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60號
TPHM,108,上易,136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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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訴人 楊正萍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6號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承租紀冠 霖(配偶乙○○)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B室。甲○○至遲於106 年5月9日,已知紀冠霖為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5月至9月間 ,在上址,以性器結合方式性交6 次。之後紀冠霖不願與配 偶乙○○離婚而逐漸疏遠甲○○。甲○○心生不滿,於 106 年9 月19日以臉書將其與紀冠霖性交之LINE訊息截圖傳送予 乙○○,乙○○始知上情。紀冠霖為挽回婚姻,106年9月間 ,向乙○○提議以紀冠霖所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基金 債券及利息賠償,經乙○○同意,紀冠霖、甲○○以上之通 姦、相姦行為,因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紀冠霖逐漸疏遠 甲○○,甲○○因認遭紀冠霖欺騙感情,持續以電話、簡訊 向紀冠霖發洩不滿,並於107年2月12日向紀冠霖提議再性交 一次好聚好散,二人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 汽車旅館,甲○○以性器結合方式與紀冠霖性交相姦1 次( 紀冠霖被訴通姦犯行,經乙○○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經不受 理判決確定)。
二、107年2月12日性交之後,甲○○不滿紀冠霖態度冷淡,為報 復紀冠霖,另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0時 58分許、107年3月29日上午1時7分許,以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恐嚇紀冠霖:「你老婆就繼續假裝幸福吧 !我明天就告訴他們全公司的人你外遇。」、「你的寶貝老 婆假裝離職,我就每天都打電話去她公司。亂到她離職。」 紀冠霖唯恐甲○○再有危害舉動,因而心生畏懼;乙○○得 知之後,也心生畏懼因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解略稱:乙○○於107年2月12日之後,多次 於臉書力挺紀冠霖,顯已宥恕紀冠霖通姦。基於宥恕不可 分原則,不得再對被告提告相姦。
1、刑法第245條第2項雖然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 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所謂縱容意指放縱容許配偶與他 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宥恕則指對於通姦、相姦事實 寬諒不追究。縱容不及於縱容前之通姦行為;宥恕不及於 宥恕後之通姦行為。所謂縱容或宥恕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 觀行為、積極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縱容或宥恕真意,不 得以配偶暫時緘默,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 訴,即指為宥恕。
2、告訴人乙○○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提告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有刑事告訴狀可憑(他卷第3至 9頁)檢察官以紀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筆600萬元基 金債券,我把該基金債券連同利息給了乙○○,請乙○○ 不要追究我與甲○○妨害婚姻案件刑責,時間是106年9月 間,告訴人同意。之後甲○○於107年2月21日又向乙○○ 親友散布訊息,乙○○才提告(偵卷第63頁)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紀冠霖將其名下600 萬元基金債券給我 ,請我不要追究妨害婚姻,我原已不追究。會再提告是因 為甲○○又散布截圖(偵卷第64頁)檢察官因而認定告訴 人乙○○已經宥恕表示,其對被告甲○○、紀冠霖於 106 年9 月前之妨害婚姻行為告訴權已喪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3、雖然紀冠霖於原審改稱:我有說要給乙○○600 萬元基金 債券,但沒有明確要乙○○原諒我通姦及甲○○相姦行為 (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證人乙○○於原審也改稱:我所 稱沒有要追究僅是要再觀察,並不代表原諒(原審卷第14 0 頁)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紀錄,紀冠霖於該次偵查中供 稱:「因為我有一筆錢然後後來給她(指乙○○),然後 後來她(指乙○○)就說她不告我」、「(她說不會再追 究你通姦的事情是不是?)是。」告訴人乙○○於該次偵 查中則供稱:「(他當時是不是請妳不要追究他?)嗯, 有不要追究,我一開始也沒有要追究。(後來為什麼會又 追究,又再提告?)我沒有辦法接受截圖這件事」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5 至109頁)參照紀冠霖於106



年9 月26日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我已經跟她(指 乙○○)和解了,所以她告不贏了」、「就都沒有事了, 絕對不會再提這件事」、「就是跟妳講不會告就不會告嘛 」、「我就是說乙○○絕對不會告妳啦」(他卷第147 至 148頁)足認告訴人乙○○於106年9 月間,已明確向紀冠 霖表示不追究紀冠霖、甲○○於106年9月之前妨害家庭犯 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本案起 訴事實是針對被告甲○○、紀冠霖之後於107年2月12日再 次實行通姦及相姦犯行。紀冠霖供稱:我與甲○○於 107 年2月12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於107年 2 月21日一直電話騷擾我,當日乙○○下班,我將此事告 知(原審卷第132、136頁)核與乙○○所證相符:我於10 7年2月21日才知紀冠霖與甲○○於107年2月12日在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137頁)告訴人乙○○於107 年3 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可憑(他卷第3頁)並未逾 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被告甲○○於告訴人乙○○在106年 9月間宥恕之後,另起相姦犯意於107 年2月12日實行相姦 犯行,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後段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因此,雖然告訴人 乙○○對被告甲○○、紀冠霖提起相姦及通姦告訴之後, 告訴人乙○○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對其配偶紀冠霖撤回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審易卷第65頁)依法 仍應對被告甲○○進行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私人錄音、錄影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範;但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關於取證程序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 機關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 程序並無明文規範。私人為蒐集有利證據,除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國家機 關以強制處分取證保全外,其自行進行類似任意偵查之錄 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內容若具備任意性,可為證據。 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追訴犯罪,國家機關只是被動 地接收已經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未參與支配



犯罪,該私人並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 後續偵查,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 (面)談,因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核心領域,檢察 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追訴、證 明犯罪之公益目的,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 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被告甲○○與紀冠霖於 107 年2月26日上午9時25分,手機通話錄音檔案,是由通話一 方之紀冠霖錄製,並非竊錄他人非公開對話,且無事證足 認出於不法目的,自無違法取證問題。被告甲○○對於通 話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30 頁)錄音檔案及衍 生之譯文證據,經依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 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 酌證據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相姦罪部分:
被告甲○○坦承與紀冠霖於107年2月12日相處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但否認相姦,辯解略稱 :在汽車旅館只有吵架,沒有發生性行為,且無直接證據 證明被告與紀冠霖確有性器接合行為,不能證明構成相姦 罪。經查:
1、紀冠霖於偵查中陳述:甲○○向我承租套房居住,因我向 甲○○抱怨配偶乙○○,甲○○一開始即知我已婚。我與 甲○○於107年2月1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香奈爾汽車旅館發 生性器接合通姦行為(他卷第76頁)於原審供稱:因甲○ ○電話跟我說「就做最後一次,以後都不會再騷擾」我因 此與甲○○去汽車旅館,有發生性器官接觸之性行為(原 審卷第132頁)前後相符。被告甲○○與紀冠霖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電話中爭吵:「(紀:做完一個禮拜 ,發簡訊告訴別人,然後後來恨不得告訴別人我們去開房 間做愛,有沒有?)楊:我都沒有想要做這些事耶。(紀



:妳做了)楊:你都一直講話激怒我耶。(紀:那就不要 跟我講話啊)楊:然後勒,在那邊一直講說我們是朋友, 我們是朋友,結果一直封鎖我LINE,一直封鎖我電話。( 紀:哼,一直求我一直打電話來求我說,出來做最後一次 ,做完我們就不要聯絡,不是朋友了,是誰?)楊:我沒 有說我們不是朋友,我說做完就是朋友。」有107年2月26 日手機通話內容可證(他卷第126 頁)被告甲○○於通話 中均未否認與紀冠霖在汽車旅館曾「做愛」性交。足認紀 冠霖所述,可以採信。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 證據。間接證據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並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闡明如何依據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則此項 間接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男女床笫具有隱密性,「捉姦在 床」只是證據之一。判斷男女是否有違法姦淫行為,應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參酌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認 定。被告甲○○於上述對話中並未否認與紀冠霖前往汽車 旅館性交。參酌被告甲○○因不滿紀冠霖封鎖其LINE、拒 接電話刻意疏遠,於107年2月21將其與紀冠霖談論兩人婚 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乙○○社群網站 親友,有被告甲○○臉書訊息截圖可憑(他卷第43至49頁 )核與紀冠霖所言相符。被告甲○○辯稱:對話中與紀冠 霖並非爭執去汽車旅館、與紀冠霖去汽車旅館只有吵架, 沒有性交,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聲請檢 察官提出被告與紀冠霖性器接合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二)恐嚇罪部分:
被告甲○○坦承傳送簡訊予紀冠霖,並有紀冠霖之手機訊 息截圖可證(他卷第128、130至131 頁);但否認恐嚇, 辯解略稱:只是情緒發洩,沒有恐嚇之意。所述內容是恐 嚇乙○○,但僅將訊息傳給紀冠霖,並未傳給乙○○,紀 冠霖不會因此心生畏懼。然查:
1、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包括一 切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若不從則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若社會一般觀念,均認為是惡害通知,足以使人產 生畏怖心,自可認定為恐嚇。
2、紀冠霖證稱:甲○○傳送這些訊息,我有轉告乙○○。因 甲○○之前曾向乙○○親友散布截圖,且甲○○後來真的 有打電話去乙○○公司,所以乙○○假裝離職。我與乙○



○都因此感到害怕(原審卷第134 頁)證人乙○○證稱: 因甲○○之前曾向親友散布截圖,不可預知將來會做什麼 事情,甚且揚言要砸朋友的店,因此有感到害怕(原審卷 第139至140頁)紀冠霖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顯示紀冠霖 已將被告甲○○手機門號設為封鎖,而未回覆被告甲○○ 傳送之簡訊或來電;然而被告甲○○於107年3月26至28日 ,仍每日不斷以電話或簡訊騷擾紀冠霖,更揚言:「我告 訴你,我沒打算放過你們,再不道歉,我就找人砸了博得 食堂。」、「乙○○不道歉... 我就一直亂。有本事去換 電話。等等我打給她。」(他卷第128 頁)可認紀冠霖、 乙○○已知被告甲○○散布截圖、不惜將其與紀冠霖之感 情糾紛波及無辜他人之非理性言論及行為,因而對於被告 甲○○於107 年3月28日下午10時58分、同年月29日上午1 時7 分傳送之簡訊內容,紀冠霖、乙○○因而心生畏懼被 告甲○○會繼續實行不法行為,可以採信。
3、縱使恐嚇內容是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 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暨所屬法院 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 甲○○傳給紀冠霖之簡訊,內容直接關係告訴人乙○○之 名譽、財產、人身自由,因被告甲○○無法直接與告訴人 乙○○取得聯繫,被告甲○○欲藉紀冠霖傳話予告訴人乙 ○○,此由被告甲○○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被告甲○○之前 向乙○○親友散布截圖、要求詹家茵鄭憶芬代為轉告告 訴人乙○○其與紀冠霖於107年2月12日通姦之事實可證( 他卷第47、59頁)紀冠霖與告訴人乙○○配偶關係,被告 甲○○以此恐嚇言語,致使紀冠霖承受配偶可能被騷擾導 致失業之精神壓力及人身自由威脅,因而畏懼,足生危害 於紀冠霖,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予駁 回。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經明確無再調查 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均屬不必要調 查之證據。被告甲○○於原審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或與相 姦、恐嚇之待證事實無關,或待證事實已經明確,均無調 查必要。
1、聲請傳喚證人即檢察官、書記官,並調取偵查錄影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甲○○是否於偵訊中情緒崩潰、紀冠霖及 告訴人乙○○是否於偵訊中嘻笑?
2、聲請向三商美福室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乙○○ 離職時間。待證事實:告訴人乙○○離職原因是否與被告



甲○○恐嚇行為有關?
3、聲請傳喚證人即乙○○之妹劉采晴、阿姨詹家茵。待證事 實:告訴人乙○○於107年2月21日之後,是否有宥恕被告 紀冠霖
4、聲請向臉書公司調取告訴人乙○○之臉書好友。待證事實 :李桂萍洪錦霞陳俐潔林郁程是否為乙○○之臉書 好友?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相姦、恐嚇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所犯恐嚇罪,一行為恐嚇紀冠霖、乙○○,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遺漏此項論述,並 不影響罪數及判決主文,應予補充。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漏列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 酌被告甲○○不尊重他人婚姻,又因不滿紀冠霖選擇回歸家 庭,未能以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參酌其認為遭紀冠霖欺騙感 情而犯罪所受刺激,大學畢業、未婚、現任電話客服,經濟 及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 ○○犯相姦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 被告甲○○用以傳送簡訊,未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 卡)雖屬被告所有,供傳送恐嚇簡訊所用;但價值不 高且可輕易重新申辦取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持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 判決關於加重誹謗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並就上訴 駁回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貳、被訴加重誹謗罪,撤銷改判諭知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紀冠霖欲回歸家庭,被告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加重誹謗犯意,107年2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將其與紀冠霖談論二人婚外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再以臉書社群網站帳號「Angela Yang 」傳送截圖予詹家茵李桂萍洪錦霞鄭憶芬陳俐潔



林郁程等乙○○臉書社群網站親友,並稱「(妳是哪位?) 被乙○○老公玩的那位」、「她(指乙○○)怎麼會想知道 他老公跟我上禮拜一去了hotel,還希望阿姨轉達呢2月13」 、「只會玩別(人)感情的男人,假裝幸福恩愛的夫妻。騙 完別人的感情,再說自己有多愛老婆」、「讓你看看乙○○ 的笑話」、「曬恩愛曬到台中去的是假的」、「(請問你是 ?)被乙○○老公玩的」告知乙○○之親友紀冠霖與被告之 婚外情、紀冠霖玩弄被告感情,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僅涉及私 德足以毀損紀冠霖、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 述、被告甲○○傳送之臉書訊息及告訴人乙○○與陳俐潔林郁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乙○○107年2月21日臉書頁面 貼文及好友回應資為論據。
三、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臉 書訊息、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貼文及好友回應可憑( 他卷第17至49、53至59、60至68頁)。(二)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甲○○傳送的訊息內容,是她自己與紀冠霖兩 人婚外情之事。被告甲○○並非立於第三人立場,指摘、 傳述「他人」之「不實」事項。此部分作為並不符合刑法 第310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構成誹謗罪,更無同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可言
(三)原審認定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應有誤會。雖然被告甲○○上訴坦承此部分行為事實,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2、78頁)仍應撤銷原審此部分之 論罪科刑,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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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