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79號
TPHM,108,上易,979,2019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康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康介(原名袁禎禧)於民國105年間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北教育大學) 文化創意產業經營學系(下稱文創系)學生,因修課問題, 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在臺北教育大學文創系F106教室,丟 擲雞蛋,經該系教授陳智凱及該校教官制止,將袁康介帶離 教室,因此心有嫌隙,袁康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 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Yu-sheng Hsieh」 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 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 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 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 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2 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 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陳智凱照片截圖,以「前蕭萬長走狗 」之文字辱罵陳智凱,足以貶抑陳智凱之人格評價,致陳智 凱名譽受損。嗣陳智凱上網瀏覽,發現上述網頁內容,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智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康介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審酌該等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 「Yu-sheng 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 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 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 極點的恐嚇神態。(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 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二人無權擅自行使 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告訴人陳智凱照 片截圖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貼文上 下全文內容,無非係針對其於貼文前一天在臺北教育大學文 創系F106教室朝邱詠婷教授課堂之黑板丟擲雞蛋之舉措,竟 立即遭到告訴人與多達4名教官突然現身並以強制力將其架 離教室並被帶到系辦公室內,且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警察到 場為止而可為公理評論之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雖其中用字遣詞 有:「自稱蕭萬長走狗」之譏諷用語予以批評,但僅1 次, 堪認其非出於誹謗貶損之惡意,且應為不罰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Yu - sheng 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 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 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 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 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二人無權 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告訴 人陳智凱照片截圖,指涉自稱「前蕭萬長走狗之人」即為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39頁、第48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



易字卷第20至23頁、第106頁反面、第118至120頁、本院 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7頁、他字卷第2頁反面、第28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足。本件被告張貼文字於臉書網頁,自前開臉書網 頁列印資料可見,被告上開貼文有其他臉書使用者按讚或 留言,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智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做過蕭萬長的機要、曾經擔任行 政院院長室財經諮議,為了讓學生了解我在財經上的專業 ,才在相關課程中自我介紹是蕭萬長的助理等語(他字卷 第28頁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而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 觀之,其中「走狗」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任憑主人 差遣,喪失人格與犬畜相類之徒,顯係使人難堪,足以貶 損其社會地位之輕蔑、辱罵言語,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 與助理、機要、財經諮議等職稱顯不相符,被告於臉書上 指稱告訴人為「走狗」,依一般通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 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於原審自承:「本人認為該用語若僅在針對個人與個 人之間確實是不恰當之行為」、「我認為剛才檢察官前面 所述都屬實,走狗一詞確實有譏諷之意味」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22頁反面、120 頁),其主觀上當認知「走狗」 一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令告訴人感 到難堪、不快,堪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三)被告雖辯稱:其貼文上下全文內容,係針對可為公理評論 之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之 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並非出於誹謗貶損之惡意,且應為 不罰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 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刑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



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 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 ,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張貼之文字 以觀,被告上開「前蕭萬長走狗」之文字並未指定具體事 實,且與前後文評論之事實無關,屬抽象之謾罵,被告於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以「走狗」用語辱罵告 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 卻違法之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丟擲雞蛋之事遭告訴人帶離而心生不滿,即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臉書群組個人網頁內 ,公然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又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之緣由、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碩士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易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 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原審列舉事證逐一論 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