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9號、第89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科硯(原審審理中)、甲○○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竟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28 分許,由黃科硯以通訊軟體We Chat(ID:wxid_t21ax4jbzm e12) 與黃惠絹聯繫,約定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新臺幣(下 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 包 (按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所含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黃惠絹及交易地點後,旋於同日凌晨 3 時53分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廖政豪所租用之車號為 RAS-7186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科硯,至新竹市○○街00號 之約定處所前,由黃科硯持上開議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付 買受人黃惠絹及其男友張浩楀並收取價金,藉此賺取差價以 牟利,嗣於107 年8 月8 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4 樓 A 室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1 包(按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所含前開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分裝供販賣含前開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所用之褐色粉末1 包及分裝袋1 批,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而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至146 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9號影 卷【以下稱偵卷】第7 至14、110 至111 頁,原審卷第40、 55至61頁,本院卷第139 、187 、193 頁),復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科硯、黃惠絹、張浩楀及廖政豪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640 號影卷【以下稱他卷】第14至17、21至23、27至29 、32至34頁,偵卷第18至25、50至53、85至86、91至93、10 3 至104 、110 至111 、115 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2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 、汽車租賃契約書、證人廖政豪及被告之汽車駕照翻拍照片 、搜索目標勘查照片、證人黃惠絹之We Chat 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南門綜合醫院107 年2 月13日南綜醫字第138 號函及 所檢送張浩楀之急診病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上見他卷 第2 至8 、39至42、53至86、90至93頁,本院卷第162 至17 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8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目標勘查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7 年8 月8 日搜索筆錄(廖政豪)(以上見偵卷第6 、26至 36、49、57至59頁)、本院108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87 至188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 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取樣檢驗之結果 ,檢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扣案之褐色粉末1 包, 經取樣檢驗之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31號及10 7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3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 11至12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況第三級毒品業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 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 品之理;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科硯於警詢中證稱:其販賣 毒品予黃惠絹賺取大概幾百元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參以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硯係以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售 上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其等所販入前開 第三級毒品之價格顯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於販賣前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此部 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售含數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前開毒品咖啡包,均因僅侵害一法益而 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硯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 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雖於警詢中否認搭載同案被告黃科硯前往交付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回家後,搭載黃科硯,有先去西大路吃東西,再繞去 城北街,當時有人上車,黃科硯再交付毒品給對方。」、「 (問:為何要搭載黃科硯去交付毒品?)當下他說要去找人 買檳榔,我檳榔吃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而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然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 驗之結果:「(問:所以過程到底是怎麼樣?)過程就是像 他講的就是,我回家之後,然後載他出門。」、「(問:就 是回到家之後有載?)我中間應該、我中間有講說我中間好 像去西大路吃東西,然後再繞去城北街。」、「(問:再繞 去城北街那邊?)對,當時有一男一女上車。」、「(問: 嘿,當時有一男一女上車。)我不知道是一男一女,還是兩 個男的,這中間我就不知道了。」、「(問:當時有一男一 女還是兩個男的上車,你的意思是這樣子嗎?)我的意思就 是我只印象有人上車。」、「(問:當時有人上車,然後呢 ?黃科硯交付毒品給他嗎?)對。」、「(問:黃科硯交付 毒品給他,為什麼要載黃科硯去交付毒品?)他說他,當下 是跟我說他要去找人,然後去看檳榔,因為我本身檳榔吃很 大。」,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 ),核與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有所歧異,自應以上開 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依據;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被告 就其所涉搭載同案被告黃科硯前往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證 人黃惠絹等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坦 承不諱,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已足辨識被告坦承有販 賣毒品事實之意思,而具有自白之效力,觀諸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見原審卷第40頁 ,本院卷第193 頁),亦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其所涉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 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僅 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 所得利益尚微,對象有限,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 犯罪之情狀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及其犯後態度,且所為係駕車搭 載同案被告黃科硯送交毒品,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 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 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本案 所查扣之前開第三級毒品,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所規定之範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沒收,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及98年度台上 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扣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係 販賣後剩下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24頁) ,而應認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毒品,依照上開判決意 旨,核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詳如前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褐色 粉末1 包及分裝袋1 批,係分裝供販賣含前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 0 至111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1,600 元, 為同案被告黃科硯所收受,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科硯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21、91頁),參酌本案之犯罪分工,足認前 開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黃科硯所取得,觀諸被告於偵審中均 未供承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 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成員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物並非供 被告持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亦無證據可認 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性,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8 個, 雖經證人黃惠絹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向同案被告 黃科硯所購入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然前開扣案物業由 被告交付買受人黃惠絹持有中,並於證人黃惠絹所涉另案吸 食迷幻藥物品犯行諭知沒收,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07 年度虞護字第78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 稽,自無於本案另為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 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 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 益非鉅,兼衡被告有禮儀師助理、貨車司機之工作經歷,以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復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 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 量,原審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曾分裝販賣予證人黃惠絹之毒品,亦否認知 悉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科硯與證人黃惠絹見面之目的,難 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云云,然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 為態樣係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科硯前往交付毒品 ,並未敘及被告曾分裝前開交付證人黃惠絹之毒品,而原審 及本院亦僅認定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科硯前往交 付毒品之行為分擔,足見被告縱否認曾分裝前開交付證人黃 惠絹之毒品,核與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與 否無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 內容,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有所出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相關供 述,核已對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坦承 不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 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