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35號
TPHM,108,上訴,1435,201908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何家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111 號、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中
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746 、3491
3 、35084 、369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3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8192、3810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8192、38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部分撤銷。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明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濱」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介紹,於民國105 年1 月前某日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車手 );曾維胤張明諺之友人,於得知張明諺欠缺人手後,竟 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媒介陳楷傑自105 年11月前某日起為張明諺提領詐欺款項(曾維胤部分,業據 原審判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王士瑋則透過黃騰輝(另由檢警偵辦中 )之介紹,於105 年5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向張明諺



陳楷傑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轉帳、匯款或存入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具有相 同犯意聯絡之張明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4(匯款至 才嘉峻帳戶部分)、26、27部分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13所示), 或由張明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有同一犯意聯絡 之陳楷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部分(編號24為匯款至陳 力瑋帳戶部分)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張明諺陳楷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 或由具相同犯意聯絡之王士瑋張明諺陳楷傑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4 至20所示之詐欺款項(王士瑋所涉附表一編號21至 27部分未據起訴),王士瑋續依黃騰輝之指示,將款項上繳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
二、案經劉樹華郭錦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及唐志豪徐志強李傳文、陳美惠、卓沛宏、 方俊文、呂伊洲、凌家珍、陳思旭林龍坤林晉佑、陳景 明、莊銘庭、蔡文榮施博呈徐進忠劉聖華王致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曾維胤等詐欺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王昱翔被訴 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無罪在案。
㈡被告張明諺王士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犯行,因 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9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036、10732 號、106 年度偵緝 字第2313號追加起訴,並於106 年9 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分為106 年度訴字第753 號案件,再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 度11月27日與原審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74 號案一併判決判 處罪刑,被告張明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案經本院於108 年 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審理後,該判決附表三



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犯行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8日新北院輝刑廷106 訴 753 字第32998 號函、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正 本在卷可稽,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犯行,仍應由 本案審理。
㈢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曾維胤、 王昱翔均未上訴,檢察官就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曾維 胤、王昱翔亦均未上訴。故本件審判範圍限於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楷傑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被告陳楷傑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明諺王士瑋與其等辯護人、被告 陳楷傑之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 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 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諺王士瑋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陳楷傑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45、46、119 、120 頁;原審卷三第97至99、1431 44、231 頁;原審卷四第85之1 頁;原審卷二第106 頁;本 院卷第169 、372 至400 頁),其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其經被告陳楷傑授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 2 、3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郭錦坤謝金蓮劉樹華、卓沛宏、李傳文、陳美惠、唐志豪徐志強、呂 高峰、呂伊洲、方俊文林曉嘉彭瑩蓁、凌家珍、陳煒棟陳思旭林龍坤林晉佑張有成陳景明施博呈、莊 銘庭、蔡文榮、張榮成、徐進忠劉聖華林書瑋(即被告 張明諺領款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王致閎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郭錦坤之詐騙簡訊翻拍相片、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謝金蓮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劉樹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卓 沛宏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李傳文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唐志豪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徐志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呂高峰之提款機交易明細、 呂伊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方俊文之行動電話所示 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彭瑩蓁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凌家珍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煒棟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思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林龍坤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晉佑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張有成之交易資料查詢、 陳景明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榮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劉聖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王 致閎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詐騙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26、27、34至40、43頁;他字卷第43、45、53至55、 59至61、65、66、71、74、75、81至83、89至92、98、99、 101、102、108、111至113、119、121、122、126、134至 136、139、141、144頁;偵卷六第146至148、155、 156、158至160、165、167至169、175、179至182、188頁; 偵卷七第15至19、37、43頁;偵卷十第53至55、57至59、61 至67、69至71、73至75頁;偵卷十一第10、11、13至17、23 頁;偵卷十二第17至19、29至31、37頁;原審卷一第143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張明諺陳楷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帳號 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頭帳戶之提款時間及地點 明細、被告王士瑋向被告張明諺陳楷傑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曾維胤與友人「呱呱濂」(即案外人李濂)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至11、20至25、18 頁;偵 卷四第57、60頁;偵卷六第27至42、134至145頁;偵卷七第 20至22、24頁;偵卷九第19至21頁;偵卷十第79、86至90、 96至97、99至109、117、123至127、135至161、165至167、 191 頁;偵卷十一第21、39至45頁;偵卷十二第43、45至51 頁),足認被告張明諺王士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



陳楷傑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皆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 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張明諺所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4(匯款至才 嘉峻帳戶部分)、26、27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指派被告陳楷 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編號24為匯款至陳力瑋帳戶部 分)所示之詐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楷傑所為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5(編號24為匯款至陳力瑋帳戶部分)所示之 詐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士瑋所為收取被告張明諺、陳 楷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部分所示之詐欺款項,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張明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24(匯款至才嘉峻帳戶部分)、26、27所示之犯行;被告 張明諺王士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明 諺、陳楷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 (編號24為匯款至陳力瑋帳戶部分)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明諺王士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6 、8 、17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張明諺陳楷傑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張明 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騙使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陸續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中,就個別告訴人 、被害人觀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明諺所犯上開27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7)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楷傑所犯上開7 次(即附表一編號 19至25,其中編號24為匯款至陳力瑋帳戶部分)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士瑋所犯上開17次(即附表一編號4 至20)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斟酌近年詐欺集團橫行,致電話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無 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張明諺、王士 瑋、陳楷傑3 人係為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即罔顧上情 而參與詐欺集團或提供助力,行為均值非議,實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陳楷傑曾維胤媒介後,為被 告張明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部分(其中編號24為匯款 至陳力瑋帳戶部分)所示詐欺款項之情事,惟此與經原審判 決已確定之曾維胤被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 時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3 人犯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 27所示之被害人共27人,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張明諺、陳楷 傑、王士瑋分別達成和解的分別有10人、2 人、7 人,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緯仍分別陸續與其餘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陳報狀、和解書、轉帳資料 ),並均已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且未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未達成和解之差異性 ,而為相同之量刑,罪刑顯不相當,原判決就此部分即有未 恰。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均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明諺陳楷傑王士瑋3 人智識程度正常,復 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為不勞而獲,竟不惜涉入集團化之詐 欺取財犯行中,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張明諺等3 人均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除於原審與部分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 明諺、王士瑋亦仍陸續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被告張明諺王士瑋賠償之金額以高於其犯罪得所



甚多;被告陳楷傑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時與達成和解之2 被害人均已由其母如數賠償完畢,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又與被害人施博呈達成民事和解等,於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 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張明諺所犯上開 27罪、被告陳楷傑所犯上開7罪、被告王士瑋所犯上開17 罪 ,均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 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張明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張明諺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明諺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張明諺於偵查及原審 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4、1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9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張明諺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領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可獲得4,000 元(即百分之4 ),至於被 告陳楷傑領款部分,每10萬元可獲得1,700 元或1,600 元( 以較有利被告張明諺之方式計算即為百分之1.6 )等語(見 偵卷六第196 頁)。準此,計算被告張明諺本案之犯罪所得 約為7 萬1,7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12、13所示之總提領金額〈若被告張明諺 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大於告訴人、被害人轉匯入該人頭帳 戶之金額,則以後者為準,下同〉×百分之4 +如附表二編 號9 至11所示之總提領金額×百分之1.6 )。惟因被告張明 諺已向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給付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之 賠償金額,有被告張明諺提出之履行調解資料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245 至281 頁、本院卷第414 至428 頁),若再 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楷傑部分:
被告陳楷傑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領取10萬元 ,可獲得1,500 元(即百分之1.5 )等語(見偵卷六第75頁 、偵卷七第12頁)。依此,計算被告陳楷傑本案之犯罪所得



約為6,15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總提領 金額×百分之1.5 )。然因被告陳楷傑已向被害人張有成、 告訴人蔡文榮給付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有被告陳 楷傑提出之履行調解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30 之13 、430 之15頁),如再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士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士瑋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士瑋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八第7 、128 、129 、147 、149 頁),且有 其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蜂加」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 偵卷八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王士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5 年10月、11月各領取 月薪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 頁),是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8 萬元。惟因被告王士瑋已向成立調解之告訴人 、被害人給付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有被告王士瑋 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63 至479 頁;本 院卷第464 至490 、536 至540 頁),倘再沒收其上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宣告:
1.本件被告陳楷傑王士瑋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楷傑王士瑋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件被告陳楷傑行為時年僅19歲,而被告王士瑋、陳 楷傑除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外 ,亦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其他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 該被害人所受遭詐欺款項,本院認被告陳楷傑王士瑋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陳楷傑王士瑋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宣告緩刑2 年、3 年。 2.至被告張明諺部分,因犯另案執行中,且本件所定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陳楷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
│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時間 │轉帳/匯款/存入時間 │備註 │ 本 院 主 文 │
│ │害人 ├──────────────┼───────────────┤ │ │
│ │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戶名) │ │ │
│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 郭錦坤 │105年1月6日晚間8時22分許 │105年1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後某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撤銷。 │
│ │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假冒友人借錢云云。 │000-00000000000000(楊凱文)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20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2 │ 謝金蓮 │105年1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 │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撤銷。 │
│ │(未提告)├──────────────┼───────────────┤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楊凱文)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 │10萬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 劉樹華 │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 │105年1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撤銷。 │
│ │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楊晉國)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 │4萬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 卓沛宏 │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 │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原判決撤銷。 │
│ │ ├──────────────┼───────────────┤起訴書誤載詐欺時間為「│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高秀春) │105 年10月4 日」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12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5 │ 李傳文 │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5年10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撤銷。 │
│ │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高秀春)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16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6 │ 陳美惠 │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05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 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原判決撤銷。 │
│ │ │ │翌日上午10時49分許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高秀春)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18萬30元、10萬元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7 │ 唐志豪 │105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9 分許│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撤銷。 │
│ │ │前某時 │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王秋香)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20萬元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8 │ 徐志強 │105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38分許│105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38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撤銷。 │
│ │ │前某時 │43分許 │起訴書誤載轉帳金額為「│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萬15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王秋香)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3萬元、3萬元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9 │ 呂高峰 │105年10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 │105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25分許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原判決撤銷。 │
│ │(未提告)│ │某時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林新樺)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3萬元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0 │ 呂伊洲 │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 │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後某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原判決撤銷。 │
│ │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林新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2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1 │ 方俊文 │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5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
│ │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林新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10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2 │ 林曉嘉 │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105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原判決撤銷。 │
│ │(未提告)├──────────────┼───────────────┤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莊自強)│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10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3 │ 彭瑩蓁 │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 │10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原判決撤銷。 │
│ │(未提告)├──────────────┼───────────────┤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莊自強)│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3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4 │ 凌家珍 │105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 │105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原判決撤銷。 │
│ │ ├──────────────┼───────────────┤起訴書誤載為「凌安珍」│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莊自強)│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10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5 │ 陳煒棟 │105年10月25日某時 │105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原判決撤銷。 │
│ │(未提告)├──────────────┼───────────────┤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林國光)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2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6 │ 陳思旭 │105年10月31日某時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原判決撤銷。 │
│ │ ├──────────────┼───────────────┤起訴書誤載詐欺時間為「│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林國光) │105年11月2日16時46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 │3萬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7 │ 林龍坤 │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105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3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原判決撤銷。 │
│ │ │ │中午12時18分許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林國光)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3,000元、2萬7,000元 │ │王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8 │ 林晉佑 │105年11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105年11月2 日下午3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原判決撤銷。 │
│ │ ├──────────────┼───────────────┤ │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林國光)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5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