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吳俊螢及藍洺洋、俞廷育(後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 未上訴而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6月28日某時許,分乘俞廷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江仁俊前所竊得簡清源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不知情之楊惠茹向李志賢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之東林寺,徒手竊取置於該寺山門內 由張清羽(起訴書誤載為張清河,應予更正)管領之七里香 12棵【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搬運上車 ,載運至宜蘭縣員山鄉大湖遊樂區附近藏放。嗣藍洺洋於同 年7月2日21時許,將其中7棵七里香載回上址東林寺山門外 放置,經張清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僅以:俞廷育當今是有在外面沒有 進去、七里香我的部分已歸還。
三、按:
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 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 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 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 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 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 示瞭解並未表示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 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原審卷第111頁),是本件無庸另 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具體理由」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⒉依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 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 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 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狀中,雖指俞廷育未進入現場,然就 此並無任何具體敘述,而原審就此則已詳細敘述何以俞廷育 於本件仍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第3-5頁)。至被告所指已 歸還七里香等,然原審除有論及有部分七里香已歸還一情外
(原判決第9頁),亦未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價額之 情,是被告此點所述,亦難認屬具體理由。從而,被告僅空 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然對該等內容,並無實際論述 ,依前所述,即無具體內容可言。是依前述說明,無從認定 被告有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