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仁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立仁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均 累犯,分別判處有徒刑3年9月、3年10月、3年9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附表編號2「販賣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源」應予更正為「販賣約2.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源」,附表編號3「販賣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源」應予更正為「販賣約1.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佐以被告於本院承稱:每次可以獲得0.1、 0.2公克的量差,賺一點吃的等語,足見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其自白販賣毒品,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然被 告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 即104 年12月2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承交易成功,有交付毒品 並收取現金,就附表編號2 即104 年12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自承交易成功,有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就 附表編號3 即105 年2 月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亦自承交易成功,有交付毒品並收取手錶作為對價。被告於 警詢時主觀上雖認為自己是代購毒品,非主要販賣者,然交
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 題,被告基於其法律常識認該行為非法律上所認為之販賣, 或者被告本身之行為非屬參與他人犯罪之正犯、共犯,對該 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為之自白,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承認該3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刑罰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6日、 105 年2 月2 日,有以2,000 元、3,000 元、2,0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源3 次之犯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 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再於10 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 年許,旋 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密集犯下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未 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 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上開3 罪,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應予補充),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 法先加後減輕其刑,應予補充),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 意圖而為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輕忽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固應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 斟酌本案3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 毒梟,犯罪所得共僅有4,700 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 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 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程度、毒品交易之價格與數量、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徒刑3 年9 月、3 年10月 、3 年9 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所為量刑已
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 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查: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 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案件而 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 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未作供認 ,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第2158號、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2月24日(即附表編號1 )譯文內容指的是我跟阿凱(按:即陳清源)約在信義路 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郵局見面,當時阿凱叫我幫他帶安非 他命3 克給他,只是後來我幫他連絡綽號「慶哥」的男子 詢問後,只能提供阿凱安非他命2 克,所以我只帶安非他 命2 克給他,這次交易有成功,時間是凌晨2 時30分左右 ,地點在信義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的郵局旁邊的7-11超 商,交易的數量是安非他命2 克;104 年12月26日(即附 表編號2 )譯文中阿凱所說的「one..two..three..one.. two..three」指的是要3 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 ,時間在早上6 點左右,地點在阿凱公司的洲美街環保世 界的停車場;105 年2 月2 日(即附表編號3 )譯文中阿 凱說的「你要給我方便嗎?」起初是要拿天梭名牌手錶跟
我兌換現金5,000 元,後來我們約見面後再一起到山上找 1 個綽號「慶哥」的男子,之後阿凱把那個天梭名牌手錶 抵押之前所欠的金錢換了安非他命1 克左右,這次交易有 成功,時間是下午6 時許,地點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跟 自立路口(頂好門口),數量是安非他命約1 克,他是拿 手錶去抵押換毒品等語;該次警詢中,員警嗣又詢其有無 其他意見補充?其復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給阿凱,只是幫他去聯絡「慶哥」後再拿毒品給阿凱,再 把阿凱給我的錢交還給「慶哥」而已等語(偵字第8988號 卷一第100 至101 頁)。依被告上開警詢內容,係陳述其 是幫陳清源向「慶哥」購買安非他命,而未供認有販毒給 陳清源之情事。其既未供承有獲取或意圖獲取價差之情, 且就關於104 年12月24日部分,其復供稱是向「慶哥」拿 2 公克安非他命後再交付相同數量之毒品給陳清源,綜觀 上開陳述,其對於該3 次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未作供認 ,難認其於警詢時已對於該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從而,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於上開警詢之同一日即105 年4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 ,對於本案犯罪,仍是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之前剛 跟阿凱當同事在環保公司時,他有援助借我錢,所以我願 意幫他去跟「慶哥」拿毒品;我幫阿凱向「慶哥」拿毒品 沒有獲得好處,錢全部交給「慶哥」,「慶哥」跟阿凱都 不會給我任何好處;我是因為5 前年欠阿凱人情,所以想 說用這個方式還他人情等語(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115 至 116 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自白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⒋被告既未於警詢或偵訊時就其所為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本案其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一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源,並因此獲有販毒交易所 得即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嗣警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下午2時4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3巷, 應予更正)2樓202室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黃立仁所持用內 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 0000/01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立仁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150頁),核與證人陳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電子卷宗第12頁背面至第15 頁、第56頁),並有證人陳清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㈠影卷第104至105頁、第10 6頁背面,偵卷㈡影卷第206至209頁),及扣案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 000/01號)足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 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毒 品買受人即證人陳清源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 ,其與證人陳清源相互間以行動電話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易 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 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毒品交易,確均有營 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賣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但被告於103年3月6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許, 旋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日 止,密集犯下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未能 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 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被 告除本案外,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再考量被告 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多,其為賺取單次 至多僅有3,000元之販毒價金致罹重典,且此番經查獲之販 賣次數僅有3次、對象亦僅有1人,每次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只有2公克許,販賣價金非鉅,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 並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 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故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 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中,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 罪事實,倘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19、2158、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清 源,係因曾受陳清源借錢資助之恩,因陳清源有購毒需求, 乃出面幫陳清源向綽號「慶哥」之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後再交 予陳清源;陳清源交付伊之購毒價金均轉交「慶哥」,並未 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卷㈠影卷第101、116頁)。是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源, 且稱無營利意圖,只是幫陳清源向「慶哥」購買毒品,即辯 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既未於警詢或偵訊時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之陳述,自難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述,難認有據。㈣、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輕忽毒品氾濫對社 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固應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斟酌本案3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犯罪所 得共僅有4,700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母親,名下 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暨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程度、毒品交易之價格與 數量、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㈤、諭知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11條 前段亦有明文。同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增訂「施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但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後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 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係供被告 犯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與購毒者陳清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佐(見偵卷㈠影卷第104至105頁、第106頁背面), 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SIM卡 1張)宣告沒收之。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共係未扣案之現金4,700元(計 算式:1,700+3,000=4,700),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㈢所載犯行,雖收受陳清源交付之手 錶1支,惟被告及證人陳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該手 錶係充作購毒價金之擔保,待日後陳清源支付現金時,即應 返還予陳清源等語(見偵卷㈠電子卷宗第15、56頁,偵卷㈠ 影卷第100頁背面、第116頁),被告復供稱該手錶已質押予 「慶哥」,作為其向「慶哥」購毒後販賣予陳清源之毒品價 金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該手錶非屬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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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之數量 │ 宣告之主刑 │
│ │ (民國) │ │ │ 及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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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24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信│ 陳清源 │原約定以3,000元之價 │黃立仁犯販賣第二級毒│
│ │晨2時14分後某時 │義路3段與建國 │ │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路口旁之超商 │ │安非他命予陳清源,嗣│刑參年玖月。 │
│ │ │ │ │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 │
│ │ │ │ │係以2,0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清源,且陳清│ │
│ │ │ │ │源須給付700元計程車 │ │
│ │ │ │ │費用予被告,惟陳清源│ │
│ │ │ │ │僅支付1,700元,餘款 │ │
│ │ │ │ │迄今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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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2月26日上 │臺北市北投區洲│ │以3,000元之價格,販 │黃立仁犯販賣第二級毒│
│ │午6時35分後某時 │美街環保世界停│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車場 │ │他命予陳清源。 │刑參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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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2日下午4│新北市淡水區自│ │以2,000元之價格,販 │黃立仁犯販賣第二級毒│
│ │時49分後某時許 │強路與自立路口│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某大樓 │ │他命予陳清源,陳清源│刑參年玖月。 │
│ │ │ │ │以手錶(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手機,經公訴人於本院│ │
│ │ │ │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
│ │ │ │ │質押供作價金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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