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2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聰華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竊取本案之車牌(即000-000 號車牌),但並未用老虎鉗拆卸,是用手拆下云云。另被告 雖為累犯,惟請審酌108年2月22日大法官釋字775號關於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之意旨。
三、被告雖坦承有竊取本案之車牌,然辯稱其係徒手拔車牌,沒 有攜帶兇器,回家才用老虎鉗拆下另部贓車車牌並換下本案 車牌,在警詢說用老虎鉗是喝酒記錯云云。惟查,被告於10 7年6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察詢問時供稱:係在本案現場 以自備之老虎鉗拆下本案之車牌,得手後即將本案車牌裝在 偷來之贓車上,並把贓車車牌丟到溪流中,換車牌之原因係 為躲避警方查緝等情(偵查卷第16頁)。於107年6月9上午 10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以老虎鉗拔本案車牌,目的是規 避查緝等語(偵查卷第103頁)。時隔近4個月後於107年10 月5日偵查中,斯時被告並無所謂之飲酒狀態,仍稱係以老 虎鉗把螺絲拆下偷本案車牌,且更仔細說明做案用的老虎鉗 是被害人崔永華屋內之工具,用完就留在原處等情(偵查卷 第157頁)。嗣於108年4月8日原審訊問時,被告依然稱老虎 鉗是在偷車牌處拿的,偷完就放回去,並稱老虎鉗不是其的 ,不是像警局所說的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可見被告自警 詢、偵查迄原審,始終稱係以老虎鉗拆下本案車牌,且於偵 查及原審並詳加說明老虎鉗是被害人住處所有等情。若非被 告自己供出有以被害人舊居之老虎鉗拆下本案車牌,檢察官 及原審法官豈會知悉本案之車牌是如何拆下及作案之老虎鉗 係從何而來。參以機車車牌係以2只螺絲鎖住,且為防止掉 落,應緊牢鎖住,依常情顯無法徒手拆下。而被害人於偵查 中亦稱其機車車牌被竊,上面的螺絲有被拆卸,其舊居亦確
實放有工具箱等語(偵查卷第159頁),由此益徵被告所稱 以被害人住處之老虎鉗拆下本案車牌等情應屬可採。更何況 被告新北市金山區住處距離被害人舊居尚有一段距離,被告 既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才偷取本案車牌,當應於偷得車牌後立 即換裝於其所騎之贓車,故被告於之前稱得手後即將本案車 牌裝在偷來之贓車上乙節顯合於常情,應屬可採。綜上可知 ,被告於收受本案原審判決書後方知以老虎鉗竊盜係犯加重 竊盜罪,不得易科罰金,即翻異前詞,否認有以老虎鉗為本 案犯行,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云云,然依 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 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⑴、94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95年度 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7年度基簡字 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97年度基簡字第 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106 年度基簡字第 19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⑹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與本 案相關之竊取A2 D-527號機車),有卷附各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一再犯同一罪 質之罪,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 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為竊盜之情節輕重。且被告未生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執前詞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聰華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 中華路停車格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賴綿所有之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此部分機車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為免騎乘使用竊得之贓車遭發現並規避查緝,於翌日 (4 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竊得之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 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於行駛至距陽金公路50公尺遠之臺北 市○○區竹子○○○路000號崔永華舊居(現無人居住)前 庭院空地時,見該處鐵門未關,竟未經許可,進入崔永華前 開舊居外庭院土地及房屋內(無故侵入現無人居住之他人住 宅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庭院空地上, 停放有以防水帆布覆蓋之生鏽機車1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就地持崔永華舊居房屋內工具 箱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 老虎鉗1把,拆卸竊取崔永華所有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 000-000號車牌1面後,改掛於前一日夜間竊得之000-000號
機車上,再將老虎鉗放回工具箱內,並將拆卸下之000-000 號車牌隨手丟棄於附近溪流內。嗣於107年6月8日下午5時29 分許,許聰華酒後駕駛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行 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基隆長庚醫院前時,遭警攔檢盤查, 許聰華因吸毒且身上持有毒品(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飲酒駕駛竊得之 機車及車牌(許聰華涉嫌飲酒駕車部分,亦同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所犯機車竊 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免遭查緝逮 捕,乃加速駕車逃逸,經警見狀,乃駕駛警車、鳴響警笛在 後追緝。許聰華駕車至麥金路426號前,因機車擦撞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棄車逃逸,為警追及攔阻,當場扣得上開 機車1輛及000-000號車牌1面(分別發還賴綿及崔永華領回 保管),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7年6月8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9 日及107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03頁、第155 至157頁;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91頁、第99頁),核與證人賴綿於警詢、被害人崔永華於警 詢及偵訊問時證述情形大至相符(見賴綿及崔永華107年6月 8日調查筆錄、崔永華107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至 24頁、第25至26頁、第159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4幀(偵 卷第49頁至第5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000-000號機車—偵卷 第63頁、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號機車— 偵卷第69頁)及贓物領據(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帶」兇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 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 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用以拆卸車牌之老虎鉗,為一般市售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銳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3年 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2)、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1)、(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4 月28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94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95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97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97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5)、106年度基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6)、108年度基交 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即與本案相關之竊取00 0-000 號機車);有卷附各判決及前案紀錄可參;又關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 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 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其竊盜次數不勝枚舉,被告一而再、 再而三犯同一罪質之罪,是被告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 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 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為竊盜 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 ,本件被告所犯,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一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竊盜、贓物或毒品), 因認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 不足取;又被告自89年以來,即犯下多次贓物、竊盜案件, 竊盜前科累累,歷年來所犯竊盜案件不下十數起,且經法院 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且自我反 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猶應嚴懲;另被告除有 竊盜前科外,尚有恐嚇取財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前 科累累,素行非佳,猶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本件竊盜之車牌已尋獲發還給被害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輕微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等智識 、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警尋獲發還由被害人崔永華 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可按(偵卷第71頁),堪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