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原名江盛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江盛祥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宇皓 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光陽Racing S」社團起糾紛,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凌晨1至2 時間許,在 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使用「Ken Chiang」之帳戶,以臉書社群網站之訊息 功能,傳送「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 就資訊管理系見了」、「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 下就知道了」等語,陳宇皓聞言隨即反應「要這樣威脅就是 了」;被告江盛祥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傳送訊息與陳宇 皓,恐嚇稱:「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 」,暗示將至陳宇皓就讀之學校系所圍堵陳宇皓,並且將對 陳宇皓身體不利,致陳宇皓聞言心生畏懼。嗣經陳宇皓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江 盛祥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皓之警、偵訊證 詞、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本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確有 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故意,被害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之言詞心生畏怖,被害人並無法益遭受侵害,當無 構成犯罪之可言;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 「光陽RacingS」發生爭執,被告本欲與被害人相約一地點 以金錢補償被害人,事實上,被告於訊息中表示「呵呵沒關 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資訊管理系見了」、 「也有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就知道了」等語,均是
欲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而已,並無恐嚇之意思,其後「就算禮 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等語,亦僅係被害人 日前曾於臉書上表明身體狀況不好,基於問候之意思而表示 ,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惡害告知之故意;被害人於案發之次日 更以其他帳號向被告傳訊表示「是你要告我毀謗的丫」、「 提告了沒丫」、「我看你多會耍嘴皮子」、「笑死來資管系 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丫」、「我看你連陽明山都沒來 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你不用告我 我就先告你威脅罪了」、「認識讀法律系的比你多太多」、 「說要告我連存證信函都沒收到」、「看你FB是不是太邊緣 」、「只敢在網路上裝兇丫」,被告回覆以「自己的陳宇皓 帳號把我封鎖之後又開這個小帳號來罵你不覺得累嗎」、「 這樣想要我告你晚上我就會去如你所願」等語後,更表示「 歡迎囉我們法庭見賠償金可以準備了唷所有對話已截圖」等 語,更可顯見,被害人客觀上亦全然無心生畏怖;綜此而言 ,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被害人客觀上並無因被告之 言詞心生畏怖,反而有刻意挑唆以利用訴訟向被告恐嚇取財 之嫌,被害人並無法益遭受侵害,當無構成犯罪之可言;退 萬步言,縱使被告確實有以恐嚇之故意為惡害之告知(假設 語氣),被害人於客觀上並無因此心生畏怖,未有實害結果 之發生,僅構成未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305條並 不處罰未遂,被告當屬無罪等語。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920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這是你跟誰的 臉書對話紀錄?)在場被告江盛祥。」、「(檢察官問:依 據上開偵卷第11頁的內容,為什麼被告會傳訊息給你說『來 來來,在那,我拿給你啊』?因為當初我們在那個社團裡面 有糾紛的時候,我是在詢問換機油的價錢,江盛祥覺得缺那 一點錢不如他給我啊,所以就字面上的意思是他要把我換機 油的錢拿給我。」、「(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答應被告把換 機油的錢拿給你嗎?)沒有答應。」、「(檢察官問:按照 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的對話紀錄內容,你後來似乎有跟 被告約要在士林見面,有無此事?)我回答他要到士林,但 是我並沒有真的要去赴約。」、「(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沒 有真的要去赴約?)因為我覺得可能人身生命財產會有威脅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兩個人到底有沒有見面?) 沒有。」、「(檢察官問: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 後來有講『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 資訊管理系見了』、『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 就知道了』,你馬上就回被告『要這樣威脅就是了』,你看
到被告打上面這些文字的時候,你有什麼感覺?)我覺得他 是在威脅說要在文化大學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尤其是他那 一句『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及『問一下就知道了』。」 、「(檢察官問:接下來被告就又跟你說『我沒有啊,我又 沒有說對你幹嘛』、『別妄想症發作喔』,之後還跟你說『 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也順便替 我跟洪小姐問候一聲,謝囉』,你覺得他打這兩段文字用意 是什麼?)根據他所說的,『我又沒說對你幹嘛』,對比他 所說的『那就資訊管理系見』,覺得有所出入,再者,當時 女朋友的姓氏為洪,所以我覺得『也順便替我跟洪小姐問候 一聲』,是否是在威脅我女朋友的人身生命財產安全,畢竟 我跟江盛祥沒有任何關係,『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 得身體要顧好』我覺得也是一種威脅我的話。」、「(檢察 官問:你看到被告打了這些文字,你會不會害怕?)會。」 、「(檢察官問:現在被告主張你並沒有因為他跟你講了這 些東西而心生畏懼,有無意見?)有意見,我自從他打了這 一些讓我覺得語帶威脅的字眼後,都有一種覺得在文化大學 隨時會被堵的恐懼感,有不明來電也會覺得害怕。」、「( 檢察官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92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 告以要旨〉按照你方才所述,你看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的 威脅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你為什麼還要對被告放話『等 你今天文化問候我,講話很大聲就要來,我看你多行』、『 笑死來資管系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啊,我看你連陽明山都 沒來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我會這樣說 是因為他說要來文化大學資訊管理系找我,再來我會說『只 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是因為我看他在網路上時常 與他人爭論,再來被告江盛祥打電話到我們文化大學教官室 尋找陳宇皓這位學生,以致教官親自上樓來教室尋找我詢問 狀況,讓我覺得江盛祥是想要對我怎麼樣嗎,才會對他說上 述的那些話。」、「(檢察官問:如果你真的會害怕,你為 什麼還要嗆他說就要他來文化找你?)因為我覺得我害怕歸 害怕,他也說了要來文化資訊管理系找我,也說了要對我提 告,我覺得就算你來了,你是想要對我怎麼樣嗎,是想要對 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嗎。」等語。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固 足以認為,告訴人主觀上表達其已因此心生畏懼。 ㈡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 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但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基於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固符合憲法第23條規範之意旨。惟因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中犯罪手段關於以文字、語言或象徵性言 論恐嚇部分,涉及對人民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權之 限制,因此解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時,涉及上開言 論自由權部分,自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參酌一般社 會通念與經驗,並兼衡告訴人與被害人間,前後之意思表示 內容加以綜合判斷,確已足致生他人明顯而具體之危險者, 始克該當;倘若僅係被害人主觀上表達之感受,仍不能逕以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庶免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權。
㈢本件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固已表達足以致生其危害 於安全。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於案發次日,即106 年 10月16日10時3 分許,告訴人以杜盤盤名義創設之臉書帳號 主動招呼被告加入好友,並向被告稱「等你今天文化問候我 ㄛ」、「講話很大聲就要來」、「我看你多行」、「笑死來 資管系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ㄚ」、「我看你連陽明山 都沒來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 「只敢在網路上裝兇」、「看到快回ㄚ」、「晚上等你」、 「文化見」、「晚點打給我」等語句。可見被告雖甫於106 年10月15日,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然告訴人卻於24小 時內,即主動另開帳號招呼邀約被告,並以上開各語不斷回 應挑激被告,且主動邀約被告前來文化大學見面。由是足見 ,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即因此而生明顯而具體危險 之畏懼,否則如何膽敢事後再以上開言語挑釁被告,是其上 開所證述已心生畏懼云云,顯不足採。再參諸上開憲法第11 條對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與刑法第305 條構成要件應採取最 嚴格的審查基準來看,本件被告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僅 對告訴人生抽象之危險感受,告訴人上開主觀上所表達,已 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依上所述,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檢察官上述意旨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見告 訴人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一直在閃避與被告碰面,其後
雖然有相約與被告在士林夜市碰面,但士林夜市占地實屬廣 大,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與被告碰面之具體詳細地點,由此 情觀之,足認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當下,實有心生畏懼,否則 告訴人實無虛與委蛇之必要,被告也察覺告訴人在敷衍,才 會以上開文字對告訴人恐嚇;告訴人陳宇皓於偵查及審理中 也證稱,其見聞上開訊息後有心生畏懼等情。原審判決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另開設匿名 臉書帳號「杜盤盤」與被告對話,而以其間之對話逕認告訴 人並未因上開被告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似嫌速斷,而有原 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顯然未能對照告訴人與被告 上開對話紀錄全盤內容加以綜合判斷,而僅截取對被告不利 之部分詞句;又僅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致心生畏懼,遽認 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未能體會憲法 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意旨,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關於文字、語言或象徵性言論部分,涉及對於人 民言論自由權之限制,自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率以告 訴人之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與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精神相悖,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均不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 採,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