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許巧妤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係官文智之前妻,曾於翔聖 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有開立支票之權限,且平常負責保管 翔聖公司之支票本、存摺及大小章,亦承認有將起訴書所載 2 張支票取走,惟辯稱:由於翔聖公司需要調錢,伊才取走 前揭2 張支票去向人借款,借得之款項也都存入翔聖公司之 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翔聖公司之支票票款,伊並 未將該2張支票侵占入己,伊之後有還錢將該2張支票取回, 但因官文智不還錢給伊,故伊尚未將該2 張支票交還予翔聖 公司云云,然據證人許宏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 取走前揭2 張支票而不願交還等語,證人官文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4、5月間將 前揭2 張支票帶走至臺北,而未說明用途及去處,支票存根 也未寫日期及金額,被告至今未歸還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前 揭2 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犯行,且至今未歸還。次查,被告 雖辯稱係直接向證人林貞智及名為「阿龍」之友人以前揭 2 張支票調取款項等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貞智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看過前揭2 張支票,被告一開 始將該2 張支票拿去借款,之後我知道官文智提告被告侵占 該2張支票,我有向四叔叔及1位朋友調錢,以現金償還被告 之借款後,將該2 張支票取回。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欠誰錢, 但之後是我向叔叔及朋友借錢去還的。原審易字卷第113 頁 的存入憑條我好像有見過,若該筆在105 年6月8日存入的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是在汐止伯爵山莊附近的銀行存入的話
,那就是我帶被告去存的,但當時我還不清楚被告的20萬元 是怎麼來的。我跟被告是在105年6月初成為男女朋友,如果 我認定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的話,就有可能會提供現金讓 被告去周轉,被告跟我在一起時就有跟我調過錢,但沒有跟 我說過用途。」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持前揭2 張支票向證人 林貞智調取款項所言不實,且證人林貞智亦不清楚被告於汐 止附近銀行存入之20萬元是如何來的,況被告歷次關於其以 前開2 張支票所分別借得款項金額所為之前後供述,出入甚 大,被告亦坦承將借得23萬元,僅將20萬元匯入翔聖公司之 新光銀行支票帳戶,超出之部分挪為生活費用等,顯已侵占 入己,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此部分應已成立業務侵占犯 行,故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尚有謬誤等為由,指摘原 審認定不當。
三、然查,被告雖非受雇於翔聖公司,然於翔聖公司負責會計帳 務,相關貨款支付、款項調借,甚至家用,都是由被告負責 以翔聖公司之款項支應,故被告為此持有翔聖公司向新光銀 行所領取之支票本、存摺以及公司大小章,並且依此開立支 票等情,已據證人即翔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官文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650 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220、221、225、226頁)。 是被告業務上有為翔聖公司對外調借款項,而簽發支票作為 借貸擔保的情形,則被告辯稱本件2 紙支票,也是同樣對外 調借款項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此從檢察官所指被告是 105 年5 月間使用該2 紙支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可提出 105 年6月8日,有於汐止分行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翔聖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見原審院卷第113 頁),也可以 確知。就該存入20萬元的現金款項來源,即令被告所陳,與 證人林貞智所述,彼此間並不一致,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 明該款項實際來源為何,且此筆款項又有實際存入翔聖公司 帳戶內,則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確 係被告為翔聖公司對外借貸籌措而來。是本件已難僅憑被告 有對外簽發支票使用之舉,即遽認被告必係不法將該等支票 侵占入己。檢察官雖以被告坦認其後有取回本件2 紙支票, 且迄今也未返還與翔聖公司為由,據以推認被告有侵占行為 。然被告既有業務上為公司籌措款項,而持票借款的情形,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等借貸款項,本即負有清償之責,則 被告就此辯稱:其為翔聖公司借貸之款項清償後,才取回本 件簽發的擔保支票等語,並非無毫可能,而此情也據證人林 貞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6、259頁)。則 被告認為其當時是為翔聖公司清償借款,在未獲公司償還其
款項前,拒絕返回公司簽發的擔保支票,此舉客觀上自難認 有將支票據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也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侵占2 紙支票 之行為,則被告以該支票借得之款項,其後是否另有將之據 為己用的侵占行為,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等事 實已無從一併審究,更何況依證人官文智前揭所述,以被告 為其負責會計帳務,就支付款項及家用支出等,均係以翔聖 公司資金支應的情況,則被告借得23萬元,將20萬元匯入公 司,其餘3 萬元用於家用生活,此與其當時受託之業務範圍 相符,亦難據以推論必係不法之侵占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8號),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巧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巧妤受僱於由其前配偶官文智所實際 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翔聖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翔聖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翔聖 公司帳務之登載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許巧妤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 ,將翔聖公司因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支票帳戶),所 領得之支票票號BY0000000號、B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紙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官文智發覺有 異,經清查支票票頭後,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許巧妤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宏鈺、官文 智之指述、前揭2張支票之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自白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官文智之前妻,曾於翔聖公司擔任會計之 工作,有開立支票之權限,且平常負責保管翔聖公司之支票 本、存摺及大小章,亦不否認有將前揭2張支票取走,然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由於翔聖公司需要調錢, 伊才取走前揭2張支票去向人借款,借得之款項也都存入翔 聖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翔聖公司之支票票 款,伊並未將該2張支票侵占入己,伊之後有還錢將該2張支 票取回,但因官文智不還錢給伊,故伊尚未將該2張支票交 還予翔聖公司等語。經查:
㈠就翔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官文智,許宏鈺僅為掛名負責人 ,被告雖非受雇於翔聖公司,然於翔聖公司曾負責會計工作 ,有開立支票之權限,且負責保管而持有翔聖公司向新光銀 行所領取之支票本、存摺以及公司大小章,被告並曾於105 年5月間將前揭2張支票取走,未返還予翔聖公司等節,業經 證人許宏鈺及官文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參警卷第2、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7 頁),並有前揭2張支票之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及支票號碼BY0 000000號支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116頁),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 定。
㈡查證人許宏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稱被告有取走前揭2 張支票而不願交還之情,然細譯其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取 走前揭2張支票情節之指述,與官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幾乎完全相同,僅係於主詞部分加以替換(參警卷第2、3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其基本上並未管理公司之事 ,實際上管理翔聖公司之人為官文智及被告,追查前揭2張 支票的過程其也不太清楚,都是官文智在處理的,其僅透過 官文智轉述而得知(參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9頁),是證人 許宏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聽聞官文智表示被告有取 走前揭2張支票而未歸還翔聖公司之情,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係將前揭2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亦無從據以證 明證人官文智所言均屬實在。
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當庭提出支票號碼BY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700元(參本院 易字卷第115頁),並有提出105年6月8日於汐止分行存入20 萬元至翔聖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參本院易字卷第 113頁),表示該筆存入之款項係要支付翔聖公司之票款, 其係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存入,並稱另1張支票即支票號碼 BY0 000000號支票其雖已取回,但目前找不到(參本院易字 卷第104至106頁),而觀諸翔聖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於105年6月8日確實有20萬元存入,且於同日隨即 有金額為20萬1元之票據款項支出(參偵卷第34頁),另該 筆於105年6月8日存入之20萬元,係於新光銀行汐止銀行存 入,惟因未達50萬元而未留存存款人姓名,此有新光銀行10 8年3月14日新光票集作字第108010340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是被告所辯有以前揭2張支 票調取款項後存入翔聖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且係為支 付翔聖公司另張支票之款項支出等情,堪認非屬子虛。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貞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結稱:「
我有看過前揭2張支票,被告一開始將該2張支票拿去借款, 之後我知道官文智提告被告侵占該2張支票,我有向四叔叔 及1位朋友調錢,以現金償還被告之借款後,將該2張支票取 回。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欠誰錢,但之後是我向叔叔及朋友借 錢去還的。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的存入憑條我好像有見過, 若該筆在105年6月8日存入的20萬元是在汐止伯爵山莊附近 的銀行存入的話,那就是我帶被告去存的,但當時我還不清 楚被告的20萬元是怎麼來的。我跟被告是在105年6月初成為 男女朋友,如果我認定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的話,就有可 能會提供現金讓被告去周轉,被告跟我在一起時就有跟我調 過錢,但沒有跟我說過用途。」等語甚明,雖與被告所稱係 直接向證人林貞智及名為「阿龍」之友人以前揭2張支票調 取款項之情節略有出入,但該2張支票亦確係由證人林貞智 以現金贖回後再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得以將1紙支票提出於 本院,是亦難謂被告所辯以前揭2張支票調取款項後存入翔 聖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等情並非實在,況且依證人林貞 智之上開證述,復足佐該筆105年6月8日於新光銀行汐止分 行存入翔聖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20萬元,確係由被告 所存入無誤。
㈤至證人官文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指稱被告 於105年4、5月間將前揭2張支票帶走至臺北,而未說明用途 及去處,支票存根也未寫日期及金額,然經詢及本院易字卷 第113頁之105年6月8日存入憑條時,其先證稱:「那筆20萬 的是前1、2個星期我去建設公司請的款項,然後被告叫我去 存的,所以這個款項是我去建設公司請的工程款,當時被告 人在北部,我人在中部,所以我是在中部存的。」云云(參 本院易字卷第224頁),經提示該存入憑條上蓋有內容為「 臺灣新光銀行汐止分行105.06.08櫃員收付之章」之印文後 ,旋改稱:「這就是被告從臺中回到臺北以後,在臺北存入 我跟建設公司請款的支票。是我向建設公司請款的支票交給 被告,然後再由被告拿去存,106年6月7日我跟被告離婚, 同年月8日我拿了20萬元被告,要被告拿到臺北來存,是因 為支票存摺在被告手上,我又要工作,被告說會幫我處理翔 聖公司的帳,所以我還是把拿到的支票交給被告,我好像是 拿到東洋營造的工程款支票。」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24 、225頁),然經再質之何以該存入憑條上係勾選存入者為 現金時,又改口稱:「因為我支票如果交給被告,有時候被 告會把支票拿去民間換現金,工程款支票款項我交給被告, 被告如何處理,我完全不知道,而且建設公司有3、4家,我 不確定我拿到的支票金額是多少。」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
227頁),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互齟齬,一旦見與上揭存 入憑條所在之內容不相符合時,即不斷更易其說詞,是證人 官文智關於該存款憑條所為之證述,其憑信性甚為有疑,本 院自難率予憑採,自仍應認以被告前開所辯內容與事實較為 相符。又證人官文智雖稱僅有前開2張支票之存根未寫日期 及金額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取走之另張支票號碼為BY000000 0號而已兌付之支票(參核交卷第4頁),亦係經員警訪查後 ,才知悉該張支票係由被告開立予衣總裁國際有限公司之杜 常斌,以支付翔聖公司之制服款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徵( 參偵卷第23頁),顯見亦非全部開立之支票均有於存根詳細 記載開立日期及金額,而卷付前開2張支票之支票存根各欄 位固為空白(參警卷第4頁),然此亦無法證明其餘翔聖公 司開立之支票均有於存根處詳細記載開立日期及金額,是證 人官文智此部分之證述,本院亦難逕予採信。
㈥又被告歷次關於其以前開2張支票所分別借得款項金額所為 之供述,固然多有出入,且未能提出支票號碼BY0000000號 支票,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又僅有金額20萬元,然被 告所提出支票號碼BY0000000號支票,其票面金額為14萬1,7 00元,被告復提出前揭金額20萬元之存入憑條,翔聖公司又 確於同日即有20萬1元之支票款項需支付,顯然被告確有以 未提出於本院之支票號碼BY0000000號支票另商借款項,否 則被告若僅以支票號碼BY0000000號支票借得14萬1,700元, 當無從存入20萬元至翔聖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而綜合 上情以觀,業足認被告所辯係以前揭2張支票支借款項後存 入翔聖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以支應翔聖公司之款票支 出等節,並非臨訟虛捏之詞,而堪予採信,況證人官文智亦 曾證稱被告有以翔聖公司支票向民間借貸之情(參偵卷第27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27頁),復足佐被告確有可能係以 前揭2張支票調取款項以支應翔聖公司支票款支出,是當不 得僅執被告先前所供述借款金額上之細節出入,即遽謂其所 為辯解全屬虛偽而不值採信。
㈦另支票號碼BY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28日( 參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檢察官雖質疑若係向錢莊借款, 應不會開這麼久的遠期支票云云,然開立遠期支票本為我國 實務上票據使用之常態,自不能排除被告開立發票日期為半 年以上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之可能,而檢察官上開所言僅屬 臆測而並無提出任何實據,本院自難憑採。
㈧至檢察官雖又稱若被告借得23萬元,卻僅將20萬元匯入翔聖 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超出之部分顯已侵占入己云云, 然本件被告究竟實際借得之款項總金額為多少,因被告供述
略有出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而翔聖公司之新光銀行 支票帳戶復有多筆未留存存款人之現金存入紀錄(參本院易 字卷第125頁、偵卷第33、34頁),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匯 入之可能。且因本件公訴意旨即明確記載認為被告所侵占之 標的係前揭2張支票,則自不得於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前揭2 張支票之犯行後,改稱被告所侵占之標的為以該2張支票借 得款項後扣除20萬元之金額,是本院當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 侵占款項之犯行。
㈨綜上以觀,被告雖確有取走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2張支票 ,然其取走之目的係為了要為翔聖公司調取款項,以支應翔 聖公司之支票支出,是其主觀上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被告又稱係因官文智未償還款項,故方尚未將前揭2張 支票交還翔聖公司,則其所為亦難謂將持有之支票易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所舉之證據,均未足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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