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57號
TPHM,108,上易,155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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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聲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2489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聲能所涉犯罪事實
被告蘇聲能與被害人黃義麟原為同社區住戶,被告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 之0 號2 樓,被害人住於○○路000 號00樓 ,民國107 年3 月16日13時45分左右,被告見被害人住宅大門 未鎖,竟萌生不法所有之念,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黃色斜背包1 件,內有身分證2 張、健保卡4 張 、駕照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信用卡3 張及存摺5 本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27,800元,適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被告遂立刻 攜帶盜贓物逃離(侵入住宅部分,未具被害人提出告訴)。嗣 因被告家人發現住家有來路不明之黃色斜背包,循被害人身分 證地址前往探詢,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義麟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以為證,認被告罪證明 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以侵入住宅竊 盜罪,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居家安寧顯然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 物悉數返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洵無不合 ,量處之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患有憂鬱症,每天以藥物控制,每週須返回醫院自(治) 療,現剛剛找到工作,每月月薪1 、2 萬元,沒辦法負荷龐大 的易科罰金金額,希望法官能諒解。
四、上訴合法要件
依96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 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 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 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上訴之評斷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原判決理由 欄詳為說明,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揭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最低 度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 旨僅以其罹患憂鬱症,收入不豐,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 請求法院酌情處理,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七、附帶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 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特附加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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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