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易字,107年度,8號
TPHM,107,金上易,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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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棋



      謝愛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得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 證券相關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被告蔡松棋對不知 情之蔡宇涵表示欲對外分享投資機會,請蔡宇涵邀朋友來餐 敘,蔡宇涵乃將該訊息轉知吳雲龍楊嘉明。嗣被告蔡松棋吳雲龍楊嘉明出席之餐會上推薦投資香港設立之臺品流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品公司),表示該公司正募集資金 在大陸地區之東莞經營「大麥客」商場,前景可期,每1個 股權投資單位(每1投資單位為20萬股)之金額為港幣40萬 元,吳雲龍楊嘉明於餐會後,分別透過蔡宇涵向被告蔡松 棋表達欲購買臺品公司股權2個單位之意願後,被告蔡松棋 即指示被告謝愛貞吳雲龍楊嘉明聯繫,並於100年5月間 請吳雲龍楊嘉明各自匯款至被告謝愛貞為實際負責人之St ar World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簡稱Star World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再 將吳雲龍楊嘉明之資料送交臺品公司,由臺品公司將渠等 列入股東名冊,並出具各持有40萬股份之憑證予吳雲龍、楊 嘉明。因認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 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涉有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松棋謝愛貞 之供述;㈡告訴人吳雲龍楊嘉明之指訴;㈢證人葉春榮( 臺品公司負責人)、蔡宇涵之證述;㈣臺品公司股東名冊節 本、臺品公司股權證明、匯款單;㈤被告謝愛貞給告訴人吳 雲龍之傳真;㈥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11月17日證期(發 )字第106004175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固不否認於100年間與吳雲龍、楊 嘉明及蔡宇涵等人在餐廳聚餐,席間被告蔡松棋有分享投資 臺品公司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經營「大麥客賣場」之投資機會



,於聚餐結束後,吳雲龍楊嘉明聯繫被告蔡松棋表達參與 投資意願,被告蔡松棋乃請被告謝愛貞吳雲龍楊嘉明聯 絡,請吳雲龍楊嘉明各將投資2單位之價金港幣80萬元匯 款至被告謝愛貞指定之Star World公司帳戶內,惟實際上臺 品公司每單位股權為港幣20萬元,故2單位臺品公司股權之 價差港幣40萬元係作為佣金收益等情,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其中被告 蔡松棋辯稱:伊有無向楊嘉明吳雲龍拿錢,這是事實,伊 不否認,但臺品公司是外國公司,怎麼會有證券交易法的問 題?而且證人都傳喚了,有說是在公開場合嗎?該等投資人 中,伊唯一沒有直接接觸的就是楊嘉明吳雲龍,投資本來 就有輸贏,渠等說伊是在公開場合對不特定人推薦,根本一 派胡言等語。另被告謝愛貞辯稱:在慕求餐廳時大部分是在 吃飯,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都是大家說一說、談一談而已 ,本件事實就是在非公開場合,對特定認識的朋友,也沒有 相關說明文件等語。又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辯護 略以:吳雲龍楊嘉明係透過蔡宇涵居間傳遞訊息,並有餐 會之安排,而該餐會僅邀請特定人士,並非任何人均得參加 ,被告蔡松棋於餐會中固有對蔡宇涵邀請之友人吳雲龍、楊 嘉明介紹說明臺品公司在大陸東莞地區經營「大麥克」商場 之現況及未來前景,然該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 之公開招募行為,而且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並無雇用業務員 對外銷售臺品公司股權,或對外向不特定人散發臺品公司投 資資訊,或提供不特定人申購臺品公司股權,或在上開餐會 以外還有向其他不特定人推銷、兜售臺品公司股權之行為, 難認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松棋有於100年5月3日前某日,向蔡宇涵表示要分享 投資「大麥客賣場」機會,請蔡宇涵轉介有興趣投資之友人 ,蔡宇涵乃邀約其參與扶輪社活動結識之朋友吳雲龍、楊嘉 明與蔡宇涵及被告蔡松棋謝愛貞等人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之「慕求餐廳」聚餐,席間被告蔡松棋有說明臺品公司的經 營現況、未來發展等事項,吳雲龍楊嘉明於該次餐會後, 即透過蔡宇涵向被告蔡松棋表示各購買大麥客賣場2單位股 權之投資意願,被告蔡松棋乃請被告謝愛貞吳雲龍、楊嘉 明聯繫,被告謝愛貞吳雲龍將購買2單位股權之價金(各 為港幣80萬元)匯款至被告謝愛貞指定之Star World公司帳 戶內,在該筆款項匯入後,被告謝愛貞即將吳雲龍楊嘉明 之資料送至臺品公司,由臺品公司將吳雲龍楊嘉明登記為 股東,且出具股權憑證給吳雲龍楊嘉明等情,為被告蔡松



棋、謝愛貞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易字 第7號卷第26頁),並經證人蔡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8號卷【下稱他 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56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9頁至50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第2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謝愛貞傳真與吳雲龍之帳戶資料 、吳雲龍匯款與Star World公司之匯款單、被告謝愛貞交付 與吳雲龍楊嘉明之臺品公司「股權證明」、被告謝愛貞開 立與吳雲龍楊嘉明之股權證明書(見他卷第5至7頁、第26 頁、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86號案 卷第16至17頁)、證人葉春榮提出之臺品公司股東名冊節本 (見偵續一卷第9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依被告蔡松 棋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臺灣好事多公司的顧問,是伊在臺灣 好事多公司辦公室,向蔡宇涵提到這個投資機會,伊向蔡宇 涵說土地很貴,所以蔡宇涵可以找認識的朋友加碼賣成1個 單位40萬元港幣,伊叫蔡宇涵向被告謝愛貞要這個投資機會 ,伊跟被告謝愛貞討論說這個投資機會是值錢的,1個單位 值得40萬元,價格是伊建議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參以被告謝愛貞於偵查中即自陳:是蔡宇涵跟 伊說,吳雲龍楊嘉明2人要各買2個單位,蔡宇涵還說其叫 吳雲龍楊嘉明各匯款港幣80萬元,差價就是伊與蔡宇涵可 分的佣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均核與證人蔡宇涵( 見偵續一字卷第29頁)、吳雲龍(見偵續一卷第28頁)於偵 查中證稱投資1個單位是40萬港幣一節相符,益徵上開使吳 雲龍、楊嘉明投資臺品公司之行為,係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蔡宇涵共同所為,亦堪認定。至於上開時間受邀前往聚餐 之人,包括吳雲龍楊嘉明張裕彬3人,均為蔡宇涵參與 扶輪社活動認識之友人,亦據證人蔡宇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續卷第50頁),復核與證人吳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續卷第49頁),自堪採認。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 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惟該條項於89年7月19日修正為:本法所 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換言之,已將「公開募集、發行之」 等字刪除。是公司股票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 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3 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



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 6條第1項之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 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 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 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 財證(二)第00900號函、81年2月1日臺財證(二)第50778 號函可查,故外國股票依前函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 稱之有價證券殆無疑義。本件臺品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公司, 又為香港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者為外國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 ,但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被告蔡 松棋以臺品公司是外國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的問題云云置 辯,顯有誤會。
㈢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無檢察官所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 亦即非證券商之被告2人有無經營證券業務,及渠等有無公 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或 憑證、證書。茲分述如下: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 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 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 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但查: ⑴依證人即臺品公司負責人葉春榮於偵查中所證稱:伊為了在 大陸地區經營大麥客賣場,而以臺品公司的名義募資,前後 有兩次,在第一次募資的時候,每位股東出資40股,參與募 資的股東承擔公司可能無法順利成立的風險,但相對則可以 享受以技術認股多算港幣10萬元股權的好處;之後公司順利 成立,也有再辦理增資,總共增資到人民幣2億多元,被告 蔡松棋在伊一開始募集每人40股的時候就知道伊要經營大麥 克公司(按應為「臺品公司」)事宜,因為被告蔡松棋並非 臺商協會會員,所以不能參加認股,是在公司成立後,伊才 讓被告蔡松棋參加,被告蔡松棋一次就投資了60幾股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83頁反面);嗣證人葉春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及臺品公司均無委託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募股或轉售 臺品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見臺品公 司及負責人葉春榮並未委託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招攬投資人 購買臺品公司之股權。本件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找來吳雲龍楊嘉明投資臺品公司,乃係基於渠等自行決意所為,欲利



用自葉春榮分配所得認購之股權數,私自轉售與吳雲龍、楊 嘉明甚明。是以,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並非受到臺品公司委 託出售該公司股權,自與所謂「行紀」、「居間」、「代理 」等無涉,不能遽認渠等有從事此等「證券商業務」可言。 ⑵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 第2款所定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相關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故該款所規範者,其性質 上屬「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疇。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 ,必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 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 構成本罪,否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 上市公司股票,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 廣之問題。經查:①被告蔡松棋於偵查中自承係臺灣好事多 公司之顧問(見偵續一卷第23頁、第30頁反面),蔡宇涵則 是股東兼總經理(見偵續一卷第23頁);被告謝愛貞於偵查 中亦供陳臺灣好事多公司是其與蔡宇涵一起合資成立的(見 偵續卷第48頁),證人吳雲龍於偵查中也證稱當時蔡宇涵是 在臺灣好事多公司任職總經理(見偵續一卷第28頁),綜此 可知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蔡宇涵在案發當時,均屬臺灣好 事多公司經營團隊成員,然出售境外未上市公司股權是否為 臺灣好事多公司之業務經營項目,及被告蔡松棋謝愛貞等 人有無持續藉此方式營利,依卷存事證則尚難證明。至證人 蔡宇涵於偵查中雖陳稱:認購臺品公司股權的價差是作為臺 灣好事多公司營業收入,用以支應該公司支出云云(見偵續 卷第50頁反面),惟被告謝愛貞於偵查中所稱:是蔡宇涵跟 伊說,吳雲龍楊嘉明2人要各買2個單位,蔡宇涵還說其叫 吳雲龍楊嘉明各匯款港幣80萬元,差價就是伊與蔡宇涵可 分的佣金(見偵續一卷第22頁),並有包含股權證明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6至42頁),兩相參互勾稽,明 顯有所出入,既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何者較為可信,即不能 以證人蔡宇涵片面陳述,遽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臺灣好 事多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並以此收益作為該公司營收之事實 。何況,縱使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充 作臺灣好事多公司營業所需之資金,亦不能排除僅是單次周 轉用途,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憑,尚難逕認業已逸脫私人自 行轉讓投資獲利之範疇,而應評價為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 之行為。②又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雖非以行為人 已經於長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行為,或對不特定之人為之, 或為公開勸誘為必要,惟倘若行為人以此方式為買賣有價證 券之行為,仍可作為佐證行為人確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



之客觀事證。但依本案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松棋、謝 愛貞有諸如雇用業務員對外銷售臺品公司股權,或對外向不 特定人散發臺品公司投資資訊,或提供不特定人申購臺品公 司股權;而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依卷附之臺品公司股東名冊 節本(見偵續一卷第91頁)聲請傳喚各該投資人作證調查, 其中證人呂志明、林志雄、李炫宏均證稱因與被告蔡松棋是 好朋友而私下得知投資臺品公司的訊息(見本院卷第308至 310頁、第384頁、第385頁);另證人彭昌宗張鑫駿(原 名張台生)均證稱是私下透過林志雄而得知投資臺品公司的 訊息(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第392至393頁);證人鄭振 宗則除證稱是透過林志雄介紹而知道投資臺品公司外,並證 述沒有參加募集股東餐會、無需給付佣金、仲介費,被告蔡 松棋、謝愛貞亦不曾直接跟其接觸,或在公開場合、不特定 場合推薦或招攬臺品公司有價證券的買賣,也沒有表示是居 間、行紀、代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證人王盈 文證稱是其先生投資臺品公司,由其匯錢給林志雄,其不認 識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又證人 練淑燕謝愛文則均證稱係借名給被告謝愛貞使用(見本院 卷第317頁、第400頁),至於證人賀廣鈴則證稱是其先生呂 志明決定要投資,其以自己名下的錢去銀行匯款,自始都未 與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聯繫,也沒有拿到相關的投資資料( 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證人吳明燈亦證稱其與被告蔡松 棋是好朋友,是被告蔡松棋找其入股,其就用太太郭淑惠的 名義投資,被告蔡松棋在很多場合都會提及,是被告蔡松棋 單獨與其在一起時講的(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第45 3頁),可見上開證人縱有投資臺品公司,亦係私下討論得 知,因個人情誼信賴而為,非因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何營 利意思而雇用業務員對外銷售臺品公司股權,或對外向不特 定人散發臺品公司投資資訊,或提供不特定人申購臺品公司 股權所致,是證人葉春榮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松棋當時 一次就投資了60幾股,伊記得他好像不是用自己的名義投資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3頁反面),亦僅能證實被告蔡松棋看 好臺品公司經營大賣場前景,投資金額龐大,甚至需要借用 他人名義投資,尚難以私下轉售前揭親友之個別行為,遽予 推認屬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
⑶本件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蔡宇涵等人共同以高價使吳雲龍楊嘉明投資臺品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利益,固屬實情,然 依上開事證,尚不得僅以被告蔡松棋謝愛貞透過蔡宇涵介 紹,單次轉售臺品公司股份予特定人之行為,即認當然屬於 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




⒉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另涉犯此 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金管會106年11月7日證期(發)字第 1060041755號函文為其論據,惟該函文所稱:「依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 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臺品公司並非在我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 本會亦未曾接獲臺品公司或該公司股票之持有人向本會申報 募集與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情事」(見偵續一卷第11 2頁正反面),係指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即臺品公司因未依法 申報,不得在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而如違反上開 規定,在我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者,尚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問題。本案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既非 募集及發行上開有價證券之公司負責人,或募集上開有價證 券之發起人,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何況,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固向特定人即吳雲龍楊嘉明 出售臺品公司股權,然上開聚餐僅是邀請特定人即吳雲龍楊嘉明張裕彬參與之餐會,已如前述,更無關如以公告、 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 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 之公開招募行為,是亦不能認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何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7 4條第2項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涉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被訴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於100 年5月間,被告2人為臺灣好市多公司之經營者,且當時於「 慕求餐廳」之餐會,亦有臺灣好市多公司團隊成員出席,又



依證人楊嘉明蔡宇涵之證述,被告蔡松棋在上開餐會進行 時,有提供很多資料給與會者,足認被告2人應有雇用業務 員並散發投資資訊之文件。㈡另依證人蔡宇涵證述,被告蔡 松棋請蔡宇涵找一些朋友來認購,慕求餐聚就是聽被告蔡松 棋說明大麥克賣場投資內容等語,足認被告蔡松棋原意係對 不特定人銷售臺品公司股權或散發臺品公司的投資資訊,故 委託證人蔡宇涵找認購者及辦說明會。上開慕求餐會後,雖 只有2人認購臺品公司股權,但不能倒果為因而認定被告2人 並無向不特定人推銷、兜售臺品公司股權之行為。㈢被告謝 愛貞於偵查中自承其親朋好友也有認購臺品公司股權等語, 亦認被告2人尚有出售臺品公司股權予他人,可見被告2人非 無對不特定人推銷臺品公司股權之情。㈣依證人蔡宇涵證述 ,其亦有認購臺品公司股權,並將價金匯入臺灣好市多公司 帳戶,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認臺灣好市多公司已藉此 賺取價差;佐以被告謝愛貞自承其親友也有認購臺品公司股 權,且其要販賣所持有之臺品公司股權等語,足認被告2人 應非「單次」轉售臺品公司股權牟利。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 :本案告訴人等有於上開時地餐會得知本件投資訊息,並於 餐會後向蔡宇涵表示投資之意,嗣已匯款投資之事實,固有 事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㈠)。至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無檢察官所指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募集有 價證券等行為,則亟待以積極事證究明,惟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囿於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明及證人蔡宇涵之證述,卻未能進 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明被告有雇用哪些業務員到場,並 散發內容為何之投資資料;又上開使吳雲龍楊嘉明投資臺 品公司之行為,係證人蔡宇涵與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共同所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㈠),是證人蔡宇涵既 具利害關係,所證情詞苟無事證佐憑,甚至明顯與被告2人 供述相反部分,即難遽採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本案 嗣雖分據證人呂志明、林志雄、李炫宏彭昌宗張鑫駿鄭振宗王盈文練淑燕謝愛文賀廣鈴吳明燈證述在 卷,惟綜合其等所述,尚無從遽予推認屬經營有價證券買賣 業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㈢⒈⑵)。此 外,依卷存事證,亦不能認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74條 第2項規定論處,也經本院析論在前(見理由欄㈢⒉)。 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 ,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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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