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71號
TPHM,108,上易,1171,2019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55號、第25191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佳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國印王文芳 夫妻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後,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性工具,將該住處之安全設備大門鐵欄杆破壞後(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 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白 金戒指1個、平板電腦1 台、相機1台、手機3支、黑色包包1 個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黃國印夫妻返家 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查悉上情。
㈡、107年5月17日12時38分許,侵入陳萬生陳俊豪父子位在新 北市○○區○○○街00 號5樓住處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內 之現金約2 萬元、金飾品1批(重量約9兩,價值約40萬元) 、手錶1 支(價值約1萬元)、LV包包1個等財物後逃離現場 。嗣陳萬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手套2 隻送驗,經比對與馮佳仁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印王文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萬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等因被告馮佳仁所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 年度易字第154號,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兩案均繫屬於本 院由本股承辦,爰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上易字第1171號卷 第97-98、165-16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審易字第580號卷第97、1 02 頁,本院上易字第1394號卷第59、64-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新北偵字第31214號卷第9-10、61-62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俊豪住宅遭竊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85483號鑑驗書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查(新北偵字第31214號卷第13-31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0○0號之公寓,並走進該公寓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其之前借錢給朋友陳進益,並簽立借據,陳進益 借據上寫的地點就是上開公寓,其當天是去要錢未果,就上 頂樓抽煙,因而拾獲內有空CD盒、外觀有破洞、標籤有用奇 異筆塗改之黑色包包1 個;證人黃國印既稱CD盒不是他的, 足證該黑色包包雖然是黃國印的,但是被人丟棄在屋頂上, 並非其至黃國印王文芳之住處行竊;如果其有偷竊,應該 會將包包放在本來帶著的大包包內藏著離開,怎麼可能同時 揹著該黑色包包與自己原來所帶的包包離開云云。經查: 1、告訴人黃國印於107年4月23日早上自上址住處出門時,家中 尚未遭竊,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之鐵 門遭到破壞且屋內遭竊,遭竊物品為現金15萬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1本、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個、平 板電腦1台、相機1台、手機3支、黑色包包1個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國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文 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桃園偵字第15445號卷第14-17、54頁 ,桃園易字第154號卷第63-64頁)。且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 器,發現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身上側背1個 黑色包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告訴 人黃國印王文芳所居住之公寓大門前,並於同日下午3時1 9分許進入該公寓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始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該公寓,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時,身上除原本側背之黑 色包包1個外,另又多側背1個黑色包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桃園偵字第15455號卷第4 頁反面-5 頁、第61頁反面,桃園易字第154號卷第69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桃園偵字第 15445 號卷第30-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證人黃國印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離開該公寓時所背的1 個 黑色包包是我所有,該黑色包包是我於105 年10月份在桃園 觀光夜市購買的,該黑色包包有1 把鑰匙,在最後面的拉鍊 裡也有靈骨塔牌位的號碼,右下角因為有1 個名牌掉了,所 以會有2 個洞,該包包是放置在我家中的主臥室裡等語(桃 園偵字第15455 號卷第1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所背的黑色包包在遭竊前是放在家中的衣櫥裡面等語( 桃園易字第154 號卷第63頁);參以證人王文芳於偵查時證 述:被告所背的黑色包包是我買給我老公的包包等語(桃園 偵字第15455號卷第54頁)。則上開2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 且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刑典後始具結為上開證述, 是其等當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其等 所證自當可採。從而,被告於離開上開公寓時,身上背有告 訴人黃國印所有、原本放置在其主臥室衣櫥內之黑色包包1 個,已足徵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黃國印夫妻住處內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實。
3、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 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 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 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倘 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等證據之判斷 反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本件固因告訴人黃國印並未在 上址住處內自行設立監視器,無法直接攝得竊嫌入侵行竊之 畫面,或查得其生理跡證;然依前述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 告確有於107 年4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進入告訴人黃國印



址住處公寓,約於37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始返回 該公寓騎樓騎乘機車離開,其在該處停留之時間約與一般在 公寓住宅行竊,以及本案現場各房間遭翻動之情形吻合;再 參酌被告離開時身上除有原本側背之1 個黑色包包外,另又 多側背告訴人黃國印所有之前揭黑色包包。且上址大門鐵欄 杆有遭破壞乙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桃園偵字第1544 5號卷第27-28頁);依上各節相互勾稽,已可認定被告係以 不詳之破壞性工具將告訴人黃國印住處之大門鐵欄杆破壞後 ,以手自該處伸入開啟門鎖,並侵入該住處內行竊無訛。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那天去找陳進 益,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我出監後有去有按門鈴,對方 跟我說他不姓陳等語(桃園易字第154 號卷第69頁)。然經 警方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依址查訪該處住戶,該住戶表 示:其已在該處居住至少25年,家中沒有叫陳進益的男子, 也不認識陳進益,107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沒有人來我家 找人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竊盜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佐(桃園偵字第15455 號卷第22、36頁)。加以承辦檢察官依該借據所載之借款人 姓名、生日、地址查詢後,並無被告所述之借款人一情,亦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為憑(桃園偵字第15455號 卷第50-51 頁)。且衡諸常情,一般借貸金錢予他人時,需 對該人有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亦會要求借款人留下正確年籍 與聯絡方式,以利後續還款事宜之進行。而被告表示借款人 係與其一起工作之朋友,顯見被告對該人有相當之交情與認 識,然被告竟不知該借款人之聯絡方式,此已與常情不合; 況被告竟未先與借款人聯繫約定還款之時間、地點,即至該 公寓尋人,此舉更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 陳進益」年籍或聲請該證人到庭證明其所辯屬實,顯見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5、至被告所提出,供員警扣押之內有空CD盒之黑色包包1 個( 桃園偵字第15455號卷第23-25、33頁),業經告訴人黃國印 證稱:警方所扣押之黑色包包非其所有,其所有之黑色包包 為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背在右邊的黑色小包包等語(桃園偵字 第15455 號卷第18頁反面);益見被告所辯當天是討債未果 ,上頂樓抽煙,因而拾獲內有空CD盒之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 包1 個云云,亦係刻意混淆事實,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除為文字修正外,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比較,然於結 果並無二致,附此說明)。
㈡、查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國印住處之大門鐵欄杆,客觀上 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該鐵欄杆係以質地堅硬之 金屬材質製成,且遭利器破壞一節,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 稽(桃園偵字第15455 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係使用質地 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方足以破壞該鐵欄杆,被告顯有持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兇器。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 未就被告攜帶兇器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 國印夫妻2 人之財產法益;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以一竊盜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萬生陳俊豪2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下述前案紀錄:①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10,000元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③各罪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2、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就本案被告之累



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多為竊盜等財產性案件 ,且有重複再犯之情,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 改之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復無身體疾患,卻不以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程 度不輕,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事實欄一㈠、桃園地院10 8年度易字第154號)、7月(事實欄一㈡、新北地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580 號);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所竊得現金 15 萬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個、平板電 腦1台、相機1台、手機3支、告訴人黃國印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事實欄一㈠部分)、現金2 萬元、金飾品1批(重量約9 兩,價值約40 萬元)、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LV包包1 個(事實欄一㈡部分)等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又被告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斟 酌該存摺乃專屬個人使用,且可掛失補辦,又非刑法上之違 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CD空盒1盒,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 所犯前揭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稱其當日係至該處向友人陳進 益要錢未果,乃上頂樓抽煙,因而拾獲告訴人黃國印所有之 黑色包包,其不知該包包是告訴人黃國印所有,其如有偷竊 之事實,應會將該包包藏於身上,以免被人發現云云;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其雖構成累犯,然業已自白認罪,原審未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量刑過重;且其當天到現場門是沒有關的,其沒有 用工具破壞,應僅為普通竊盜云云,而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 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自無理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此構成加重竊 盜罪,原審及本院均未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辯,亦有誤會;至於本案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何以應依刑 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 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8 分許,騎乘386-NCB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謝李金玉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後,以不詳工具將該處 大門之鐵欄杆剪斷,並將紗網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侵入告訴人謝李金玉之住處內,竊取該處屋內現金約7 萬 元、金飾一批(價值約3萬元)、越南幣500萬元(價值約70 00元)、手錶2支(價值分別為約1萬元及1000餘元)、金戒 指3 至4個(價值約7000元)、珍珠耳環1對(價值不詳)、 珍珠項鍊3條(價值不詳)、玉手環2個(價值不詳)等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謝李金玉返家後發覺 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謝李金玉之 證述、告訴人謝李金玉住處遭竊照片及案發當日告訴人謝李 金玉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是要去成章 二街附近找房子承租,是靠近大華路那一帶,其是要去談租 屋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步行至告訴人謝李金 玉上開居所之公寓,並進入該公寓,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步行離開該公寓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有告訴人謝李 金玉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為憑(桃園偵字第251 91號卷第18-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㈡、證人謝李金玉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45 分許從住處出門,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住處,發現家裡 房間遭人翻動,我打電話問家人是否有人回家找東西,家人 都說沒有,於是我察覺不對勁,所以向警方報案等語(桃園 偵字第25191號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小兒子 夫婦一起住,當天上午11時45分許,我去內壢送午餐給婆婆 ,大概下午1 時許回到家,我一開始還沒發現家中遭竊,後 來發現我放在房間的佛經裝成一袋,被拿到客廳沙發,我就 打電話問我家人是否有來家裡,他們都說沒有,我感覺不對 ,就去我小兒子及我的房間看,發現房間的東西都被翻的亂 七八糟,我就去報案等語(偵字第25191 號卷第54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上午上午11時45分許拿飯我婆婆 吃,返回家中後,在看電視時發現我旁邊有一個袋子裝經書 ,我就問我媳婦、女兒跟兒子他們有沒有回來我這裡,他們 都說沒有,我發現不對勁,去我兒子跟自己的房間看,整個 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那時候才報警等語(桃園易字第 154 號卷第66頁)。是告訴人謝李金玉家中遭竊乙事,固據其證 述明確,然依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竊案係由被告所為。㈢、況證人謝李金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物品遭竊期間,其所 居住之該棟公寓5樓,確實有2戶房屋欲出租等語(桃園易字 第154 號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其欲承租房屋方進入該公 寓,洽談租屋事宜一事,尚非全然無稽。至告訴人謝李金玉 住處遭竊照片,以及前揭案發當日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1張 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案發期間在該處附近出沒,並進 入該公寓內,且告訴人謝李金玉之住處確於上開時間遭竊等 情,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謝李金玉之住處 內竊盜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告訴人謝李金玉上址住處遭竊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發現現場大門為侵入口,現場除發現多 處明顯布手套布紋外,餘未獲指紋跡證;另於謝李金玉兒子 房間地板採獲鞋印1 枚,亦未獲指紋及DNA跡證,有該局108 年7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8478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字第1171 號卷第117-155頁),故現 場所遺之跡證,並未檢出與被告個人特徵相符者,即無從佐 證被告有至案發現場行竊之犯行。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25 號暨本案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手法,均係 以利器破壞被害人住處鐵門欄杆後侵入行竊,與本件告訴人 謝李金玉住處遭竊之犯罪手法相同等語。然被告之品格證據 ,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 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 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 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 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 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 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1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以利器破壞被害人住處鐵門欄杆後侵入行竊 之前案紀錄,然此犯罪手法並非罕見而為被告所特有,不具 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檢察官聲請調取前開案卷全卷資料(桃園地院10 7年度易字第1025 號),欲證明被告犯罪手法之同一性,自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 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能提出該次租屋之相關資 料,與一般人租屋時會就多個租屋處之優缺點進行比較,且 對於該等內容知無不言之狀況,大相逕庭,則被告辯稱因租 屋而進入告訴人謝李金玉上址住處公寓內之可信性,已顯有 疑;且被告之前所涉竊盜案件之犯案手法,與本案之犯案手 法相符,且竊盜時間與本案極為相近;又卷內並無現場相關 採證報告,而被告上開辯詞之可信性既仍有疑,自宜再行函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有關該次採證報告之內容、調 取前開案卷全卷資料予以比較,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以觀,仍 無法排除本案竊盜非被告所為之合理懷疑,而無法使本院達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說明如前;且本件相 關採證紀錄等報告,業經本院調取在卷,依該採證結果仍無



法佐證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復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