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為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 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販賣之案件,被告於地方法院 審理期間,多次提出證人楊昀珮、陳彥君、楊凱丞所為指證 之瑕疵;檢察官指證人楊凱丞之證詞並無任何瑕疵及矛盾, 證人陳彥君則指稱被告確實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如被告有販 賣毒品給證人陳彥君的話,是否成立證人楊凱丞所指證為轉 讓給陳彥君之證詞,亦有嚴重瑕疵之處。檢察官亦證實證人 楊凱丞之證詞為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陳彥君第三級毒品,何 來成立證人陳彥君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詞,對於證人陳 彥君指稱係被告販賣予他,實係與現場當日之情形有出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有提出證人陳彥君及證人楊凱丞之證詞 應成立證人陳彥君抑或是成立證人楊凱丞,而法院竟兩者皆 成立,然兩者如成立,證人陳彥君是否間接證明檢察官所指 證人楊凱丞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但檢察官稱證人楊凱丞之證 詞並無矛盾及瑕疵,是否亦可證明證人陳彥君之證詞不成立 於販賣之事實,而原審法院竟對被告所提之詞不加以詳查, 逕行判決被告販賣,於法實屬有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
三、經查:
㈠證人陳彥君於警詢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認識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有人,他是我的員工名叫甲 ○○,他於104年1月到伊公司上班時就是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伊聯繫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 偵緝字第151頁反面,原審卷第128頁),證人楊凱丞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 甲○○,他與我是同事關係,甲○○與伊及同事連絡時都是 用該門號,沒有用其他門號等語歷歷在卷( 見他字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及證人沈君豪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但不是伊在使用, 是伊在通訊行辦給綽號「小偉」的,當時「小偉」跟伊說幫 他辦門號有錢拿,伊幫他辦了3支,1 支600元,申辦完後伊 馬上在龜山○○路交給「小偉」,「小偉」大概170 幾公分 高,瘦瘦的、沒有戴眼鏡,「小偉」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姓 名相片對照表上編號5之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 112頁),核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於104年1月2 日由證人沈君豪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 偵緝字卷第123 頁),足認該門號行動電話經證人沈君豪申 辦後由本件被告持用上開門號甚明。
㈡證人楊昀珮之證詞:
1.證人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母親申 辦給伊使用,王思涵與伊到達「A+汽車旅館」後,由王思涵 聯絡,當時是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都是買2 至3 公克,代價都是1,000元,伊記得當時有1次是由伊與被 告進行交易,其他次都是由王思涵與被告交易,每次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並沒有親眼看見王思涵與被告交易毒品 ,因為被告到「A+汽車旅館」後,是由王思涵下樓去與被告 交易,等王思涵上來房間時,手上就有愷他命了,所以伊知 道王思涵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
2.證人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10日下午1 時許,王思涵因心 情不好,要伊陪同她一起去汽車旅館,伊與王思涵一同搭乘 計程車前往「A+汽車旅館」,並一同入住208 號房,到房間 後,王思涵叫伊打電話給「阿勳」即本案被告購買愷他命, 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來訪,王思涵要伊拿4,2 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其中1,000元為該次購買愷他 命之價格,其餘為王思涵先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未付的款項 ,該日有3位訪客,第1次是由伊與對方接觸,伊特別記得此 次是被告前來交易毒品,後面2次是由王思涵接觸,3次交易 的地點都是在「A+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之1樓車庫位置,伊
與王思涵是入住2樓,後面2次應該也都是同一人,因為王思 涵是用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而 伊與王思涵只有買愷他命,伊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因為被告於案發前幾個月都有發送兜售愷他命 之簡訊,被告在同日晚間7時24分至36 分間與王思涵進行愷 他命交易,當時王思涵向伊表示要抽愷他命香菸,就拿伊電 話撥打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地點一樣是在汽車旅館一樓的 停車場,這次交易是由王思涵自己下去進行,也是用 1,000 元購買1包約3公克的愷他命,伊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王思涵 有先拿1,000 元再下去停車場,這次應該也是被告本人來進 行交易,因為伊覺得被告是1 個人在販賣毒品,至於被告當 日下午撥打電話到伊的門號,對此伊沒印象,但被告如果有 前往該汽車旅館,應是販賣毒品給伊或王思涵,伊沒有因其 他原因和被告聊天的情形,被告另於翌日凌晨1時5分至22分 間,與王思涵進行愷他命交易,此次是王思涵用伊的電話撥 打給被告,應該是通話結束後的1 分鐘內就完成交易,地點 一樣是一樓停車場,王思涵有從皮包拿錢下去,很快就上來 ,該次交易之數量為1包,價格為1,000元,王思涵上樓時一 樣有拿出1包愷他命,被告也是1個人騎車到達汽車旅館之一 樓停車場交易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3.證人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年1月10日 下午伊有跟王思涵前往「A+汽車旅館」208 號房入住,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伊好像使用好幾年,現 在還在使用,104年1月10日當天也是使用這支電話,期間共 有3次客人來訪,第1次是綽號「阿勳」之人來訪,王思涵叫 伊幫她向「阿勳」買愷他命,第2、3次則是王思涵自己下樓 接洽,這2次來訪者都是1名男子。這3 次的來訪經過,伊有 印象其中1 次是王思涵用伊的電話打給「阿勳」,說她要買 愷他命,然後由伊拿錢跟1 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即是伊跟 「阿勳」拿白色粉末,然後給「阿勳」1,000 元,這些粉末 就是王思涵要抽的愷他命;第2、3次則都是由王思涵自己下 去跟對方交易毒品,王思涵上來好像有說她去買毒品。伊之 所以會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因為這 支門號曾發送許多不請自來的簡訊,對方傳簡訊來,伊就打 電話過去,伊確實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還記得「阿勳」長相,「阿勳 」就是在庭被告,因為伊在旅館交易愷他命時有看過「阿勳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均大致相符。 ㈢證人上開證述,經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顯示:
1.楊昀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0日下 午1時31分11秒第1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地臺由桃園市○○區○○○街000 號至000號移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與「A+汽車 旅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相符,且基地臺停留 在該處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2分31秒至下午2時57分37秒, 表示已在「A+汽車旅館」內,又其於翌(11)日再次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基地臺再次返回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及至其於5時34 分許撥打110及119,期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在「A+汽車旅館」內(見偵緝 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0 日下午1時31分10 秒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經由桃園市○○路○段000號移往桃 園市○○區○○○街0000號00樓,再移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頂,與「A+汽車旅館」地址桃園市○○區○○路 000號相符,且基地臺停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 頂之時間為104年1月10日下午1時59分28秒至下午2 時0分25 秒共約57秒許(見偵緝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0日下午2時57分37 秒許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基地臺歷程經由桃園市○○路○段000號移往桃園市○○ 區 ○○路000號00樓,再折返桃園市○○路○段000號、桃園市 ○○區○○○街000號00樓間,其後再返桃園市○○ 區○○ 路000號00樓、桃園市○○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00樓、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頂,終抵達桃園市○○ 區○○路000 號6樓頂,與「A+汽車旅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相符,且基地臺停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頂之時 間為104年1月10日下午7時24分34秒至下午7時36分52秒共約 12分18秒許(見偵緝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 時5分5秒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基地臺行經歷程為:由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頂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頂,於104年1月11日凌晨 1時22分0秒再到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頂,與「A+汽 車旅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相符等情(見偵緝 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聯分析在卷可佐。
4.故證人楊昀珮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達「A+汽車旅
館」,並由其與王思涵分別於104年1月10日下午1時31 分、 下午2時57分及翌(11)日凌晨1時5分許以之與持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即分別於104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下午7時24分 至36分許,及翌(11)日凌晨1時22 分許前往「A+汽車旅館 」並短暫停留於該處,與前揭證人楊昀珮證稱被告前來「A+ 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之情節俱互核一致。
㈣且被告亦經證人楊昀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認明確 外(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5頁,偵緝字卷第127頁 反面至第128頁,原審卷第124頁),故於如附表所示時日確 係由被告前往「A+汽車旅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 楊昀珮及王思涵,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楊昀珮及王思涵之犯行,應可認 定。
㈤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彥君部分: 1.證人陳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伊有持之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總共有3次,第1次被告 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伊上開門號,原因可能是 被告缺錢,被告大約是同日晚上8時30 分到,地點是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租屋處,因為家中有小 孩,所以被告會偷偷在客廳交付愷他命給伊,該次交易數量 為1包,約2至3克,價格是1,000 元,該次交易有成功;第2 次是伊於104年1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後,大約於同日下午3時交易毒品,地點一樣 在伊上開租屋處,被告如果於下午或晚上的時間到伊住處, 就是要交易毒品,該次交易金額一樣是1,000元,數量為1包 ,2至3克;第3次是伊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被 告上開門號,被告是在隔天才拿愷他命給伊,重量約1 克, 伊有問被告為何數量少1至2克,被告表示漲價,被告於翌( 23)日凌晨5時20 分許問伊有無要再多拿錢,伊表示沒有, 並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約於同日晚間7時25分拿愷 他命給伊,地點同前,交易數量為1 小包1克,價格1,000元 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2 頁)。
2.證人上開證述,經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顯示: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14秒 撥打陳彥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其基地臺 行經桃園市○○路○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頂、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再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00 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之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住處相符(見偵緝 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月10日下午2時9分1秒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基地臺行經由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2樓、桃園市○○區○○街00 號00 樓,再抵達桃園市○○路○段000 號後,基地臺終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00 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有人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住處相符 (見偵緝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③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38 分55秒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基地臺行經歷程為由桃園市○○區○○路0000號00 樓頂、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頂,再到桃園市○○區 ○○路000號00 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住處相符(見偵緝字 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情相核一致,足見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同年月 10日下午2時9分及同年9月22日下午6時38分與證人陳彥君聯 繫後,隨後確係前往證人陳彥君所在之桃園市○○區○○路 000○0號00樓,與證人陳彥君所述前開情節相符,證人陳彥 君上開證述已獲補強,堪信屬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彥君之犯行,亦可認 定。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 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前於94年 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 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 頁至 第55頁),顯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欠 缺刑罰之適應性,核此情節,可徵如本案只量處最低本刑,
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證人楊凱丞、楊昀珮、陳 彥君等人,查上開證人等人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經核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不依法調查,附此敘明。六、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與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昀珮1 次(即附表 編號1 )、王思涵2 次(即附表編號2 至3 )、陳彥君3 次 (即附表編號4 至6 ),藉此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方法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彥君1 次, 供其施用。嗣因王思涵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2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A+汽車旅館」20 8 號房內,經發覺因濫用愷他命等毒品致中毒性休克,而於 同日上午6 時30分不治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彥君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於如附表所示販毒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 伊所使用,伊雖曾使用上開門號,但其後就將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丟棄,伊從未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A+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與王思涵及楊昀珮,也未曾販賣 愷他命與陳彥君,陳彥君係伊先前之雇主,伊有積欠陳彥君 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陳彥君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04 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大園區埔頂27之72號之公司宿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證人陳彥君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陳彥君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楊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 見他字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偵緝字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關於此部分犯
行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事證以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楊昀珮、王思涵及陳彥君之犯行,惟查: 1.王思涵於104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A+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因濫用愷他命 及PMA 致愷他命及PMA 中毒致中毒性休克,經楊昀珮發現面 朝天花板口吐白沫而倒臥在房內地板上,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上午6 時30分不治死亡乙節,經證人楊昀珮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照片104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67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楊昀珮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 王思涵因心情不好,要伊陪同她一起去汽車旅館,伊與王思 涵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A+汽車旅館」,並一同入住208 號 房,到房間後,王思涵叫伊打電話給「阿勳」即本案被告購 買愷他命,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來訪,王 思涵要伊拿4,2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其中1,000 元為該次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其餘為王思涵先前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未付的款項,該日有3 位訪客,第1 次是由伊與對方 接觸,伊特別記得此次是被告前來交易毒品,後面2 次是由 王思涵接觸,3 次交易的地點都是在「A+汽車旅館」208 號 房內之1 樓車庫位置,伊與王思涵是入住2 樓,後面2 次應 該也都是同一人,因為王思涵是用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而伊與王思涵只有買愷他命,伊知 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為被告於案發前 幾個月都有發送兜售愷他命之簡訊,被告在同日晚間7 時24 分至36分間與王思涵進行愷他命交易,當時王思涵向伊表示 要抽愷他命香菸,就拿伊電話撥打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地 點一樣是在汽車旅館一樓的停車場,這次交易是由王思涵自 己下去進行,也是用1,000 元購買1 包約3 公克的愷他命, 伊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王思涵有先拿1,000 元再下去停車場 ,這次應該也是被告本人來進行交易,因為伊覺得被告是1 個人在販賣毒品,至於被告當日下午撥打電話到伊的門號, 對此伊沒印象,但被告如果有前往該汽車旅館,應是販賣毒 品給伊或王思涵,伊沒有因其他原因和被告聊天的情形,被
告另於翌日凌晨1 時5 分至22分間,與王思涵進行愷他命交 易,此次是王思涵用伊的電話撥打給被告,應該是通話結束 後的1 分鐘內就完成交易,地點一樣是一樓停車場,王思涵 有從皮包拿錢下去,很快就上來,該次交易之數量為1 包, 價格為1,000 元,王思涵上樓時一樣有拿出1 包愷他命,被 告也是1 個人騎車到達汽車旅館之一樓停車場交易等語明確 (見偵緝字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104 年1 月10日下午伊有跟王思涵前往「A+汽車旅 館」208 號房入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 ,伊好像使用好幾年,現在還在使用,104 年1 月10日當天 也是使用這支電話,期間共有3 次客人來訪,第1 次是綽號 「阿勳」之人來訪,王思涵叫伊幫她向「阿勳」買愷他命, 第2 、3 次則是王思涵自己下樓接洽,這2 次來訪者都是1 名男子。這3 次的來訪經過,伊有印象其中1 次是王思涵用 伊的電話打給「阿勳」,說她要買愷他命,然後由伊拿錢跟 1 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即是伊跟「阿勳」拿白色粉末,然 後給「阿勳」1,000 元,這些粉末就是王思涵要抽的愷他命 ;第2 、3 次則都是由王思涵自己下去跟對方交易毒品,王 思涵上來好像有說她去買毒品。伊之所以會知道門號000000 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因為這支門號曾發送許多不請 自來的簡訊,對方傳簡訊來,伊就打電話過去,伊確實曾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伊還記得「阿勳」長相,「阿勳」就是在庭被告,因為 伊在旅館交易愷他命時有看過「阿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 頁至第126 頁),及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伊母親申辦給伊使用,王思涵與伊到達「A+汽車旅 館」後,由王思涵聯絡,當時是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都是買2 至3 公克,代價都是1,000 元,伊記得當 時有1 次是由伊與被告進行交易,其他次都是由王思涵與被 告交易,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並沒有親眼看見王 思涵與被告交易毒品,因為被告到「A+汽車旅館」後,是由 王思涵下樓去與被告交易,等王思涵上來房間時,手上就有 愷他命了,所以伊知道王思涵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3.核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 析顯示:①楊昀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1分11秒第1 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由桃園市○○ 區○○○街000 號至239 號移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0樓,與「A+汽車旅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相符 ,且基地臺停留在該處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2分31 秒至下 午2時57分37秒,表示已在「A+汽車旅館」內,又其於翌( 11)日再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基地臺再次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及至其於5時34分許撥 打110及119,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在「A+汽車 旅館」內(見偵緝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②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0日下午1時31分10秒許接獲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基地臺經由桃園市○○路○段000號移往桃園市○○區○ ○○街0000號00樓,再移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頂 ,與「A+汽車旅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相符, 且基地臺停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頂之時間為10 4年1月10日下午1時59分28秒至下午2時0分25秒共約57 秒許 (見偵緝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4年1月10日下午2時57分37 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歷程經 由桃園市○○路○段000號移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0 樓,再折返桃園市○○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00樓間,其後再返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桃園市○○路○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桃園市○○區○○○路 000號0樓頂,終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頂,與「 A+汽車旅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相符,且基地 臺停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頂之時間為104年1月 10日下午7時24分34秒至下午7時36分52秒共約12分18秒許( 見偵緝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5分5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行經歷程為: 由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頂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0樓頂,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22分0秒再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頂,與「A+汽車旅館」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相符等情(見偵緝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 均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分析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楊昀 珮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達「A+汽車旅館」,並由 其與王思涵分別於104年1月10日下午1時31分、下午2時57分 及翌(11)日凌晨1時5分許以之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聯繫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 分別於104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下午7時24分至36分許,及 翌(11)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A+汽車旅館」並短暫停留
於該處,與前揭證人楊昀珮證稱被告前來「A+汽車旅館」販 賣愷他命之情節,大致互核無訛。
4.復查,被告除經證人楊昀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認 明確外(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5 頁,偵緝字卷第 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124 頁),並經證人陳彥 君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認識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有人,他是我的員工名叫甲○○,他 於104 年1 月到伊公司上班時就是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與伊聯繫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偵緝字 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楊凱丞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甲○ ○,他與我是同事關係,甲○○與伊及同事連絡時都是用該 門號,沒有用其他門號等語歷歷在卷(見他字卷第136 頁至 第142 頁),及證人沈君豪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但不是伊在使用,是伊 在通訊行辦給綽號「小偉」的,當時「小偉」跟伊說幫他辦 門號有錢拿,伊幫他辦了3 支,1 支600 元,申辦完後伊馬 上在龜山中興路交給「小偉」,「小偉」大概170 幾公分高 ,瘦瘦的、沒有戴眼鏡,「小偉」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相片對照表上編號5 之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至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