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20號
TPHM,108,上易,122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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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THUY(中文名:陽庭水)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UONG DINH THUY (陽庭水)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0 時13分許,自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金六福珠寶店」旁之隔間,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隔間及夾層後,翻爬 進入該店內,從而竊取吳文智所有之黑鑽石項鍊1 條、紅寶 石項鍊1 條、翠玉圓珠項鍊含玉墜1 條、翠玉手環3 個、黃 金手鍊7 條、古錢鑽石翡翠套鍊1 條、鑽石戒指4 個等物得 手後逃逸。嗣經吳文智查知後,通報警員到場處理,於現場 遺留之手電筒上採得被告指紋1 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吳文智彭羽立林保志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 年6 月7 日北市刑鑑字第10730391100 號函暨鑑定書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晚上 是去公園旁邊的夜市找工作,然後在公園抽菸、玩手機,並 沒有進入「金六福珠寶店」行竊,上開珠寶店內查扣之手電 筒和螺絲起子均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文智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經營「金 六福珠寶店」,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13分許,遭人以 破壞天花板輕鋼架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店內黑鑽石項鍊1 條、紅寶石項鍊1 條、翠玉圓珠項鍊含玉墜1 條、翠玉手環 3 個、黃金手鍊7 條、古錢鑽石翡翠套鍊1 條、鑽石戒指4 個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文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251 至252 、255 至256 頁),並經證人即「金六 福珠寶店」旁五金攤位負責人林保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291 至293 、312 至313 頁、原審107 年度 易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8至93頁),且經 原審勘驗「金六福珠寶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 86至87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竊 金飾珠寶及鑑定書、「金六福珠寶店」107 年3 月11日珠寶 竊案損失清單及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21至27、101 至105 、113 至125 、257 至259 、 261 至28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承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4 樓,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12頁), 且有龍江路356 巷4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偵 卷第51頁)。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警員黃藝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主要是以調閱監視器 為主,犯嫌是從榮星花園走出來的,伊過濾榮星花園附近的 監視器,針對犯嫌的來線與離線,有1 張離線的監視器畫面 是在龍江路與五常街口,一名年輕男子背著一個側背包,褲 子往上捲,往北步行,經伊比對準備走進銀樓的監視器,發 現二人特徵及外八的走路方式相似,伊再調取犯嫌走出住處 大門的畫面,發現犯嫌的外套裡有塞1 個包包,經查訪找到 該名犯嫌先前打工的豆漿店老闆彭羽立來做筆錄,彭羽立表 示一看監視器畫面中犯嫌走路的樣子,就覺得是被告,伊調 閱犯嫌從住處到案發珠寶店之間的監視器畫面,發現途中犯 嫌有換裝,伊是從背包、褲子、鞋子、髮型辨識,雖然不是 很近,但與珠寶店裡的人還是相似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 )。然被告除供承卷附107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龍 江路356 巷44號前(偵卷第97頁),及107 年3 月10日晚間 11時41分許在龍江路318 巷26號對面(偵卷第99頁上方)監



視器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外(本院卷第52頁),餘均否認為卷 內監視器攝得之人,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無法辨識其同一性 (詳後述)。則以被告之髮型、身型外觀,於一般成年亞洲 男子中實屬常見,並無特殊性,猶難遽指前揭「金六福珠寶 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㈢再者,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4 月16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1083016157號函所附建國派出所轄內監視器位 置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與 來線、離線監視錄影光碟(偵卷第17至35、97至111 頁、原 審卷第85至87、129 至133 頁),結果如下: ①龍江路356 巷40號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許 (畫面時間慢10分鐘)攝得被告影像,係穿著淺色外套、衣 領有黑色滾邊,深色全長長褲,藍灰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 子。
②五常街89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西向東拍攝)於107 年3 月 10日晚間11時41分許攝得被告影像,係穿著無帽上衣,長褲 ,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
③五常街89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東向西拍攝)於107 年3 月 10日晚間11時42分攝得之人(竊嫌來線),因拍攝距離之緣 故,無法辨識外觀、穿著。
④民族東路410 巷30號私人監視器及市警局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47分攝得之人(竊嫌來線),係穿著深色連 帽長袖運動外套、衣袖處有白色條紋,深色長褲,深色鞋面 、白色鞋底之鞋子,戴口罩,肩背背包1 只。
⑤「金六福珠寶店」內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23分 許攝得竊嫌,係戴口罩,著長袖外套,褲長七分。 ⑥民族東路410 巷38號旁市警局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 0 時55分許攝得之人(竊嫌離線),背對監視器鏡頭,係穿 著長袖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肩背背包1 只。
⑦五常街89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西向東拍攝)於107 年3 月 11日凌晨0 時57分許攝得之人(竊嫌離線),係穿著連帽長 袖運動外套,長褲,戴口罩,肩背背包1 只,鞋子鞋底為淺 色。
⑧五常街89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東向西拍攝)於107 年3 月 11日凌晨0 時57分許攝得之人(竊嫌離線),因拍攝距離之 緣故,無法辨識其外觀、穿著。
⑨五常街89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東向西拍攝)於107 年3 月 11日凌晨1 時10分許攝得之人(竊嫌離線),係穿著淺色長 袖上衣,深色七分褲,肩背深色背包1 只,著深色鞋面、白 色鞋底之鞋子。




⑩龍江路397 巷2 號前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12分 許攝得之人(竊嫌離線),係穿著淺色上衣,深色七分褲, 肩背深色背包1 只,著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 ⑪龍江路356 巷25號前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15分 許攝得之人(竊嫌離線),約略可見穿著淺色上衣,黑色褲 子(左腿褲管長度約7 分、右腿褲管長度約9 分),肩背深 色背包1 只,著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
⑫龍江路356 巷40號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15分許 (畫面時間慢10分鐘)攝得之人(竊嫌離線),係穿著淺色 上衣、似連有帽子,二腳褲管長度不同,右腿褲管約長9 分 ,左腿褲管約長7 分,肩背背包1 只,著深色鞋面、白鞋底 之鞋子。
上開勘驗結果⑤所示於「金六福珠寶店」內行竊之人及勘驗 結果④、⑦所示監視器攝得之人,均戴有口罩,已無法辨識 長相,另勘驗結果③、⑥、⑧、⑨、⑩、⑪、⑫等監視器影 像,亦因拍攝距離、方向、角度及解析度不足等因素,影像 攝得之人面容模糊難以辨認,無從遽認其人為被告。 ㈣又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各該監視器攝得之人穿著深色鞋 面、白色鞋底之鞋子,與被告當日穿著藍灰色鞋面、白色鞋 底鞋子固然近似,然觀被告當日穿著之鞋子(偵卷第95頁) ,並無特殊設計或有其他足以辨識品牌標誌之特徵,其款式 、顏色均為市面常見之男鞋樣式,自不得僅憑鞋子顏色作為 上開監視器攝得之人均為同一人之認定依據。況且,上址「 金六福珠寶店」周邊道路之監視器攝得疑似行竊之人,穿著 均為連帽深色上衣,已與被告在其租屋處外影像顯示係穿著 淺色、有黑色滾邊衣領之上衣款式,有所不同。而證人黃藝 堂指稱竊嫌於行竊後,穿過榮星花園,再沿龍江路由南向北 抵達該路段356 巷口,復沿該巷道步行至被告租屋處外,然 上開沿線監視器畫面攝得疑似行竊之人,其上衣顏色、褲長 等,不僅與「金六福珠寶店」周邊監視器攝得疑似行竊之人 之穿著略有不同,甚且該人上衣似有連帽,未見黑色滾邊之 衣領設計,亦與被告租屋處外攝得外出中之被告上衣款式存 有差異。更有甚者,上開勘驗結果①、⑫之畫面係同一監視 器攝錄影像,惟畫面中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15分許返 回之人,與107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許攝得外出之被告 ,穿著並不相同,再依證人黃藝堂前開所述,上揭勘驗結果 ②、⑦應分別為所指竊嫌變裝前、後經攝得之影像(勘驗結 果②為竊嫌行竊前進入榮星花園變裝前,勘驗結果⑦為竊嫌 行竊後進入榮星花園換回原穿著之外套前),然上開畫面攝 得之人,上衣顏色均為淺色,即又與該竊嫌行竊前變裝為



色上衣不符。實則,證人黃藝堂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調閱核對至偵卷第107 頁照片(即勘驗結果⑩),仍未能 確認是否為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6頁),併參酌以上比對、 勘驗結果,上開「金六福珠寶店」內及周遭來線、離線沿途 攝得之人,是否始終同一,即有可疑。
㈤此外,檢察官以證人吳文智彭羽立林保志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被告竊盜犯 罪之認定依據。茲分述如下:
⑴依證人吳文智林保志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偵卷第251 至252 、255 至256 、291 至293 、312 至 313 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證人吳文智係於案發當日上 午7 時許前往「金六福珠寶店」,始經他人告知遭竊之事, 證人林保志則係於當日上午5 時許前往「金六福珠寶店」旁 五金攤位工作之際,察覺其攤位之電動鐵門開關鎖盒及其攤 位與「金六福珠寶店」隔板遭撬開之情,渠二人均未目睹「 金六福珠寶店」內財物遭竊之經過。至卷附失竊金飾珠寶及 鑑定書照片,僅足為被害人吳文智曾經持有是項物品之證明 ,均無從為被告進入「金六福珠寶店」竊取上開物品之認定 依據。
⑵證人彭羽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經營豆漿店曾 僱用被告約1 年多,本件員警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時,伊一看 動態影像就知道是被告,因為被告走路方式很特別等語(偵 卷第45至49、193 頁),惟證人彭羽立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究 係憑藉何種足資辨識之特徵,判斷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 人為被告,已非無疑,且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亦未見影像 中之竊嫌有何與眾不同之獨特走路方式。況一般常人行走方 式、體態,非在任何時空、環境、條件下均一成不變,每受 特殊因素或突發狀況影響而改變,且經由影像判斷走路型態 ,並無明確標準,其判斷結果因人而異,實將流於主觀,遑 論上開「金六福珠寶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之動態影像 極為短暫,其周邊道路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又不能認定與「 金六福珠寶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為同一人,自非得以 證人彭羽立不具理由之主觀判斷,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員警於「金六福珠寶店」現場查獲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枝,經警採集檢體送驗,取自該手電筒之檢體檢出DNA-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該螺絲起 子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391100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參( 偵卷第173 至176 頁),固足以認定本件案發現場留有被告 曾接觸過之手電筒1 枝。惟證人林保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在案發期間係在上址「金六福珠寶店」隔壁擺攤販 售家庭五金,設攤期間共7 日,於星期二下午進駐,星期三 開始營業,隔周星期二下午撤攤,換其他攤商進駐等語(偵 卷第291 至293 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是依證人林保志 所述,「金六福珠寶店」旁為流動攤販,業者每周更換,而 手電筒復係常見於攤販展售之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既租屋居 住於附近,即難排除係在該處流動攤位偶然碰觸前開手電筒 ,或因其他情狀導致其體液、唾液沾染於該手電筒之可能性 。被告辯稱:扣案手電筒上的DNA 可能是伊之前有到隔壁五 金攤販買東西,於挑撿商品時碰到的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自亦無從以現場查扣之手電筒上殘留有被告之DNA ,推 論被告為進入「金六福珠寶店」行竊之人。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經營之「金六福珠寶店 」遭竊前半小時恰巧出門,經比對店內竊嫌衣著顏色、髮型 、臉型、走路姿勢,均與被告幾近完全相符,復經員警黃藝 堂調閱來線、離線監視錄影畫面,經證人彭羽立指認為被告 無誤,現場扣得之手電筒經採集檢體送驗,亦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本件行竊之人,原審遽為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
⑴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除其中勘 驗結果①外,餘均因拍攝距離、方向、角度、解析度不足等 因素,影像中之人面容模糊、樣貌難以辨識,已無法確認其 人。而「金六福珠寶店」周邊道路之監視器攝得疑似行竊之 人,穿著均為連帽深色上衣,與被告在其租屋處外經攝得之 影像,係穿著淺色、有黑色滾邊衣領之上衣款式有所不同, 警員黃藝堂雖依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係在榮星花 園變裝後,再前往「金六福珠寶店」行竊,然原審勘驗結果 ①、⑫畫面係同一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中於107 年3 月11 日凌晨1 時15分許返回之人⑫,與107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 39分許攝得外出之被告①,穿著實有差異,再依證人黃藝堂 前開所述,上揭勘驗結果②、⑦,應分別為所指竊嫌變裝前 、後經攝得之畫面,即又與該竊嫌行竊前變裝為深色上衣不 符,是警員黃藝堂經調閱來線、離線畫面至原審勘驗結果⑩



,仍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黃藝堂證述如前 。況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被告住處,及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7 樓被告女友范氏蘭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與原 審勘驗結果①畫面中被告穿著近似之白灰色外套1 件、白底 灰色鞋1 雙外,並未查獲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所著深色 連帽外套及所使用之斜背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照片1 張存卷為憑( 偵卷第73至79、85至89、95頁)。則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 晚間11時39分許自上址租屋處外出後,是否確曾於榮星花園 換裝,及上述員警黃藝堂調閱來線、離線沿途監視器攝得之 人,是否始終同一,實有可疑。
⑵至證人彭羽立雖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然 證人彭羽立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看了被告1 年多,從 走路方式就可以看出是被告,但沒有科學方法說明看得出來 的理由,此外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確認是被告,因為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有戴口罩跟帽子等語(偵卷第193 頁),且上開「 金六福珠寶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之動態影像極為短暫 ,其周邊道路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又不能認定與「金六福珠 寶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為同一人,證人彭羽立以前揭 錄影畫面之短暫呈現,純以走路姿態指認該人為被告,非無 誤認之虞,復又未能說明其判斷之客觀依據,自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⑶又本件扣案手電筒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無特殊之處, 依其外觀顯現,亦非高單價廠牌或有何高階性能之手電筒, 衡情應無刻意收藏保管,避免他人接觸之必要,是項物品於 經留置在「金六福珠寶店」前,經手、接觸之人不知凡幾, 。況「金六福珠寶店」旁即為流動攤販,業者每周更換,手 電筒復係常見之攤販展售商品,被告租屋居住於附近,即難 排除係在該處流動攤位偶然碰觸前開手電筒導致其體液、唾 液等沾染於該手電筒之可能性。自亦無從以現場查扣之手電 筒上殘留有被告之DNA ,推論被告為進入「金六福珠寶店」 行竊之人。
㈣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 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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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