有無下車等細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惟其所參與提 款次數非少,且事隔已久,縱就此等細節記憶模糊或錯誤, 亦屬平常。又證人邵麗雲就自己所為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無 否認犯行而推諉卸責予被告之情形,且其僅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指證被告參與,就提領胡連生前開帳戶款項部分則表 示被告並未參與(偵卷第45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00頁), 堪信證人邵麗雲並無飾詞構陷被告之情形,其前開證述應堪 採信。被告雖辯稱:我欠邵麗雲錢,邵麗雲就挾怨報復云云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邵麗雲15、16歲時就認識我,相 識甚久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28、229頁),並未陳述有何 金錢糾紛,已與其前開辯解不符,且就其積欠邵麗雲金錢之 時間、金額、原因等具體細節,均無法明確陳述,堪認其上 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證人劉杰鑫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邵麗雲、蘇義芳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邵麗雲與被告負責招募車手,平時透 過微信連絡,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後,我將提款總金額8% 交給邵麗雲或被告,取款車手之報酬由邵麗雲或被告的8%內 扣除,由邵麗雲或被告自己跟車手談,我則分得3%,每次提 領詐騙所得後,直接拆帳,蘇義芳於106年3月27日、28日間 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統一超商滿福店提款時,我均在場監 督等語(偵卷第51、53、54、56、5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找邵麗雲加入詐欺集團,邵麗雲再去找胡連生、被告及 蘇義芳加入,我有跟被告一起領過錢,蘇義芳提款時,由我 與邵麗雲、被告及蘇義芳一同前往,蘇義芳有時開計程車, 有時開黑色休旅車,我向邵麗雲指示欲提款之金額,由蘇義 芳提款後,蘇義芳抽取3%作為報酬,邵麗雲與被告分得5%作 為報酬,我分得3%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偵卷第424、431、432、434頁)。經核證人劉杰鑫上開 證述,就被告與蘇義芳之關係、各到場人分配報酬之方法及 比例等主要內容,均與證人邵麗雲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劉杰 鑫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照片編號D04該次提款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2)當時被告沒有去云云(偵卷第431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都在做詐欺,太多次了,沒辦法記 得被告有沒有去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215頁),惟證人邵 麗雲已就被告參與提款之犯行指證明確,且被告與邵麗雲等 人均於車手提領所得後直接拆帳,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犯行係於106年3月27日16時1分許所為,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同日15時38分許之犯行相隔甚近,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後,當不至中途離去,放棄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而獲得分派報酬之機會,另證人劉杰鑫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與案發時距離較近,印象當較鮮明,堪認其 一度改稱被告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云云,應 係誤認,其前開所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一情,應值採信。 3.證人蘇義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邵麗雲有陪同我提款,被告 及劉杰鑫沒有云云(偵卷第368、369頁),惟此與證人邵麗 雲之證述不符,亦與劉杰鑫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間,其可 信性已有疑問,且證人蘇義芳於另案審理中,就其由邵麗雲 、劉杰鑫、被告陪同,於106年3月27日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統一超商滿福門市,於106年3月28日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三第281 至286頁),衡酌證人蘇義芳係由被告邀集加入詐欺集團, 與之關係密切,堪認其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有到場一情,係迴 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4.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坦承犯罪(原審審訴字卷第235、236 頁),雖其嗣後否認犯行,辯稱:我先前未收到起訴書,不 知道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我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有參與 提款案件繫屬中,因有所誤認始承認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 2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41、242頁 ),惟其當時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案件係107年度基 簡字第1062號,該案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原審訴字卷三第265至270頁),則該案交付帳戶之行 為,與本案陪同提款之行為態樣迥然有異,顯無混淆誤認之 可能,足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確係針對本案犯行而承認犯罪 ,其嗣後否認犯行,乃係矯飾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詐 欺集團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 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之車手,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 提款、收取款項等工作,其餘較核心之車手則在他處連絡、 指示,並在近旁陪同,以為監督,以確保該底層車手如實交 出領得款項,不致私自侵吞,且於車手提款完畢後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高層,此等指示、陪同、收款之車 手,雖未自行出面提提款項,其地位實較出面提款之車手更 為關鍵,乃詐欺取財犯行之完成所不可或缺者,自屬共同正 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僅擔任指示、陪同提款 之工作,惟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收集人頭金融帳戶 、由電話機房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交給上游 人員等分工方式,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其對於蘇義芳提領款 項,劉杰鑫、邵麗雲在旁等候、監督等情,亦知之甚詳,況 其事後亦朋分贓款,自應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蘇義 芳、劉杰鑫、邵麗雲提款、監督等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佯稱監管帳戶金額之情,惟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 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倘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負責招募提款車手,並 監督其他車手提款,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 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
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杰鑫、邵麗雲、蘇義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提款犯行 ,分次提領詐得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及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15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月,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復 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79號裁定施用毒品部分 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與運輸毒品部分所處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②至④所示各罪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上開① 案假釋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5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至 7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為謀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犯罪動機、目的皆屬可 議,且以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陪同監督提款之方式,參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參與提領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被告從中拿取2.5%之報酬,但最後一次邵麗雲少 給被告5,000元,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錢,僅有一次劉杰 鑫見我缺錢花用,給我2,000元,另我的母親住院時,劉杰 鑫有包8,000元紅包,該等金錢與詐欺犯行均無關聯云云( 原審卷三第243頁),惟被告既介紹蘇義芳加入詐欺集團, 並與劉杰鑫、邵麗雲陪同蘇義芳前往提款,自不可能全無報 酬,就此部分其參與情節、所處地位與邵麗雲既不分軒輊, 其所獲犯罪所得之比例相同,亦屬合理,故仍應以邵麗雲所 供陳之情為可採。據前述分派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4萬元(計算式:0000000×2.5%-5000=40000),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復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詐得款項,既經劉杰鑫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被告顯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得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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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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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27日15時31分許│120萬元 │蘇義芳第一銀行帳戶│
│ │至106年4月11│打電話予江美月│,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臺灣│ │ │
│ │日13時37分許│佯稱為健保局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 │ │
│ │間 │公務員、警員及│款。 │ │ │
├──┤ │特偵組主任等身├───────────┼─────┼─────────┤
│2 │ │份,要求匯款配│106年3月28日10時9分許 │80萬元 │蘇義芳第一銀行帳戶│
│ │ │合調查及銀行可│,在花蓮縣花蓮市之第一│ │ │
│ │ │能與歹徒有勾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 │
│ │ │云云。 │ │ │ │
├──┤ │ ├───────────┼─────┼─────────┤
│3 │ │ │106年3月31日13時35分許│158萬元 │胡連生華南銀行帳戶│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華南│ │ │
│ │ │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 │
├──┤ │ ├───────────┼─────┼─────────┤
│4 │ │ │106年4月5日14時6分許,│158萬元 │胡連生華南銀行帳戶│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華南銀│ │ │
│ │ │ │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 │ │
├──┤ │ ├───────────┼─────┼─────────┤
│5 │ │ │106年4月6日10時59分許 │28萬元 │胡連生華南銀行帳戶│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臺灣│ │ │
│ │ │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 │ │
│ │ │ │款。 │ │ │
├──┤ │ ├───────────┼─────┼─────────┤
│6 │ │ │106年4月11日13時37分許│32萬元 │胡連生永豐銀行帳戶│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永豐│ │ │
│ │ │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 │
├──┴──────┴───────┴───────────┴─────┴─────────┤
│詐得總金額:576萬元 │
└─────────────────────────────────────────────┘
附表二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帳戶 │ 提款金額 │同行人│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 │
├─┼──────┼───────────┼───────┼──────┼─────┼───┼──────┤
│ 1│106年3月27日│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103 │臨櫃提款 │蘇義芳第一銀│100萬元 │劉杰鑫│照片編號D01 │
│ │15時38分許 │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行帳戶 │ │邵麗雲│ │
│ │ │ │ │ │ │許福吉│ │
├─┼──────┼───────────┼───────┼──────┼─────┼───┼──────┤
│ 2│106年3月27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操作自動櫃員機│蘇義芳第一銀│2萬元、2萬│劉杰鑫│照片編號D04 │
│ │16時1分許 │6之30號1樓(統一便利商│ │行帳戶 │元、2萬元 │邵麗雲│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 │、2萬元、2│許福吉│ │
│ │ │ │ │ │萬元,共5 │ │ │
│ │ │ │ │ │次,合計10│ │ │
│ │ │ │ │ │萬元 │ │ │
├─┼──────┼───────────┼───────┼──────┼─────┼───┼──────┤
│ 3│106年3月28日│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103 │臨櫃提款 │蘇義芳第一銀│70萬元 │劉杰鑫│照片編號D03 │
│ │10時36分許 │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行帳戶 │ │邵麗雲│ │
│ │ │ │ │ │ │許福吉│ │
├─┴──────┴───────────┴───────┴──────┴─────┴───┴──────┤
│提領總金額:18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