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天福前與王麗月為夫妻(兩人前於民國91年1 月9 日離婚 ),王麗卿為王麗月之姐,許天福因認與王麗卿有長年金錢 糾紛,不滿王麗卿置之不理,詎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含有揚言欲加害王麗卿生命、身體之信件投遞至王麗 卿位於新北巿三重區成功路73巷8 號4 樓住處樓下信箱,以 此方式恫嚇王麗卿,致王麗卿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至王麗卿上開住處樓下,接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公告 ,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王麗卿名譽之文字。二、案經王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寫附表一所示的文字的信,放在 告訴人的信箱,內容有「血債血還」、「以牙還牙」只求討 回人間公道;也有在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寫如附表二所示的 文字,貼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 矢口否認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或加重誹謗罪,辯稱:我是唸 過書的人,不是貧窮無知的人,我是引用蔣經國警告日本人 的話,至於寫到反正死路一條不如大家一起死,我是說你逼 我死,這是一個人憤恨的話,但我沒有採取行動;我寫這些 文字是因為我們是民主國家有言論自由,你欠我錢不來,我 就寫大字報,這是言論自由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信件投置告訴 人住處樓下信箱,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告訴人住處樓下 張貼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公告,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否認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09號卷〈下稱偵查卷 〉卷第11至14頁、第46、4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107年 4月18日、107年5月7日之手寫書信及信封各1紙、傳單1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55、5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不諱(偵查卷第7至9 頁、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附表一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且不以實際付諸實行為必要。本件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件中書寫之「血債血還」、「以牙還牙 」、「反正我已死路一條,不如大家一齊去死」等詞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係揚言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 思,而屬將來之惡害通知。再證人王麗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伊收到信會擔心、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 足認告訴人確已因收受附表一所示信件,而因此致生畏懼。 ②恐嚇罪之恐嚇,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 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參照)。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惡害之通知,而且已致生 告訴人擔心、害怕,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決)見解,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 旨辯稱,是引用蔣經國警告日本人的話,至於寫到反正死路 一條不如大家一起死,是說告訴人逼其死,是一個人憤恨的 話,沒有採取行動云云,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信。
㈢附表二之加重誹謗部分
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免責。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 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再所謂公共利益,乃 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 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 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公告中,以「騙」、「偷騙」等文字使他人閱 覽,已具體指述告訴人以不實方式騙取他人金錢及房產,確 已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涉嫌詐 欺、竊盜之負面想法,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已產生負面評價, 而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無疑。 ②就被告所書公告中所述「騙我兒許冠文800、900萬房子」、 「騙阿公百萬房子」部分,證人即被告前妻、許冠文之母王 麗月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略以:伊不清楚被告傳單上所寫告 訴人偷伊父親王皆得百萬房產之事。伊父親於82年間有給伊 一棟房子,權狀當時由伊父親保管,之後告訴人有拿該棟房 子去辦理貸款,貸款是由伊父親幫伊償還,伊父親過世前有 將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未曾聽聞過伊父親說告訴人騙其房 產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訛騙許冠
文房產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上開貸款是由伊 代王麗月償還給王皆得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然被告於 91年1月9日即與證人王麗月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25頁)。而 被告之子許冠文為85年11月8 日生,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則王皆得如何於外孫 許冠文出生前即承諾贈與房產?且上開房產是否係贈與其女 王麗月乙節,又縱有以房屋貸款之事,又與被告有何關係? 上開情節,被告均未能於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認 其所述,告訴人騙取王皆得或許冠文等百萬房產乙節,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上所述,也無從依法得予免責。 ③就其公告中所述「騙乾媽阿容50萬元」部分,證人李麗蓉於 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告訴人於83年間有跟伊借款,迄今尚未 還清,伊認為有騙的味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然上開 借貸債務,縱使屬實,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告訴人並非 公眾人物,告訴人與證人李麗蓉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經核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至 告訴人住處樓下張貼公告,當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主張免責。再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業據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寫這 些文字是因為我們是民主國家有言論自由,你欠我錢不還, 我就寫大字報,這是言論自由云云,參照上開所述,亦屬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加重誹謗犯行,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犯意 ,密集投遞如附表一所示之信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 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於告訴人住處樓下密集張貼公告,每次 投遞或張貼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本院審酌 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因認 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尋以合法途徑主張權益, 僅因不滿告訴人置之不理,而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及散 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竟不惜以投遞附 表一所示恐嚇信件及張貼附表二所示誹謗公告之犯罪手段, 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及對告訴人因 此所造成之生命安全與名譽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再兼衡被 告自陳離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且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 犯罪之態度,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置辯,顯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文字內容(「」內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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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4月18日│我如今已家庭碎破,妻離子散,走投無路,欠│
│ │ │債還債,天公地義,「血債血還,只求討回人│
│ │ │間公道」。你無形破壞我幸福,「以牙還牙,│
│ │ │我有生之年不會甘心罷休」…! │
├──┼──────┼────────────────────┤
│ 2 │107年5月7日 │冤有頭,債有主,只有「以牙還牙,血債血還│
│ │ │」,你給我妻離子散,我亦讓你生不如死,同│
│ │ │歸於盡…以後我天天到你家門口樓下討債,日│
│ │ │以繼夜,「反正我已死路一條,不如大家一齊│
│ │ │去死」,以報我的仇恨怨情… │
└──┴──────┴────────────────────┘
【附表二】
┌──┬───────┬───────────────────┐
│1 │107年4月27日 │「本樓四樓住戶王麗卿騙乾媽阿容50萬元,│
│ │ │騙我兒冠文值800 、900 萬元房子。受害人│
│ │ │ (前妹夫) 許天福」 │
├──┼───────┼───────────────────┤
│2 │107 年5 月1 日│「三重成功路73巷8 號4 樓住戶王麗卿騙我│
├──┼───────┤50萬元、偷騙阿公百萬房子。受害人乾媽阿│
│3 │107 年5 月2 日│容等」 │
├──┼───────┤ │
│4 │107 年5 月3 日│ │
├──┼───────┤ │
│5 │107 年5 月7 日│ │
├──┼───────┤ │
│6 │107 年5 月10日│ │
├──┼───────┤ │
│7 │107 年5 月12日│ │
├──┼───────┤ │
│8 │107 年5 月14日│ │
├──┼───────┤ │
│9 │107 年5 月15日│ │
├──┼───────┤ │
│10 │107 年5 月17日│ │
├──┼───────┤ │
│11 │107 年5 月18日│ │
├──┼───────┤ │
│12 │107 年5 月20日│ │
├──┼───────┤ │
│13 │107 年5 月21日│ │
├──┼───────┤ │
│14 │107 年5 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