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謝明倫
被 告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俊堂
被 告 金丞廷
吳團宗
蔡昭芬
吳晴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俊堂係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 躍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均係該公司之核心主 管,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 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將其成分 、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 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於醫躍公司內部會議 中決議,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以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在全國各地,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 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 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 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健 康食品,具有保健功效,致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 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 以不等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原告於104年9月間某日,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聽取被告舉辦之座談會,嗣又 多次至臺中市市○路000號14樓C醫躍公司臺中營業所臺中i- DOC粉絲會館聽取被告之座談會,致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 春因子產品為具有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陸續以新臺幣 (下同)3萬8千元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共計38套,合計147萬4 千4百元。原告事後始知悉該產品非屬健康食品,未有保健
功效,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4千 4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 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依上開說明,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諭知,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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