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28號
TPHM,108,上更一,2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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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證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證券營業員,為增加業績,自民國95年8月間起 至96年10月間止,陸續為自己及客戶「邱伶禎」等人向丙○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用以購買股票或其他金 融商品,丙○○則將同意出借之款項匯入乙○○之母甲○○ ○(即黃美娥,於99年1月8日撤冠夫姓,下同)名下帳戶, 乙○○接續償還部分借款,惟因客戶「邱伶禎」及自身經濟 狀況生變,無力按期清償,迄至97年初尚積欠丙○○1,911 萬元,丙○○為確保前述債權得以受償,遂要求乙○○提出 以借款受款人即其母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保證書以供 擔保。詎乙○○明知未獲其母甲○○○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 發本票及保證書供作擔保,竟於97年6月1日前1、2日之某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某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乙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信證券中山分行辦公室內,由該不 詳人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之發 票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地址等內容,再由乙○○於該 紙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受款人、票面金額(含國字、數字 部分)等欄位,蓋用右拇指指印(共5枚)偽為「甲○○○ 」之指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由該不詳人士 書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證書,並於該保證書之立據人欄 偽造「甲○○○」之簽名,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



證書,佯由甲○○○簽發本案本票及保證書,偽以甲○○○ 願為上開借款負擔保證之意。乙○○旋於97年6月2、3日之 某時,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 案本票及保證書併同甲○○○身分證影本,交予丙○○以供 作上開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 ○○。嗣因乙○○仍拖欠約1千8百餘萬元之借款無法清償, 丙○○乃持本案本票,以甲○○○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97年度票字第39 034號本票裁定事件),甲○○○收受該本票裁定後始知遭 乙○○偽造本案本票及保證書,繼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8年度北簡字第16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第55至5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14號卷【下稱 他卷】第46頁、第6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5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頁、第3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9頁、第101至102



頁;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 面至第2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 45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並有偽造甲○○ ○名義簽發之本票、保證書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見 他卷第5至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而本 案本票原本正面採集之指紋5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均認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6年7月13 日刑紋字第106005677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至7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另以本案本票除指印部分為其本人所按 捺外,其餘文字、數字部分為「邱伶禎」所為,保證書及立 據人「王黃美霞」亦均為「邱伶禎」所書立云云置辯(見前 審卷第102至103頁)。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前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供陳該「邱伶禎」之真實年籍、聯 絡電話、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任何可資確認、特 定之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情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雖告訴人丙○○陳稱有見過自稱「邱伶禎」之人1次等語 (見前審卷第103頁),然據此只可知或有自稱「邱伶禎」 之人存在,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認該「邱伶禎」之人 確與被告具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將文書之共同犯意聯 絡。再者,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 票、保證書上「甲○○○」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而細究該 本票、保證書上不論是「甲○○○」或保證書關於「乙○○ 」之書寫筆勢、文字體態,均與被告所書寫者未盡相同(參 見偵卷、原審卷、前審及本院卷內乙○○之簽名),是被告 乙○○辯稱非其本人所書寫,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本案 偽造本票、保證書上「甲○○○」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從 而,經綜合全案事證,堪認被告係與某不詳人士以前揭方式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保證書。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某不詳人 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指印,為偽



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偽造保證書後交付告訴 人丙○○行使,其等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及保證書之目的均係在擔保積欠告訴人丙 ○○之同一筆債務,復係同時、同地偽造後,一併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丙○○,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㈢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原先支借款項之擔保,並未 另行向告訴人丙○○再借款項,故僅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不堪追討,為擔保其對告訴人丙○○ 之借款,一時失慮始偽造被害人甲○○○之名義簽發本票及 保證書,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稱單純,目的與 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其偽造本票及保證書之 目的僅為擔保先前之欠款,並未再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未使 告訴人損失擴大,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偽造發 票名義人僅有1人,而被告嗣已陸續清償180萬元,亦據告訴 人丙○○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參酌刑法 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 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 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而本件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對告訴人丙○○之借款,推延告訴 人丙○○之催討,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無否認清償 債務責任,亦願與告訴人丙○○積極協調和解事宜(如提出 現金100萬元,並以其女兒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與告訴人丙○ ○)(見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尚非全無彌補之意,另 被害人甲○○○則於原審中即陳述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是以本院衡酌上開各 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 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係與某不詳人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偽造 「甲○○○」之簽名,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 ㈡),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偽造保證 書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即有違誤;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於偵查 中固由告訴人丙○○提交檢察官送採證鑑定(見他卷第46頁 ),惟嗣已發函檢還告訴人丙○○收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10月19日北檢泰結106偵20211字第1069001568號 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11號 卷第8頁),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審認定本案本票1張扣案,與事證 未合,顯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並再予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為斟酌並敘明其理由,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 處被告於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又 已說明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述㈣)。被告以原審 未宣告緩刑,並請求再予酌減刑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為增進業績,竟出面向告訴人 丙○○調借款項供其個人及客戶購買股票,嗣因自身及客戶 無力清償,為拖延還款期限,竟偽造其母甲○○○名義之本 案本票及保證書交付告訴人丙○○以供擔保,均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所為實屬不當,併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其母甲○○○ 已於原審表明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 審卷第42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商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配偶 因病洗腎且有腸疾,現與配偶一起賣雪花冰之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及保證書,是就其所積欠債務,依告訴人 丙○○之要求而提出,係供擔保使用,則本案本票及保證書 所載金額1,911萬元,尚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現由告訴人丙○○持有,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甲○○ ○」簽名1枚、指印5枚,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重 複諭知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保證書1張,因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保



證書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還清借款,告訴人丙○○亦稱請依法判 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檢察官亦循此意旨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8頁),此經本院 審酌上情,兼衡告訴人陳稱目前尚有約1,830萬元未獲償還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認就被告所為致丙○○受損害未 能彌補部分,倘宣告被告緩刑明顯難達事理之平;且被告迄 未供出其所稱共犯「邱伶禎」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尚難 認被告已真心悔悟,可信其無再犯之虞,而能宣告緩刑以策 其自新,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 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關於宣告緩刑云云,並無可採,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被偽造之發│偽造之簽名、指印 │
│ │書 │ │新臺幣) │票人、保證│ │
│ │ │ │ │人 │ │
├──┼─────────┼──────┼─────┼─────┼───────────┤
│ 1 │票號TH0000000 號之│97年6 月1 日│1,911萬元 │甲○○○ │發票人欄偽造之「王黃美
│ │本票1張 │ │ │地址:台北│娥」簽名1 枚;發票人、│
│ │ │ │ │市○○區○│地址、受款人、票面金額│
│ │ │ │ │○路00號0 │(含國字、數字部分)等│
│ │ │ │ │樓 │欄偽造之「甲○○○」 │
│ │ │ │ │ │指印共5枚 │
├──┼─────────┼──────┼─────┼─────┼───────────┤
│ 2 │保證書1張 │97年6 月1 日│同上 │同上 │立據人欄偽造之「王黃美
│ │ │ │ │ │娥」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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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