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8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彬(下稱被告)預見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為轉售帳戶以謀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向 其同事張炳聖訛稱:老闆「黃文宗」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以便辦理薪資轉帳云云,致被害人張炳聖陷於 錯誤,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於 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附近之麥當勞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宗」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被害人賴銘賢之朋 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銘賢,向其訛稱:與友人合作創業 ,暫時付不出貨款,需要借款,105 年12月21日會還款云云 ,致被害人賴銘賢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3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張炳 聖彰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 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 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 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 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 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 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 、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 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賴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炳聖於偵訊時之證述、賴銘賢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賴銘 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爭執張炳聖開設之帳戶落入詐騙集團之手,為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賴銘賢匯入款項等節,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張炳聖相識10 餘年,因張炳聖知悉伊因前案將受徒刑之執行,刑期達10餘 年之久,才以每月匯款接濟伊母親為條件,託伊頂替本案幫 助詐欺罪責,豈料張炳聖食言拒不付款,所以不願再為張炳 聖頂替罪責,伊國小畢業,對法律不懂,是因為家中經濟不 好,伊知道自己被判很久,真的是因為受人拜託,才答應他 ,嗣後想想覺得對不起家人,故請庭上斟酌判決無罪等語。 經查:
㈠張炳聖開設之彰銀帳戶落入詐騙集團之手,為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被害人賴銘賢匯入款項等節,業據被害人賴銘賢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5638號卷第5 至7 頁),復有被 害人賴銘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 資料卡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5638號卷第28至29頁、第85至87頁),固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大約105 年年底,張 炳聖在伊淡水住處附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 伊就交給伊做粗工的工頭黃文宗,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云云( 見偵字第14061號卷第38至39頁、原審審簡上卷第123至125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6年9、10月將張炳聖的帳戶 以3000元代價買(應為賣之誤)給黃文宗,黃文宗只有跟伊 說要買帳戶,沒有說要匯薪水,但張炳聖不曉得,伊是跟張 炳聖說老闆黃文宗要匯薪水,才要張炳聖把存摺給伊云云( 見偵第14061號卷第58至59頁)。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0月5日入監,至105 年12月3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於106年8月31日入 監,迄今尚未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簡上卷第71頁)。是被告所述於105 年年底將張炳聖 彰銀帳戶資料交付黃文宗,以及於106年9、10月將張炳聖之 彰銀帳戶賣給黃文宗等節,不僅與其在監執行情形均有矛盾 ,被告自白稱106年9、10月始將張炳聖之彰銀帳戶賣與黃文 宗乙節,更與被害人賴銘賢係105 年12月19日即已受騙,將 款項匯入張炳聖之彰銀帳戶之時點不合,均徵被告此等自白 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6 年5 、6 月張炳聖來跟伊說他 目前有一條官司,是他把提款卡賣出去,結果警察在找他要 通知開庭,於是他跟伊商量要伊幫忙扛這條,說提款卡頂多 判2 、3 個月,應該沒什麼,但伊刑期已經10年了,請伊幫 他把罪擔起來;張炳聖說去開庭會告訴檢察官伊的身分證、 姓名等資料,叫伊去檢察官那邊承認他的提款卡是伊拿去賣 的。張炳聖還說,如果伊幫這個忙,會每個月寄生活費給伊 ,而且伊家是中低收入戶,他會幫忙照顧。後來張炳聖又跟 伊聯絡說他收到開庭單,伊就答應幫忙,於是在第一次檢察 官傳訊時,伊就講伊答應張炳聖要說的案情等語(見原審簡 上卷第188 頁)。經查,被害人賴銘賢於105 年12月20日即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供彰銀帳戶之帳號與戶名「張炳聖 」(見偵字第5638號卷第5 至6 頁),然張炳聖卻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就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否認幫助詐欺犯行, 並指訴其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等情(見
偵字第5638號卷第93至96頁)。其後,被告於106 年8 月31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張炳 聖嗣於106 年9 月25日將面額2000元匯票1 紙寄與被告收受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信書信 表、信封1 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 稽(見原審簡上卷第121 頁、第203 頁、第109 頁)。被告 隨即於106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於105 年底將張 炳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粗工工頭黃文宗等情(見偵字 第14061 號卷第38至40頁),均與被告所供:因張炳聖答應 寄錢,方為虛偽陳述幫張炳聖頂替之時序及情節相符。況若 被告確向張炳聖騙取彰銀帳戶後交付詐騙集團,張炳聖因此 遭受檢警調查,應不會於106 年9 月25日寄錢交付被告,因 此足見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㈣又張炳聖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 ,張炳聖於108 年6 月11日在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有將彰化 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且要被告頂罪,並陸續匯錢給被告等語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1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筆錄內容詳見本院證物袋內證人張炳聖108 年6 月11日偵 查筆錄),益徵被告在本院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向原審提出數封信件,稱係張炳聖所寄送。其中一封署 名「炳聖」,日期記載「11.15 」,內載:「我之前有寄二 千元給你,不知是否有收到?我最近收到了開庭單,是11月 29日。之前你說要我做的事,不知辦的怎樣,可以請你寫信 給你媽媽?我在去你家瞭解好嗎?我就等你的消息了?我答 應你的事你放心,我一定會去做」等語(見簡上卷第125 頁 );另有一封署名「阿剩」(臺語音同聖),日期記載「12 .3(或5 )」,內載:「29號那天我有去找老板,老板問我 粗工的老板認識嗎,我說不認識。(中略)你放心,答應的 事我一定會作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7 頁)。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張炳聖所謂的「老板」是指檢察官的意 思(見原審簡上卷第191 頁)。而張炳聖於106 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不知道粗工老板叫什麼名字,是被告找 伊去的,沒有看過老闆本人等情(見偵字第5638號卷第112 頁)。足見信件中所述張炳聖受檢察官傳喚之日期與庭訊內 容,均與實際情形一致。然106 年11月29日偵訊僅傳喚張炳 聖到庭,並無被告或他人在庭(見偵字第5638號卷第112 頁 ),加以本案原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卷證資料逐一 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故上開信件內容,除受傳訊之張炳聖 自己外,被告或他人均無從得知。且該2 封信件內容,復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被告收信書信表中,監所管理員就收
信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2月1 日,寄信人均為張 炳聖之2 封書信所記載之書信內容摘要及寄信日期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供稱:該2 封信件確係張炳聖自寫或託他人代寫 後寄送,並非被告所自行偽造等語,尚非無據。張炳聖既於 106 年11月29日偵訊前後,特意寄信與被告確認供述內容, 確認有無收受所寄款項,並再度保證「答應的事我一定會作 (做)到」,顯見被告辯稱:張炳聖應允接濟,以交換其頂 替等語,實屬有據。
㈥被告於原審簡上訴狀中雖仍稱張炳聖帳戶係其交付黃文宗, 並未提及張炳聖要其頂替乙事(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3頁、第 124 至125 頁),而係於原審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方 為上述抗辯(見原審簡上卷第87頁)。然被告就此供稱:伊 上訴本來是因為伊以為只有一條罪,後來發現騙帳戶是另一 條罪,會變成兩個罪,這樣的話伊會希望找張炳聖出來作證 不是伊騙他帳戶,但當時伊還是願意承認提供帳戶;後來是 因為伊發現張炳聖沒有如約定的作法提供錢給伊家裡照顧伊 母親,伊就不願意幫張炳聖扛,才在上訴中整個翻供把事實 講出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37 頁)。張炳聖要求被告幫 忙之目的僅在自己脫罪,是被告所供只要不把張炳聖捲入, 即可謂忠人之事。但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捏造將帳 戶交付黃文宗之虛構情節,以求在掩護張炳聖之餘自己亦能 脫身,亦屬人情之常。加以被告需款孔急,迭向家人要求金 援,至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首次為對張炳聖不利之供述前 ,張炳聖先後僅寄共計4000元之款項與被告等情,有被告發 信書信表、收信書信表及其監所保管金分戶卡存卷可參(見 原審簡上卷第109至110頁、第203至204頁、第207至211頁、 第213至216頁),堪認被告辯稱,因張炳聖未按約定提供金 錢而不願再協助張炳聖脫罪,尚非無據。公訴人以被告說詞 前後不一,於原審審理中方翻異前詞稱係替張炳聖頂替,認 被告所述均為畏罪之詞等語,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已有齟齬,且係出於 為張炳聖頂替犯罪之約定,其自白顯屬虛偽,即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除此以外所提其他證據,僅 足認定被害人賴銘賢因受騙而匯款至彰銀帳戶等節,至被告 詐欺張炳聖使之交付張炳聖之帳戶,再將上開帳戶賣與詐欺 集團使用等節,均無從證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被告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另 張炳聖於106 年8 月17日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與其於108
年6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為供述(筆錄內容詳見 本院證物袋內證人張炳聖108 年6 月11日偵查筆錄)明顯不 符,張炳聖於106 年8 月17日偵查中擔任證人具結後為不實 陳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另張 炳聖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事由,請一併注意及之,均附 此敘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是為張炳聖頂罪,惟被告在偵訊之 初係否認犯行,與其所辯之頂罪說法已有不符,而被告在偵 查中稱係將帳戶交予黃文宗,苟被告有意為張炳聖頂罪,何 需多此一舉?又被告固提出數封信件,稱係張炳聖所寄送, 然是否確係張炳聖所寄送、寄送內容緣由為何,均有傳喚張 炳聖到庭釐清之要,然張炳聖始終未到庭,原審豈能在該重 要證人未到庭證述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供述即予採信被告說 法而認定被告所為真,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被告自白於105 年年底將彰銀帳戶 資料交付黃文宗,以及於106 年9 、10月將張炳聖帳戶賣給 黃文宗等節,不僅與其在監執行情形均有矛盾,被告自白稱 106 年9 、10月始將張炳聖帳戶賣與黃文宗乙節,更與被害 人賴銘賢係105 年12月19日即已受騙,將款項匯入張炳聖彰 銀帳戶之時點不合,足徵被告此等自白與事實不符;又依卷 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詐欺張炳聖使之交付彰銀帳戶,再 將帳戶賣與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 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 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