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31號
TPHM,108,上訴,143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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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勳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勳部分撤銷。
謝宗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謝宗勳於民國104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後因犯詐騙案件遭羈押,於105年1月間出監後再回到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指揮旗下車手,並與康育豪李毅軒李宗祐江山禾李政穎(前開人等皆經原審或另案判決確定)、少年翁○銘陳○佑蘇○晟、袁○鴻、黃○鈞林○銘何○倫、葉○銓(前開少年均由少年法庭審理或另案偵辦)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宗勳與如附表編號1至6、8、9、13所示之行為人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上開行為人,惟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尚未交 付現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 關之公信力及該等被害人。
二、謝宗勳與如附表編號7、10、11、12所示之行為人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開 行為人。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247至256頁) ,並經證人曾政元林成運鄭麗青黃慧珠葉明珠、陳 錦英、陳瑞美張碧玉、秋滿妹、盧淑卿蔡美玉蘇秀霞李金蓮李宗祐康育豪江山禾李政穎李毅軒、翁 ○銘、陳○佑蘇○晟、袁○鴻、何○倫、葉○銓林○銘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他字第 2285號卷一第6至10、66、67、86至88、92、96、126、127 、139至143、175、176、186、187、192至194、195至197頁 ,105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二第1至4、46、47、103、104、 110、111、133、134、139至143、152、153、170至177、 194至19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一第34至36、40、 60至63、81至86、125至128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二第1、2、18至22、31、40、49、50、51至55、113至115、 136至138、150至151、157、158、168、172、173、184至 188、191至193、195至197、203、20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卷三第2至4、23頁,105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第12 至14、126至13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98至202 、251、270至274、331至339、407至421頁,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7、111、11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9頁 ,原審訴字卷第63至68、76至79、102、103、112至114、 123至146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曾正元 之富岡郵局提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曾正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成運之帳戶明細 、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0、13日通聯紀錄、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2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5年5月19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2 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9日通 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6、17、19日通聯紀 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3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5年5月12日通聯紀錄、林成運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05年3月28日7-11便利商店大權門市提領影像照 片、105年3月27日7-11便利商店聖保祿門市提領影像照片、 107年3月24日7-11便利商店聖民門市提領影像照片、107年3 月4日桃園聯邦銀行、合作金庫ATM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月



5日桃園渣打銀行、凱基銀行ATM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月6 日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 月9日新光銀行、OK便利商店ATM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月11 日合作金庫提領影像照片、桃園慈文郵局提領影像照片、桃 園南門郵局提領影像照片、全家超商桃園玉山店提領影像照 片、鄭麗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麗青之郵 局交易明細表影本、鄭麗青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黃慧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宗祐李毅軒之工作機照 片、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案照片、李宗祐李毅軒持用工 作機照片通訊對象照片、工作機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之 通信紀錄、陳錦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錦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錦英之帳戶明細、陳錦英卡 片遭提領相關影像照片、陳瑞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竹縣寶山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張碧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碧玉之郵局存簿、陽信銀行存簿 影本、張碧玉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張碧玉接獲不明來電電話號碼照片、邱滿妹之郵政存簿影 本、盧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盧淑卿之郵 政存簿、跨行匯款明細、盧淑卿遭詐騙相關照片、蔡美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美玉之帳戶交易明細、 蔡美玉之相關監視器影像、蘇秀霞遭詐騙現場照片、105年5 月5日至105年6月19日袁○鴻通話內容摘要、蘇秀霞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給予李金蓮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李金蓮提領40萬元之存簿 內頁影本、通訊監察書、105年5月4日至105年6月4日通話內 容摘要存卷可查(105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一第13至42、43 、44、58至62、101至108、178至181、197至203頁,105年 度他字第2285號卷二第57至61、63、64、67至96、127至130 頁,105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三第1至17頁,105年度少連偵 字第219號卷一第88、16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二 第4、5、27至29、69、70、74、75、109、116至131、134、 142、145、154、155、159至167、170、171、176至181、 188至190、196至200、202、206至209頁,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卷三第1、5至10、27、28、31、32、64至93頁反面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81至190頁,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3號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之名義製作,實際上固無此單位,然上開文書內容與犯罪偵 查事項有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 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為法院組織法107年5月8日修正前我國檢察機關 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 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不得逕認此部分 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9、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7、 10、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既遂罪云云,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尚未交付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金額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既未遂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 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多次詐騙如附表編號3、4、6、8、10、11、12所示之被 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9、1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 6、8、9、13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地均不相同,且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分 論併罰。
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犯行時已成年,且翁○銘陳○佑蘇○晟、袁○鴻、黃○鈞林○銘何○倫、葉○ 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 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一第167、197頁,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二第6、17、36、47、56頁,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65頁),惟該等少年於案發時均已滿15 歲,尚非相當年幼,衡諸被告係因加入詐騙集團始認識該等 少年,彼此間並無深交,僅於參與詐騙犯行時有短暫接觸, 參酌被害人尚且相信各該少年為公務員而交付款項,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少年 之實際年齡,被告辯稱伊不知渠等未滿18歲一節,尚非不可 採信,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非可採。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如附表編號6 、10、11所示之事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固以被害人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然詐騙集團分工精細, 取得贓款之方式非僅一端,且被告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收款行 為,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有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自無從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是參與犯罪組織與組織之犯罪活動,係屬二事,被告雖 參與詐騙集團並為本案犯行,然其早於104年7月間即加入該 詐騙集團,後因犯詐騙案件遭羈押,於105年1月間出監後再 回到該詐騙集團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 卷第258頁),則被告於104年7月間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 為另案詐騙行為,並非為本件犯行時才加入該詐騙集團,自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然原判決未將起訴 書列為附件,形同未載事實及理由,顯有未當。㈡原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㈢原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1至6、8、9、1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均論以印文,尚有未洽。㈣原判決就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漏 未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責,容有未合。㈤原判決就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分別誤載為3張及3枚,



亦有疏漏。㈥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犯行,另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難認允當。 ㈦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犯行,固認 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漏未 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因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 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並以冒充公務員 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行使公 權力之信賴,危害國家機關之威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 額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分工角色 、支配程度、實際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 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13所示,惟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 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害人其餘遭詐騙款項,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所分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如附表編號3、6、10、11所示詐得之存摺、提款卡,被害人



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9、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犯罪所 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被害人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前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6、8、9、13所示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10、11、12所示之犯 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惟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事實,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交付偽 造之公文書,至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事實,詐騙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文件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件 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該等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行為人│偽造之公文書│主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公印文│ │
├──┼───┼────┼───────┼────┼────┼────┼───┼──────┼────────┤
│1 │曾政元│105年1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1月│桃園市楊│現金3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27日9時5│撥打電話向曾政│30日10時│梅區信義│元 │李宗祐│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分許 │元佯稱:係臺北│許 │街85號 │ │康育豪│公文書2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高大方檢察官,│ │ │ │ │偵字第219號 │。 │
│ │ │ │因曾政元之健保│ │ │ │ │卷二第61頁反│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卡遭人冒用且涉│ │ │ │ │面、67頁反面│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嫌其他案件,故│ │ │ │ │) │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須將曾政元名下│ │ │ │ │ │。 │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扣押云云,曾政│ │ │ │ │ │新臺幣玖仟元,追│
│ │ │ │元因而受騙,依│ │ │ │ │ │徵其價額。 │
│ │ │ │指示提款交給李│ │ │ │ │ │ │
│ │ │ │宗祐。嗣李宗祐│ │ │ │ │ │ │
│ │ │ │收到上開款項後│ │ │ │ ├──────┤ │
│ │ │ │,即將預先備妥│ │ │ │ │「臺灣臺北地│ │
│ │ │ │其上有「臺灣臺│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印」公印文2 │ │
│ │ │ │署印」公印文各│ │ │ │ │枚 │ │
│ │ │ │1枚之偽造「臺 │ │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 │收據」公文書2 │ │ │ │ │ │ │
│ │ │ │張交給曾政元,│ │ │ │ │ │ │
│ │ │ │以取信曾政元,│ │ │ │ │ │ │




│ │ │ │嗣由康育豪負責│ │ │ │ │ │ │
│ │ │ │將款項交予謝宗│ │ │ │ │ │ │
│ │ │ │勳,所得款項則│ │ │ │ │ │ │
│ │ │ │由李宗祐、與康│ │ │ │ │ │ │
│ │ │ │育豪、謝宗勳及│ │ │ │ │ │ │
│ │ │ │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朋分,謝宗勳│ │ │ │ │ │ │
│ │ │ │、康育豪、李宗│ │ │ │ │ │ │
│ │ │ │祐各分得9000元│ │ │ │ │ │ │
│ │ │ │、9000元、3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2 │林成運│105年2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2月│屏東縣內│現金3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2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林成│23日15時│埔鄉新光│元 │李宗祐│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運佯稱:係新竹│許 │路某處 │ │康育豪│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市政府警察局人│ │ │ │江山禾│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員,因林成運涉│ │ │ │ │偵字第219號 │。 │
│ │ │ │及保險金詐騙案│ │ │ │ │卷二第81頁反│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件,故須收取林│ │ │ │ │面)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成運名下帳戶內│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之款項作為保證│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金云云,林成運│ │ │ │ ├──────┤新臺幣陸仟元,追│
│ │ │ │因而受騙,依指│ │ │ │ │「臺灣臺北地│徵其價額。 │
│ │ │ │示提款交給李宗│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祐、江山禾。嗣│ │ │ │ │印」公印文1 │ │
│ │ │ │李宗祐江山禾│ │ │ │ │枚 │ │
│ │ │ │收到上開款項後│ │ │ │ │ │ │
│ │ │ │即將預先備妥其│ │ │ │ │ │ │
│ │ │ │上有「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印」公印文1枚 │ │ │ │ │ │ │
│ │ │ │之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 │」公文書1張交 │ │ │ │ │ │ │
│ │ │ │給林成運,嗣由│ │ │ │ │ │ │
│ │ │ │康育豪負責將款│ │ │ │ │ │ │
│ │ │ │項交予謝宗勳,│ │ │ │ │ │ │
│ │ │ │所得款項則由李│ │ │ │ │ │ │
│ │ │ │宗祐、江山禾、│ │ │ │ │ │ │
│ │ │ │康育豪謝宗勳│ │ │ │ │ │ │




│ │ │ │及其他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朋分,謝宗│ │ │ │ │ │ │
│ │ │ │勳、李宗佑、康│ │ │ │ │ │ │
│ │ │ │育豪、江山禾各│ │ │ │ │ │ │
│ │ │ │分得6000元、 │ │ │ │ │ │ │
│ │ │ │3000元、9000元│ │ │ │ │ │ │
│ │ │ │、3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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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麗青│105年3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3月│屏東縣長│現金5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1日15時 │撥打電話向鄭麗│4日15時 │治鄉長興│元、郵局│康育豪│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青佯稱:係臺北│許 │路與文化│存摺、提│李政穎│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地檢署檢察官,│ │路交岔路│款卡 │ │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為調查犯罪,故│ │口 │ │ │偵字第219號 │。 │
│ │ │ │須將鄭麗青名下│ │ │ │ │卷二第13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 │ │ │反面)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扣押云云,鄭麗│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青因而受騙,依│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指示將提領款項│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郵局存摺、提├────┤ ├────┤ ├──────┤,追徵其價額。 │
│ │ │ │款卡交給康育豪│105年3月│ │匯款18萬│ │「臺灣臺北地│ │
│ │ │ │、李政穎。嗣康│25日15時│ │元至陳錦│ │方法院檢察署│ │
│ │ │ │育豪、李政穎收│28分許 │ │英之郵局│ │印」公印文1 │ │
│ │ │ │到上開款項後,│ │ │帳戶 │ │枚 │ │
│ │ │ │即將預先備妥其│ │ │ │ │ │ │
│ │ │ │上有「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印」公印文1枚 │ │ │ │ │ │ │
│ │ │ │之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 │」公文書1張交 │ │ │ │ │ │ │
│ │ │ │給鄭麗青,以取│ │ │ │ │ │ │
│ │ │ │信鄭麗青,鄭麗│ │ │ │ │ │ │
│ │ │ │青並另行匯款至│ │ │ │ │ │ │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 │ │
│ │ │ │帳戶,所得款項│ │ │ │ │ │ │
│ │ │ │則交由謝宗勳、│ │ │ │ │ │ │
│ │ │ │康育豪李政穎│ │ │ │ │ │ │
│ │ │ │及其他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朋分,謝宗│ │ │ │ │ │ │
│ │ │ │勳、康育豪各分│ │ │ │ │ │ │




│ │ │ │得15000元、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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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慧珠│105年3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3月│桃園市桃│現金3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4日11時 │撥打電話向黃慧│7日13時 │園區樹仁│元 │李宗祐│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珠佯稱:係檢察│許 │三街與大│ │李毅軒│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官因辦案需要,│ │原路交叉│ │李政穎│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故須收取黃慧珠│ │路口 │ │康育豪│偵字第219號 │。 │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卷二第11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項云云,黃慧珠│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因而受騙,依指│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示提款交給李宗│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祐、李毅軒。嗣├────┼────┼────┤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 │ │ │李宗祐李毅軒│105年3月│同上 │現金200 │ │「臺灣臺北地│,追徵其價額。 │
│ │ │ │收到上開款項後│8日11時 │ │萬元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即將預先備妥│許 │ │ │ │印」公印文1 │ │
│ │ │ │其上有「臺灣臺│ │ │ │ │枚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印」公印文1 │105年3月│同上 │未遂 │ │ │ │
│ │ │ │枚之偽造「臺北│18日13時│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許 │ │ │ │ │ │
│ │ │ │據」公文書1張 │ │ │ │ │ │ │
│ │ │ │交給黃慧珠,以│ │ │ │ │ │ │
│ │ │ │取信黃慧珠,所│ │ │ │ │ │ │
│ │ │ │得款項則交由謝│ │ │ │ │ │ │
│ │ │ │宗勳、李宗佑、│ │ │ │ │ │ │
│ │ │ │李政穎李毅軒│ │ │ │ │ │ │
│ │ │ │及其他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朋分,謝宗│ │ │ │ │ │ │
│ │ │ │勳、李宗佑、李│ │ │ │ │ │ │
│ │ │ │毅軒各分得 │ │ │ │ │ │ │
│ │ │ │69000元、6000 │ │ │ │ │ │ │
│ │ │ │元、3000元,嗣│ │ │ │ │ │ │
│ │ │ │黃慧珠最後一次│ │ │ │ │ │ │
│ │ │ │相約交付款項,│ │ │ │ │ │ │
│ │ │ │由李政穎負責把│ │ │ │ │ │ │
│ │ │ │風,康育豪擔任│ │ │ │ │ │ │
│ │ │ │取款車手,惟尚│ │ │ │ │ │ │
│ │ │ │未交付前,康育│ │ │ │ │ │ │
│ │ │ │豪旋遭員警當場│ │ │ │ │ │ │




│ │ │ │查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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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明珠│105年3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3月│桃園市大│現金5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10日14時│撥打電話向葉明│14日14時│溪區康莊│元 │李宗祐│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珠佯稱:係檢察│20分許 │路197號 │(未遂)│李毅軒│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官因辦案需要,│ │ │ │ │105年度少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故須收取葉明珠│ │ │ │ │偵字第219號 │參月。 │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卷二第154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項云云,由李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祐先至便利商店│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收取由該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先於不詳│ │ │ │ ├──────┤ │
│ │ │ │時地傳真其上有│ │ │ │ │「臺灣臺北地│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法院檢察署印」│ │ │ │ │印」公印文1 │ │
│ │ │ │公印文1枚之偽 │ │ │ │ │枚 │ │
│ │ │ │造「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公│ │ │ │ │ │ │
│ │ │ │文書1張,再依 │ │ │ │ │ │ │
│ │ │ │謝宗勳指示,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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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