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4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 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 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 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榮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5 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破壞側門小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地下1樓 ,徒手竊取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所有放置 在地下1樓臺電受電室內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線一批, 得手後隨即搬運上車,駕車離去。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呂輝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17張可證。
㈢、經比較刑法第321條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 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情 形,且檢察官論告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3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案件其中加重竊盜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 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迄原審審理終結前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復考 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 做油漆、粗工、臨時工、白天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7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於竊盜現場拾得之物,是該螺絲起子 即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未攜帶兇器,所用 螺絲起子係現場拾得,並非兇器,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感悔悟,原審量刑過於苛重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提被告於現場拾得螺絲起子,並非兇器乙節 ,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 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被告持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前開側門之門鎖侵入 行竊,該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為金屬材質在卷,且觀其可撬開該處之側門 門鎖,堪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 無疑。且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 沒收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
㈡、上訴人另雖以原審量刑過於苛重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況原審就被告所 犯之罪業已量處最低度之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 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且其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 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提螺 絲起子並非兇器(本院業已說明不可採理由如上)及針對原 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均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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