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64、3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英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為不明 人士代收宅急便現金袋,再依指示轉寄他人,有遭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顧有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之危險,而 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受僱於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林先生),負 責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包裹,再依林先生指示,將 收取之包裹轉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郵寄現金包裹予被告。被告復分別於下列時間收受及轉寄 包裹:
1.於106年12月28日8時2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黑貓宅急便宜蘭營業所,簽收告訴人曾明珠所寄內含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包裹(包裹編號5001-7300-1826號 )後,依林先生指示轉寄至前址。
2.於107年1月9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 便宜蘭營業所,簽收告訴人沈瑞萍所寄內含6萬元之現金包 裹(包裹編號5001-6683-5302號)後,依林先生指示轉寄至 前址。
3.於107年1月24日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簽收被害人黃秋坑所寄內含現金100元及玩具紙鈔50張 之包裹(包裹編號5001-6683-5302號),惟遭在旁埋伏之警 察逮獲而未遂。
(二)嗣員警經其同意,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箱內另扣得黑貓宅急便托運單2張(包裹編號5001-
5695-7953、5001-6442-5302號)、在其住處扣得撕毀之黑 貓宅急便托運單1張(包裹編號5001-6850-1742號)及行動 電話2支(其中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SIM卡 0000000000號;另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搭配SIM卡0000 000000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 法第2條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違背同法第 2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沈瑞萍、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坑及 證人黃聖元於警詢之證述、曾明珠所寄包裹編號5001-7300- 1826號寄貨單之翻拍照片、沈瑞萍所寄包裹編號5001-6850- 1742號寄貨單之翻拍照片、黃秋坑所寄包裹編號5001-6683- 5302號包裹內容物及寄貨單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簽 收前開包裹及依指示轉寄包裹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 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我依照林先生指示去領包裹,第 3次就被警察抓了,前2次去領取並依照指示寄包裹,第1次 我有拆包裹,裡面是錢,我照林先生說的方法轉寄過去,我 沒有拿裡面的錢,第2次我就沒有拆包裹了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根本不認識林先生,這是詐欺集團設下 的陷阱;黃秋坑在原審作證後曾與被告交談,描述的都是同 樣的過程,跟被告所遭遇的都是同樣手法,被告自己也多次 寄出自己的錢,大概有1、2百萬元被騙,被告沒有任何獲利 ,甚至還損失好幾百萬元;起訴書所載的曾明珠也是轉寄包 裹的人,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依照卷內證據跟包裹流向都無 法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的人,被告反應較慢,詐騙手法推陳 出新,被告可能沒有注意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寄送包裹,隨後依 林先生指示轉寄曾明珠、沈瑞萍之包裹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明 珠於警詢及偵查(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至5頁、偵字第721號卷第62至63頁、核交字卷第4至6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瑞萍於警詢【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北市刑大警卷)第1至4頁、偵 字第3468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坑於警詢及 偵查(見偵字第721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 、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證人黃聖元於警
詢(見偵字第721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證述在卷,且有曾 明珠所寄包裹編號5001-7300-1826號寄貨單之翻拍照片、沈 瑞萍所寄包裹編號5001-6850-1742號寄貨單之翻拍照片、黃 秋坑所寄包裹編號5001-6683-5302號包裹內容物及寄貨單之 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721號卷第64頁、偵字第3468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721號 卷第9、14、24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本 案犯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曾於107年1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云云(見聲羈字卷第7頁);並於原審107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供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 云(見訴字第164號卷第26頁)。然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警 詢供陳: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721號卷第6頁 反面);於107年1月24日偵查供稱:「(問;本案詐欺、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是否認罪?)我不認罪」等語(見偵字第72 1號卷第42頁反面);於107年6月19日偵查供稱:我不知道 林先生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3468號卷第16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利用」等語(見訴字第16 4號卷第10頁);於本院供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被告就其是否遭詐欺集團利用、具犯罪故意等 節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得否因被告曾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即執為不利認定,實非無疑。況經本院調查其他
證據審認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指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 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三)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1.被告於警詢供稱:「是約在去年10月間,先有1位小姐打電 話給我,說有優惠,要我辦門號,後來就經由宅急便寄合約 書給我,我就依約將錢(多少我忘了)用宅急便方式寄出, 後來就收到1台手機跟0000000000門號給我使用。後來有自 稱林先生男子就主動打來給我,說要幫我銷我用不到的門號 ,可以協助退租,但是要違約金;林先生說他有朋友會寄包 裹給我,然後再把包裹寄出去就好,我想這樣也不錯,就聽 他指示辦理」、「都是他先打電話給我,叫我依他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我再過去領取物件包裹」、「他會打電話問我, 叫我查看多少錢,然後再去7-11超商寄包裹給他,但是我沒 有打開包裹數多少錢,我只有將配送單撕除,再依他指示至 7-11以包裹寄出他指定的地點」、「就寄去林先生說的那個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沒拆,就直接再以 宅急便寄出,以玩具名義寄出去,寄件人跟收件人的內容都 是依林先生指示書寫」等語(見偵字第721號卷第6至7頁) 。於偵查供稱:「林先生於106年10月底用網路電話打給我 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他說我遭手機經銷商詐騙 ,才新辦1個門號,他說要幫我處理這個新的門號與我之前 另外申辦的0983門號,該0983門號我借給朋友使用,他叫我 繳納4萬元違約金,才能解除這2支門號,但我沒有錢可以支 付違約金,林先生就說我可以透過幫他收取包裹並轉寄包裹 的方式賺取違約金,林先生說他是遠傳電信總公司的專員」 、「林先生說包裹內是錢,但我沒有打開來看」、「林先生 說他朋友會寄現金包裹到他指定的地址,要我去他指定的地 址收包裹,我再轉寄到他指定的地址,那個地方不是林先生 的住處,林先生說那邊有人會處理包裹,我沒有追問他這是 在作什麼事,我不知道這是在作詐欺」、「我幫他收並轉寄 1次包裹,可以抵我的違約金4萬元,但我達成後,他說我信 用不良,又再多新的稅金、違約金要支付」、「林先生用SK YPE網路電話打給我前開2支門號給我,他有跟我說包裹編號 ……寄件人的資訊都是我依林先生指示填寫的……林先生跟 我說這一次包裹裡面有13萬9,600元,但我沒有打開包裹看 」、「林先生用SKYPE網路電話於107年1月24日快9點打給我 0000000000門號給我,他說又產生一些違約金要支付,要我 去幫他收包裹,他有跟我說包裹編號,他叫我於107年1月24
日9時到黑貓宅急便五結營業所收包裹,林先生跟我說這一 次包裹裡面有4萬9,800元,我一收到就遭警察盤查」等語( 見偵字第72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陳稱:我手機在106年5月底的時 候接到對方自稱遠傳電信的人員,說我的門號有違約金要繳 ,當時說要繳1萬9,800元,對方要我用宅配的方式寄出,寄 出的時間大約是在106年6月初,106年9月份我是接到自稱遠 傳的財務部門的王經理,跟我表示要繳稅,又要我繳9萬8,8 00元的稅金,過沒幾天我又宅配9萬8,800元給對方,106年1 0月份對方又要我繳14萬9,800元的違約金……我分3次以宅 配的方式將14萬9,800元寄給對方……對方在106年12月底要 我先去臺東的中山路黑貓宅急便領1個曾桂花的包裹,然後 要我之前留下的9張宅配單據跟我領的包裹一起寄到宜蘭, 填寫單據的收件人、寄件人、地址等資訊都是對方指示我寫 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721號卷第62至6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沈瑞萍於107年1月30日警詢證稱:約在去年12 月6日,有自稱台哥大總經銷商的人(林先生)說有處理門 號全額退費,說我有3支門號送4支手機,要繳回手機的費用 9,600元,我有依他的指示,將現金以手機盒子裝好,他會 請宅急便司機來收,就說是文件就好。後來又說手機有違約 金要我再寄錢過去,我就這樣陸陸續續的寄出現金等語(見 北市刑大警卷第2頁)。
4.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坑於106年12月25日警詢證稱:約在今年9 月底有自稱台哥大新竹經銷商的人(沒留名字)說要辦轉4G 優惠方案,我想試試就寄了雙證件給某地址(忘了寄哪裡) ,後來該經銷商有寄1台手機跟0000000000門號給我使用, 這線電話我有正常使用並繳費,後來有自稱台哥大總部的某 人就主動打來給我,說我用不到這麼多網路,可以協助退租 ……如果由他們代辦,先匯手續費給他們,事後他們可以把 錢退還,我想這樣也不錯,就聽他們指示辦理,約在10月初 他們說先還手機的錢8,600元……,依他們的指示去超商寄 宅急便給張小姐等不一定的人收件等語(見偵字第721號卷 第22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我於106年12月間,有接到1個 電話自稱是經銷商我新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可以送手機……後 來107年1月間台灣大哥大的主管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退 門號的事,要求我寄違約金4萬9,800元到信義區台灣大哥大 文創大樓總部,這樣子就可以將我這次匯的違約金4萬9,800 元及之前叫我給的解約費5萬9,500元一起還給我……我跟黃 聖元先借這筆錢,黃聖元幫我把裝好錢的信封包好後,和我 一起於107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新莊的統一超商將4萬9
,800元的包裹寄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21號卷第142頁正反面 )。
5.證人黃聖元於107年1月23日警詢證稱:我父親在106年12月2 5日被詐騙集團以「電信解約退費」方式持續多次詐騙金錢 ……今(23)日父親老闆打給我說父親要借錢……問父親他 才說電信經銷商要他匯4萬9,800元什麼費用的,最後可以把 所有的錢都拿回來,我跟父親說不要跟老闆借了,這條錢我 出……我就去金紙店買了1疊金紙,然後放1張100元紙鈔用 信封包好,等父親回來,他就帶我跟我老婆去家裡附近統一 超商,父親依對方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包裹把信封放進去寄出 等情(見偵字第721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6.觀諸前揭被告供述、證人曾明珠、沈瑞萍、黃秋坑及黃聖元 證述,被告所稱本案乃起因於其先接到不明人士以電話進行 行動電話門號促銷,之後再接到林先生電話表示可以代為處 理先前所購買門號違約金問題,才會依林先生指示轉寄包裹 之情節、經過,與證人曾明珠、沈瑞萍、黃秋坑及黃聖元所 證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情節甚為雷同,而被告與受詐騙之 曾明珠、沈瑞萍、黃秋坑等人非僅素不相識,立場更屬相異 ,證人曾明珠、沈瑞萍及黃秋坑應無為替被告脫罪而呼應被 告陳述遭詐騙情節之可能。參諸證人曾明珠亦曾於警詢陳稱 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在106年12月底先去臺東中山路黑貓 宅急便領1個曾桂花的包裹,然後要將之前留下的9張宅配單 據跟所領包裹一起寄到宜蘭等情如前,是被告確有可能遭到 詐欺集團詐騙、利用,為抵繳行動電話門號違約金,才會依 林先生指示收受、轉寄包裹。
7.衡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出陳布新及瞬息萬變,尚難苛 求每個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瞭解,且社會上不法份 子為遂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而詐欺集團詐欺他 人財物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花招百出,一般民眾或為詐欺 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 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 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 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貪心而誤信之情形, 申言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及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何況同一 不法集團成員如可以繳交電信違約金等不合理說詞,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且亦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收受 、轉寄他人包裹,則如無積極證據作為論斷依據,又豈能認
為他人均係單純受騙上當,僅被告係知情並參與收受、轉寄 包裹,亦即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於任何 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收 受、轉寄包裹係屬不法,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 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此等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查被告雖為蘭陽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然其 於案發當時係在加油站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 院卷第92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豐裕。縱被 告於蘭陽技術學院畢業平均成績達59.5分,此觀蘭陽技術學 院108年2月12日教註字第1080000879號函所檢附資料自明(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但在遭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須負擔超出被告經濟能力甚多之違約金後, 被告一時疏忽,選擇以替該詐欺集團收受、轉寄包裹方式抵 付違約金,非無可能,而此思慮未週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並無必然關連性,自 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 ,遽認被告辯解有違常情。參諸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所稱伊 曾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曾桂花包裹,然後要將之前留下的9 張宅配單據連同所領包裹一起寄到宜蘭等情,業如前述,堪 認該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不知情被害人收受、轉寄包裹以製造 斷點逃避追查之事實,而告訴人曾明珠所涉此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28 號卷第6至7頁反面),則在無確實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 得遽認被告收受、轉寄包裹係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而有加重詐 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
8.被告前雖供稱:林先生會打電話問我,叫我查看多少錢,我 曾經拆過包裹,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字第721號卷第5至 8、41至42、148頁、本院卷第91頁),並供稱其亦係遭林先 生詐騙,寄了2百多萬給詐欺集團,並為此曾向其母胡惠玲 借款等語,參諸於被告所騎機車內查扣另外2張黑貓宅急便 托運單編號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包裹編號不同(包裹編號 5001-5695-7953號寄件人方先生,包裹編號5001-6442-0565 號寄件人何先生),或可認被告出面領取之包裹應不僅止於 曾明珠、沈瑞萍、黃秋坑所寄3個,但被告是否知悉所收受 、轉寄之包裹內裝有金錢、是否同遭詐欺集團詐騙、是否非
僅收受曾明珠、沈瑞萍、黃秋坑所寄3個包裹等節,與被告 是否係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無一 定、必然之關聯,況本案尚有前開可疑之處,縱認被告確曾 看過包裹內裝有金錢,所收受包裹亦非僅止於曾明珠、沈瑞 萍、黃秋坑所寄3個包裹,且其並未將其自身金錢財物寄予 詐欺集團等均屬實情,亦仍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9.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曾明珠、沈瑞萍、黃秋坑、黃聖元之證述 ,及曾明珠所寄包裹編號5001-7300-1826號寄貨單之翻拍照 片、沈瑞萍所寄包裹編號5001-6850-1742號寄貨單之翻拍照 片、黃秋坑所寄包裹編號5001-6683-5302號包裹內容物及寄 貨單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充其 量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曾明珠、沈瑞萍及黃秋坑所寄送包 裹,隨後並依林先生指示將曾明珠、沈瑞萍之包裹轉寄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等情,然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本 案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即無法認定被告係在知 情之情況下而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四)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綜合審酌後,認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就其參與部 分(即自106年12月間起受僱於詐欺集團某位自稱林先生之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現 金包裹,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林先生指示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予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受領等事務, 此後先於106年12月28日8時2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宜蘭營業所,簽收曾明珠寄來、內含20 萬元之現金包裹,再依林先生指示轉寄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繼於107年1月9日在上述營業所,簽收沈瑞萍所寄 、內含6萬元現金包裹,再依林先生指示轉寄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又於107年1月24日9時1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簽收黃秋坑寄來內含現金100元及玩 具紙鈔50張之包裹時,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獲,並在其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箱內扣得黑貓宅急便托運 單2張,另在其住處扣得撕毀之黑貓宅急便托運單1張及內含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 ;而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曾明珠、沈瑞萍、黃秋 坑詐騙,使之分別寄交上述內容包裹等情,亦據告訴人曾明 珠、沈瑞萍、被害人黃秋坑及證人黃聖元陳明無訛,並有黃 秋坑所寄編號5001-6683-5302號包裹內容物、托運單之翻拍 照片、曾明珠所寄編號5001-7300-1826號托運單之翻拍照片 、沈瑞萍所寄編號5001-6850-1742號托運單之翻拍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黑貓宅急便托運單3 張(其中1張撕毀)及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自白屬實,上開被害事 實亦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0月間收到某位自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來 電要求繳納手機門號之違約金,嗣後接到林先生來電告知如 未依電信公司指示繳納違約金、稅金,即會遭受各種不利益 等理由,使其應林先生要求,以宅配方式,於106年10月18 日寄出4萬元、於同年10月20日寄出6萬元、同年10月24日寄 出9萬元、同年10月25日寄出7萬元、同年10月26日寄出10萬 元,總共11次以自己名義寄出款項均係向其母胡惠玲借取後 以現金包裹寄至林先生指定地點及收貨人,此後又因林先生 來電告知如果將積欠之違約金、稅金交齊,則可將先前寄出 那些錢退還等語,其為免先前寄出那些錢拿不回來,乃又將 自己信用貸款30萬元、母親之保險解約金80幾萬元、保單質 借40幾萬元及向阿姨借用之26萬元按照林先生指示陸續寄出 ,截至107年1月間為止,合計被騙200多萬元,實係被林先 生詐騙之受害人云云;雖提出華南銀行存摺2紙、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3紙、全球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4張、借條1張,並 聲請法院調取其於107年1月間在統一超商宜蘭羅東權中門市 寄件之托運單,及傳喚證人胡惠玲作證。然依下列分析可知 ,上開書證、人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係遭林先生詐騙而 先後寄出自家之200多萬元等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認 定:
(1)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辯解以前,其於警詢、偵訊時僅稱為 林先生領取2次包裹後,嗣於107年1月15日在羅東統一超 商寄出向母親借得之20萬元(包裹編號5001-6442-0565 號),以支付林先生稱因其信用不良新增之違約金及稅 金等語(見偵字第721號卷第42頁),並未提到此前已受 林先生指示而有多次寄出其他款項之情形,則其於原審 將被騙時點往前挪至107年10月間,又將被騙金額擴大為 200多萬元,誠屬可疑。
(2)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2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紙、
全球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4張、借條1張,內容祇有胡惠 玲銀行帳戶存提款項、申請以保險單質押借款(實付10 萬1,000元、10萬元、19萬5,849元、7萬7,000元)及向 胡惠琴借款26萬元等記載,並非各該帳戶提領、保單質 借及私人借貸所得資金嗣後流向用途之證明文件,自無 從證明胡惠玲提款、質借及私人借貸所得均已交予被告 並寄交林先生等事實。
(3)法院依被告聲請所調取之包裹編號5001-6442-0565號托 運單,實與在被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扣2紙顧客收 執聯其中1張編號相同;而該托運單之寄件日期、寄件人 、住址、電話、收件人及品名等欄位,分別填載107年1 月15日、何先生、宜蘭市○○路0段00號、0000000000、 李先生、資料,非但寄件人部分與被告之姓名、住址及 為警查扣之兩張SIM卡門號不符,所寫品名亦非現金或紙 鈔;且該紙托運單記載之型式與被告自承代收被害人現 金包裹後再轉寄者並無不同(茲以上述單據與為警查扣 之編號5001-5695-7953號托運單比較,兩者之左邊各欄 筆跡相同,收件人姓名、地址,皆為李先生、新北市○ ○區○○路000號,品名亦非現金或紙鈔,寄件人姓名、 地址皆非被告),即無從分辨該托運單所寄內容物究係 源自何人,即不能證明此一包裹係被告受騙後寄出自家 之現金予林先生;此外被告迄未提出本人寄出包裹予林 先生之其他托運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已有所辯先 後寄交200多萬元現金予林先生之被害事實。 (4)證人胡惠玲係被告之母,在被告受有刑事追訴危險之本 案作證,本難期待證人胡惠玲為誠實、客觀之陳述;而 證人胡惠玲證稱:我自106年10月18日至26日提領2本存 摺之款項、國泰人壽解約金87萬元、106年12月間保單所 借及向姊姊借錢所得將近200萬元都是分別交給被告,都 是解決他說手機的問題、支付違約金,他說對方林先生 稱最後錢可以拿回來云云,所述關於付款之原因及對方 之姓名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非證人胡惠玲親身接觸 林先生或同往寄件所經歷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其餘 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胡惠玲有提領存款、保單解約、質借 及向渠姊借貸後交款予被告,並不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取 得各筆資金之後續流向,自更無法證明被告係受林先生 詐騙,並已將各筆款項盡數寄交林先生。
(5)被告提出之編號5001-7473-3873號托運單,其寄件日期 、寄件人、住址、電話、收件人、住址及品名等欄位, 分別填載(空白)年10月27日、鄭'r、五結、000000000
0、張小姐、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空白) ;上述資料僅寄件人電話與為警查扣之其中1張SIM卡門 號相同,縱認係被告所寄;然其品名欄既屬空白,所寫 收件人及地址,亦非本案之林先生、「李先生」及「新 北市○○區○○路000號」;且由該單據之外觀及記載內 容根本無法分辨所寄內容物究係源自何人,自難以證明 此筆係被告受林先生欺騙而寄出自家款項予林先生。 (6)被告所提之手機來電顯示畫面,雖有00-00000000號電話 ,於7月26日11時14分、11月16日14時57分、今天14時35 分均未接電話,暨1月3日14時17分拒接電話等文字;然 此僅係撥打該門號之紀錄,並無雙方通話之具體內容; 且前3通既未通話,最後1通則屬拒接,最早1次撥打時間 更與被告供稱其於106年10月間開始與林先生接觸之時點 不符,即不能憑此證明被告有被林先生詐騙及匯出款項 之被害事實。
(7)依曾明珠、沈瑞萍、黃秋坑之陳述,對照伊等提出之托 運單翻拍照片所示,3位被害人寄出之包裹編號依序為50 01-7300-1826、5001-6850-1742及5001-6683-5302號; 除沈瑞萍寄出之編號5001-6850-1742號包裹,與在被告 住處查扣之撕毀黑貓宅急便托運單係編號相同外(該單 據記載寄件人田小姐),其餘2個包裹編號則與被告所騎 機車內查扣之另外2張黑貓宅急便托運單編號不同(包裹 編號5001-5695-7953號寄件人方先生,包裹編號5001-64 42-0565號寄件人何先生);而被告於107年1月24日9時1 0分領取黃秋坑寄來之包裹時,既被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並查扣該包裹,顯然尚未轉寄;且被告於警詢供稱:「 第1次領13萬9,600元。領到的錢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到7-1 1使用包裹方式寄出(收件人:李先生,共13萬9,600元 )」(見偵字第721號卷第6頁反面),並非曾明珠、沈 瑞萍、黃秋坑寄送之金額;參酌被告供稱:其於107年1 月2日到黑貓宅急便宜蘭營業所領取寄件人田小姐之編號 5001-6850-1742號包裹後,再於107年1月4日至7-11統一 超商蘇濱門市填寫編號5001-5695-7953號托運單交寄, 警察在機車車廂內查扣黑貓宅急便托運單2張(編號5001 -5695-7953、5001-6442-0565號)均係其依林先生指示 填寫收、寄件人,自106年12月底起,總共幫忙轉寄3次 包裹(見偵字第721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 可見被告出面領取之包裹應該不僅止於曾明珠、沈瑞萍 、黃秋坑所寄3個,則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15日交寄之 編號5001-6442-0565號包裹之內容,係以借自母親20萬
元用以支付違約金即有疑問。
3.被告就其為何會為林先生代為領取包裹後轉寄之原因,先後 供稱:「是約在去年10月間,先有1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 優惠,要我辦門號,後來就經由宅急便寄合約書給我,我就 依約將錢(多少我忘了)用宅急便方式寄出,後來就收到1 台手機跟0000000000門號給我使用。後來有自稱林先生男子 沈主動打來給我,說要幫我銷我用不到的門號,可以協助退 租,但是要違約金」(見偵字第721號卷第6頁)、「林先生 於106年10月底用網路電話打給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 0門號,他說我遭手機經銷商詐騙,才新辦號,他說要幫我 處理這個新的門號與我之前另外申辦的的門號,該0983門號 我借給朋友使用,他叫我繳納4萬元違約金,才能解除這2支 門號,但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違約金,林先生就說我可以透過 幫他收取包裹並轉寄包襄的方式賺取違約金,林先生說他是 遠傳電信總公司的專員……。(賺違約金的方式要如何計算 ?)我幫他收並轉寄1次包裹,可以抵我的違約金4萬元,但 我達成後,他說我信用不良,又再多新的稅金、違約金要支 付,所以我一共幫林先生做了2次,1次是這一次,另外一次 是107年1月5日……。(107.1.24日這一次的情形為何?) 林先生用SKYPE網路電話於107.1.24日快9點打給我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