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26號
TPHM,108,上易,122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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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豪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 月14日前某日,指示其前妻陳汶(原名陳家頎,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法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林鈺豪陳汶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呂理正友人致電呂 理正,佯稱因亟需資金,向呂理正借款等語,致呂理正陷 於錯誤,而指示其子呂國倫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2 時23 分許,指示其同事魏霖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元至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㈡於106年4月15日某時,假冒孫台如之孫致電孫台如,佯稱 因資金週轉,向孫台如借款云云,致孫台如陷於錯誤,而 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0樓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亦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 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 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理正、被害人孫台如於警 詢時及證人陳汶於偵訊中之證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客 戶申辦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孫台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呂理正)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但並沒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別人使用,就只有交給陳汶保管,也沒有要陳汶 交給別人,伊不清楚為何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到詐騙集 團,伊的帳戶和密碼當然就只有伊跟陳汶知道,當時陳汶是 伊老婆,所以伊很確認不是伊賣的,因為伊也沒有收到任何 錢,陳汶保管的時候,陳汶說弄不見了,但也沒有馬上告訴 伊,是楊梅分局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跟伊講,伊才知道,那 時候伊打電話給陳汶陳汶才說帳戶不見等語。經查:(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呂理正於106年4 月14日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於同日先後匯款12萬元 、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孫台如於106年 4 月15日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106年4月19日匯 款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正、證人即被害人孫台 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9 至11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申辦資料暨存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孫台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呂理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6至31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二)證人陳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共同居住在嘉 義縣,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伊與被告共同保 管,被告及伊的存摺都是放在同一個盒子內,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是被告用來繳車貸,平常不會用到,伊與被告金融卡密 碼都一樣,伊當時要補登存摺,算本子的時候有少2 本,因 伊做網拍,伊中國信託有很多舊的本子,有看到中國信託都 是伊的本子,沒有被告的,因為被告在上班,之前都有宣導



影片說東西不見就是先掛失,因為被告上班也不太方便隨時 接電話,伊有跟被告講,但忘記是當下還是被告回來才講, 因為伊不是被告沒辦法報案,伊忘記有無問過被告是否報案 ,至於車貸部分,應該是銀行協商才對,伊搞錯了,實際情 況伊不清楚,是被告說買車,車後來被法拍掉,還欠銀行一 些金額要給銀行,後來跟銀行協商每月還款8000元給安泰銀 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反面至149頁),並有陳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偵第42頁)及安泰 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4日函暨該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138頁)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與陳汶於105 年6月8日結婚後共同保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均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5 月20日止之查詢 期間,確於106年4月19日以電話向該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 存摺、金融卡,且無補發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中介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原係自己用來繳車貸,到105 年11月即不用繳車貸而未 再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給陳汶陳汶放在一個盒子裡 ,盒子則放在陳汶的櫃子裡,雖然沒有上鎖,但伊不會去動 盒子內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陳汶發現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即致電向該行24小 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金融卡乙節,則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三)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警 詢筆錄,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4至5頁)存卷可參, 觀諸被告與陳汶間,於106年5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卡片掉了應該第一時間跟我說』、 『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我怎麼處理』、『存摺呢』 、『中國信託的存摺』、『拍照給我看』、『你曾經除了郵 局以外還有哪張是有綁定蝦皮』、『有做到網拍用途』,陳 汶:『只有郵局』,被告:『好』、『拍照給我』、『我要 用』,陳汶:『我不是說掛失了』,被告:『存摺也不見? 』、『你不是說卡片而已』、『兩家銀行卡片含存摺都不見 ?』,陳汶:『對』,被告:『如果你是寄給別人做使用賺 錢你可以老實說』,陳汶:『我那天整理找不到就打電話掛 失了』、『那是詐騙我怎麼可能這樣做= =』…」(見偵卷第 86至87頁),顯見被告經警通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確有 向陳汶質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置放於何處,並經陳 汶回應已向銀行掛失,可見並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指示陳汶 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一



情。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汶保管,並未交付他人,亦未指示 陳汶交付他人,伊並不清楚詐騙集團為何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等詞,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洵非無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與陳汶間於106年5月23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卡片掉了應該 第一時間跟我說』、『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我怎麼 處理』、『存摺呢』、『中國信託的存摺』、『拍照給我看 』、『你曾經除了郵局以外還有哪張是有綁定蝦皮』、『有 做到網拍用途』,陳汶:『只有郵局』,被告:『好』、『 拍照給我』、『我要用』;陳汶:『我不是說掛失了』,被 告:『存摺也不見?』、『你不是說卡片而已』、『兩家銀 行卡片含存摺都不見?』,陳汶:『對』,被告:『如果你 是寄給別人做使用賺錢你可以老實說』,陳汶:『我那天整 理找不到就打電話掛失了』、『那是詐騙我怎麼可能這樣做 』…」(見偵卷第86至87頁正面)。又於106年5月26日傳送 「陳汶:『做筆錄你要怎麼說?』、『說都放我這然後不見 嗎?』、『這樣是不是會傳我過去?』;被告:『我不會害 你的』…陳汶:『而且打電話掛失的是我』。被告:『做筆 錄是我自己去』,陳汶:『我東西都幫你整理好了』、『你 也要先來跟我拿才能去做筆錄吧』」等語;同年月28日傳送 被告:『如果我堅持咬你把我帳戶賣掉你要怎麼辦?』、『 你確定你家人不會難過你被告嗎』。陳汶:『你確定要這樣 是嗎』,被告:『我只說我很讓步了』、『我還保護你』… 『你還不願意幫我說話』,陳汶:『所以現在咬定我?』… 之對話(見偵卷第90至93頁),足見被告已與陳汶商量做筆 錄如何陳述,甚至向陳汶表示要「咬陳汶把被告帳戶賣掉」 用以私下交換其他條件,足證或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 而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 「我覺得被害人已經錢被騙走了,也是從我帳戶被騙走,這 個已經無庸置疑大家都知道,但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現在 我知道不是我,就是我老婆(指陳汶)賣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54頁反面),足見被告不論私下或法院審理時,主觀 上均認係前妻陳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致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基此,被告與陳汶之LINE訊 息內有上開對話,即不足為奇。至於上開對話中,被告稱『 你還不願意幫我說話』云者,究何所指,本院審理時訊問被 告,其稱「時間久了,忘記那段時間在做什麼」(見本院第 94頁反面),稽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乎被告製作筆錄時 如何陳述,是陳汶提出來的問題,並非被告,且擔心被傳喚



者,亦是陳汶,是誠難遽此認被告與陳汶就本案有檢察官所 指之『條件交換』,亦難據此推定被告自行將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載「…『指示』其 前妻陳汶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 ,其被訴幫助詐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 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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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