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94號
TPHM,108,上易,159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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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 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 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 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 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 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 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 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 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 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 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 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 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 、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 ,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 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左玉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按司法院於作成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 一律加重「違憲」,我國刑罰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雙重 目的,於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也需受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線之支配,以符合法定執行 刑之立法精神,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7頁、 原審卷第76頁、第81頁)、被害人謝政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第 26至32頁),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 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已審酌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 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又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 ,被告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㈢原審法另於104 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㈠ 至㈢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3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7 年4 月20日期滿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按司法院於作成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累犯」一律加重「違憲」云云,就原審已為審 酌適用之事項,再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 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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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