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慶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2「培宇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培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東旭(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之 5「旭能照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負責人,陳 志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3樓「宏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磊公司) 負責人。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97年12月8日公告辦理「97擴 大內需-南投縣市區道路路燈建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 標案)。李慶忠得知本案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之施 作,乃與時任宏磊公司業務經理之黃瑞文及旭能公司之負責 人劉東旭商談合作事宜,黃瑞文再將本案標案告知宏磊公司 負責人陳志宏並徵得其同意後,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即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培 宇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均一起參與投標,待宏磊公司 得標後,再將工程交由李慶忠負責施作,再由具工程背景之 劉東旭至工地現場指揮督導,而宏磊公司即可坐收工程實績 之提升。商議既定,劉東旭即上網為培宇公司、旭能公司、 宏磊公司領標,並以旭能公司股東李洪源之資金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後,用以支付培宇公司之押標 金。嗣於同年月17日開標,開標結果由宏磊公司以28,569, 895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忠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第38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8至 43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慶忠否認有妨害投標犯行,辯稱:當初是周漢祺 處理這個案件,是周漢祺去投標,不是我執行,金流也不是 我控管,我只管工作技術,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培宇公司 有去標,當時我不知道用哪家公司去投標,標單、錢我都沒 有看見,只是結論知道我們培宇公司有去標;我那時候不是 負責人,沒有資格參與,沒有經手錢,也沒有去投標,當時 的負責人是周漢祺,是他去參與的,如果有圍標,也是他去 圍標,與我無關,我只是工廠人員,所有公司的章程、印章 、存摺、金流都是由周漢祺主導、掌管,事實上我沒有參與 ,周漢祺因為公司做到沒有錢了,叫我自己承擔,今天事情 我只是收這個尾,前面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劉東旭在我收尾 時跟我有摩擦,他們對我的證詞比較不公平,投標的時候我 連摸都沒有摸,可是工程我有摸,工程是我收尾的,如果是 我要圍標,我自己就得標,幹嘛給別人去賺,就算有違法的 事項也是別人違法,不是我違法;我從94年1月24日與周漢 祺成立威誫有限公司以後,因尊重他,就以他為負責人,一 切以他為主,所有事務及金錢都由他主管,而我是負責內部 生產管理,當時也是由周漢祺告知我才知道這個標案,當然 旭能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跟宏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知道的 ,不過所有的接洽跟往來都是周漢祺處理,我是在周漢祺說 公司沒有錢了時(98年2月6日改負責人為李培宇)才開始接
手管理公司事務,並注入資金,讓公司能繼續運作下去,那 時以後我才真正有與那兩家公司的人員有接觸,周漢祺也還 在公司當業務經理一直到100年1月25日周漢祺才退出經營並 退出股東,威誫公司自成立以來都由周漢祺主導經營;威誫 公司的存摺、印鑑都在他身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慶忠於104 年4 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下稱調詢時 )供稱:我於83年5、6月間與家人共同設立培宇實業有限 公司,大約在90幾年間由我太太翁遵治的哥哥翁文恭的太 太翁邱秀治擔任登記負責人,我則擔任股東並為實際負責 人,99年4 月15日負責人變更為我本人迄今,我是培宇公 司的實際經營者,負責客戶的開發及業務買賣;因我是實 際負責人,所以培宇公司之工商登記相關名義證件及公司 大小章均是我保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政 府採購法案卷,下稱調查卷,第2 頁反面),並有培宇公 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 頁 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97年間我是培宇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故本標案時被告李慶 忠確係培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翁邱秀治為登記負責人 。又本標案有培宇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參與投標, 最後係由宏磊公司以28,569,895元得標等情,有本標案公 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宏磊公司投標資料、 旭能公司投標資料、培宇公司投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 調查卷第120 至125頁反面、第127至128頁反面、第130至 137 頁反面、第139至148頁、第150至156頁反面),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旭①於調詢時供稱:本標案最初係被 告李慶忠告知其與公司股東李洪源,並主導要旭能公司一 起去投標,宏磊公司也是被告李慶忠去找的,宏磊公司跟 被告李慶忠也是上下游的供應關係,這個案子實際上操盤 的人係被告李慶忠,當時被告李慶忠表示他會以培宇公司 名義投標,加上旭能公司,他再另外找宏磊公司參標,先 讓這個標案確定不會流標,被告李慶忠有說如果旭能公司 或宏磊公司標價太低,縱使得標,之後施作也沒有利潤, 而本標案的材料主要是由被告李慶忠供應,他很清楚成本 要算多少,因此有提供投標標價的範圍,要自己在他提供 的範圍內去寫標價,旭能公司是應被告李慶忠邀請才投標 ;旭能公司投標前,知道被告李慶忠也要投標,被告李慶 忠有請其順便幫宏磊公司一起領標,其幫宏磊公司領標時 ,就知道被告李慶忠有找宏磊公司一起投標,被告李慶忠 當時在其辦公室直接向其與李洪源表示還有找一家宏磊公
司,要其幫宏磊公司領標;本標案工地現場由其負責管理 ,是被告李慶忠支付薪水的,工地現場人員都是被告李慶 忠聘請的,工務所場地的租金也是被告李慶忠支付的等語 (見調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②於偵查中陳稱:我 的供貨商李慶忠跟我說有這個案子,問我有無興趣來參與 ;參與投標的標價範圍係被告李慶忠提供的,他當時有說 宏磊公司也會參與本標案,要其去申請3 份標單,並幫宏 磊公司繳領標費用;標案前我們跟宏磊公司不認識;李慶 忠出面,請我們去把3 份標單申請下來,就是我們公司、 宏磊公司及李慶忠公司的等語(見偵卷第14、17頁);③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李慶忠當時是有請你幫 宏磊公司一起領標?)沒錯;(問:也有請你繳交領標的 費用?)是李洪源繳的;使用者帳號「00000000」及IP位 址「220.135.227.220」均為其所使用,本標案三家公司 都是由其以電子領標方式申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 反面、110頁反面)。
(三)證人黃瑞文①於調詢時證稱:其自96年起在宏磊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業務,本標案係被告李慶忠先 以電話與其聯絡,表示有個標案想要宏磊公司一起配合、 合作,其就請被告李慶忠傳真資料給自己參考,宏磊公司 在投標本標案時,本身不具有施作及供料能力,一定要由 被告李慶忠供料及施工,才能履約,宏磊公司配合被告李 慶忠參標,則可以拉高公司的營業額業績,此合作模式當 時有口頭約定,因本標案金額比較大,在投標前有向被告 陳志宏報告,徵得被告陳志宏同意後才去投標,得標後工 班跟工人都是被告李慶忠找的,被告李慶忠是宏磊公司本 標案的供料兼施工廠商,營業額要掛給宏磊公司等語(見 調查卷第62至66頁);②於偵查中稱:李慶忠說你願不願 意大家一起合作來做;領標單是李慶忠提供給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16頁);③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初招標 資訊確實是李慶忠跟我說的,他說有個案子希望大家合作 ,李慶忠說現在網路上有一個案子,問我有無興趣可以來 做,李慶忠把設備報價給我;李慶忠希望我們得標後,看 是不是可以配合,李慶忠的意思就是希望我們如果得標後 可以採用他們的商品;(問:你之前證稱,李慶忠對你提 出就本標案想跟宏磊公司合作、配合的模式,就是李慶忠 請宏磊公司出名參標,李慶忠提供物料及後續施作,是否 如此?)是;(問:既然本案提供物料及後續施作都由李 慶忠提供,那宏磊公司參與本標案會有何利潤?)我有營 業額;(問:你的意思是營業額要掛在宏磊公司名上?)
我得標就是掛在宏磊公司名上;本標案的施工部分,都是 被告李慶忠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第85頁正 反面、第88頁)。黃瑞文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劉東旭前揭 供詞大致相符。
(四)復依本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所示,培宇公司與旭能公司領 標之使用者IP均係「220.135.227.220」,而旭能公司與 宏磊公司領標之使用者帳號均為「00000000」(見調查卷 第169頁反面),此與劉東旭所述:本標案係其為培宇公 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所領標等語相符。依此,同案被 告劉東旭上開於調查中之供述:本標案係被告李慶忠主導 ,被告李慶忠當時已有另找宏磊公司參標,並要其幫宏磊 公司領標,且提供其填寫標價之範圍等語,均堪採信。(五)又培宇公司繳交押標金9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為FA00 00000,旭能公司繳交押標金9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 為FA0000000(見調查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而培 宇公司用以繳交押標金之上開支票,係以旭能公司股東李 洪源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所購買,有李洪源該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81至182頁)。若 被告李慶忠與劉東旭未曾就本標案事先謀劃,何以培宇公 司之押標金要由同有投標之旭能公司其股東李洪源代為支 出?此實與一般投標常情有悖。
(六)另被告李慶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宏磊公司得標後, 其去向宏磊公司爭取將本案工程給自己做,宏磊公司就向 其訂貨,並將本標案之工程全部由其包工包料施作,本標 案之施工計畫概要是由被告劉東旭所編,被告劉東旭確實 有擔任現場工地的管理工作,被告劉東旭及現場工人的薪 水、水電、工務所場地租金等,均係由其支付,其亦確實 有擔任品管工程師,因為產品是其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2至144頁、第146 頁)。與被告劉東旭前揭所供稱 :其與現場工人都是被告李慶忠聘請的,由被告李慶忠支 付其等之薪水,工務所場地租金也是被告李慶忠支付的等 語;黃瑞文所證述:得標後工班跟工人都是被告李慶忠找 的,被告李慶忠是宏磊公司本標案的供料兼施工廠商,營 業額要掛給宏磊公司等語,互核相符。
(七)被告劉東旭另證稱:其當時會被找去當本標案之工地主任 ,是因為其有工程專長,所有的工作計畫、工程文件都是 其經手;其認為本標案是被告李慶忠主導,而培宇公司沒 有得標,應該是被告李慶忠不想揹責任,因為他提供的燈 泡及安定器有設計上的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 反面、調查卷第44頁反面);與被告李慶忠上開所稱:本
案標案之施工計畫概要是由被告劉東旭所編等語一致。再 依本標案之施工計畫書所載,品管工程師為被告劉東旭及 李慶忠(見調查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施工週報表、施 供日誌、施工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表、材料入庫檢驗單、估 驗紀錄表、驗收紀錄等文件上,均僅有被告劉東旭之簽名 或蓋章,而無被告李慶忠或其所屬培宇公司人員之簽章( 見調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反面)。據此,被告 劉東旭所述:被告李慶忠應該是不想揹責任,才沒有以培 宇公司名義得標等語,與本標案最終係由宏磊公司得標, 並由被告李慶忠負責施作,被告李慶忠再邀集被告劉東旭 共同參與施工等情相符。
(八)本標案確係被告李慶忠找旭能公司及宏磊公司一起參與投 標,日後待宏磊公司得標後,即依原定謀劃由被告李慶忠 負責供料及工程施作,既可賺得利潤,又毋庸負擔對政府 履約之法律責任,被告李慶忠再請被告劉東旭協助,被告 劉東旭則亦有薪資可領,而被告陳志宏之宏磊公司則形式 上已取得工程實績,提升公司之工程上信用,最終使培宇 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均能受惠等事實,堪予認定。(九)被告李慶忠雖辯稱:劉東旭在我收尾時跟我有摩擦,他們 對我的證詞比較不公平云云,惟其於104年4月15日調查站 詢問時即供稱:本件標案培宇公司並沒有出押標金,應該 是旭能公司向我培宇公司借牌投標;向我借牌的目的就是 要我去陪標;培宇公司大小章應該是我蓋的,標價是我決 定;我寫的標價很接近開標底價,標價算是很高的,是不 可能得標的,我應該是有把我的標價跟劉東旭講;(問: 劉東旭向你借用培宇公司牌照投標前揭標案,給予你什麼 好處?)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南投縣政府人員並不知道 我有出借牌照情事,我跟南投縣政府人員也沒有接觸等語 (見調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該次調查站詢問日 期早於同案被告劉東旭104年5月5日應詢日期,又證人周 漢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威誫公司,實際上大部 分都是李慶忠處理比較多;培宇公司的業務都是李慶忠負 責;我如果以英絮公司名義投標,表示是我私人跑的業務 ,如果是威誫公司主導,會以威誫公司投標,(問:何狀 況會以培宇公司名義投標?)因威誫和培宇都是李慶忠主 導,所以如果是威誫公司的產品,就有可能用威誫或培宇 去投標,南投的案子好像是以培宇公司名義投標,(問: 當初是誰決定要去投?)我和李慶忠一起商量的,當時我 還在公司,但我當時準備要離職,也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 用培宇公司名義投標,而沒有用威誫公司,投標是我去的
,投標當天我才知道旭能公司、宏磊公司也有參與投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足徵培宇公 司之決策者為被告李慶忠,本件培宇公司投標之價格、培 宇公司與劉東旭之事前合議,亦係由被告李慶忠所為,不 因培宇公司標單是否交由證人周漢祺投遞而有異,證人周 漢祺參與本標案之程度顯較被告李慶忠為低,是被告李慶 忠辯稱:本案都是由周漢祺操刀處理、如果有圍標,也是 他去圍標,與我無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旭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係旭能公 司先領標後,培宇公司借去看,才說要再幫他們領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然培宇公司早於97年12月8日即已 繳費領標,而旭能公司及宏磊公司則於同年月12日才領標 繳費,有本標案電子領標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169 頁反面),若旭能公司先領標後才幫培宇公司領標, 何以培宇公司可先繳費完成?足徵劉東旭此部分證述與事 實不符,無足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李慶忠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 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 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 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 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 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 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 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 、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 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 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 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 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 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 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
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查被告李慶忠為使本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 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確保其可取得日後施作 工程之機會,且毋庸出面承擔責任,而商請旭能公司及宏 磊公司配合參與投標,並要求同案被告劉東旭依其建議之 標價範圍填載,被告李慶忠復未以其日後向宏磊公司承攬 施作本標案之價格填寫標價,足見本標案實際上已由被告 李慶忠、同案被告劉東旭、陳志宏所掌控,僅有形式上多 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情,致使 開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是核被告李慶忠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慶忠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同案被 告劉東旭、陳志宏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云云。然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 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 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 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 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 」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 序之公平性。查同案被告劉東旭、陳志宏非僅單純容許出 借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名義投標,而係明知被告李慶忠欲 使本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之開標門檻,並確保被告李慶忠日後得有本標案之施作 機會,仍同意配合出面參與投標,顯係以詐術於開標前營 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再觀諸培宇公司 、旭能公司、宏磊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符合本標案公開招 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屬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自與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之單純借牌參標罪有別。起訴 書上開所指,尚有未洽,然公訴人業已具狀變更起訴法條 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反面)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就 檢察官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四)被告李慶忠與同案被告劉東旭、陳志宏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慶忠妨害投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李慶忠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竟為本案前揭行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李慶忠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李慶忠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李慶忠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 告李慶忠犯妨害投標罪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 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列舉事證指駁,被告李慶忠上訴 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被告李慶忠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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