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聰壽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4號、107年度
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聰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聰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 林東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劉聰壽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聰 壽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九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九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予林東樺施用。
㈡、劉聰壽與張木榮(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林 東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劉聰壽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聰壽 即指示張木榮於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編號二、七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東樺。㈢、劉聰壽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附表編號十至 十五部分,係分別由簡亞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洪誌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與劉聰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劉聰壽 則先後於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 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亞倫 、洪誌顯、張木榮施用。嗣經警監聽劉聰壽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 3時2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劉聰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含SIM卡1張),警方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聰壽位於宜蘭縣○○鄉○○村○
○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劉聰壽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劉聰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 諱(見審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附表編號十至十六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222頁至第224頁,下 稱偵卷,原審卷第29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第136頁) 。經核與證人林東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簡亞 倫、洪誌顯、張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 第81頁至第8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91頁至 第9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70至79頁)。復有原 審107年度聲監字第24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54號、第 40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萬福
)、門號0000000000號(鍾世昌)、證人林東樺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簡亞倫、洪誌 顯、林東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第17頁、第31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0 頁,偵卷第77頁、第139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 26頁;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㈡、證人張木榮於偵查時雖證稱其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林東樺過 云云(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附表編號二、七部分,係伊叫張木榮幫伊拿毒品過去給林 東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證人林東樺於偵查及原 審亦證稱: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毒品,是被告叫張木榮拿 海洛因過來給伊,海洛因用透明袋子裝,看的到裡面的東西 ,伊跟張木榮沒有仇恨,其中附表編號七部分,該次張木榮 在被告住處附近擋住伊,不讓伊過去被告住處,所以伊才記 得是張木榮拿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 第75頁正面),互核被告及證人林東樺就附表編號二、七部 分均係透過證人張木榮交付海洛因等節之說法一致。參以被 告及證人林東樺皆與證人張木榮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 誣陷證人張木榮之必要,是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林東樺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應可採信。況證人張木榮於偵查時 亦自承:附表編號七部分,當時伊人在被告那邊,林東樺被 伊擋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此核與證人 林東樺前稱該次證人張木榮在被告住處附近擋住,不讓其過 去被告住處乙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林東樺所述為實。故就 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樺之犯行 ,證人張木榮既有參與實施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東樺之行為, 則證人張木榮顯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本案被告與證人 林東樺間既均無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林東樺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海洛因,而 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至九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 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 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 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39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三、十六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誌顯,均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洪誌顯非未成年人或懷胎 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十四、 十五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漏未論及此 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情形,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復被告所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 至十五所為各次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 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 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均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證人 張木榮就附表編號二、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9號(3罪)、101年度訴字第443號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 月、8月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就被告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犯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 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 於93年1月7日公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淨重5公克、 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 號十至十六所為,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10公克以上,是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均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 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 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 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2頁至 第224頁,原審卷第29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8頁 、第136),是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 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含警詢)中則否認販賣犯行 並未自白,並不符上揭規定,故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 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 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雖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東樺1人、次數為 9次、交易金額各次均為1,000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非專 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 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 ,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 期徒刑15年以上,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 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按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科刑紀錄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 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併說明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 ,均係被告持用供本案販賣、轉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 林東樺、簡亞倫、洪誌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 ,偵卷第139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各1,000元(共計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 刑乃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法定刑乃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適用上 述減刑規定,僅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度,已屬輕度 之量刑。且衡之全案情節,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並無顯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亦據本院說明如上。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5年, 且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39 年1 月,業已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上限,原審於此 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無逾越上開 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審定應 執行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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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 │對象 │被告持用電話│原判決主文欄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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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7年5│宜蘭縣○○鄉○○路│海洛因1包/新臺幣│林東樺│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月31日上午│00號 │(下同)1,000元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36分許│ │ │ │ │刑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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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年6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共同販賣第一│
│ │日上午9時 │ │ │ │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處有│
│ │35分許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三 │107年6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9時 │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 │刑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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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6月3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四 │日上午8時 │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55分許 │ │ │ │ │刑拾伍年。 │
├──┼─────┼─────────┼────────┼───┼──────┼─────────┤
│ 五 │107年6月4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 │ │ │ │刑拾伍年。 │
├──┼─────┼─────────┼────────┼───┼──────┼─────────┤
│ 六 │107年6月5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 │ │ │ │ │刑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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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7年6月8 │宜蘭縣○○鎮○○路│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共同販賣第一│
│ │日上午11時│00之0 號(起訴書誤│ │ │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處有│
│ │45分許 │載為宜蘭縣○○鄉○│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路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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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7年6月28│宜蘭縣○○鄉○○路│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00號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原判決 │ │ │ │ │刑拾伍年。 │
│ │誤載為107 │ │ │ │ │ │
│ │年6月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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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8月22│宜蘭縣○○鄉○○路│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九 │日下午3時 │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停車場 │ │ │ │刑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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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7年6月5 │宜蘭縣○○鄉○○路│海洛因(數量不詳│簡亞倫│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晚間8時 │○段000號喜互惠二 │,無證據證明已達│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20分許 │結店旁 │淨重5公克以上)/│ │ │刑柒月。 │
│ │ │ │無償轉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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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7年6月20│宜蘭縣○○鄉○○路│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下午4時 │○段000巷○○○村0│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50分許 │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 │ │刑柒月。 │
│ │ │監獄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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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7年7月4 │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凌晨1時 │海釣場旁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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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7年7月26│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上午11時│旁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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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13│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海洛因1包(數量 │洪誌顯│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十四│日上午10時│堤防步道 │不詳,無證據證明│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已達淨重5公克以 │ │ │刑柒月。 │
│ │ │ │上)、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無證據證 │ │ │ │
│ │ │ │明已達淨重10公克│ │ │ │
│ │ │ │以上)/無償轉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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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7年7月23│宜蘭縣○○鎮○○○│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 │路000號羅東聖母醫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院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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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7年8月22│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海洛因(數量不詳│張木榮│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下午2時 │某處 │,無證據證明已達│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淨重5公克以上)/│ │ │刑柒月。 │
│ │ │ │無償轉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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