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17號
TPHM,108,上訴,151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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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杰



      黃清標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政杰黃清標尤一郎尤一郎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王政杰黃清標知悉此情,詳後述),由尤一 郎擔任取款車手,王政杰黃清標負責監督取款車手及上繳 詐欺款項,「董仔」則負責指揮上開等人進行取款事宜,並 將用以聯繫詐騙事宜之IPHONE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 號)交予王政杰,再由王政杰轉交黃清標使用。嗣 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董仔」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自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去電向當 時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住處之林黃幸美佯稱:其先前申辦 之某電話因未繳費即將遭停話云云,經林黃幸美表示其未曾 申辦該電話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電話轉接予冒用「張主 任」之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人向林黃幸 美佯稱:其涉嫌販賣個人資料,應於今日至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78萬元,提領過程會指派專人保護,所提領之78萬 元應交付「陳東明」云云,致林黃幸美陷於錯誤,於同日至 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78萬元後返家等候,「董仔 」則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王政杰黃清標尤一郎應 前往前揭林黃幸美住處拿取詐騙款項,嗣王政杰黃清標尤一郎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林黃幸美住處附近後,即由 王政杰黃清標在旁監督,尤一郎則出面向林黃幸美自稱「 陳東明」,林黃幸美不疑有他,即將現金78萬元交付尤一郎



尤一郎得手後旋將78萬元交付王政杰黃清標並離去,王 政杰及黃清標則依「董仔」指示,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某不詳飯店,將前揭78萬元交付「董仔」指派前來 收款之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政杰黃清標並因而 分別獲得1 萬9,000 元及2 萬元之報酬。王政杰黃清標尤一郎、「董仔」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承 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1 月9 日下 午1 時40分許,由前揭冒用「張主任」之公務員名義之詐騙 集團成員,再次去電向林黃幸美佯稱:事情尚未解決,需繼 續偵查,先前所交付之78萬元僅為第1 期費用,尚有第2 期 費用84萬元需交付,若未交付偵查程序無法終結云云,然林 黃幸美因察覺有異,先假意表示同意支付後報警處理,並前 往銀行假意提領款項後返家,「董仔」則通知王政杰、黃清 標再次前往林黃幸美住處監督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嗣王政杰黃清標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林黃幸美住處附近等候 ,惟負責向林黃幸美拿取款項之尤一郎因故並未現身,經在 附近埋伏之員警比對108 年1 月8 日之監視器畫面,察覺王 政杰及黃清標即為先前與尤一郎接洽之人,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王政杰黃清標當場逮捕,並自王政杰身上扣得5 萬200 元(含108 年1 月8 日詐得未及花用之1 萬9,000 元 )、自黃清標身上扣得9 萬7,800 元(含108 年1 月8 日詐 得未及花用之2 萬元)及前揭IPHONE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黃幸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政杰黃清標( 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判決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王政杰辯稱:我不知「董仔」他們之間有什麼內情,我是被 騙來做的等語。被告黃清標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車手,其餘 我不知道怎麼說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 、123 頁 、原審卷第26、34、70、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幸 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8-93 、172-173 頁),並有大同 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大同分局108 年 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4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等照片對照 圖6 張、林黃幸美用以領取78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 、26-28 、47-49 、55-68 、 71-83 、175 頁),被告等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共犯尚有尤一郎、「董仔」等人,衡諸常情,詐騙集團 為達成詐騙之目的,通常另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 被告等復均自承知悉本案另有他人負責向林黃幸美施行不法 行為或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9、35頁),則被告等對於本 案尚有上開共犯存在之情形均知之甚稔,其等共同為前述詐 欺取財犯行,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向林黃幸美自稱為「張主任」,並表示係在進行偵查程 序,顯係冒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名義,然被告等均辯 稱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之詐騙手法內容並不知曉等語 (見原審卷第29、35頁),參以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詐騙集 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或監督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 切之詐騙手段,自難認被告等亦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 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與尤一郎、「董仔」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08 年1 月8 日及9 日先後對林黃幸美為前述犯 行,係本於同一詐騙林黃幸美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皆侵害同一林黃幸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前揭 2 次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 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祇須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等與尤一郎、「董仔」及其他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 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 為,然其等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而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等與上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 獲取不法報酬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林黃幸美財物 ,除侵害林黃幸美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其中被告王政杰加入詐騙集團後, 不反躬自省,竟再介紹被告黃清標加入,更值非難,又其等 交由尤一郎出面取款,顯欲減少遭查獲風險並獲取報酬,考 量林黃幸美遭詐騙之金額達78萬元,被告等於108 年1 月8 日詐欺得手後,隨即於翌(9 )日再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雖未得手,然足徵被告等並非一時失慮,及衡酌被告王 政杰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2、33頁),素



行尚可,被告黃清標則曾因妨害自由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原審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64 頁、本院卷第34-39 頁), 雖未構成累犯,惟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等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賠償林黃幸美損失 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王政杰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年滿18歲之女兒、平日1 人獨住 、擔任樂師從事教學及演出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清標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5 名子女、其 中4 名已成年、案發前與子女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以上 均見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政杰有期 徒刑1 年3 月;被告黃清標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敘明下列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王政杰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被告黃清標上訴謂伊不知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 未親自參與詐騙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王政杰加入詐騙集團後,不知反省,竟再介紹被告 黃清標加入,於108 年1 月8 日向林黃幸美詐騙得手78萬元 後,被告等竟復於翌(9 )日再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行為, 雖未得手,然足徵被告王政杰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據林黃幸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 均無可憫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 告黃清標已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 不諱,復係與被告王政杰尤一郎、「董仔」及其他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 行為分擔之一部分,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 然其等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而達犯 罪目的,應認被告黃清標王政杰尤一郎、「董仔」及其 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即 將78萬元交付「董仔」指派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政 杰分得1 萬9,000 元,被告黃清標分得2 萬元之報酬,嗣於 108 年1 月9 日自被告等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即包含其等於 108 年1 月8 日所獲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35頁),上開款項均係其等為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係「董仔」交付被告王政杰,再由被告王 政杰轉交被告黃清標,以聯繫詐騙事宜之用,「董仔」並未 表示該手機事後應予歸還等情,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83頁),足認該手機已屬被告黃清標所有,並用以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清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 告王政杰所有之HUAWEI牌手機1 支,被告王政杰否認曾持之 作為本案犯行之用(見原審卷第28頁),衡諸本案卷證,亦 乏被告王政杰有持該手機為本案犯行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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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