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然(原名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治平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煥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明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子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郭鐙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怡均
被 告 陶煥昌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明清
被 告 邵昕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黃銥璇(原名黃瓊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莊植焜
被 告 林丹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葛興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張桂元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賴俊睿
參 與 人即
第 三 人 如附件編號1至14所示張莉華等14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5號、10
0 年度偵字第23521、23544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101年度
偵緝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暨參與人經本院裁定命參與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陶然(原名陶煥五)、周鼎、陶易森(原名陶家森)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銥璇(原名黃瓊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及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邵昕、葛興光、張桂元、林丹部分,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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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陶然(原名陶煥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 │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 │扣案犯罪所得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仟股及其孳 │
│ │息,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與周鼎、陶易森、葉治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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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周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 │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碩│
│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仟股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 │
│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陶煥五、陶易│
│ │森、葉治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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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陶易森(原名陶家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仟股 │
│ │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 │人外,與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⒋│葉治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 │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 │所得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仟股及其孳息,除應 │
│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陶煥五│
│ │、周鼎、陶易森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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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陶煥昌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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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陶煥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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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傅子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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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黃銥璇(原名黃瓊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 │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 │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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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陳信宏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
│ │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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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張孟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
│ │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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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邵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
│ │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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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林丹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
│ │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
│ │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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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葛興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
│ │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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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張桂元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
│ │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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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扣案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其│
│ │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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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陶然(原名陶煥五,下稱陶煥五)係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亨豐公司)董事長,陶煥昌、陶煥為、陶易森(原名 陶家森,下稱陶家森)分係陶煥五之二哥、三哥、四哥,分 別掛名亨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陶煥昌並曾為資深記者。 ㈡周鼎係陶煥昌、葉治平之友人;秦庠鈺(原名秦家玉,通緝 中)係鼎立國際集團總裁,與陶煥五兄弟自幼相識;陳信宏 、葉治平、張孟泉為陶煥昌之好友,並經陶煥昌介紹予陶煥 五、周鼎認識;陳信宏曾為中國電視公司主播、民眾日報社 記者,葉治平則係前翡翠雜誌社副社長。
㈢黃銥璇(原名黃瓊玫,下稱黃瓊玫)係秦庠鈺好友張運智之 表妹,並經張運智介紹到亨豐公司擔任會計;傅子恩係陶煥 五之好友,曾在亨豐公司任職。
㈣邵昕為周鼎之表弟,係藝人且為捌捌玖玖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捌捌玖玖行銷公司)及何善之涮羊肉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何善之公司)之董事。
㈤林丹係周鼎之友人,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 券)東門分公司擔任營業員。
二、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下稱陶煥五等4 人)與秦 庠鈺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 之方式,操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上市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交易代號 3617)股票之價格;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邵昕、張孟 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元(下稱陶煥昌 等10 人)分別基於幫助陶煥五等5人以上開方式操縱上開股 票價格之故意,而幫助他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茲分述 如下:
㈠周鼎於民國99 年12月2日自美返國後,透過陶煥昌及葉治平 之介紹,陸續認識陶煥五、陶家森、陳信宏、張孟泉等人, 陶煥五因此得悉周鼎熟稔股票市場之交易手法。周鼎、陶煥 五、陶家森、葉治平及秦庠鈺(下稱陶煥五等人)明知依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公開集中 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以免破 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共同基於操縱 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碩天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獲利,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下稱炒 作期間)炒作碩天公司股票。100 年4、5月間先在寶來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VIP交易室內,100 年6月間遷至陶 煥五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樓之住家兼 辦公室(下稱敦化南路辦公室),推由周鼎決定買賣碩天公 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使用之帳戶,以及向致和 證券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秦庠鈺負責提供炒作之資金;陶 煥五除負責籌措、統籌調配交割款項及保管相關帳戶之存摺 、印章外,並與葉治平(至100年6月30日止)及陶家森(自 100 年6月1日起)偶而協助交割款之存、提作業,或併依據 周鼎之指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向致和證券東門 分公司以外之其餘證券公司喊盤下單,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方 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 考價;或併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詳後述)製造碩天公司股票 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 股票,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陶煥五等人下單所使用之帳戶明細、下單情形詳如附表一) 。張孟泉(至100年7月間止)、陳信宏(自100年5月間起) 、傅子恩(自100 年7月間起)、黃瓊玫(自100年5月2日起 )、陶煥昌、陶煥為(自100年7月間起)、邵昕、林丹、葛 興光、張桂元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依陶煥五之指示分別辦 理大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或提供其本人或不知情親友 之證券帳戶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黃瓊玫則依各證券公司營 業員提供之對帳單及交割單,彙整各帳戶內碩天股票明細和 庫存,而幫助陶煥五等5人炒作碩天公司之股價。 ㈡陶煥五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31人共93帳戶以大量高買及相 對成交方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後,因證券買賣交易市場逐日 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加上陶煥五等人開始買進碩 天公司股票後,碩天公司股票成交量持續放大,價格上揚, 誘使投資人進場,進而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 致碩天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下降,拉抬碩天公司股價不易,
陶煥五等人為達炒作之目的,乃佐以低賣行為,藉以製造股 價震盪;或於盤前大量掛單,影響開盤價格,或利用證券市 場「時間優先」之優先成交優勢,於盤中「相對成交」買入 開盤時未成交之交易委託,遂行後續高買及優先相對成交自 身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使碩 天公司股票之流動性上升,持續拉抬碩天公司股價。陶煥五 等人於炒作期間高買碩天公司股票,致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之 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情形詳如附表 三所示;盤前掛單買賣交易,單以「時間優先」之成交優勢 遂行後續優先相對成交自身股票之操縱行為則詳如附表四所 示。
㈢本案炒作期間,在價之比較方面,陶煥五等人將碩天公司股 票從100 年4月18日開盤價每股84.90元,拉抬至100年8月10 日每股收盤價151元,股價漲幅高達77.86%,期間平均漲幅6 2.23%;期間最高價為156.50元,最低價為81.70元,振幅為 91.55%。而同期間分類指數(即同類股指數)下跌20.24%, 大盤指數下跌11.32%,碩天公司股票價格卻呈現逆勢上漲, 完全悖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在量之比較方面,陶煥五等人 未開始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前之100年1月3日至100年3月2日之 區間(下稱比較基期)平均日成交股數為210仟股(每張為1 千股,以下均以仟股表示);其等開始建立基本持股之 100 年3月3日至100 年4月15日區間,平均日成交股數為615仟股 ,成交量較比較基期成長約192.86%;自100年4月18日至100 年8月10 日炒作區間,平均日成交張數上升至1045仟股,相 對比較基期更大幅成長約397.62 %。陶煥五等人在炒作期間 導致碩天公司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漲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 及大盤指數,相關數據詳如附表五所示;碩天公司個股價量 走勢圖、碩天公司、同類股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 圖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㈣陶煥五等人在炒作期間,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買進成交碩天公 司股票47,518 張,買進成交總金額5,093,776,500元,占炒 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56.08%;賣出成交29,258 張 ,賣出總金額3,222,988,000 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 總成交量34.53%;100 年8月10日當日供炒作股價之証券帳 戶內之庫存張數則為18,260張(各帳戶買進、賣出明細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炒股之犯罪所得計算,按其賣出總金 額減除買進總金額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所獲取的財物 雖為負數即-1,892,308,853元。但加計100年8月10日之上開 庫存18,260張,並以炒作最後1日(即100 年8月10日)收盤 價151 元作為擬制賣價再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為2,745,059,125元,兩者相加合計為852,7 50,272元(-1,892,308,853+2,745,059,125=852,750,272 。但葉治平於100 年4月18日至6月30日參與炒作期間陶煥五 等人之犯罪所得為251,463,718元,陶家森於100年6月1日至 8月10日參與炒作期間陶煥五等人之犯罪所得則為425,029,1 96元,均超過1 億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又陶煥 為等10 人皆不知其等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之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以上)。
三、在前述炒作期間,陶煥五、陳信宏2 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 布不實資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 ,明知碩天公司在100 年6月24日股東會召開前所公布之100 年度半年獲利為每股1.5 元,陶煥五與陳信宏商討後,推由 陳信宏撰寫「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 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 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 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 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 可能性」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並於100年6月25日在民眾日報 電子報上刊登,嚴重誤導一般投資大眾誤信碩天公司將有較 原先預期大幅提升之未來獲利及發展前景,而買進該公司股 票之動機;惟碩天公司隨即於同日晚間21時42分58秒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發布「澄清民眾日報電子報」報導之重大訊息, 澄清上述報導係媒體臆測之不實訊息。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除被告陶煥五等14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 款(含第5款、第6款)部分之犯行,經最高法院撤銷本 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秦庠鈺經本院前審通緝中),尚未確 定外,其餘部分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陶煥五等14人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含第5款、第6款)部分予以 審理;檢察官就陶煥五等14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被 告陶煥昌、陳信宏、邵昕、葛興光雖在本院撤回其等之上訴 ,其等4人被訴部分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交所就碩天公司股票交易製作之分析意見書及及其附件所
本之相關交易資料,以及證交所就碩天公司股票交易所函覆 之相關資料,乃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之統計, 係碩天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客 觀數據資料,均為證交所業務反覆進行紀錄之文書,證交所 監視部之江逸鴻且已說明該所對於碩天股票成交價格、數量 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數據資料監看、統計作成之經過(見 上訴卷㈦第40-50 頁背面),可見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定特信性業 務上文書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北市調查處依法100 年度 聲監字第987 號通訊監察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 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143043760號卷第289-292頁 ),核其監聽期間、通訊監察號碼均與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 之範圍相符,且通訊監察內容亦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㈨第57-123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㈢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之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張孟泉、邵昕、葛興光、林丹( 以下均稱其名)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更一卷㈢ 第216 、218-219、480頁,卷㈤第32至35頁);被告陶煥五、周鼎 、陶家森、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葉治平、張桂元(以 下均稱其名)雖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使用自己或借自親友之 證券帳戶用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辦理交割款之存匯、彙整 帳戶明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陶煥五:
我透過周鼎的專業要入主碩天公司,買進碩天公司股票是為 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借用親友之帳戶是為了調節帳戶以取得 融資額度,並非炒作;投資期間,證交所也沒有任何警示, 本件是正常的投資,買賣股票之價格、張數及時機,我都是
聽從周鼎指示,我負責資金之籌措及股票之交割,我與周鼎 並無炒作碩天公司股價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信宏撰寫的 碩天公司報導非我指示,陳信宏也經過查證,我並沒有炒作 碩天股票的意思。
周鼎:
我要幫陶煥五等人以較少成本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而提供下 單建議,絕非要抬高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且買進碩天公司股 票之委託價格皆係以五檔揭示委託價格買進,並無異常高價 買入之行為;因陶煥五資金有限,為了「現股轉融資」、「 融資利率差異轉換券商」、「擴充融資額度」等因素才頻繁 買賣,並非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且股票交易是否活絡,應 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標準,本案碩天公司於查核期間 ,不僅從未達到「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標準之情事,且日週轉率僅1.17% ,相較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第4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所定日週轉率10%之 標準甚遠,難認有違反相對成交之情形。
陶家森、葉治平:
我聽從陶煥五或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單純依據周鼎之指 示下單,對於指示之內容,根本無討論、調整或同意與否之 權限,對於炒作碩天股票一事並不知情。
陶煥為:
我沒有提供個人證券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單純受 陶煥五所託到銀行辦理存匯相關手續,完全不知陶煥五等人 的炒作行為,也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
傅子恩:
我借帳戶給陶煥五,但沒有約定報酬,任職亨豐公司期間是 依工作內容至銀行辦理各項存提、匯款,但我並未參與也不 知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 黃瓊玫:
我是亨豐公司的行政庶務,按照陶煥五指示統計股票庫存及 總裁資金流向表,幫忙填寫匯款存條以及跑銀行處理交割, 是單純聽命行事之員工,並沒有參與犯罪。
張桂元:
我出借帳戶給周鼎,但不知周鼎及陶煥五等人是用來炒作碩 天股價,除了出借帳戶外,其餘均不知情。
貳、惟查:
一、陶煥五等人間之往來關係、任職情形(即背景事實部分所載 )、秦庠鈺提供資金以及陶煥五等人運用資金以自己或借用 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以下所載股票之買
賣交易或操縱行為,除特別敘明者外,均指碩天公司之股票 ),暨陶煥五曾參加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陳信宏在100 年6月25日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撰寫碩天公司未來5年每年每 股盈餘都有上看10元可能性之報導等事實,業據陶煥五等共 14人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秦庠鈺、陳立業、證人張運智 、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周旂、丁踴 躍、范席綸、黃三郎、楊振霆、劉台雲、朱健翰、李魁榮、 陳君賢、張莉華、黃暐(音景)【註:該刮號內為一個中文 字,因文書編輯無法顯示該文字,故以下均以此方式表示該 字】、蔡峻仁、秦家蘭、章家瑋、葉明德、蕭惠齡、王麗萍 、曾珮梅、翁聖益、翁禎汝、林旆華、孟文輝、張念龍、楊 志平、賈文中、鄭楠興、黃瑞珍分別於原審及上訴審結證綦 詳(見原審卷㈣第77頁背面-88頁背面、第103頁背面-112頁 背面、126頁背面-139、179-189頁背面、252 -261、267 頁 背面-278頁背面、卷㈤第5-15、26頁背面-33、75-78、95頁 背面-99、143頁背面-157、171頁背面-177頁背面、203頁背 面-210頁背面、卷㈥ 第5- 13、99 -103、115-117頁背面、 149- 175、197-208頁背面、235頁背面、254-270、卷㈦ 第 108-12 2頁背面、187-199頁背面、276-292、299頁背面-31 4、卷㈧第12-31、63- 74、109-129、140-159頁背面、181- 200、234頁背面-248、263-211頁,上訴卷㈣第235-238頁、 卷㈤ 第19頁背面-35頁背面、169-184、261頁背面-293頁背 面、卷㈥第8-33頁背面、128頁背面-147頁、卷㈦第22-35頁 背面),並有陶煥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釋明依據卷第175-178 頁)、合庫證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 契約(見100偵23521卷㈡ 第14-21頁)、統一證券三重分公 司庫存餘額表(見100他8414卷㈡第29頁)、寶來證券100年 9月14日(100)寶經松山字第06157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 42頁至第72頁)、致和證券開戶契約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0他8414卷㈠第226-233頁)、致和 證券東門分公司100年5月20日(100)致和東管字第015號函 (見釋明依據卷第73-86頁)、日盛證券100 年4月13日證字 第10030000238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25-34頁)、群益金 鼎證券分戶歷史帳(見100他8414卷㈡第241-242頁)、統一 證券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見100偵23251卷㈢ 第89-90頁)、 章家瑋之交割銀行存摺影本、劉台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0偵23251卷㈡ 第218-219頁)、合庫 龍安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龍安字第1000002592號函(見釋 明依據卷第107-113頁)、臺企銀永春分行100年3月23日100 永春字第9007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35-39頁)、日盛銀行
100年6月2日銀字第10020000215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0 -41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2月14日作心 詢字第1001108108 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92-219 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4日一總人安字第23004號函(見釋 明依據卷第94-106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8日國世銀 業控字第10000023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22-144頁)、中 國信託100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11508號函(見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85-191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二、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陶煥五、周鼎部分:
⒈陶煥五、周鼎邀集秦庠鈺提供資金,即進行炒作碩天股票: ①秦庠鈺證稱:100年4月13日左右,周鼎與陶煥五一起拿證券 集保存摺給我看,但不記得當時拿了哪些存摺,(加上之前 我借給他們的錢)當時我的錢就已經出了好多在裡面,過程 中沒有辦法拿回來一筆錢,到後期我就變成買多少錢股票, 才給陶煥五多少錢,都是周鼎向我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 ,股票也是周鼎操盤的;陶煥五會給我1 張資金表,註記從 我這裡拿了多少錢,以及買進的碩天股票張數等語(見原審 卷㈦ 第276-296頁)。足徵陶煥五、周鼎將股票集保存摺提 示秦庠鈺以博取其信任藉以獲取資金,並由周鼎向秦庠鈺說 明買賣股票之方式、手法,陶煥五提供帳冊予秦庠鈺查看, 經秦庠鈺應允後以出資方式參與炒作股票,秦庠鈺與陶煥五 、周鼎等人就操縱股票股價以獲利各司其職,彼此分工。 ②章家瑋(秦庠鈺之司機)證稱:陶煥五在台北敦化南路那邊 有辦公室,我曾載老闆秦庠鈺到那邊,我幫忙提錢上去,看 過陶煥五,他說這是買賣股票要交割的錢,該處就是看股票 看盤的地方(見原審卷㈤ 第150頁背面-157頁);陶煥為亦 證稱:我曾看到秦庠鈺來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都會下去 接秦庠鈺(見原審卷㈥ 第264頁背面-270頁);周鼎也證稱 :秦庠鈺是陶煥五的金主,陶煥五叫秦庠鈺「總裁」(見原 審卷㈦ 第108-122頁);陶家森證稱:在秦庠鈺帶錢過去陶 煥五敦化南路辦公室時,陶煥五叫我下去幫忙搬錢(見原審 卷㈦ 第191-199頁);陳信宏證稱:我問陶煥五怎麼會有錢 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告訴我是借來的,後來我知道陶煥五的 錢都是秦庠鈺借給他的(見原審卷㈦第300 -313頁);葉治 平證稱:陶煥五的資金來源是跟秦庠鈺借的各等語(見原審 卷㈧ 第12-30頁)。以上證人雖稱秦庠鈺「借」錢給陶煥五 ,與本院認定秦庠鈺出資共犯本案似有出入,惟此乃因 100
年4 月18日本件犯罪開始前,陶煥五、周鼎曾向秦庠鈺借款 ,各該證人有所混淆所致。然100年4月18日開始,秦庠鈺就 以出資方式加入炒作,陶煥五亦對外稱炒作股票之資金來自 秦庠鈺,陶煥五等人就此事實亦相當清楚。
⒉陶煥五不僅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負責統籌使用帳戶及處理 股票交割款,部分交割款並匯入陶煥五之帳戶,且依周鼎之 指示,以借得之證券帳戶買賣並參與股票炒作: ①王麗萍(日盛證券營業員)證稱:陶煥五曾打電話到公司抗 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股票,陶煥五也來公司找協理 反應(見原審卷㈣第78-89 頁);黃仁裕(宏遠證券公司南 京分公司營業員)證稱:胡瓏智、黃暐(音景)、陶煥昌、 傅子恩、陳信宏都是我的客戶,都寫授權書;胡瓏智授權給 陶煥五,其他4 人授權給陶家森,是陶煥五請上開4 人來開 戶,我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 陶家森或陶煥五以電話下單時,都會跟我講這次的下單是要 用什麼證券帳戶來交易(見原審卷㈣ 第103頁背面-113頁) ;證人蕭惠齡(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在原審證稱: 第一次是陶煥五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煥五,第二次 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家森,這4 個帳戶開戶後 ,陶煥五及陶家森就有打電話跟公司下單買股票,有時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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