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一,1,2019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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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姵君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余德正律師
參 與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俊霖律師
參 與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陳郁倫
參 與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參 與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俊龍
代 理 人 林建平律師
參 與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參 與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
:同署104年度特偵字第4號、106年度偵字第2460、20993號、10
7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文聰違背職務向瑞士EFG Bank AG銀行質押借款共同背信暨洗錢,及黃正一部分均撤銷。
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億肆仟捌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參點壹玖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正一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參與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陸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伍佰玖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壹、基礎事實:
一、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自民國85年12 月30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始經免予公開 發行),該公司於95年間原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投公司)等4家公司持有股份共占約96%(詳細比例為95.7 6%),另由加拿大倫敦人壽公司持有股份約4%(持股比例參 見附件1.2;並仍有眾多持有少數股份之其他股東)。於95 年間,中投公司等4家公司就持有之幸福人壽股份辦理標售 ,黃正一(護照英文姓名為Huang,Cheng-I)、鄧文聰(護 照英文姓名為Teng,Wen-Chung,另有英文別名Eric Teng) 原並不相識,但均有意標購,後經協調,由鄧文聰黃正一 間出價各購得出售持股比例(即各約48%)。於95年9月29日 ,黃正一鄧文聰即與中投公司間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其 中鄧文聰部分另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 Palace view group limited;下稱軒景公司)之名義簽約 ,由黃正一、軒景公司出價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外幣幣別 者,均同)5億6500萬元,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 其後並即由中投公司指定黃正一鄧文聰為代表該公司行使 董事職務,後經幸福人壽於95年10月2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 ,選任黃正一為新任之董事長。嗣於95年12月22日中投公司 將股權交割予黃正一鄧文聰黃正一鄧文聰經中投公司 指定代表行使之董事職務,即遭解任。其後於幸福人壽96年 2月13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始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 選鄧文聰為副董事長。而黃正一於97年1月30日辭任董事長 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鄧文聰即以法人股 東富久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選任為董事; 嗣於97年1月31日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時,鄧文聰復經推 選為董事長。
二、再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法投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2分之1土地持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依法於同年5月22日為停止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年之處分 ,故鄧文聰自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停止董事長職權, 並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旋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福人壽請 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而鄧文聰 於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 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 權,但其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均不受影響,且其始終 均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超過3分之2的



股權(詳見附件1.3所示),而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 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係由鄧文聰裁決, 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鄧文聰辦公室, 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 ,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之核決,鄧文聰以此隱 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三、迨103年8月12日17時30分,金管會依法接管幸福人壽,並委 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接管人或安定基金)擔任接 管人,同時依法停止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黃正一鄧文聰 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 法第7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受 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人壽 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 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 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貳、鄧文聰黃正一共同違背職務,向EFG銀行質押借款暨洗錢 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其有背信、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 間,係至97年1月30日其辭任董事長之時為止,亦即僅有下 述「一」之部分)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 期間,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600億元之資產,二人共同意 圖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公司利益(下述「一」部分), 或鄧文聰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 下述「二」部分),而為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 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 接續背信犯意,以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 接續洗錢犯意的犯意聯絡(背信部分並與下述EFG銀行人員 Robert Chiu、Albert Chiu《此2人未據起訴》、吳曉雲《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洗錢之行為:
一、黃正一鄧文聰共同與EFG 人員背信,黃正一鄧文聰並共 同洗錢部分:
鄧文聰於95年間,因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全 球台商班,結識於瑞士EFG Bank AG (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 ,下稱EFG 銀行)香港分行擔任客戶關係經理(Customer Relationship Officer , CRO)之同班同學吳曉雲(我國籍 ;護照英文姓名為Wu ,Hsiao Yun ,英文別名Jolene Wu , 縮寫為JWU)。迨鄧文聰自96年2月13日擔任幸福人壽之副董 事長後,因貪圖該公司資產,竟計畫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己



用。先於9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2日間之某日,以幸福人壽 有投資需求為由,引薦吳曉雲與幸福人壽當時投資體系副總 經理邱顯誠認識,並託詞欲提高幸福人壽之投資績效,而指 示不知情之邱顯誠應儘速將該公司國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 操。邱顯誠接受鄧文聰上揭指示後,不疑有他,除向幸福人 壽負責國外投資業務之資金管理部布達鄧文聰上揭指示將作 為公司未來政策方針外,另於同年3月12日幸福人壽第6屆第 2次董事會當日,依鄧文聰指示,於會議開始前,在有關開 立國外交易帳戶之董事會提案中,以於原96年1月31日提案 簽呈上加註之緊急方式,臨時增列「基於時效增加瑞士EFG 銀行開戶,當作董事會提案」等字樣,並送交董事會討論( 見附件1.4編號1所示),嗣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迨吳曉雲率 領EFG銀行投資團隊於同年3月28日至幸福人壽進行簡報後, 資金管理部主管劉克銑即承邱顯誠所傳達鄧文聰之開戶指示 及上開董事會決議,指示陳嬿婷於同年4月2日簽請於EFG銀 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簽呈上並載明奉鄧文聰之指示。 ㈡鄧文聰於96年4月初開始,並與吳曉雲謀議,欲利用幸福人 壽將國外資產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安排,進一步將EFG 銀行 代操資產設計為共同基金(Mutual Fund )之架構,並請吳 曉雲洽詢EFG 銀行得否由其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 實際基金經理人,以便其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吳 曉雲即已將鄧文聰此一需求轉達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惟鄧文聰同時考量當時幸福人壽董事長為黃正一,如 欲在公司內部順利推動委託EFG 銀行代操計畫,相關簽呈須 經黃正一核准,對外之合約亦須經黃正一簽署,始能以委託 EFG 銀行代操為名,暗中逐步進行前揭不法計畫,遂邀黃正 一參與其利用EFG 銀行擔任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之人頭基金經 理人,實際由渠等私人投資公司支配代操資產之計畫。復因 鄧文聰黃正一於參與中投公司出售幸福人壽股權之標售時 ,於中投公司普通股股份邀約比議價須知,即已敘明:「得 標人……負起應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責任。 依幸福人壽93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200%,應增資金 額為7億36,79萬5,300元,得標人應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後一個月內,將具體增資時程及金額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另94年度依法應增資金額為5億5,83萬972 元,依保險法規定應於95年度終了前完成增資」,且鄧文聰 以軒景公司名義及黃正一以個人名義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幸 福人壽股份時,亦依上述比議價須知之內容,承諾於簽訂股 份買賣契約書後1個月內,將增資時程函報保險局,並依時 程對幸福人壽辦理增資。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



事長、董事長後,經金管會多次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 億元,但鄧文聰黃正一均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 增資股款,但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之增資壓力,鄧文聰、黃 正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 謀議相互合作,圖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挪用作為 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吳曉雲明知鄧文聰、黃正 一上揭「由私人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 計謀,即係將幸福人壽之資產挪為鄧文聰黃正一所私用, 已明顯違背了鄧文聰黃正一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 ,但為求謀取業務績效,以獲取高額之年終考核獎金,亦基 於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並向 EFG銀行傳達鄧文聰黃正一上揭要求。
吳曉雲於96年5月初答覆鄧文聰黃正一,EFG銀行不同意其 2人以私人投資公司作為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畫後 ,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遂思謀以其他方式達到挪用幸福 人壽鉅額資產之目的。於96年5月間,鄧文聰黃正一復由 吳曉雲轉知EFG銀行有關渠2人欲以幸福人壽名義,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投資,並將代操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之意,以 及渠2人欲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在EFG銀行開立匿名性質之代 理人帳戶(Nominee Account),以擔任代操資產質押借款 之借款人之意。黃正一復為使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建立初步 往來關係,做為日後委託代操之基礎,即於96年5月8日核准 前開陳嬿婷簽請於EFG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之簽呈(見附 件1.4編號2所示)。吳曉雲為滿足鄧文聰黃正一以私人投 資公司名義於EFG銀行匿名開戶之需求,乃於96年5月15日, 配合將委託購買私人投資公司及擔任公司之最終受益人( Beneficial Owner)之相關文件交付鄧文聰黃正一簽署, 另接洽設於新加坡之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te Ltd.(下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購得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BVI)之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 )及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 Grounds公司)2家紙上公司,並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 安排該公司關係企業Greenland Limited(下稱Greenland公 司)、Ecoasia Limited(下稱Ecoasia公司)分別擔任 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唯一董事,復安排 Heritage Fiduciary公司關係企業Tanaldi Limited(下稱 Tanaldi公司)、Anliker Limited(下稱Anliker公司)分 別擔任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所分別發行各2股股 份之唯一股東。鄧文聰黃正一則於同年5月18日起,登記



為Tanaldi所持有Surewin公司股份、Anliker公司所持有 High Grounds公司股份之最終受益人,並由Tanaldi公司、 Anliker公司分別出具信託聲明書(以上各事實詳如附件2.1 所示)。而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運作模式則略為: 鄧文聰黃正一先對EFG銀行下達對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之交易指示並簽署相關文件後,EFG銀行復將前 開指示轉達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再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安排各該公司之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簽署相 關文件,並將對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指示傳回 EFG銀行,再以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名義完成交 易。亦即,鄧文聰黃正一透過名義股東Tanaldi公司、 Anliker公司及名義董事Greenland公司、Ecoasia公司,以 匿名方式指示、控制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之運作。 ㈣同一期間,鄧文聰黃正一為達成渠等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 設質借款之目的,先於96年5月16日,在該公司於EFG銀行香 港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52163號)中,共同簽名出具載 有授權該公司總經理陳文燕及副總經理卜運喜簽署該份開戶 文件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附於開戶文件內,復由黃正一於 同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上揭鄧文聰指示委外代操方針, 由陳秀芳所簽請提撥5000萬美元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股權 投資之簽呈(詳見附件1.4編號3)。而陳文燕及卜運喜,亦 於同日代表幸福人壽簽署前揭開戶文件,並在開戶文件中約 定鄧文聰黃正一、陳文燕、卜運喜、邱顯誠及劉克銑,均 為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且上述6位有權簽署人中之任1人, 均得以其單一簽名對該帳戶進行交易。嗣吳曉雲受理上開各 文件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其後, Heritage Fiduciary公司為完成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於EFG 銀行以私人投資公司匿名開戶之需求,遂由High Grounds公 司、Surewin公司陸續於同年5月23日、5月30日,分別以各 該公司之名義,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 Surewin公司帳號為362164號、High Grounds公司帳號為 000000號),並於開戶文件中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中填載鄧 文聰、黃正一2人為前開2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 曉雲受理後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而且於96年5月 30日即由Greenland公司以Surewin公司之董事的名義簽署設 質文件。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均明知依保險法第143條 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 擔保,吳曉雲亦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 終受益人即為鄧文聰黃正一,則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



間謀議所提的「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 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明顯係為鄧文聰黃正一之個人私利所為,仍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配合為 上述開戶以及向EFG銀行提出申請之流程。惟EFG銀行之授信 部門審核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時,發 現該等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並非提供代操資產設質之幸 福人壽,遂否決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原定由Surewin公 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 之計畫。
鄧文聰黃正一遂安排於96年6月7日前往香港,進行所謂2 天1夜的「外商銀行參訪考察」,趁同行之國外投資部經理 李文華不在場之際,與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 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商討幸福人壽如何以Surewin公司名 義辦理的質借案,及另外尋找代辦公司設立其他公司的需求 。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也都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由鄧文聰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均為鄧文聰黃正一; 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 ,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為謀取業務績效,以獲取高額之 年終考核獎金,竟與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共同基於違背 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 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背信犯意聯絡,同意以Surewin公司 、High Grounds公司直接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的方式,以 達到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幸福人壽之資產為擔 保,而自EFG銀行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之目的,嗣並由鄧文聰黃正一簽署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之文件。然幸福人 壽從未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報請金管會備查 或核准設立為特殊目的公司,內部亦無任何與Surewin公司 、High Grounds公司有關之投資或資金往來紀錄,故 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仍為鄧文聰黃正一謀取 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均為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所明知。
㈥嗣Heritage Fiduciary公司接獲EFG銀行通知變更最終受益 人之事項後,為達成鄧文聰黃正一之變更最終受益人之目 的,亦依鄧文聰黃正一分別出具予Surewin 公司董事、 High 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共4份(記載日期為96年6月26日 ),於96年6月26日,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 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再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於同年7月5日重新簽署上開 362164號、362165號帳戶開戶文件內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



,亦即改以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 上開362164號、362165號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鄧文聰黃正一為遂行渠等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目的,雖將 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 壽,但實際上維持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渠等 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並且此等情節亦為吳曉雲、 Robert Chiu、Albert Chiu所明知。於96年6月26日吳曉雲 更至幸福人壽討論EFG銀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目,但 對於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欲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一事,對於 幸福人壽其他承辦人員仍密而不宣。
鄧文聰黃正一為求儘速使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取得借款 ,不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即 與吳曉雲謀議,先完成將代操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及開戶事 宜。EFG銀行即就此代操資產規劃為公司型(Corporate Model)共同基金,亦即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則安排名義上由「幸福人壽」擔任該公司 唯一股東而持有全部股份。EFG銀行並自該集團旗下公司選 定CM Advisors Ltd.(下稱CMA公司)擔任代操資產投資顧 問(Investment Adviser),負責代操資產之投資組合,代 操資產行政事務,則選定Custom House Administration &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下稱Custom公司)負責。其 後,Custom公司即依EFG銀行所傳達設立公司型基金之需求 ,購買於89年間即已設於巴哈馬之紙上公司Colt Global Futures Fund Ltd.,並於96年7月25日將其更名為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下稱STAAP, 其本身即為公司型態)。STAAP以該公司名義於翌(26)日 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67號)時, 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亦配合記載「幸福人壽」為該帳戶之最 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將該等文件送回EFG銀行,以辦理後 續開戶流程。
鄧文聰黃正一在幸福人壽內部,則由黃正一於96年8月10 日核准國外投資部為執行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乙事,由陳秀芳 簽請呈報與EFG銀行擬簽訂之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 Management Mandate)及保管合約(Custodian Agreement )之條款內容(見附件1.4編號4)。其後,幸福人壽資金管 理部人員即依此國外股權投資代操計畫,及劉克銑所簽署之 交易指示書,陸續於96年8月10日、16日自幸福人壽於 Credit Sussie AG(瑞士信貸銀行,下稱瑞士信貸)121175 號帳戶分別匯出3000萬美元、2000萬美元至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352163號帳戶,預備將此5000萬美元作為委託 EFG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之資金(見附件3.1.1所示)。 ㈨又EFG銀行雖有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6年7月31日、 8月14日出具2份法律意見書,該等法律意見書即就當時「保 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強調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國 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of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Contractual Mutual Funds),更強調「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 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之內容,與上揭由STAAP基金本 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將STAAP設為代操帳戶之「戶名」,其 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情形完全不符。但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執意為上揭 背信之犯行,於96年8月21日,由鄧文聰黃正一代表幸福 人壽,由Robert Chiu、Albert Chiu代表EFG銀行,共同簽 訂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約定該代操合約期限為3年,於該 代操合約中,雖有約明「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為帳戶名稱,但於合約內容及 簽訂過程中,幸福人壽承辦人員均不知悉「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 A」本身即為「 公司型基金」。
㈩於96年8月22日、24日鄧文聰黃正一復共同擅以幸福人壽 之名義,先後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及EFG銀行,違背幸福 人壽之利益,表示身為STAAP基金唯一投資人之幸福人壽, 已同意將STAAP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7號帳戶內之全部 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渠等自稱幸福人壽「關係企業 」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另又指示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申請借款,經EFG銀行於同年8月24日出具借 款額度確認書(Facility Letter)予Surewin公司,同意給 予Surewin公司最高30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此外,因幸福 人壽承辦職員均認為「STAAP」為代操之戶名,鄧文聰、黃 正一為使STAAP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得以取得幸福人壽上 開352163號帳戶內5000萬美元之資產,且為避免幸福人壽員 工發現「STAAP」為(公司型)共同基金架構之事實,遂私 下以幸福人壽之名義於96年8月27日簽立「基金申購書」申 購5000萬美元之STAAP基金,並約定由該公司352163號帳戶 交割扣款,EFG銀行因而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日自幸福人 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分3筆共轉出5000萬美元至STAAP基金上



開362167號帳戶。
鄧文聰黃正一復經吳曉雲告知,渠等設質借款之申請,尚 須提供STAAP股東會已作出同意設質決議之會議紀錄,鄧文 聰、黃正一遂於96年8月28日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於28日 至30日之間,在香港地區四季酒店,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 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以受益投資股東(beneficiary Investor Shareholder)之身分,在STAAP 96年9月3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再交予吳曉雲助理梁慧儀(英文名 字為Leung, Wai Yee, Edna),另Robert Chiu、Albert Chiu雖然明知鄧文聰黃正一係違背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 務,且係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以供私人公司債務之擔保, 且仍基於上述之背信犯意聯絡,以STAAP名義投資股東( nominee Investor Shareholder)代表之身分,亦在上揭 STAAP 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另由Keri Wong、Sabby Mionis代表CM Advisors Ltd.以管理股東( holder of Management Shares)之身分,在該會議紀錄上 簽名(該會議紀錄之英文、中文內容詳見附件2.2、2.3), 吳曉雲透過梁慧儀取得前揭會議紀錄後,即交回EFG銀行辦 理後續作業。
於96年9月3日復由STAAP之董事出具「董事會會議紀錄」、 「同意設質文件」予EFG銀行,鄧文聰黃正一、Robert Chiu、Albert Chiu及吳曉雲,即共同以出具設質同意書、 STAAP基金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 產即STAAP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 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鄧文聰黃正一之職務及 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之 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 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黃正一接續行為完成時,即 已造成此等損害;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 ,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 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 以移除,以回復原狀,嗣經幸福人壽之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 安定基金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EFG銀行聲請仲裁,並取得 勝訴之仲裁判斷),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月7日,簽署動 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利用Surewin公 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2200萬美元之借款, 而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詳 見附件3.2、3.3.1編號1所示),其後復由EFG銀行以自動轉 撥新借款之方式,對於Surewin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以 將原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於Surewin公司帳上新核撥1筆借



款債務,並同時沖銷原借款金額及利息之債務加以處理(見 附件3.3.1編號2、3所示)。
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洗錢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為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 ,且為使其等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加以質押借款 作為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之事不被事後追查,以 妨礙日後司法機關之偵查,竟另基於掩飾、隱匿自己上揭違 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接續洗錢犯意聯絡,以共同簽署匯款指示書之方式,指示 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6年9月7日將自EFG銀行 取得之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 詳附件3.3.2編號1),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於同 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由鄧文聰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 之Top Vogue Global Ltd.(下稱Top Vogue公司)於 Barclays Bank PLC(下稱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 0號帳戶(詳附件3.3.3編號1)。嗣鄧文聰黃正一朋分前 揭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2000萬5000美元後,並 由黃正一鄧文聰分別以下列分式,將上揭重大犯罪之犯罪 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作為繳納幸福人壽 增資股款之用(均詳見附件3.5.1所示;惟其後因金管會保 險局認軒景公司不符應募人之法定資格等理由,又先後退還 該等增資款):
黃正一欲以其個人及幸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 )、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 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億元,故由其簽 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18日 、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之支票3紙,作 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納3億元幸福人壽增 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嗣 黃正一鄧文聰朋分該筆2000萬5000美元款項後,黃正一即 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999萬8000美元至其UBS銀 行香港分行288823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UBS 銀行臺北分行借款,UBS銀行臺北分行因而於96年9月14日( 該年月13日為交易日)核撥2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 分行10777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億9779萬 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嗣因黃正一上開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月18日) ,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遂於96年9月19日分別



扣除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等3筆票款。 ⒉鄧文聰係以富久公司、軒景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 增資,並應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億元,故由其簽發以富久公 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 為96年9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CN0000000號 、面額均為1億50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繳納3億元幸福人 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 。俟黃正一鄧文聰朋分該筆2000萬5000美元款項後,被告 鄧文聰即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1000萬美元至其 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 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 橋分行因而於96年9月17日核撥2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 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億970 0萬元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嗣因富久公司上開2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 期(96年9月18日),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遂於96年9月20日分別扣除2筆1億5000萬元票款。另匯 至黃正一帳戶部分,於黃正一將幸福人壽股票出售予鄧文聰 後之97年1月30日匯款1,020萬300美元至上述Top Vogue公司 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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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