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62號
TPHM,108,上易,1162,2019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
第1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8、2879、2880、2881、288
2、2883、288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澍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人、劉美玉(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與不知情之鄭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 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分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莊敬賢」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3月中旬,分別撥打電話以如附 表二至四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移轉管轄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



之)案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犯罪事實,核 與本案即附表五編號1 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法院均定有罪(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8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 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附表五編號2 至4 案件雖經檢察官另行對被告 提起公訴,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附表五編號1 案件之 被告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犯罪事 實均屬同一,且經原審法院均認定有罪(詳下述),附表五 之案件自均為同一案件,原審法院受理之本案復繫屬在先, 依上述規定,自亦應併予審判,合先說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 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 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其於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 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 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 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 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 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為被告、鄭快劉美玉申辦,嗣後由被 告於105 年3 月間接續分次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自稱「莊敬賢」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即所不爭執在卷, 且有上述帳戶資料在卷可證(參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另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遭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至 四所示方式詐騙並陷於錯誤,嗣匯款至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 內等情,亦據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 。是有如上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 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 工具,已為明確。
三、至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之交付原因是其朋友「楊靜萱」母親過 世,留下大筆遺產,因「莊敬賢」說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拿出 錢,每張提款卡可以匯進新臺幣(下同)100 萬至200 萬元 ,才會依「莊敬賢」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及密 碼分次交給「莊進賢」等語(參見原審112 號易緝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106 年度易緝字第113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既坦承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得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到 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此部分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 認知相符,是被告於本案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當得證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害人因受詐騙 集團詐騙並陷於錯誤,將12萬元匯入劉美玉之帳戶內,即將 該等詐騙款項置於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以支配使用之狀態下 ,僅因被害人事後機警,旋即報警處理,而阻止詐騙集團成 員領取前開款項,是該詐欺取財犯行顯已達既遂之程度,併 予敘明。另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莊進賢」之行為,在客觀上之時間、地 點均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欲 達成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 區隔,而該不詳詐欺集團則亦緊接於105 年3 月間陸續詐騙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前 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述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劉美玉雖交付附 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再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莊敬賢」,然被告與劉美玉應各自負幫 助詐欺之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詐 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復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騙金額總計亦 高達上百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尚非無見。惟查原 審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致易科罰金的結果高達54萬元。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如此折算標準,相較多數案件折算 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有偏失等情。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本條係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謂(略以):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1,000 元以上;因而徒刑或拘役易 科罰金之標準,亦應配合調整,爰將本條之折算標準修正為 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修正前本條 第1 項本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即新臺幣300 至900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換言之,是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考量「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修法後雖刪除此等要件,但以之做為裁量的不成文要素, 應為適當,否則折算標準全憑法官主觀判斷,難免劉於恣意 而無從檢驗。此外,就短期自由刑不應動輒執行入監服刑, 以符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旨,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 解釋在案,該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曾謂(略以):「人民身 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 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 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 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 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 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 自由刑之嚴厲性」。從而,法院就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如何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個案中除應考 量上述本院所指出的不成文要素外,宏觀面尚應考量者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不宜設定過度 的折算標準,妨害易科罰金免除入監服短期自由刑的可能性 。
三、經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是否妥適,在檢察官並未上 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之案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參見),本院尚不得為不利被告之審酌, 先予敘明。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的理由,僅謂被告 「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騙 金額總計亦高達上百萬元」,另空泛表示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即選擇以最高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致使易科罰金之結果,被告必須繳納54萬元,始能免除所宣 告的6 月有期徒刑,其免予入監執行的「代價」,對於自承 目前無業,且年歲已高達72歲的被告,明顯已達難以負荷之 情,形同非執行6 月有期徒刑不可,考量被告所犯為提供帳 戶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無力清償被害人等的損失,發監 執行固有懲罰之旨,但矯正效果何在,難謂無疑。為不至違 反前述大法官依據憲法比例原則所設,為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應許得易科罰金以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意旨,自不宜設 定過度的折算標準,反妨害易科罰金免除入監服短期自由刑 的可能性。就被告而言,本院考量被告年歲已高達72,且曾 有中風病史,其年邁的身體能否負擔執行自由刑,以及被告



目前無業,倚賴出嫁的女兒扶養,高額的易科罰金所懲罰者 已不僅是被告本人,更包括照料被告的子女,有罪及其他親 屬之憾。是准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 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否則即有過度之嫌。原審以最高 3,000 元折算1 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此標準於現今社 會屬高水平之資力標準,對於收入頗豐之大企業家或高薪階 級,固如九牛一毛,但對於一般授薪階級或如被告已無任何 收入的年邁老人家,則形同天價,是此3,000 元折算1 日的 標準顯不適於被告,又相較司法實務法院多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未有具體理由即遽提高以3 倍之 數額折算易科罰金,亦有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審所採 的易科罰金標準,對於被告不僅過度,更無助於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就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言,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不適當。被告上訴指摘易科罰金標準過告,自有理 由,原審判決就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裁量,顯不合平等及 比例原則,判決容有失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犯罪者易於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 及造成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目前無業,無謀生能力仰賴女兒扶養,年邁多病 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基 於不利益並更禁止原則,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不予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花蓮地檢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桃園地檢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帳戶所有人 │簡稱 │備註 │
├──┼────────────────┼──────┼──────┼──────┤
│1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陳義澍 │被告第一銀行│10173 號偵卷│
│ │000 號帳戶 │ │帳戶 │第8至10頁 │
├──┼────────────────┼──────┼──────┼──────┤
│2 │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被告玉山銀行│10174 號警卷│
│ │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10至13頁 │
├──┼────────────────┼──────┼──────┼──────┤
│3 │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0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26至28頁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同上 │被告渣打銀行│10177 號警卷│
│ │00000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23至25頁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同上 │被告合庫銀行│13003 號警卷│
│ │0000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61至63頁 │
├──┼────────────────┼──────┼──────┼──────┤
│6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鄭快鄭快彰化銀行│11464 號偵卷│
│ │0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17至19頁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同上 │鄭快兆豐銀行│11464 號偵卷│
│ │00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20至29頁 │
├──┼────────────────┼──────┼──────┼──────┤
│8 │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劉美玉劉美玉玉山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0 號帳戶 │ │行帳戶 │127 至130頁 │
├──┼────────────────┼──────┼──────┼──────┤
│9 │中華郵政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同上 │劉美玉郵局帳│4727號偵卷第│
│ │000000號帳戶 │ │戶 │108 至110 頁│
├──┼────────────────┼──────┼──────┼──────┤
│10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劉美玉土地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號帳戶 │ │行帳戶 │118 至120頁 │
├──┼────────────────┼──────┼──────┼──────┤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同上 │劉美玉臺灣企│4727號偵卷第│
│ │0000000號帳戶 │ │行帳戶 │122 至126 頁│
├──┼────────────────┼──────┼──────┼──────┤
│12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劉美玉華南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號帳戶 │ │行帳戶 │59頁 │




├──┼────────────────┼──────┼──────┼──────┤
│1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同上 │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000000號帳戶 │ │行帳戶 │131 至133 頁│
├──┼────────────────┼──────┼──────┼──────┤
│14 │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劉美玉新光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0 號帳戶 │ │行帳戶 │114至116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1 │陳清雄│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下│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10174 號警卷│
│ │ │裝女婿借款。 │午1 時46分許 │ │帳戶 │第12頁、第16│
│ │ │ │ │ │ │頁 │
├──┼───┼───────┼────────┼──────┼──────┼──────┤
│2 │李麗卿│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上│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10174 號警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12時21分許 │ │帳戶 │第12頁,1017│
│ │ │ │ │ │ │6 號警卷第14│
│ │ │ │ │ │ │頁 │
├──┼───┼───────┼────────┼──────┼──────┼──────┤
│3 │丁冠銓│詐騙集團成員佯│⑴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9元 │被告渣打銀行│10177 號警卷│
│ │ │稱網路購物發生│ 下午5時58分許 │ │帳戶 │第25頁、第28│
│ │ │錯誤。 ├────────┼──────┼──────┤頁反面、第36│
│ │ │ │⑵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 元│被告永豐銀行│頁 │
│ │ │ │下午6 時47分許 │ │帳戶 │ │
├──┼───┼───────┼────────┼──────┼──────┼──────┤
│4 │江俞瑩│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13萬元 │被告渣打銀行│10177 號警卷│
│ │ │稱被害人涉嫌犯│午2 時10 分許 │ │帳戶 │第25頁, │
│ │ │罪。 │ │ │ │10178 號警卷│
│ │ │ │ │ │ │第13頁 │
├──┼───┼───────┼────────┼──────┼──────┼──────┤
│5 │莊黎卿│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中│7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12時24分許 │ │帳戶 │第28頁反面,│
│ │ │ │ │ │ │10179 號警卷│
│ │ │ │ │ │ │第21頁 │
├──┼───┼───────┼────────┼──────┼──────┼──────┤
│6 │張豐玲│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2 萬9963元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 │稱網路購物發生│午7 時20分許 │ │帳戶 │第28頁反面,│
│ │ │錯誤。 │ │ │ │10180 號警卷│
│ │ │ │ │ │ │第30頁 │




├──┼───┼───────┼────────┼──────┼──────┼──────┤
│7 │楊蓮桂│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10173 號偵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2時32分許 │ │帳戶 │第10、12頁 │
├──┼───┼───────┼────────┼──────┼──────┼──────┤
│8 │蔡秀娥│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上│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 │裝弟弟借款。 │午11時54分許 │ │帳戶 │第28頁,2800│
│ │ │ │ │ │ │號警卷第6 頁│
├──┼───┼───────┼────────┼──────┼──────┼──────┤
│9 │許永紘│詐騙集團成員佯│⑴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元 │被告合庫銀行│13003 號警卷│
│ │ │稱網路購物發生│ 下午6時18分許 │ │帳戶 │第47、63頁 │
│ │ │錯誤。 │ │ │ │ │
│ │ │ ├────────┼──────┼──────┼──────┤
│ │ │ │⑵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10177 號警卷│
│ │ │ │ 下午6時28分許 │ │帳戶 │第25頁,1300│
│ │ │ │ │ │ │3 號警卷第47│
│ │ │ │ │ │ │頁 │
│ │ │ ├────────┼──────┼──────┼──────┤
│ │ │ │⑶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 │ │ 下午6時39分許 │ │帳戶 │第28頁,1300│
│ │ │ ├────────┼──────┼──────┤3 號警卷第48│
│ │ │ │⑷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頁 │
│ │ │ │ 下午6時53分許 │ │帳戶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1 │方素珍│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下│8萬元 │鄭快彰化銀行│11464 號偵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4 時30分許 │ │帳戶 │第19、36頁 │
├──┼───┼───────┼────────┼──────┼──────┼──────┤
│ 2 │姜冰玉│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中│10萬元 │鄭快兆豐銀行│11464 號偵卷│
│ │ │裝友人兒子借款│午12時55分許 │ │帳戶 │第21、47頁 │
│ │ │。 │ │ │ │ │
├──┼───┼───────┼────────┼──────┼──────┼──────┤
│ 3 │羅昭有│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中│15萬元 │鄭快兆豐銀行│11464 號偵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12時20分許 │ │帳戶 │第21、57頁 │
├──┼───┼───────┼────────┼──────┼──────┼──────┤
│4 │廖繼宏│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下│11萬元 │鄭快彰化銀行│11464 號偵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1 時32分許 │ │帳戶 │第19、65頁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1 │梁勝村│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中│20萬元(嗣遭│劉美玉玉山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親戚借款。 │午12時30分許 │凍結而匯還被│行帳戶 │15、130 頁 │
│ │ │ │ │害人) │ │ │
├──┼───┼───────┼────────┼──────┼──────┼──────┤
│2 │陳順生│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下│12萬元 │劉美玉郵局帳│4727號偵卷第│
│ │ │裝兒子借款。 │午2 時29分許 │ │戶 │23、109 頁 │
├──┼───┼───────┼────────┼──────┼──────┼──────┤
│3 │曾永福│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上│12萬元 │劉美玉土銀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友人借款。 │午11時16分許 │ │行帳戶 │32、121 頁 │
├──┼───┼───────┼────────┼──────┼──────┼──────┤
│4 │彭櫻明│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中│10萬元 │劉美玉臺灣企│4727號偵卷第│
│ │ │裝友人借款。 │午12時40分許 │ │銀帳戶 │43、125 頁 │
├──┼───┼───────┼────────┼──────┼──────┼──────┤
│5 │陳秀英│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10萬元 │劉美玉華南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友人小孩借款│午1 時34分許 │ │行帳戶 │59頁 │
│ │ │。 │ │ │ │ │
├──┼───┼───────┼────────┼──────┼──────┼──────┤
│6 │洪玉璋│詐騙集團成員佯│⑴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9 元│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 │稱網路購物發生│ 晚上9 時57分許│ │行帳戶 │67、133 頁 │
│ │ │錯誤。 │ │ │ │ │
│ │ │ ├────────┼──────┼──────┼──────┤
│ │ │ │⑵105 年3 月15日│2 萬6,985 元│劉美玉渣打銀│同上 │
│ │ │ │ 晚上10時54分許│ │行帳戶 │ │
├──┼───┼───────┼────────┼──────┼──────┼──────┤
│7 │周盈汝│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晚│1萬元 │劉美玉新光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友人借款。 │上10時7 分許 │ │行帳戶 │77、116 頁 │
│ │ │ │ │ │ │ │
├──┼───┼───────┼────────┼──────┼──────┼──────┤
│8 │鄒季軒│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晚│1 萬2,345 元│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 │稱網路購物發生│上10時11分許 │ │行帳戶 │88、133 頁 │
│ │ │錯誤。 │ │ │ │ │
├──┼───┼───────┼────────┼──────┼──────┼──────┤
│9 │吳佳霓│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晚│1 萬1,235 元│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 │稱網路發生錯誤│上10時40分許 │ │行帳戶 │98、133 頁 │
│ │ │。 │ │ │ │ │
├──┼───┼───────┼────────┼──────┼──────┼──────┤




│10 │黃美娟│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12萬元 │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親戚借款。 │午2 時56分許 │ │行帳戶 │133 頁,9063│
│ │ │ │ │ │ │號偵卷第26至│
│ │ │ │ │ │ │27頁 │
└──┴───┴───────┴────────┴──────┴──────┴──────┘
附表五:
┌──┬────────────┬─────┬─────┬───────┬────────┐
│編號│起訴書案號 │起訴繫屬法│起訴事實 │法院案號 │備註 │
│ │ │院日期/ 本│ │ │ │
│ │ │院受理日期│ │ │ │
├──┼────────────┼─────┼─────┼───────┼────────┤
│1 │花蓮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105 年11月│附表二編號│花蓮地院10年度│花蓮地院105 年度│
│ │字第2878、2879、2880、28│23日/106年│1至7 │易字第549 號(│易字第549 號卷第│
│ │81、2882、2883、2884號 │3 月24日 │ │管轄錯誤移送本│1至4頁/原審106年│
│ │ │ │ │院)/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
│ │ │ │ │度易緝字第112 │卷第1至5頁 │
│ │ │ │ │號 │ │
├──┼────────────┼─────┼─────┼───────┼────────┤
│2 │桃園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106 年3 月│附表三 │原審106年度易 │原審106年度審易 │
│ │字第2299號 │31日 │ │緝字第113號( │字第850號卷第1至│
│ │ │ │ │不受理判決) │3頁 │
├──┼────────────┼─────┼─────┼───────┼────────┤
│3 │新竹地檢檢察官105 年偵字│106 年5月1│附表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新竹地院106 年度│
│ │第9063號 │日 │ │院《下稱新竹地│易字第409 號卷第│
│ │ │ │ │院》106 年度易│1 至6 頁 │
│ │ │ │ │字第409 號(不│ │
│ │ │ │ │受理判決) │ │
├──┼────────────┼─────┼─────┼───────┼────────┤
│4 │花蓮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106 年5 月│附表二編號│花蓮地院106 年│花蓮地院106年度 │
│ │字第37號 │15日/106年│9 │度易字第259 號│易字第259 號卷第│
│ │ │8 月16日 │ │(管轄錯誤移送│1至4頁/原審106年│
│ │ │ │ │本院)/原審106│度審易字第2138號│
│ │ │ │ │年度易字第1472│卷第1至4頁 │
│ │ │ │ │號(不受理判決│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