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德 、張軒豪、葉坤鑫、賴正宏(黃文德、張軒豪、葉坤鑫、賴 正宏所涉詐欺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林 柏褘(起訴書誤載為林柏禕)、蔡崴森、葉威伸(林柏褘、 蔡崴森、葉威伸所涉詐欺案件,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 8 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文德、張軒豪、葉坤鑫等3 人共同出資在大陸開設 詐欺話務機房,並由藏匿於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12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國梅佯稱:葉國梅有電話 費未繳、涉嫌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會查封所有房屋 及存款,需將存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法院保管,屆時 法院將派人前往拿取云云,續由在臺灣地區之葉威伸擔任該 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指揮車手頭即被告(被告此部分 行為分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 )、蔡崴森、林柏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蔡崴森及林柏褘旋 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由 蔡崴森出面假冒檢察官助理之身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 付所有之新竹市農會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 本、印章1 枚及 國民身分證1 張,蔡崴森、林柏褘再於同日15時許,至位在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中山農會,由林柏褘持上開被 害人之存簿及印章,在該會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上之 取款金額欄上填載提領「壹拾萬元整」、「100000」等語, 並盜蓋「葉國梅」之印文2 枚(其中1 枚係因日期填寫錯誤 更正後所蓋),交予不知情之該會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起 訴書誤載為葉國英),且使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林柏褘,林柏褘再將上開款項 交予蔡崴森轉交予葉威伸,葉威伸再轉交與黃文德等人。蔡
崴森、林柏褘共取得約9,000 元、葉威伸則取得1.5 % 即1, 500 元之不法利益。嗣警方在前開取款憑條採得指紋1 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與林柏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同案被告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取款憑條1 份、刑事警察局 106 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林柏褘、蔡崴森、葉威伸於前開時間、地 點,以前開方法,詐取被害人10萬元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不是車手頭,也沒有參與本案的收款、取款 或把風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 1 月7 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葉國梅有電 話費未繳、涉嫌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會查封其所有 房屋及存款,葉國梅需將存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法院 保管,屆時法院將派人前往拿取等語,再由同案被告葉威伸 指揮蔡崴森、林柏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蔡崴森及林柏褘旋 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由 蔡崴森出面假冒檢察官助理之身分,致被害人葉國梅陷於錯 誤,交付所有之新竹市農會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 本、印章 1 枚及國民身分證1 張,蔡崴森、林柏褘再於同日15時許, 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中山農會,由林柏褘持 上開被害人之存簿及印章,在該會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 條上之取款金額欄上填載提領「壹拾萬元整」、「100000」 等語,並盜蓋「葉國梅」之印文2 枚(其中1 枚係因日期填 寫錯誤更正後所蓋),交予不知情之該會承辦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 人,且使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林柏 褘,林柏褘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蔡崴森轉交予葉威伸,葉威伸 再轉交與同案被告黃文德等人。蔡崴森、林柏褘因此共取得 約9,000 元、葉威伸則取得1,500 元之犯罪所得等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4、45頁),復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褘、葉威伸、蔡崴森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反面、21至25、31至33 頁反面、202 至204 、207 至227 頁、原審卷第335 、423 至425 、427 至430 、434 至436 、470 至495 頁),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6 月1 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及存摺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61、62、64至67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柏褘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負 責招攬伊等這些車手和把風人員,並且擔任車手們和主嫌葉 威伸之間的溝通橋樑。伊和被告是國中同學,於103 年期間 因為伊沒有工作,和被告聊天時,他就介紹伊加入以葉威伸 為首之詐騙車手集團,擔任把風和接送車手的工作。被害人 這次是蔡崴森擔任車手去跟被害人騙取存簿、印章、身分證 ,並將存簿內款項10萬元自農會提領出來的,而伊當時負責 開車接送他,並幫他把風。機房人員在詐騙被害人成功後, 立即聯絡葉威伸派遣車手外出,葉威伸便叫賴正宏準備好偽 造的司法文書、詐欺用的聯絡電話,放在準備出勤的權利車 內,葉威伸再把車鑰匙給伊,叫伊去被告位於嘉義縣00市 住處附近空地牽車,並指示伊和蔡崴森出勤。伊開到車後, 先去蔡崴森位於嘉義縣00鄉的租賃處接他,蔡崴森拿車上 準備的詐欺用之聯絡電話與葉威伸聯繫,蔡崴森就叫伊開到 被害人位在新竹市00區00街00號住處,由蔡崴森下去詐 騙被害人的存簿、印章、身分證,得手後,伊再載蔡崴森到 新竹市中山農會臨櫃取款。當時伊看到蔡崴森拿著10萬元回 到車上,伊就和蔡崴森回去全數上繳給主嫌葉威伸,伊就再 把蔡崴森送回家,並將車輛開回被告住處附近的空地停放, 最後再把車鑰匙交還給葉威伸。本次詐得被害人10萬元,伊 不清楚其他人分配多少不法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 至6 頁)。惟於偵查中先證稱:104 年1 月7 日12時30分許 ,在新竹市中山農會領錢的人是蔡崴森,伊人在車上等蔡崴 森,伊等領完錢交給葉威伸等語(見原審卷第424 頁);復 證稱:被害人這次是伊負責開車及把風,當天在新竹地區除 伊跟蔡崴森2 人外,張育誠跟邱映清等也在,伊等不同車, 也不同組等語(見偵查卷第204 頁);又於原審證稱:104 年1 月7 日詐騙被害人這次確定是伊開車的,本件是蔡崴森 還是葉威伸其中1 人聯絡伊,伊當天1 個人從嘉義開車到新 竹,沒有其他開車的人,蔡崴森或葉威伸其中1 人下車,伊 就先走了,到附近等車手。當天跟伊同車之人不是被告,被 告沒有參與到被害人這件。伊在警詢時稱被告是車手頭,那 是因為那時候伊剛開始加入這個集團,有時候被告跟伊一組 ,伊跟被告比較熟,伊就認為被告是車手頭,但其實被告不 是車手頭,也沒有提供車輛,這輛車與被告沒關係,單純因 為被告家附近空地比較大,伊才會把車輛開到被告住處附近 空地停放。伊等沒有所謂的車手頭,被告應該不知道去他家 附近空地開車的事,因為伊等出去時,不可能每一組同時出
去,如果有通知,只有那組的人才會過去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491 至494 頁),則證人林柏褘就被告是否為車手頭部 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自難 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葉威伸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負 責招攬伊等這些車手和把風人員。晚上伊接收到大陸方的指 示後,隔天早上伊會再跟大陸方確認,然後就叫被告等車手 起床準備,跟被告確定出勤人員,例如林柏褘、蔡崴森等人 ,並指揮他們前往指定縣市集結,之後大陸方就會直接打工 作機給各出勤車手處理領款事宜,而結束後大陸方會和伊聯 繫詐欺款項數目,我再跟被告等人約定地點收款,收款同時 伊會給被告出勤等人詐欺數目的10% 、把風人員則是2 % , 伊自己本身的話1.5 % 。伊拿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去購買 工作機,被告再轉交給旗下車手林柏褘和蔡崴森、張育誠等 人,賴正宏的工作機則是由伊交給他的。當時伊確實有指示 他們去擔任車手並實施詐欺款項,伊已經忘了詐欺被害人所 得10萬元酬庸的分配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 );惟於偵查中證稱:林柏褘、蔡崴森跟伊3 人沒有什麼上 下游關係,伊是收尾,就是他們拿到被害人的錢後,伊將收 到的錢先收起來,林柏褘負責開車比較多,蔡崴森就是車手 ,大部分負責向被害人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7 頁); 復於原審證稱:伊在集團中主要是收尾,就是負責收他們騙 回來的錢。每天早上或是前一天晚上,大陸那邊葉坤鑫會用 通訊軟體訊息或是電話通知說明天要去新竹或是桃園哪邊等 待大陸的電話,工作分配是聽大陸那邊的指示,每個人都會 直接接收大陸的訊息,因為他們有公機,每台車上都會有一 部手機跟大陸聯絡。大陸給公機是在伊加入之前就有的,伊 的部分是伊加入之後,蔡崴森拿給伊,其他人的公機有一些 是自己去買的。公機應該都會放在車上,晚上之後他們就關 機,白天他們出去車上就有人,看誰在那台車上就誰接。一 開始伊都不會知道錢是由誰那邊騙過來的,也不會知道被害 人的資料,這件應該是蔡崴森他們收到訊息的,大陸那邊會 跟蔡崴森他們聯絡,伊沒有跟他們出去,伊就是等著他們把 錢收回來,伊不曉得是誰開車、誰把風,只知道有蔡崴森。 伊不知道本件的分工情形,不確定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本件的 開車、行騙、領錢、把風、聯絡,當天是大陸那邊安排誰跟 被害人行騙收款、領錢,薪資是伊收到錢的時候再分配給有 出去行騙的人。這群人沒有一個車手頭是負責領一定的錢讓 他去發放,伊等這個集團沒有所謂車手頭這個職位,伊等的 工作就是分車手、把風、收尾,誰實際做這些工作,誰就實
際領固定趴數的報酬。被告大部分都是擔任把風,並非誰出 去被告都可以領到錢,只有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的人才可以 分到錢。伊警詢中應該是沒有講過被告是車手頭,因為被告 就是把風,警詢中所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們起床了沒,然 後跟他們說同組的有誰,被告是把風的要開車,伊一定要跟 被告講說他要去載哪個車手,是籠統的狀況,並非本件的狀 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0 至479 頁)。則證人葉威伸就 被告是否為車手頭及有無購買公機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供述前後均不相符,其前開證述是否可採、被告究竟有無 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 工,顯非無疑。
㈣又證人蔡崴森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 負責招攬伊等這些車手和把風人員。伊是集團的車手,跟林 柏褘、被告、張育誠會搭配成一組,由伊負責下車向被害人 領取存摺、印章,由林柏褘負責開車接送以及把風。被害人 那次是伊擔任車手去跟被害人騙取存簿、印章、身分證,並 將存簿交由林柏褘將款項10萬元自農會領取出來,當時林柏 褘負責開車接送伊,伊幫林柏褘把風。本次詐得被害人10萬 元,伊不清楚其他人分配多少不法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2 至24頁);惟於偵查中先證稱:成員還有賴正宏、被告、張 育誠,但是他們跟104 年1 月7 日這次沒有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第430 頁);復證稱:本件是伊負責向被害人騙存摺、 印章跟身分證,後來是林柏褘去領10萬元,除了伊等2 人外 沒有其他人。伊認識被告,他不是車手頭,葉威伸才是車手 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08 至210 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 是詐騙集團成員,比伊晚很久才加入詐騙集團。確定要加入 詐騙集團時,就會拿到公機,伊的公機是葉威伸拿給伊的。 每天早上大陸那邊會打電話過來給葉威伸,葉威伸會以手機 聯絡伊等說明明天幾點到什麼地方集合,正常都是林柏褘開 車,被告之前也都是開車,伊是負責提款,開車的人都會兼 做把風人員,就是停在遠處觀看有沒有異狀,騙就是大陸那 邊的人以電話騙被害人,他們都已經騙好,伊等才會出門去 收錢,拿錢之後,伊可以賺取6 % 到9 % 不等。因為他們不 會讓伊等互相知道對方有出門,所以伊也不會知道每天是不 是有全部的集團成員都出門,沒有出門就閒閒在家,也不能 說是待命,就是只是待在家裡,看你要做什麼也不會限制。 被告、張育誠、林柏褘他們是負責開車跟把風的身分,每次 會派他們其中1 人跟伊搭配出去,沒有固定跟誰。104 年1 月7 日被害人這件是葉坤鑫指示由伊跟林柏褘出門,林柏褘 開車,先去被害人家拿存摺,拿存摺的是伊,到農會的時候
是林柏褘下去領錢,所以這件林柏褘同時擔任車手及把風、 開車的人,伊等領到錢之後,這筆款項不曉得交給誰,因為 他們隔天就被台南抓去了。那天沒看見被告,只有伊跟林柏 褘來新竹,被告沒有跟伊等一起來新竹。伊不會知道被告那 天去哪裡。伊於警詢時並沒有說被告是車手頭,伊有跟警察 強調被告不是車手頭,被告只是單純開車人員而已。伊之前 警詢說車手頭的部分,警察說是用別人的筆錄複製貼上伊的 筆錄,但車手頭就是葉威伸。伊等詐騙到的錢全部到最後都 會轉交給葉威伸,葉威伸再交給上面,被告不曾管理伊等分 派工作,或是收伊等的錢,就伊瞭解,被告就是單純把風跟 開車而已,被告要有出門,有詐取到被害人的錢才可以領到 報酬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80 至487 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辯稱:伊沒有參與被害人遭詐騙這件,這件是別組 車手去做的。伊等互相不會聯絡,伊不清楚是哪一組去做的 ,他們沒有告訴伊這件,伊沒有分工,也不知情,更沒有分 到錢。伊不是車手頭,伊沒有招攬林柏褘、蔡崴森擔任車手 向被害人詐騙金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頁、原審卷 第335 、368 、369 、501 、502 頁),酌以證人林柏褘、 蔡崴森、葉威伸前開證述中均未具體敘及當日被告知悉或參 與本案犯行之行為舉止,自難認被告與證人林柏褘、蔡崴森 、葉威伸等人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 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證人林柏褘、蔡崴森、葉 威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柏褘 等3 人係自103 年間起陸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詐欺被害人,輪流擔任事前聯絡及收尾、車手、把 風、取款、待命之角色,而本件犯行發生時間為104 年1 月 7 日,被告及證人林柏褘等3 人仍從屬同一詐欺集團,且據 被告自承104 年1 月7 日沒意外的話應該是在作別件(詐欺 行為),不是待命就是有做,就這兩種而已,所謂待命即在 交流道附近等電話進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集團內的其他成
員是在從事詐欺行為,其縱使在待命狀態,亦屬具有合同意 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認被告就 本件詐欺犯行,仍與證人林柏褘等3 人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證人蔡崴森於原審證稱:他們不會讓伊等互相知道對 方有出門,所以伊也不會知道每天是不是有全部的集團成員 都出門,沒有出門就閒閒在家,也不能說是待命,就是只是 待在家裡,被告要有出門,有詐取到被害人的錢才可以領到 報酬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這件要去詐騙葉 國梅的事情,沒有分工,也沒有分到酬勞等語相符,已如前 述,則被告縱使於案發前一晚或案發當天早上接獲告知要去 何區域等候進一步通知,此即所謂擔任「待命」之工作,惟 此時大陸地區之共犯尚未決定行騙之特定對象,自未開始打 電話予被害人進行詐騙,顯然未達著手階段。迨至大陸地區 共犯開始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行詐騙後,多組「待命」人員, 僅有獲得進一步通知之該組參與向被害人拿取騙得之財物或 提款,其他組成員則不再接獲任何通知,甚至對於當日有無 詐騙得手亦不知情,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是在著手進行 詐騙行為後,單純「待命」者,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論屬共犯。又觀諸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再指示林柏褘、蔡崴森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葉威伸乙節,惟並未見任何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柏褘、蔡 崴森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使被告確曾「待命 」,亦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與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林 柏褘、蔡崴森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致融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辦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