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14號
TPHM,108,上易,101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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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宏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迭據共 同被告陳聖方證述係由其竊取告訴人固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鉅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贓物後,交由亦知情之被告負責銷 贓,並由2 人朋分贓款等語,至陳聖方先後多次簽立切結書 所載贓物品項、金額、犯罪時間雖有不同,然此係因陳聖方 於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公司核對、盤點遺失物品內容,每次 核對均有新發現,遂有內容不同之數份切結書留存,此業經 證人蔡民生證述在卷,而究其各份切結書內容,其中始終未 翻異者即為伊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部分,而證人陳聖方證述不 一部分僅在於案發期間之證述,此應屬一般記憶之合理誤差 範圍,佐以證人蔡民生證述,此應係陳聖方於案發後多次與 告訴人盤點遺失物內容以致記憶上之混淆所導致,考量本案 起訴事實所載遭竊物品品項多達93種,數量高達數千單位, 總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1餘萬元,期間更橫跨2年有 餘,是證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細節證述有此不一,尚與人類 記憶易因事實繁雜、期間經過致而有前後出入之情形吻合。 從而,考量上開背景原因,堪認證人陳聖方證述前後大致吻 合,佐以證人蔡民生證述,即足認其等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㈡告訴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期間,曾長期以下游A 經銷商 給付貨款支票沖銷B 經銷商之應收現金帳款,並提出高達11 組、期間橫跨101至103年間,具有此類異常帳款沖銷情形案 例之相關資料為憑,藉此證明告訴人公司於上開帳務異常發 生區間,事實上並未有與下游A 經銷商間支票票面金額相近 之交易往來記錄,然被告仍能於案發期間,持該A 經銷商所



開立、事實上交易內容不明之貨款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藉 以沖銷其所應負責上繳告訴人之B 經銷商之應收帳款,足證 本案必屬被告於案發時先向A 經銷商誆稱所銷售者為告訴人 公司產品,然實則為被告與陳聖方竊取之贓物,進而向A 經 銷商收取貨款支票(金額較低者),嗣並將該支票繳回告訴 人公司以沖銷B 經銷商之應收現金帳款(金額較高,業由被 告收執但尚未繳回告訴人處,而該B 經銷商亦慣以現金給付 貨款),至未繳足與告訴人之貨款差額部分,除為被告私自 收執已為銷贓之變現獲利外(嗣亦與陳聖方朋分),被告亦 以銷貨折讓為由搪塞帳面,除以此方式藉合法交易外觀掩飾 銷贓犯行外,同時能免告訴人過早發現大量貨損或營業呆帳 損失,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是告訴人公司既能證明案發期間 確無被告所提供之該張貨款支票相對應之交易,於本案偵審 歷程中,被告亦未能確實說明該些疑問支票之交易源由為何 ,而證人即下游經銷商A、B負責人證述又與告訴人指摘無扞 格處,應認告訴人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綜合勾稽證人陳聖方蔡民生及相關A、B經銷商負責人之證述內容,輔以告訴人 公司於案發期間與A、B經銷商交易往來相關資料,即足證明 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無訛。原審徒以割裂認定證據方式遽 為被告犯行不成立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或有背離經驗法則之 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陳聖方共犯竊盜犯行之罪主要論據 無非係以共同正犯陳聖方始終指稱被告為其共犯、負責銷贓 等情及其所立據之切結書為憑。惟證人陳聖方歷次偵審程序 就共同竊盜之期間、分贓方式、竊盜金額有重大歧異且與卷 內事證不符,業經原審詳述在卷,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陳 聖方之證述內容僅有關於竊取時間之些微差異,竊取物品之 品項、金額則是因為先後多次與告訴人公司盤點核對以致有 所差異,此均不影響其證述內容之真實云云。然衡之常情, 行為人縱關於竊取時間、品項、金額因犯罪時間既長且竊取 物品種類繁雜致可能因此記憶有所模糊不清,惟共犯間關於 銷贓、分贓方式關乎彼此利益,實難認此就共同竊盜有重大 關係之情節會記憶有所差池,而觀諸證人陳聖方所簽寫切結 書之一(他卷第7 頁)內容記載「公司貨品交給楊宏煒轉賣 ,並得到三分之一的貨款,一直到2015年2 月止貨品總額約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人陳聖方分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業已明確說明犯罪所得之分配,其僅分得三分之一一情 ,惟證人陳聖方於到庭證述時卻改稱係與被告對半分,上開 切結書的三分之一是指市價的三分之一等詞(見他卷第47頁 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94、198頁),其所證述內容與自己簽



寫之切結書內容明顯相違,亦與一般共犯分贓係針對犯罪所 得之分配,而非依據財物原價值計算之方式歧異,此節之矛 盾實難以檢察官上訴所指僅係因時間久遠、竊取財物種類繁 多予以合理解釋。再者,針對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多份切結 書,證人陳聖方亦證述:他卷第7 頁是一開始事情發生時, 我先寫一個大概,第8 頁也是,我先承諾公司先還一部分錢 ,第9 頁是我自己有偷貨品給藥局,和被告沒有關係,以上 第7、8、9 頁是同一時間接著寫,第10、11頁也是我給被告 的東西,應該是案發當天在公司寫的,第12、13頁也是我寫 給告訴人公司的,代表我有拿這些東西給藥局,第12、13頁 和被告無關,第15頁是與第12、13頁連結,所以第15頁也是 我自己偷的,和被告無關。第9 頁切結書上記載的漸健美、 健如康杏都是我自己拿去的,至於為何切結書「以低廉價 格盜賣給下列四間公司」是寫華宣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宣 公司)而不是寫被告,我也不清楚,這件事情被發現的半年 前,被告剛離職成立華宣公司。起訴書附表記載偷竊之時間 大約從101年起至103年底,都是被告跟我說要什麼我就去拿 什麼,有時候我會主動問被告要什麼,我就拿給他;最後一 次竊取起訴書附表物品之時間應該是104年2月附近,我是當 時被公司發現的,我最後一次交貨給被告是103 年12月,被 公司發現104年2月是我自己拿的部分,我自己拿的物品也有 包含在起訴書附表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7頁反面至 第198 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及反面),是觀之證人陳聖方上 開證述內容,顯然其亦有自己竊取告訴人公司貨品而擅自出 售給藥局之行為,且其所簽立之切結書、起訴書附表之物品 中亦有包含其個人竊取部分者;再核以證人陳聖方前開確認 與被告無關之他卷第9 、12、13、15頁切結書內容,其上記 載竊取之起迄時間為「2012年起至2015年」、竊取產品金額 共計「450 萬元」等,此範圍即涵蓋告訴人主張、檢察官起 訴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與財物品項、金額。則如何確認證人 陳聖方簽寫之切結書及其內容暨其證述確與被告有關而足以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實有疑義。
㈡而告訴人所提出客戶名稱為華宣公司、聯絡人為被告之銷貨 單(他卷第26至28頁),其上由陳聖方註記「以上貨品確實 由本人陳聖方竊取公司貨品交由楊宏煒轉賣」,而證人蔡民 生則證述:這3 頁資料是陳聖方在公司簽的,項目、數量是 由陳聖方先指出偷了哪些貨品、數量後,我們才將資料整理 並打入電腦中,因為被告任職於華宣公司,且華宣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是被告,因為是被告偷了這些貨品,才會在上面打 上華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顯見告訴人所提



出之資料並非逕由其公司內部原有之電腦資料列印,而係於 案發後依據陳聖方說詞另行製作者,參諸上開證人陳聖方證 述及其切結書內容因有瑕疵而無從盡信乙節,則上開用以證 明為被告參與竊盜犯行之銷貨單資料亦難以憑採。至於證人 蔡民生所述切結書內容之所以有多份、內容不盡相同之解釋 等等亦仍立基於陳聖方指訴竊取之貨品種類、金額、行竊期 間等,自難用以補強證人陳聖方證詞之可信。
㈢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以A經銷商之貨款支票沖銷B經銷商之應 付帳款,而客戶於簽發支票之後有其他退貨或折讓情形,所 以導致支票面額與應付款項不一樣乙節,雖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然被告亦辯稱:此種沖銷方式 在我任職時都沒有問題,不知道為何離職之後又有問題,其 他業務員也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蔡 民生則證述:公司出貨後,業務人員會月結或次月結,業務 人員拿公司內勤單位用出貨單所製作的明細表去跟客戶核對 ,客戶核對完後會在明細表上簽名送回內勤單位,款項再由 業務去收取,業務收款回來會再寫一份報表,告訴內勤收款 的方式、數量、客戶有無要折讓或退貨,公司再用明細表去 核對金額是否正確,公司現金、支票都收,客票現在不收。 被告任職期間,如果收取金額跟明細表不符,我們會問,通 常客人會有退貨、折讓,或延遲付款的情況,但基本上都沒 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及反面),亦即在被告任職期 間,告訴人公司就貨款收取方式並沒有禁止收取客票即非該 客戶所簽發之支票,且在被告任職期間之收款、帳務沖銷並 沒有問題,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不符。是縱原審依檢察官 聲請傳喚各下游經銷商負責人到庭作證,而證人如弘光業局 負責人董昌憲長欣藥局負責人陳慈鶴、優嘉商行負責人施 雯雯正陽藥局負責人高義俊裕壬藥局負責人王裕鋒、裕 昌藥局黃俊仁、和欣藥局國欣早安西藥房張海波、中央 大藥局傅世瑤欣美藥局店長張欣茹康荃優生保健藥局負 責人莊禮維等均證述自己並未以其他廠商支票用以支付應付 予告訴人公司貨款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17、135、137、138 、169、170頁反面、第200、204頁、原審卷三第17、81、85 頁),然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蔡民生之證述,亦僅足以 說明所謂以A經銷商支票沖銷B經銷商應付貨款係指帳務沖銷 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非必指A經銷商自己持B經銷商所開立支 票用以向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尚無從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所謂AB經銷商之「收款日報表」、「當次 送貨單號、金額、銷貨折讓等經銷存資料」、「送貨單」、



「收款單紀錄」、「支票基本資訊」、「廠商基本資訊」等 資料(他卷第140至220頁反面),欲證明被告用以沖銷之客 戶支票並無於該公司有相對應之銷貨情形乙節,然上開告訴 人公司進銷貨、收款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製作、稽核、審核人 員之簽名、用印,參以前述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亦曾依 陳聖方指訴製作相關資料,則上開未經任何製作、稽核、審 核人員簽名、用印之之資料是否為真、是否為全部交易資料 ,已屬有疑。況被告所取得者既係自己銷贓所得之支票,何 以要拿回告訴人公司沖銷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而增添自己 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間之原因、動機亦未據檢察官釋疑。 是以上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亦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我有經手,這些東西已經都賣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 頁),然被告就此部分則說明:我當時誤解法官的意思,我 當時是在公司賣這些東西沒錯,所以才說有經手,我的意思 是我當時是業務,有賣附表這些品名的東西給客戶,但附表 這93項東西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尚難認被 告曾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自白,況依證人陳聖方所述,起訴書 附表所示物品實則涵蓋其自己所竊取之部分,如前㈠所述, 是亦難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供述有何與事實相符之處,亦附 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證人陳聖方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聖方指訴被告為其竊盜犯行之共犯乙節 屬實,而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 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原審詳述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士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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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宣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