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56號
TPHM,108,上易,456,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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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誠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誠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0 樓之1 之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龍公 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初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學進線上書城」網站(下稱學進 網站),刊登出售CNN 雜誌(下稱本案雜誌)之訊息,並以 玉龍公司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數網公司)簽立代碼繳費服務,使告訴人李佳穎陷於 錯誤,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ibon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 )1,800 元,訂購本案雜誌1 年份,嗣被告收款後,迄未將 雜誌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法聯絡學進網站,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學進網 站刊登供訂閱本案雜誌訊息之供述、告訴人李佳穎之指訴、 統一數網公司106 年9 月14日函所附玉龍公司資料、上海商 銀信義分行106 年10月11日函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告 訴人所收到學進網站會員註冊信、訂單成立通知信、付款結 果通知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營玉龍 公司,在學進網站刊登供訂閱本案雜誌之訊息,及告訴人確 有透過學進網站訂閱本案雜誌及付款,而未遵期寄送雜誌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6 年間玉龍公司 營運開始出狀況,週轉不靈,同年7 月間,我與玉龍公司員 工景寧源等人前往香港地區參加展覽,尋求商機,玉龍公司 只剩一個員工在台處理事務,展覽結束後我又去大陸地區, 回來才知道有讀者反應沒收到書,而玉龍公司106 年5 月左 右有搬家,並和租屋處的房東借用網路,但因為與房東有爭 執,房東在沒有告知的情形下把網路切斷,因此學進網站才 會停擺。我知道有讀者反應沒收到書後,便請景寧源立即處 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查被告為玉龍公司負責人,玉龍公司架設經營學進網站刊登 供訂閱本案雜誌之訊息,而告訴人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透 過統一超商ibon代碼繳費1,800 元之方式,訂購本案雜誌1 年份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所述 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並有統一數網公司 106 年9 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玉龍公司資料、上海商銀信義 分行106 年10月11日函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告訴人所 收到學進網站會員註冊信、訂單成立通知信、付款結果通知 信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
㈠證人景寧源於原審證稱:玉龍公司有經營學進網站,是被告 架設管理,若客戶訂購商品,會由玉龍公司一個團隊處理網 站後台作業,也就是由溫鏵負責下載客戶資料,再由另一女



性同事負責處理訂單,分別報給不同出版社,而我負責客服 ,本案雜誌的訂購流程也是如此。本案雜誌是轉給希伯崙出 版社,該出版社會收到玉龍公司的訂購者姓名、地址、電話 、客戶電子郵件帳號、贈品選項及訂購金額、雜誌期別等資 訊。希伯崙出版社收到後會和玉龍公司說已收到訂單資料, 但不會告知後續如何處理,除非客訴,玉龍公司不會知道客 戶有沒有收到雜誌。客戶若在學進網站訂購後沒收到本案雜 誌,可以在網站上直接留言,網站上也有寫客訴電話,所以 也可以打客訴電話。如以網路搜尋,可以找到玉龍公司的電 話,並打公司電話跟我們聯絡。本案並不是沒有人接電話, 因為玉龍公司在106 年初發生狀況,員工陸續走很多人,印 象中當年5 、6 月公司就沒什麼員工。同年7 月我、被告及 溫鏵於7 月去香港地區參加書展,希望可以賺錢,再用這些 錢支付一些欠款。當時公司只剩下一個人,出國這段期間玉 龍公司還因電話費沒有繳,被切斷,回國之後才辦理復話, 網路原本是房東分享他的網路使用,後來跟房東處不好,去 香港前就被切斷,因為急著要去香港,沒有辦法處理,回國 之後,才辦理電話復話等事宜。同年8 月後,玉龍公司只剩 下我一個人,客服電話接不完。李佳穎客訴的事情是被告去 警察局回來後跟我們講的,我先打電話跟李佳穎聯絡安撫她 ,說會盡快處理,並把當季二本雜誌先送給她,這兩本並不 算在原本訂購的期限,等於是我們多送。和李佳穎聯絡後我 有去問希伯崙出版社,發現這筆訂單沒有報給希伯崙出版社 ,但當時處理訂單的員工已經離職,我查到該員工有留下一 份尚未報出的訂單,我推論該員工是把比較急的訂單,例如 客訴比較嚴重,或是壓很久的訂單先送出去,而因為李佳穎 訂單是新的,所以順序排在後面。我問玉龍公司會計,會計 說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必須做這樣的取捨,我不知道是 何人指示會計這樣,應該就是公司沒有錢的關係。玉龍公司 不是不幫李佳穎報單給希伯崙出版社,而是公司真的沒有錢 。我接手報單業務後,有報給希伯崙出版社好幾次訂單,並 同時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8 頁)。 ㈡證人即希伯崙出版社行銷經理馮義中於原審證稱:之前玉龍 公司叫玉龍山公司,希伯崙出版社與玉龍山公司合作十餘年 ,玉龍山公司轉換成玉龍公司後合作大約2 、3 年。玉龍公 司負責本案雜誌、Live互動英語等雜誌經銷,我是與被告洽 談經銷合約,後來的業務對口應該是景寧源。我不知道李佳 穎上學進網站訂購本案雜誌,因為沒有辦法記得每個訂戶姓 名,但我可以查希伯崙出版社的發行系統。只要玉龍公司將 訂單發給我們,我們都會留存。而經當庭查詢後,玉龍公司



是於106 年10月6 日將李佳穎的訂單報給希伯崙出版社,希 伯崙出版社也有把本案雜誌寄給李佳穎,且未收到退件通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2 頁),並有希柏崙出版社所提 告訴人之訂閱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 頁)。另告訴 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打電話165 詢問,他們建議我去備案, 有一位玉龍公司的女助理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及跟我解釋 網站停擺原因,可能訂單漏了,公司會陸續處理,後來我印 象中於106 年底左右有收到雜誌,一次進來很多月份的雜誌 ,大概有2 、3 本,但不是當期的雜誌,也不是我訂閱的月 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
㈢由上情可知,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上網訂購本案雜誌時, 玉龍公司財務已有困難、員工不足,故未能適時處理告訴人 之訂單,之後玉龍公司之電話線、網路線因故一度斷線,告 訴人方無法聯絡上玉龍公司客訴,且該段期間被告、景寧源 、溫鏵等公司負責人及主要幹部復赴香港參加書展招攬業務 ,致無法即時處理上開問題,使告訴人之訂單因而拖延至同 年10月間方傳送至希伯崙出版社。其間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狀 況後,亦迅速交辦景寧源處理,景寧源除撥電話向李佳穎致 意、贈送雜誌賠禮外,並將李佳穎及其他積欠的訂單,連同 款項依序報給希伯崙出版社。再參以卷附希伯崙出版社所陳 報106 年9 至12月間由玉龍公司傳送之訂單資料可知,同年 9 月間有6 筆訂單資料、10月間有8 筆訂單資料(包含告訴 人在內)、11月間有355 筆訂單資料、12月則有1 筆訂單資 料(見原審卷第133 至147 頁),是被告所經營之玉龍公司 雖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上開情事,而就告訴人之訂單有未依 債之本旨而遲延給付之情事,但由其仍努力使玉龍公司保持 運作,至香港地區招攬業務,回台後恢復電話線、網路線, 盡力處理客訴問題,補償告訴人損失,並於同年11月間仍有 高達355 筆之訂單可傳送至希伯崙出版社之舉,實難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誠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3 日向被告所經營之玉龍公司訂



購1 年份之CNN 雜誌,而證人景寧源於108 年1 月9 日審理 中證稱:「公司在106 年初發生狀況,公司員工陸續走很多 人,所以客服電話接不完,印象中在同年5 、6 月間公司就 沒有什麼員工,7 月時我跟許誠瑋及溫鏵還去香港參加書展 ,當時公司只剩下1 個人,這段期間公司曾經因為電話費沒 有繳,被切斷,後來回國之後才辦理復話,包含網站也一樣 ,但現在我不確定被切斷的時間有多長。到後來8 月之後, 公司只剩下我1 個人,客服電話接不完」等語,是依證人景 寧源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所經營之玉龍公司,於告訴人訂購 雜誌「前」,即已發生財務困難、人員欠缺,並有可能導致 雜誌寄送遲延之情形,然被告卻未在網頁上對消費者盡告知 義務,且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周全完善之說明,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經營之玉龍公司會按期寄送雜誌 而交付財物,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是在106 年7 月訂購,公司人員 於7 月15日在香港出差,我們是8 月的第1 週才知道網站被 關閉,才緊急去處理此事,我是在8 月將費用交給出版社等 語,然此與景寧源於原審所證我們公司於106 年5 月搬家, 跟新房東分享的網路使用,後來房東跟我們處不好,趕我們 搬家,在我們去香港之前就將我們網路切斷,因為我們急著 要去香港,所以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係於 106 年8 月的第1 週才知道網站被關閉云云,顯非屬實。又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6 年8 月間,已將告訴人訂購CNN 雜 誌1 年份1,800 元費用交給出版社云云,然馮義中於原審卻 證稱:告訴人訂單是在106 年10月6 日收到玉龍公司轉單, 訂單期間最後1 起是106 年12月等語,是被告辯稱於106 年 8 月間,已將告訴人訂購雜誌費用轉給希伯崙出版社乙節, 亦難採信。況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告訴人係訂購1 年份之雜誌 ,而玉龍公司轉單時卻僅向希伯崙出版社訂購106 年10月至 12月共3 個月份之雜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縱認被告所經營之玉龍公司網站確實曾遭關閉,致無 法即時知悉告訴人之訂購單,然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3 日 下訂購買,並於同年月5 日付款,而玉龍公司竟於106 年10 月6 日始轉單予希伯崙出版社,則被告處理網站遭關閉一事 ,是否需要3 個月之時間,實非無疑,亦與常情不符。被告 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竟對於告訴人是否取得其所訂購雜誌 一事,漠不關心,並抱著即使告訴人未收到雜誌也「無所謂 」之容認之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間接故意。 ㈢景寧源於108 年1 月9 日審理中證稱:「CNN 雜誌是我們公 司有被授權代理,我們銷售管道除剛所說的網站外,還有其



他流程,但大致相同,以網站來說,客戶從我們網站訂購成 功後,會有付款結果通知書寄給消費者,網站有贈品選擇, 客戶訂購時,同時就會有選擇贈品的選項,客戶選完後且付 款成功,溫鏵會把資料下載,交給負責報單的同事,他就會 將這個訂購資訊交給CNN 雜誌出版社……」、「許誠瑋曾經 跟我講李佳穎沒有收到CNN 雜誌的事情……,後來我有去向 希伯崙出版社查,發現這筆訂單,沒有報給希伯崙出版社, 我就回頭查,發現因為當時公司資金有問題,當時報單的人 必須做取捨,比較急的訂單要先出去,就是客訴比較嚴重, 或是壓很久的訂單,因為李佳穎這筆訂單是新的,所以順序 排在後面,我去查的時候,報單的人已經離職,但當時他有 留下1 份尚未報出的訂單,我是從這份未報出的訂單,推出 上開結論,但我沒有跟報單的人求證過」等語,是本件自有 傳喚玉龍公司之員工溫鏵及負責報單人員,資以查明被告究 竟有無指示106 年7 月份之訂單,如果不急的延後處理之必 要;然而本案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溫鏵及負責報單人 員到庭作證說明,竟經原審以無傳喚之必要為由,未敘明理 由即當庭裁定駁回,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容有不當 。
㈣本件原判決於訴訟程序及事實認定上既有上述之違法,難認 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經查:
㈠玉龍公司傳送給希伯崙出版社之資料中,告訴人之訂單係13 期(207 期至219 期,見原審卷第131 頁),上訴意旨認玉 龍公司轉單時僅向希伯崙出版社訂購106 年10月至12月共3 個月份之雜誌,應屬誤會。又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3 日訂 購(見偵卷第8 頁反面之訂單成立通知信),同年月5 日繳 款,被告稱玉龍公司關於中文書籍部分,大約需4 至6 週時 間處理(見偵卷第3 頁反面),亦即玉龍公司應在7 月底或 8 月間將告訴人之訂單轉給希伯崙出版社出貨。而依被告於 偵查中所述,其等係於同年7 月15日至香港(見偵卷第29頁 反面),是證人景寧源稱玉龍公司電話線是在去香港參加書 展7 天期間被切斷(見原審卷第104 頁),即係在同年7 月 15日後才遭切斷;又景寧源稱網路線被房東切斷是在去香港 之前,因為我們急著要去香港,所以沒有辦法處理(見原審 卷第104 頁),可徵網路線應係在同年7 月15日被告等人去 香港前幾天才被切斷,則玉龍公司之電話線、網路線均係在 告訴人下訂單並繳款後,在玉龍公司正常處理訂單所需時間 內才遭切斷,屬於訂單成立後方發生之突發狀況,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必要在網站上告知公司之財務困難及可 能遲延給付之情形,然玉龍公司雖於告訴人下訂單前,即有 財務困難及人員不足之情事,但由嗣後處理過程可知,玉龍 公司仍有能力處理告訴人之訂單,告訴人匯款當日(7 月5 日)之玉龍公司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存款帳戶內,即有4 萬3 千餘元之款項可供運用(見偵卷第12頁)。再依前所述,迄 至同年11月間光就希伯崙出版社一家合作廠商,玉龍公司仍 能傳送多達355 筆之訂單,足徵當時猶有一定之業務量可使 公司勉強維持營運以待轉機,被告等人且尚有資金可出差至 香港招攬業務,是雖因告訴人下訂單後之上開突發狀況,使 玉龍公司無法及時處理告訴人之訂單,並使告訴人聯絡不上 玉龍公司,但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招攬告訴人之訂單前,即 可預期必定會有上開突發狀況,而導致遲延給付之情事,即 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告知義務,且玉龍公司既已盡力完 成告訴人之訂單,並給予過期雜誌致歉,雖因可歸責於該公 司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究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誠意而具有 詐欺犯意,或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顯難認被 告有上訴意旨所稱對於告訴人未收到雜誌也無所謂之容認態 度,而具有詐欺之間接故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
㈢玉龍公司因上開情事週轉不靈後,決定遲延訂單之處理順序 ,乃係損害發生後之危機處理,證人景寧源所稱:比較久的 、比較急的或客訴比較嚴重的訂單先處理,縱使為被告所指 示,衡情尚符一般人可能採取之行為決策,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在招攬、收受訂單之前,即具有詐欺犯意,是上訴意旨認 有傳喚玉龍公司之員工溫鏵及負責報單人員到庭作證,以查 明被告有無指示106 年7 月份之訂單,如果不急的延後處理 此節,即無傳喚必要。又被告稱係於106 年8 月的第1 週才 知道網站被關閉云云,雖與景寧源所述不符,但依前所述, 無論被告或景寧源何人之記憶較為正確,網路線都是在告訴 人訂購繳款後才突然遭房東斷線,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有 詐欺犯意之認定,即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檢察官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 ,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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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