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60號
TPHM,108,上易,1560,2019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賢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賢旼因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原審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傑、被害人鄭戴發、證人LAEWNIMIT CH



AMNONG之證述、同案被告邱水源之陳述、現場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 名,復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又正值青壯,卻不知勉力謀事,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100 元,月收入約1 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於租屋處,且尚有信用貸款約2 、30 萬之債務等節,又犯罪所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或告訴人, 未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巨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上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理由僅稱: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因知悉此事,致造 成健康情形微恙,雖不至生命危險,但應需照顧,且被告已 知後悔,竊盜之物亦未能販賣成功,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本件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 其僅以前揭母親健康因素、已知悔悟、竊盜所得並未販賣成 功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 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