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為:
㈠被告盛孝與新北市○○區○○路00號「鵝肉扁小小吃」之 現任老闆陳德祥有糾紛,告訴人陳威廷係陳德祥之子,先前 曾在「鵝肉扁小小吃」顧店6、7年之久,亦被外人認為係「 鵝肉扁小小吃」之老闆。被告盛孝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 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Jp.蓁品咖啡竹 圍店」內,向林巧茹(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稱「鵝 肉扁小小吃」的老闆有得愛滋病,店內衛生不佳,叫林巧茹 不要去用餐,並意圖散布於眾,希望林巧茹能向其他人傳述 上開事項,惟林巧茹返家與其夫討論後,認為不宜插手被告 盛孝與他人之糾紛。
㈡嗣於107年5月22日22時許,林巧茹至「臉書」閱覽「細說淡 水」社團(成員超過10萬人)之文章,有人發文表示在「鵝 肉扁小小吃」買的一碗麵中有蟑螂。林巧茹想起自被告聽聞 之事,認亦應提醒社團成員注意衛生,遂自行起意,在該文 下方留言「聽說老闆得愛滋病」、「消息千真萬確,我沒有 毀謗」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鵝肉扁小小吃」老闆名譽之 事,導致多人因此嘲笑告訴人有愛滋病,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及生活上之困擾。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 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 決無罪。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適宜當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追訴被告犯罪為主要目的,故所述內容 之證明力本質上較一般無關係第三人為低。從而,除非告訴 人的指訴完全無瑕疵且證明力極高;否則,在證據法則中, 不宜以其供述充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林巧茹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林巧茹有於「臉書」之「細說淡水」社團中, 見有人發文表示在「鵝肉扁小小吃」買的一碗麵中有蟑螂。 而在該文下方留言「聽說老闆得愛滋病」、「消息千真萬確 ,我沒有毀謗」等文字(本院卷第55頁)。該情與證人林巧 茹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14頁 ),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有誹謗之情,辯稱未向林巧茹傳述上開事項,且依 林巧茹於偵查中所稱當場僅有其等2人及林巧茹之子,並非 公然。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林巧茹傳述「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 滋病之行為;若有,則尚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誹謗罪。 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林巧茹傳 述「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之行為】
㈠林巧茹供述部分
⒈警詢中供稱:
被告看到我就一直跟我說「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得愛滋病 ,叫我不要去那邊用餐…並說店內環境衛生不佳,叫我不要 去那家店用餐,並叫我去和別人說這些事,我才會去網路上 這樣留言,因為被告叫我去和其他人說,被告跟我說這件事 ,希望我將這些事散布出去,我才會這麼做,被告是我舅舅 的朋友(偵卷第6頁)。
⒉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去過「鵝肉扁小小吃」,知道有這家店,我不認識這 家店的老闆,我在一個咖啡廳,有個之前認識的被告在我鄰
座,被告跟我說老闆有得愛滋,不要去吃。當時我帶小朋友 去咖啡廳吃早餐,被告在喝咖啡,之前有一面之緣,被告突 然間跟我聊起這件事。被告就跟我講「鵝肉扁小小吃」老闆 得愛滋這樣而已,後來我看到細說淡水的照片,想說為了衛 生起見,去跟大家講說老闆有得愛滋病。被告是在竹圍民族 路「蓁品咖啡」跟我講這件事,在臉書我還回覆「消息千真 萬確」等字,是因為有個賣菜的跟我這樣講,這個人我也不 認識(偵卷第45-47頁)。
⒊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一事是被告跟我說的 。於107年5月中下旬某日下午3、4時許,我去接小孩放學, 剛好在竹圍「Jp.蓁品咖啡竹圍店」遇到被告。被告告訴我 此事,當時我沒有坐下,是站著,因為我接完小孩要去買菜 ,被告是坐著。被告在我的對面,距離我約1隻手臂的距離 ,跟我說「鵝肉扁小小吃」店內很髒,不要去吃,老闆還得 愛滋,不要去吃,你到處去傳播,越多人知道越好,我剛剛 在法庭上所證述的是被告第一次跟我說「鵝肉扁小小吃」老 闆有愛滋病的事情,偵查中是被告第二次跟我說,被告總共 跟我說2次,都是在「Jp.蓁品咖啡竹圍店」。我在偵查中說 我在臉書上回覆消息千真萬確,是因為有一個賣菜的跟我這 樣講,第一次告訴我的人是被告,但「鵝肉扁小小吃」老闆 有愛滋病這件事情已經傳遍,所有竹圍的人都知道,被告兩 次都希望我去外面散布這件事,而且被告說越多人知道越好 。被告跟我講的第一次是107年5月間,另次是我被告訴人找 到的前一天即107年6月2日,我大約是被告第一次跟我講完 「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的事情之後,相隔約3、4天 後聽到賣菜的人說這件事(原審卷第48-53頁)。 ⒋由上開林巧茹歷次供述,可知其就何時自被告處得知上開資 訊、被告所告知內容為何、次數等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已 有瑕疵可指。甚者,林巧茹關於何時自被告處得知上開資訊 一節,經原審質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係帶小朋友吃早餐」而 與其於原審證述「於107年5月中下旬某日下午3、4時許」不 符時,林巧茹始證稱: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第二次聽聞被告, 且時間為107年5月22日其發表文章後之107年6月2日(原審 第51-52頁)。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無從以其供述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供述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我們聯繫到林巧茹,她說是被告告 訴她這件事,我不認識林巧茹,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沒有糾 紛(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巧茹在網路說
「鵝肉扁小小吃」老闆得愛滋的事情,有人來跟我們說林巧 茹家在何處,我們才去該處找林巧茹,想問林巧茹為何這樣 亂說。當時是林巧茹的老公開門,他看到我們就知道我們是 要來詢問這件事,當時林巧茹不在,她老公要我們留電話, 等林巧茹回來再聯絡我們,隔了1個多小時,林巧茹打來約 我們在85度C見面。後來我們在85度C,我就問林巧茹事情來 龍去脈,林巧茹說是被告告訴她的,林巧茹說不然她打給被 告,要被告跟我談。林巧茹就打給被告好像說「人家找到我 了,你要過來」,被告好像一直不過來,林巧茹打了很多次 後,被告才過來。被告在林巧茹到達85度C約半小時後到達 ,被告到了之後,就嗆我及林巧茹說你們在亂講話,並罵三 字經,我們只能被被告罵,因為被告不讓我們有講話餘地, 過了1分鐘左右,兩名警察就到了,被告態度很惡劣,因為 被告就跟警察說我及我朋友兩人押他進入85度C並自稱幫派 份子,這件事已經另案起訴被告誣告(原審第55頁)。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雖聽聞林巧茹告知消息來源為被告 ,但此仍係林巧茹同一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增加林巧 茹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因擔心妨害名譽犯行東窗事發,故 於談判前(即前述至85度C)先行報警處理,顯見其有心虛 之情等。本院認不論被告是否心虛,於證據法則上,仍應有 充足證明力之證據方得認定被告犯罪,不得僅因被告可能心 虛,即遽認被告犯罪。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林巧茹傳述 「鵝肉扁小小吃」老闆有愛滋病之行為之確信心證。且既無 從形成該等確信心證,即無庸再論述次一爭點(即被告所為 是否成立誹謗罪)。從而,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 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已構成犯罪,如前 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