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參與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姵君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余德正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險等案件,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中華民
國108年4月15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7條定有明 文。且對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2款之處分,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鄧文 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為保全 追徵,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 000038號函就聲請人所有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80,囑託高雄市新 興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嗣最高檢察署復於108年4月 15日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塗銷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等建號建物及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31380號禁止處分登記,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不服 前開最高檢察署所為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而於108年7月 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聲請 人上開聲請為裁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 0038號函就聲請人所有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763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新加坡渣打 銀行在借款人繳息正常之情況下,以擔保品遭最高檢察署禁 止處分為由主張貸款違約,違約接管盈富公司並以盈富公司 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並於 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 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後,始得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歷經三次拍賣程序,減價兩次,於 108年2月14日公告第三次拍賣並於108年3月14日拍定。最高 檢察署並於108年4月15日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於沒收新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遭最高檢察署發函設有禁止處分 登記,惟於沒收新制施行後,系爭不動產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應由聲請人參與程序,再由鈞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始符合法定程序。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本案相關之 資產,事實尚未釐清,聲請人為第三人,卻要承受抵押權人 以資產遭禁止處分為由拍賣抵押物且無從以抵押物為擔保安 排新貸款,只能平白承受資產損失的不利益,此項法制嚴重 侵害人民財產權。又我國沒收新制係參考德國法及日本法,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h第2項針對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財產 假扣押,設有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 罪收益規範法針對「沒收保全程序與強制執行競合」,係採 取「先著手主義」之原則,沒收保全命令先執行時,強制執 行程序雖可查封但不可進行變價程序。是系爭不動產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於鈞院審定前,其禁止處分效力尚不容檢察機關自行 決定撤銷或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爰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之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函及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58826號案件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 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 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 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 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 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 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㈠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 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 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 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 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㈡抵押物 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 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 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 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 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 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 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 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 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 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 告鄧文聰有罪判決,上訴後本院前審仍為被告鄧文聰有罪之 判決,嗣由最高法院為一部駁回一部發回之判決,發回更審 部分繫屬於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暨調查證 據聲請書㈣(甲卷第86至88頁)記載:被告鄧文聰為起訴書
附表4編號23之洗錢犯行後,又將犯罪所得匯洗至香港億大 投資公司之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再匯洗至億大聯合公 司於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資金來源 :
⒈扣押物編號P-25之硬碟,經進行資料救援,發現內有 Eaglemount公司101年12月對帳單扣押物編號P-25之硬碟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資料救援後 ,發現已救回諸多原遭刪除之電子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53094 4000號函(甲17卷第93頁)暨函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甲17卷第94頁至第100頁)、光碟9片在卷可參。其中,檔 案名稱為「Di36」之pdf電子檔(路徑為0000000臺北地方 法院函請勘驗案\0000000-P25\D\RECYCLER\S-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i36.pdf),經開 啟後為一對帳單(甲18卷第154頁),雖無帳戶戶名,惟 其上帳號157506號即為起訴書附表4編號13、14、18、20 至23之Eaglemount公司之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帳號 ,足認「Di36」之pdf電子檔即為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 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之101年12月對帳單。 ⒉被告鄧文聰指示Eaglemount公司上開UBS銀行帳戶,於101 年12月17日,將起訴書附表4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中之500 萬美元,匯出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帳戶依Eaglemount公司 上開帳戶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5號帳戶匯入600 萬美元後(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23)後,復於101年12月17 日,將其中之500萬美元匯出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帳戶。 因被告鄧文聰即為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帳戶之有權 簽署人暨最終受益人,此有UBS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扣案足 據(甲17卷第244頁反面),且被告鄧文聰並曾簽署過該 帳戶之交易指示書,亦據證人徐婉嘉證述在卷(甲18卷第 96頁),足認上開交易即為鄧文聰之後續洗錢犯行。 ⒊被告鄧文聰指示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UBS銀行帳戶於101年 12月19日匯洗350萬美元至臺灣之億大聯合公司帳戶,作 為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資金來源依億大聯合公司之外 匯收入明細表(A5卷第19頁反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甲14卷第135頁)及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扣押物編 號I06,甲14卷第181頁反頁)所示,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 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曾於101年12月19日匯出350萬 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164萬元)至億大聯合公司於台新銀 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億大聯合公司於
101年12月19日,為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即自該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出新臺幣5500萬元、3250萬元予國寶公司,此有國寶公司 105年3月23日(105)國寶服務函文字第013號函附之匯款紀 錄(甲14卷第18頁)及億大聯合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甲14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因被告鄧文聰為香港億 大投資公司及臺灣之億大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自 承在卷(A40卷第82頁、A33卷第135頁反面)。足見,被 告鄧文聰已將向EFG銀行違法質借取得之一部分款項,作 為其以億大聯合公司名義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用。 ⒋億大聯合公司所有之85大樓土地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 物。億大聯合公司係以其持有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向法 院聲請拍賣85大樓土地後,再以承受之方式,取得85大樓 土地所有權(A7卷第327頁、A3卷第211頁),故億大聯合 公司所有之85大樓土地,即為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之變得 之物。
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鄧文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匯款,最 高檢察署為保全對被告鄧文聰及聲請人之沒收或追徵,於 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就聲 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 分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4日由拍定人凱德唐股份有 限公司拍定,並經最高檢察署於108年4月15日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代為塗銷禁止處分在案,此有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 14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104年1月16日 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65號函、108年4月15日以 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3月29日雄院和105司執丞字第158826號函可查。 聲請意旨雖謂禁止處分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才能函告執行法 院處理,不得任意由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或應由審理法 院決定,最高檢察署不得逕自塗銷等語,然基於被害人保護 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 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 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 ,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抵押物經扣押後 ,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 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 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 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 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 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
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此有上 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足參,另本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亦同此見解。 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 ,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 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最高檢 察署為扣押機關,於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並經執 行法院拍定後,其自有權為本案塗銷禁止處分。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最高檢察署上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函,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認上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理應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案件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顯屬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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