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 ,在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DANN Y0423、IP位置:123.195.27.65,登入告訴人北創資訊企業 社即熊建華所經營「LIVE5278.COM」(http://www.live52 78.com)直播平臺網站,以其所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在告訴人所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之「中華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儲值扣款,嗣扣款 失敗後再接續以不正指令進入告訴人之電腦主機,擅自變更 上開會員帳號之消費者使用碼電磁紀錄,以未付費方式使用 上開直播平臺所提供視訊聊天服務,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4萬7,100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之工 程人員發現上開直播平臺消費紀錄與儲值扣款紀錄異常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罪嫌、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邱禹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中華國際公司扣款 消費紀錄、LIVE5278.COM直播平臺聊天紀錄、LINE聊天對話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e化案號:P10608AS57077QS)、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坦承自106 年6月2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 帳號DANNY0423登入告訴人所經營「LIVE5278.COM」(http ://www.live5278.com)直播平臺網站,消費使用該直播平 臺所提供視訊聊天服務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平時係使 用中華電信帳單小額付款在告訴人上開直播平臺進行儲值消 費,於106年6月2日進入直播平臺消費,依直播平臺指示進 行手機小額付款儲值時,直播平臺畫面顯示儲值失敗,而其
帳號仍有相對應點數儲值進入,因不知是否扣款成功,故透 過直播平臺客服信箱要與告訴人聯絡,但當時告訴人客服信 箱也發生故障,連結失敗,其只好在直播平臺線上客服留言 板留言後,就照常消費,直到隔月收到帳單後,才知道沒有 扣款到,其並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侵入告訴人電腦系統,本 案應係告訴人或第三方支付之電腦系統本身發生故障所致, 與其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LIVE5278.COM(http://www.live5278.com)直播平臺網站 為告訴人所經營,被告自106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以 會員帳號DANNY0423登入該直播平臺內,儲值價值4萬7,100 元點數於該直播平臺內,並使用該直播平臺所提供視訊聊天 、送禮等服務乙節,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頁 、調偵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41至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邱禹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1 4至16、52至54頁),且有被告電信儲值紀錄、LIVE5278.CO M直播平臺登入紀錄、視訊聊天紀錄、DANNY0423帳號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禹政雖於偵查證稱:告訴人是與第三方 支付公司即中華國際公司合作,由消費者以電信門號購買儲 值點數後,轉到中華國際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帳號內,再利用 點數來告訴人直播平臺進行消費,消費成功後,中華國際公 司會將消費金額款項從消費者的儲值點數扣除,再將消費款 項轉給告訴人;本案是我於106年7月間,經核對中華國際公 司所提供對帳單,與告訴人後台之帳目不合,後台查閱該段 期間消費者上網與告訴人平臺視訊之聊天紀錄,發現被告在 該段期間之歷史上網紀錄中所載消費紀錄為「負」,與告訴 人平台視訊聊天程式之設計顯然不同,一開始我以為是視訊 平臺程式設計有問題,跟工程師確認後,發現程式設計有被 竄改,若是程式設計有問題,理應其他消費者也會發生消費 紀錄呈現「負」之狀態,但本件消費紀錄呈現「負」之狀態 ,僅有這位被告單仁宗,顯然他以不明方式竄改告訴人視訊 平臺聊天程式云云(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堪認證人邱禹 政之所以認為告訴人直播平臺程式設計遭被告以不明方式竄 改,係聽聞自告訴人工程師講述所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 工程師許迺赫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時在告訴人經營之LIVE 5278.COM直播平臺擔任工程師,告訴人是作為中間人角色, 與直播公司跟金流公司簽約,由直播公司提供直播主,告訴 人把直播服務放在平臺上,轉賣給客戶看直播,並透過金流
公司來收費,本案當時是因為金流端給告訴人的儲值紀錄與 直播公司提供給告訴人的消費對帳單不吻合,所以我有去調 查一下,發現可能是金流端程式的自然漏洞或資料被他人惡 意竄改,但是不是被人惡意竄改很難查證,當時想說儲值、 消費紀錄與直播公司的帳單對不起來,所以就先提告以來保 護公司,但本案不一定是消費者利用不正當手段去竄改紀錄 ,可能是金流公司程式自然漏洞等語(見訴字卷第107至116 頁),顯與證人邱禹政上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則本案告訴 人直播平臺之電磁紀錄究竟有無遭他人竄改、刪除,或係因 程式內部設計漏洞,方導致本案被告儲值、消費紀錄異常, 不無疑問。縱此儲值紀錄異常狀況僅為個案,而非通案,亦 難據此推論前開異常情形必為被告所造成。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當時確實有透過手機儲值點數至第三方 支付,雖然當時跳出異常訊息,但還是有點數可以正常觀看 等語,就此與告訴人所提被告儲值紀錄(見偵字卷第19頁) 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2日確有20餘筆透過手機小 額付費功能,儲值點數至中華國際公司,交易結果均顯示失 敗之紀錄,倘被告係透過起訴書所稱竄改告訴人直播平臺使 用碼方式,利用告訴人直播平臺所提供服務,自無先透過手 機小額付費功能儲值之必要。是本案交易異常原因是否為中 華國際公司與告訴人之儲值程式異常,不無疑問,自不能因 被告於告訴人直播平臺之儲值、消費紀錄異常,即推認被告 係以將不正指令輸入告訴人直播平臺之方式,變更其儲值、 消費紀錄。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為本案消費儲值異常之直接 受益人,且其取得不法利益高達4萬7,100元,與被告自承平 時所使用之中華電信帳單小額付款金額差距甚大,被告辯稱 其無不法得利之意圖等語,顯難置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上訴書),然被告既曾為上開小額儲值,且有點數可以觀看 ,則被告於觀看當時,顯然誤認其所為小額儲值已足以支付 ,自難因本案儲值、消費紀錄金額較高,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
(四)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P10608AS57077QS)、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見偵字卷第17、13、35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告訴代理人曾前往報案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犯行,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經營「LIVE5278.COM」直播 平臺網站經營期間,僅有被告消費儲值記錄異常,亦即儲值 異常狀況僅為個案,並非通案,是以原審認為本案交易異常 原因可能是告訴人儲值程式異常,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被告為本案消費儲值異常之直接受益人,且其取得不法利益 高達4萬7,100元,與被告自承平時所使用之中華電信帳單小 額付款金額差距甚大,被告辯稱其無不法得利之意圖等語, 顯難置信。原審未察,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應有違誤。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 形成被告有前揭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足夠證據確信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 由,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