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堂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仁堂係唐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丞 公司)之負責人,其向林金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鐵皮建築物(下稱173 之7 號鐵皮建物)作為唐丞公司之 廠房使用;告訴人林昌榮(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則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鐵皮建物(位於173 之7 號鐵皮建物對面,下稱173 之6 號鐵皮建物)出租予告訴人王品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明郎,下稱王品公司),另在173 之7 號與173 之6 號鐵皮建物間之車道加蓋鐵皮屋,再將此車道加蓋之鐵皮屋 出租予被告作為唐丞公司堆置貨物之場所;告訴人蘇琮勝則 係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9 號鐵皮建築物( 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鐵皮建築物對面及 173 之7 號鐵皮建築物旁邊,下稱173 之8 、9 號鐵皮建物 ,告訴人蘇琮勝住在該址)友星釣蝦場之負責人。詎被告明 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本應注意用電安全,避 免電壓負荷過高及注意用電線路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嗣於民國10 4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1 分許,被告所承租使用現有人所在 之173 之7 號鐵皮建物,因未注意現場配線銅質導線因電氣 條件異常,引燃現場可燃物,致173 之7 號鐵皮建物失火燒 燬,火勢並蔓延擴大,致放置於上開車道加蓋之鐵皮屋內之 貨物亦起火燃燒,進而順勢延燒至173 之6 號鐵皮建物,造 成告訴人王品公司廠房遭燒燬,另一方面火勢同時延燒至與 173 之7 號鐵皮建物相鄰之173 之8 、9 號鐵皮建物,造成
告訴人蘇琮勝在該址經營之友星釣蝦場亦遭燒燬。嗣經消防 人員據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王品公司代表人王明郎、告訴代理人陳永來、陳郁仁 、告訴人蘇琮勝、林昌榮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金龍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黃亭瑜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柑園分隊長李明治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吳文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朝 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品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及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各1 份、告訴人蘇琮勝提出之照片21張、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16日新北消預字第1051075257號函 及附件、105 年12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52368146號函、10 6 年7 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326798號函、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其所承租之173 之7 號鐵皮 建物發生火災,放置於上開車道加蓋之鐵皮屋內之貨物亦起 火燃燒,延燒至告訴人林昌榮所有之173 之6 號鐵皮建物, 致告訴人王品公司廠房遭燒燬,火勢同時延燒至相鄰之173 之8 、9 號鐵皮建物,造成告訴人蘇琮勝在該址經營之友星
釣蝦場亦遭燒燬等節,然堅決否認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犯行,辯稱:本案起火處為173 之7 號鐵皮建物2 樓夾 層,但伊沒有在夾層處牽線設置機器設備,也沒有使用電器 。伊只是該鐵皮建物使用人,對於2 樓的線路,是房東所架 設,且2 樓電線都是包覆在木板隔間內,所以應該是房東負 管理維護義務,而非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1.依鑑定報 告所述,僅能證明「本件火災無法排除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但不代表本件火災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以外 其他原因之可能性。本案火災若是電氣因素引起,應該是會 有黑煙,且會聞到氣味,但目擊證人鄭朝漢卻是看到白煙且 未聞到味道,顯見本案實在無法排除人為縱火。2.縱使認定 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燃,然被告就173 之7 號鐵皮建物之使 用係本於租賃關係,修繕維護責任屬房東,並非被告。173 之7 號鐵皮建物2 樓夾層內電線線路(110V)均由房東所配 置,被告承租後並未變動,且被告於2 樓夾層僅放置先前搬 家後剩餘之床及辦公桌,未使用電器。至被告雖曾變換1 樓 變壓器,此係因173 之7 號鐵皮建物使用之220V高壓電原本 是173 之6 、173 之7 、173 之8 、173 之9 等戶共同使用 ,但因負載過高而有開關發熱現象,被告乃向房東林金龍反 應,房東請被告自己找人拉線,被告始委託佰川控制電學有 限公司施工,費用仍由房東負擔,況本件火災原因為夾層11 0V電線引燃,究與220V電線無關。3.依證人黃亭瑜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經綜合現場跡證研判後認為電器因素引燃的可能 性無法排除,起火處周邊確實有電氣設備在使用中,而銅質 導線電氣條件發生異常的狀況有很多種,例如線路被擠壓、 絕緣被覆(電線外層的塑膠皮)遭破壞、蟲鼠咬齧或異物刺 穿,就可能會發生短路的狀況,本案無法認定造成異常的原 因,鑑定書提到的通電痕是指通以電流的狀態,就是該電線 在通電的情形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等語;另105 年度調偵 續字第135 號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上開鑑定書結論所述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均無法特定 發生電氣異常之原因,亦無法排除各種其他外力造成電線短 路而釀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4.被告並 非消防專業人士,就消防安全部分,亦於104 年5 月間委請 消防設備士鄭逸明完成消防安檢,廠內購置2 支乾粉滅火器 、2 支海龍滅火器,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稽,由此 亦足堪證明被告業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等語 。經查:
㈠173 之7 號鐵皮建物之2 樓夾層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此 據證人李明治、吳文哲、鄭朝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9 頁、105 年 度調偵續字第135 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0至31頁),並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上揭建物夾層發生火災後,延燒至 鄰近之車道加蓋鐵皮屋、173 之6 號、173 之8 、9 號鐵皮 建物,造成告訴人林昌榮所有之173 之6 號鐵皮建物、告訴 人王品公司廠房、告訴人蘇琮勝經營之友星釣蝦場均遭燒燬 一節,分據告訴人王品公司代表人王明郎(見105 年度他字 第1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蘇琮勝(105 年度他字 第1114號卷第23頁)、林昌榮(見他卷第42頁)於偵查中指 述在卷,並有173-6 鐵皮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第 7 至9 頁)、告訴人王品公司提出之廠房燒燬前後對照照片 12張(見他卷第13至24頁)、告訴人蘇琮勝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廠房燒燬前後對照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6 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認定如下:①經火 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僅擺放彈簧床、桌等雜物 ,未發現任何可能引自燃之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故可排除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②經勘查173-7 號鐵皮建物夾層房間,未發現符合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遺 留之跡證(局部、小範圍嚴重碳化燒損)或發現盛裝菸蒂、 蚊香等微小火源容器等相關物證。另經比對監視器畫面,顯 示該址自飄出煙氣至竄出明顯燃燒火光之間僅數分鐘餘,與 微小火源起火初期具有較長醞釀時間之燃燒特性不甚相符。 又經訪詢被告、吳文哲獲知廠房內未使用蚊香,吳文哲雖有 吸菸習慣,但均於休息時間至外部吸菸,吸完之菸蒂則以廠 房外之水龍頭澆熄並丟入垃圾桶,吳文哲最後1 次穿越該夾 層房間至夾層開放空間拿取包裝袋的時間為10月17日15至16 時許,其後則無任何人員進出該夾層房間。因此,由前開關 係人之供述內容,推判該址夾層房間於火警發生前並無人員 吸菸或使用蚊香等事實,且考量人員最後離開時間至火災發 生時間之間距已逾2 日以上,確與微小火源適當之發火經過 時間不甚相符。基上,顯示本案火場燃燒狀況不具備菸蒂、 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合理發火時間與人員吸菸行為等 條件,應可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 ③火災調查人員勘查本案起火處附近後,並未發現夾層地板 橫樑留有焦黑焦黃等不規則燃燒痕跡、起火點極低且範圍廣 泛、獨立不相連貫起火點、易燃液體盛裝物或殘留物等縱火 特殊跡證。經訪詢被告及查詢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獲知該址 未投保火災保險,亦無營運異常、財務困窘等狀況;且火警
發生前無與人爭執或糾紛,亦無發現特殊異常人、事、物之 紀錄。雖據壓出機維修人員鄭朝漢表示廠房壓出機近來時有 卡入異物之故障情事,因此被告約3 個月前於廠房內裝設監 視器,惟主機已燒燬,無法調閱其畫面紀錄,惟據其表述回 放查詢時均無發現異常狀況,故可獲知本案並無為詐領保險 金或遭人惡意縱火之具體動機或事證。又該址對外出入口包 含:南側鐵捲門、小門與北側小門,因其並無裝設保全系統 管制人員進出、防盜等事宜,是以火災調查人員係調閱監視 錄影設備畫面及訪查關係人,獲知案發時南側鐵捲門及北側 小門均為開啟狀態。透過監視器1 拍攝畫面發現火災當天約 07時20分許,吳文哲開啟南側鐵捲門,其後曾經進出該南側 鐵捲門之人員僅吳文哲及壓出機維修人員鄭朝漢父子;另案 發前吳文哲位在東北側包裝區工作、鄭氏父子位在北側修繕 壓出機,位置均在北側小門附近處所,期間並無發現異常人 員進出狀況,顯見本案確無特殊人員、車輛逗留徘徊或遭外 力破壞、侵入情事。綜上,檢討本案燃燒後痕跡、營運及保 險狀況、遭人縱火動機、對外出入(開)口啟閉與人員進出 情形等事項,均無特殊異常發現,應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 可能性。④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後,推判起火處係173 之 7 號鐵皮建築物夾層房間東側附近場所,經逐層清理、挖掘 後,於起火處附近掘獲銅質導線殘骸,另詢問吳文哲表示火 災因火災發生當時已為上班時間,故廠房內總電源為開啟狀 態等語,顯示起火處周圍確實有電氣設備之存在,且火災發 生時內部確為電源供應之通電狀態。將上開採集之銅質導線 電器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 分析法鑑定熔痕特徵,發現具有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 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等巨觀特徵、氣孔短路顯微組織 與柱狀晶體顯微組織等微觀特徵,鑑定其為通電痕,顯示其 確為通以電流之狀態。因銅質導線配設處所及周邊附近為牆 面裝修材及彈簧床等物,具有塵埃、木質板材及泡棉等材質 性屬可燃之物,當銅質導線之電氣條件發生異常情況時,所 產生之熱能與溫度即可能因引燃該可燃物且擴大、蔓延至其 他空間,造成本案火場之燃燒毀損現象,故研判本案之起火 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上開調查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523681 46號函文各1 份可資憑據(見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鑑定書〉第5 頁、調偵續卷第23頁)。又證人黃 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綜合燃燒後痕跡之勘查,且針對起 火處逐層清理復原還有關係人談話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等相 關情資,再排除可能因素後,研判就是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
性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衡諸既已排除其他引燃 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堪認定火災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查: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向房東林昌和(已死亡)承租173-7 號鐵皮建物 ,死亡,嗣林昌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金龍繼續出租予被 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至52頁) 。依前開建築法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固有維護電 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 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證人黃亭瑜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在2 樓夾層左邊房間床鋪附近採集到銅 質導線,「鑑定其為通電痕」意思是通以電流的狀態,簡言 之,就是該條電線在通電情況下發生短路引發火災。造成電 氣因素異常情況之原因很多,例如路線被擠壓到、或絕緣披
覆(電線外的塑膠皮)遭破壞、蟲鼠咬嚙、異物刺穿就可能 發生短路的狀況;本件依現場燒燬狀況,無法認定是何原因 造成電氣條件異常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卷第12 至13頁),參諸證人黃亭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 告間素不相識,更無親誼,當無故為虛偽證詞迴護被告之可 能,其證詞當可採信。依此,電氣因素引燃之原因可能係因 外力擠壓、蟲鼠啃咬或異物刺穿造成絕緣披覆遭破壞等,無 從確切判斷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則被告究係違反何注意義 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內電線 發生電氣異常狀況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告確有 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又就起火點確切位置, 證人吳文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好像是天花板位置起火等語 (見調偵續卷第30頁反面),衡以證人吳文哲為最先發現本 件火災之人,其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亦 證稱:伊走到粉碎機附近時透過辦公室夾層上方之房間木質 牆的窗戶看到房間上方處有白煙及火燃燒的狀況等語(見鑑 定卷第35頁),堪信本案發生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係位於天 花板附近。然本案火災固係電氣因素引燃,案發時,173-7 鐵皮建物內之總開關未關閉,此為證人吳文哲於消防人員詢 問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鑑定卷第36頁,原審卷第21 6 頁),又供應電力之迴路開關若在開啟狀態,電流會流通 於電線上,不因末端電器設備開關有無開啟而受影響,此據 證人黃亭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 頁), 顯示火災發生時,173 之7 號鐵皮建物內之電力開關已開啟 ,故建物內所有電線均有電流通過,該建物2 樓夾層之電線 當亦如此,而173 之7 鐵皮建物嚴重燒燬,無法辨識空間及 其內擺設原貌,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鑑定書卷第 104 頁),致本案無從認定該發生電氣異條件常之電線係位 於天花板內側,隱藏於裝潢隔間內,抑或位於天花板外側, 而目視可及。依罪疑唯輕原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 本案既難認定該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係位於天花板外側,而 為被告目視可及,因而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有絕緣披覆劣 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㈣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承租訂約時,有提供固定電力給 被告;沒有印象被告有改裝過鐵皮屋內設施等語(見他卷第 40頁、偵續卷第72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52頁),證人鄭朝漢於偵查中亦證稱:夾層 2 樓配置之電線是房東給時就配好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1 頁反面),堪信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建物時,2 樓夾層內已配
置電線,被告承租期間並未更換之。另系爭建物2 樓夾層房 屋係放置被告私人物品,未放置機械,唯一電器設備為電燈 ,案發時,2 樓夾層電燈則未開啟,此據證人鄭朝漢於偵查 中、證人吳文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調偵一 卷第7 、9 頁、調偵續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則發生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非被告所設置,被告無從 知悉其實際狀況,且火災發生前,2 樓夾層並未開啟、使用 電器,自亦難認被告有何用電不當之過失。
㈤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建物,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而租賃物之修繕,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 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 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1 項 及第4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之必要,由甲方(即房東)負責修理(見他卷第50頁), 故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僅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修繕通知義務, 縱其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亦不負維 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僅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此由被 告於承租期間,遇有更換總電源開關需要時,係先行通知房 東林金龍,但因林金龍未居住於租屋處附近,故委請被告找 人更換後,再自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一節,此經證人林金龍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調偵續卷第72頁反面),益證被告遭 遇電源配線需維修更新之情況,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 ,僅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則系爭建物2 樓夾層之電源 線非被告所設置,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從知悉設置於天花 板內之電源線分布情形、設置是否適當、有無外力擠壓之情 形或是否已屆使用年限,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或通知出租 人檢修。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期間,2 樓夾層內 之電氣使用曾發生異常之徵兆,使被告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 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況起訴書未寫明失火 原因係由於被告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過失行為所致,自 難僅以系爭建物電線發生電氣異常狀況而發生火災之結果, 遽認被告確有過失。
㈥檢察官固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16日新北消預字 第1051075257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1 份 、105 年12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52368146號函文、106 年 7 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326798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場所紀錄表各1 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卷第18 至19頁、調偵續卷第23至24、83至84頁),證明系爭鐵皮建 物為工廠高風險A3類場所,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 12條規定之丁類高風險場所,更應注意各類電氣設備安全之 事實。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係依照消防法第6 條: 「各類場所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所定之設置標準,係針對各該場所管 理權人應負擔之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標準而為分類規定,非 針對場所管理權人應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而為分類 ,已難推認被告承租之173-7 鐵皮建物為丁類高風險場所, 因而應負更高電氣使用安全注意義務。況依據前開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所示,系爭173-7 號鐵皮建物自96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逐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 安檢小組依法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 報均合格,顯示被告已依消防相關法規,每年定期申報檢查 廠房消防設備、檢修合格,自難遽論被告就消防事宜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王 品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0 段000 ○0 號房屋,作為唐丞興業有限公司 廠房使用,被告係該廠房之承租人,具有管理使用權限,對 該廠房內電氣設備之維護及檢修亦應具有注意義務,故本案 火災之發生,仍屬被告應負責之事項,原審判決以無從認定 被告有過失為由,而為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云云,猶對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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