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6號
TPHM,108,上更一,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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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浚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如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文、葉惠萍印文各拾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蘇浚榮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劉匡晉介紹,而辦理楊如梅葉惠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並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協助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安新公司提供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並將空白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動用款項協議書)交付楊如梅本人及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簽名、用印後,楊如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87萬元,應予更正)至前開履約保證專戶。詎蘇浚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楊如梅葉惠萍及其代理人黃家富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接續將上開業經楊如梅本人及黃家富代理葉惠萍簽名、用印,惟尚未填寫匯款金額、指定帳戶之動用款項協議書複印,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指定匯入帳號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成事務所帳戶)等文字,以此方式偽造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含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佯以表明楊如梅葉惠萍同意將前開履約保證專戶款項支付至惠成事務所帳戶之意,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傳真予不知情之安新公司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致安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金額合計990萬元匯至蘇浚榮實際管領使用之惠成事務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安新公司管理前開專戶之正確性及楊如梅葉惠萍。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浚榮固坦承將動用款項協議書複印後, 填載金額及指定匯入被告事務所帳戶,再傳真予安新公司, 因而取得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金額990萬元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等犯行,辯稱:楊如 梅的簽名是她本人簽的,葉惠萍的簽名是黃家富代簽的,印 章是他們的,我將他們簽名蓋章的動用款項協議書複印後, 填寫金額及帳戶,再傳真予安新公司,我有跟楊如梅、黃家 富說明這個情形,會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是因為楊如梅要 我保全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透過友人劉匡晉之介紹 ,而辦理楊如梅葉惠萍購買系稱房地之移轉事宜,並於 104年4月21日,在安新公司,協助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安新公司提供帳 戶作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楊如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990萬元至前開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將動用款項協議書複印 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指定匯入被告事務所帳戶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將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傳真 予安新公司,安新公司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金額合計990萬元匯至被告事務所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上更一卷第 158、15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梅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安新公司員工許珊琪 、田欣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67至70、 75至79、84至88、133至135、163、166頁),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 戶資金控管表、楊如梅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動用款項協議書 傳真影本、新光銀行105年11月1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 10506247號函暨所附惠成事務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12月 1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682號函暨所附交易憑條 及支票影本存卷可查(他卷第6至26、82、83、124至127、 130、152至16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動用款項協議書交付楊如梅本人及葉惠萍之代理人黃 家富簽名、用印後,未經楊如梅葉惠萍及其代理人黃家富 之同意或授權,將動用款項協議書複印後,填載金額及指定 匯入被告事務所帳戶,並傳真予安新公司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梅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被告協助買系爭 房地,我於104年5月2日回美國,於同年12月返臺時,都還 沒有交屋,被告一直拖,105年4、5月都找不到被告,我就 直接打給幫我們履約保證的安新公司,安新公司才告訴我履 約專戶內沒有錢,履約專戶內錢都被轉走,但我沒有同意可 以轉出這些錢,之後也聯絡上葉惠萍家人,葉惠萍也說她沒 有簽可以動用款項的協議書等語(他卷第133、134、166頁 );證人黃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如梅葉惠萍購買 系爭房地時,葉惠萍委託我前往簽約,楊如梅葉惠萍購買 系爭房地後,於104年4月間將購屋款項匯入安新公司履約保 證專戶,我及葉惠萍都沒有授權被告提領履約專戶內之款項 ,被告亦未告知我或葉惠萍有向安新公司申請提領履約保證 專戶內之自備款,並將全數自備款匯入被告事務所帳戶等語 (他卷第67至70、134、135頁)。其等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將前開履約保證專戶中之款項指定匯入被告事務所帳戶一 節,所述互核相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動用履 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將錢匯到我自己帳戶,並未得到楊如梅葉惠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將動用 款項協議書複印後,填載金額及指定匯入被告事務所帳戶, 並傳真予安新公司一事,並未經楊如梅葉惠萍及其代理人 黃家富之同意或授權。
2.就被告係在動用款項協議書上偽簽楊如梅葉惠萍之署名並 偽刻楊如梅葉惠萍之印章後蓋用,或係被告將動用款項協 議書交付楊如梅本人及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簽名、用印後 ,再將動用款項協議書複印並填載金額及指定帳戶乙情。證 人即告訴人楊如梅、證人黃家富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動用款項 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等所為云云(他卷第133、134頁 )。惟上開動用款項協議書之原本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提 出(原審卷第62頁),則楊如梅黃家富於偵訊中所見者僅 係被告偽造後之影本,渠等能否正確辨識,已非無疑,且黃 家富、告訴代理人陳令軒律師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動用款 項協議書原本(即原審卷第62頁)上「葉惠萍」之簽名係黃 家富之字跡,「葉惠萍」之印文很像葉惠萍本人之印章,「 楊如梅」之印文很像楊如梅本人之印章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第78、79頁),亦與上開陳述不符。復經本院將動用款項協



議書原本及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被告、葉惠萍黃家富當庭書寫文字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5紙上買 賣方簽章欄內「楊如梅」、「葉惠萍」之字跡筆劃相對位置 相符,研判係源自於相同來源即動用款項協議書原本,動用 款項協議書原本上「楊如梅」之字跡與供比對文書上楊如梅 之簽名字跡相符,其上「葉惠萍」之字跡因需葉惠萍平日所 書寫之簽名字跡,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動用款項協議書 原本及影本5紙上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梅」、「葉惠萍」 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80040069號、同年7月3日刑鑑 字第108005619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卷第110至 114、166至179頁)。則動用款項協議書原本上「楊如梅」 之字跡既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相符,堪認係其本人所為,其上 「葉惠萍」之字跡既係黃家富之字跡,足認係黃家富代理葉 惠萍所為,其上「楊如梅」、「葉惠萍」之印文亦無證據認 定出於偽造;又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5紙既均係來自於動用 款項協議書原本,足見其上「楊如梅」、「葉惠萍」之署名 、印文亦係來自於動用款項協議書原本。堪認被告係將動用 款項協議書交付楊如梅本人及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簽名、 用印後,再將動用款項協議書複印並填載金額及指定帳戶。 ㈢被告固辯稱會把款項匯入其帳戶,是因為楊如梅要其保全款 項云云,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梅前開證述不符。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提出款項交給論及婚嫁的女生等語( 本院上更一卷第195頁反面),則倘如被告所辯係楊如梅要 求其保全款項,其自當將款項保留在其帳戶中不予動用,然 其卻未經楊如梅同意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顯有悖於常情, 其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固提出授權書、委託書、預定解除 契約協議書、協議書等文件,主張其有經過授權可動用上開 款項云云。然觀諸授權書之內容(本院上訴卷第76、399頁 ),分別係葉惠萍授權黃家富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及楊如梅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條件協商、解除契約、訴 訟代理、保全契約、取回款項等事宜;而委託書之內容(本 院上訴卷第78頁),係楊如梅委託被告收取仲服務費;至協 議書之內容(本院上訴卷第80頁),係葉惠萍授權黃家富劉匡晉就系爭房地買賣報酬之分攤;又預訂解除契約協議書 之內容,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賠償事宜。可見上開文 書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將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匯至其事 務所帳戶之約定或授權,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可採。況被告 於106年8月7日簽立償還計畫書,記載償還楊如梅之方案及



內容,有償還計畫書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90頁),益徵 被告確未經楊如梅之同意或授權,將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 款項匯至其事務所帳戶。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 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 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 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查被告 將楊如梅本人及黃家富代理葉惠萍簽名、用印,惟尚未填寫 匯款金額、指定帳戶之動用款項協議書,經複印後填載金額 及帳戶,而創設文書之內容,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 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 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 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 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 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 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 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 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楊如梅本人及黃家富代理葉惠萍簽名、 用印,惟尚未填寫匯款金額、指定帳戶之動用款項協議書, 經複印後填載金額及帳戶,則複印之動用款項協議書上楊如 梅及葉惠萍之署名、印文,係被告擅自複印製作而產生,自 屬偽造之署名、印文。
㈢被告偽造動用款項協議書後,傳真安新公司而持以行使,致 安新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楊如梅葉惠萍同意動用款項而將 99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安新公司管理專 戶之正確性及楊如梅葉惠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㈦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 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 載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竟罔顧楊如梅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對其之信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偽造動用款項協議書而詐得990萬 元,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犯罪所得龐大,造成楊如梅損害甚 深,迄未能與楊如梅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楊如梅所受損害( 楊如梅與安新公司另有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判定安新公司應給付楊如梅1012萬 元,經上訴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維持原判決;被告 與安新公司雖有調解,惟尚未調解成立,迄今亦未賠償安新 公司),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以地政士為業、月薪6 萬元、未婚、尚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 「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 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 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 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 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㈡安新公司匯款990萬元至惠成地政事務所帳戶,該帳戶係被 告實際管理、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00 頁),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 之金錢混同,被告並坦承已交付他人(本院卷第200頁),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後,復傳真予安新公司,經安 新公司收執傳真之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已非屬被告所有, 被告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則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所偽造之楊如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文 、葉惠萍印文各1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動 用款項協議書最上方「立協議書人欄」內所記載「楊如梅」 及「葉惠萍」等文字,係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用以表彰 文書之製作權人,非屬偽造之署名,均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 價額,而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及最上方「立協議書人欄」內 所記載「楊如梅」及「葉惠萍」等文字,非屬偽造之署名, 均無庸宣告沒收,俱如前述,原判決就犯罪所得、動用款項 協議書5紙及最上方「立協議書人欄」內所記載「楊如梅」 及「葉惠萍」等文字,均宣告沒收,尚有違誤。又被告傳真 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予安新公司,經安新公司收執傳 真之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其上所偽造之楊如梅署名、葉惠 萍署名、楊如梅印文、葉惠萍印文各5枚,均應宣告沒收, 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偽造之署名、印文宣告沒收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 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至安新公司之│偽造文書之時間│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安新公司匯款至被告事務│
│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 │ │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104年4月21日 │104年4月21日 │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104年4月22日 │104年4月22日 │
│ │250萬元 │ │戶款項協議書1紙 │ │90萬元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價金履約│ │ │
│ │ │ │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偵卷第33頁) │ │ │
├──┼───────────┼───────┼──────────────┼─────────┼───────────┤
│ 2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30日 │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4日 │
│ │240萬元 │ │戶款項協議書1紙 │ │200萬元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價金履約│ │ │
│ │ │ │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偵卷第34頁) │ │ │
├──┼───────────┼───────┼──────────────┼─────────┼───────────┤
│ 3 │104年4月29日 │104年5月13日 │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4日 │
│ │300萬元 │ │戶款項協議書1紙 │ │200萬元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價金履約│ │ │
│ │ │ │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偵卷第35頁) │ │ │
├──┼───────────┼───────┼──────────────┼─────────┼───────────┤
│ 4 │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25日 │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104年5月25日 │104年5月25日 │
│ │197萬元 │ │戶款項協議書1紙 │ │400萬元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價金履約│ │ │
│ │ │ │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偵卷第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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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7月28日 │104年6月10日 │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2日 │
│ │3萬元 │ │戶款項協議書1紙 │ │90萬元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104年7月28日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10萬元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價金履約│ │ │
│ │ │ │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 │ │最下方「買賣方簽章欄」內楊如│ │ │
│ │ │ │梅署名、葉惠萍署名、楊如梅印│ │ │
│ │ │ │文、葉惠萍印文各1枚 │ │ │
│ │ │ │(偵卷第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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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