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09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09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龍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 午8 時22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25分許,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000 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LEXUS 、型號:RX330 ) 與告訴人鍾沅達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生交通事故,因該事故肇事過 程輕微,被告並未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 挫傷等傷害,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2 年 12月11日晚間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朱堅銘虛構: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該機車,因前方即中山路二段與永 和路交岔路口之行向號諸係紅燈,告訴人明知駕駛人駕駛車 輛超車時須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道間之汽車間隙超車行駛,適被 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因該行向號誌為 紅燈,而緩速行駛後停車於前方車輛後方,以等待號誌轉換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超車過程,不明部位與該自用小客車 近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擦撞,致被告受有頸部挫傷、右 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誣指告訴人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告訴人鍾沅達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 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 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 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 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 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 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 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審及 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沅達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復 有力康骨科診所於102 年12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學府實和聯合診所之病歷資料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 張、 其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照片 5 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2 年12月9 日上 午8 時22分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00 號附近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 系爭車輛左後方前進,並與系爭車輛發生輕微擦撞,而伊於 102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對告訴 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車禍發生當時因有人擦撞到伊的車,伊就踩煞車,告訴 人就從左前方離開,伊會受傷就是受到聲音驚嚇及感覺到擦 撞的顫動而踩煞車時,撞到前面方向盤及車前板,左手拇指 跟右手手腕就各擦撞到方向盤左右邊,頸部則是往前撞到前 方,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之傷 害,並據以提出告訴,伊認為上開傷害係因系爭擦撞事故所 致,而無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而誣告告訴人之故意 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受有頸部挫傷 ,僅需姿勢錯位與輕微撞擊即可形成,在受到驚嚇情形,轉 頭速率會比較快,就像坐在椅子上突然站起來都有可能閃到 腰,這是大家都有的經驗,何況是車輛撞擊後,當然有可能 扭頭造成頸部扭傷,案發當下被告也確實有轉頭去看,就是 一個轉頭,會造成拉扭傷,這是符合經驗法則的,跟台大醫 院鑑定結果相符。另外,被告手上所受的傷勢,經過台大醫 院鑑定是有可能發生的,本案被告一開始駕駛車輛是靜止的 ,因為被撞時會採煞車,所以才會停下來,煞車距離愈短, 反射力量愈大,因此真的有可能受傷,且被告受傷後,也有 證人呂翠萍有看到被告有流血的情形,下午就醫時,也有專 業醫師丁建宏認定有受傷的狀況,縱警員做證時表示第一時 間沒有看到被告受傷,但當時警員並沒有全身檢視,只有與 被告面對面講話,所以無法看到頸部跟手部,即便當時有警 員也無法注意到,而且第一時間被告因為要趕著上班,也沒 有注意到自己有受傷。告訴人確實有肇事逃逸的事情,他到 了前面的紅綠燈,就違規左轉,他不應該這麼慌張的離開, 這些情形確實可以證明被告傷勢跟本件車禍有關係,被告所 受為「挫傷」之傷害,僅需姿勢錯位與輕微撞擊即可形成, 故車禍當日行車記錄影像不足以判斷成傷與否之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 朱堅銘指稱:當時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鍾沅達 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就慢慢向前行駛離 開現場,伊就將車輛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 ,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 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對鍾沅達提出 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第125 頁),復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見103 偵2510卷第8 至10頁)。又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載有「 請警方移送肇事逃逸」,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 於警詢中,講那句話,沒有要針對肇事逃逸提出告訴,警方 說那是公訴罪,他們知道後自然會去追查等語明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足徵本案被告針對告訴人所提刑事 告訴範圍僅為過失傷害部分,並無涵蓋肇事逃逸部分之意, 且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認定被告另有提出「肇事逃逸」之誣告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22分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附近停等紅燈 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緩速前進,並 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25 頁 ),且經告訴人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 ),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翻 拍畫面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08 頁、第222 頁),並有檢察官就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之勘驗 結果,其中固記載:「畫面時間2013/12/09 08:26:15 ,行 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抖動」一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103 偵續557 卷第41頁),惟經原審、本院前審當庭勘 驗結果,均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抖動之情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考( 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本院前審卷第96頁反面);以及本院 勘驗卷內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時間為2013/12/09 08: 26:13-08:26:26 」,其中「畫面時間08:26:14」被告車 輛稍微晃動一下、「畫面時間08:26:17」告訴人機車由被 告車輛左前方經過時,被告的車輛當時有頓動的情形、「畫 面時間08:26:18」之後告訴人機車離開,被告車輛向前滑 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車體 處發生輕微擦撞,造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稍微晃動、 頓動之事實。
㈢本案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停等紅燈時,左後方遭機車擦撞 ,可能因受驚嚇而有踩車板之反射動作,雙手可能反射性去 抓方向盤,身體也可能移動而與安全帶磨擦,但因車子是靜 止狀態,輕型機車擦撞不會造成太大的衝力,故頸部撞擊方 向盤或因頸部劇烈向前彎曲產生挫傷的機會很低。雙手挫傷 可能為車禍的結果,頸部挫傷的機會較低(若為高速撞擊, 頸部挫傷的機會就很大)。挫傷可以在第一時間沒有明顯變 化,幾個小時後才出現紅腫或瘀青,也可在第一時間症狀不 明顯,一段時間後才疼痛才劇烈。」;又再經補充鑑定結果 為:「㈡若依力康骨科診所原始病歷記載為扭拉傷時,本院 對於林先生之鑑定結果仍一致。㈢Sprain即是頸部拉扭傷, 也可稱為頸部挫傷,可以是頸部突然轉頭引起。㈣頸部扭拉 傷不一定都會有腫及壓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2分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47頁反面、第93至93頁反面)附卷可佐。 再參以證人即學府實和聯合診所護士呂翠萍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本來有門診,遲至9點多才進來, 被告之傷勢很明顯可以查知,被告一進門伊就看見被告左手 手部大拇指及右手腕有擦傷、流血,並表示脖子不舒服,伊 便幫被告包紮等語(見103偵續557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遲到,被告有回電告知,路上發生 車禍事故,之後被告一進來,伊有詢問有無受傷,他說有一 點點受傷的地方,就給伊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 有挫傷,有點小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 皮,伊就拿紗布幫他包紮,沒有消毒,伊沒有看到流血,只 是擦傷、小破皮,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先後均就被告因車禍 而上班遲到,其見到被告手部有輕微傷勢,被告表示頸部不 適等語;證人即力康骨科診所醫師丁建宏固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在102年12月9日下午是第一次幫被告看診,被告 說早上發生車禍,被告主訴脖子、右手腕、左手有一些腫痛 的情形,檢查後,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 有作X光檢查,並沒有看到骨折的情形,挫傷代表皮下出血 及腫脹,當時伊沒有看到他的右手外觀上破皮情形,沒有血 流出來,因為流出來就算傷口,當時是腫脹看起來有皮下出 血,診斷為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並有該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偵2150卷第15頁),核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當時的傷勢就是要請護士看 部分才看得清楚,護士用紗布包紮在左手的大拇指、右手的 手腕,都有先消毒,伊不知道頸部挫傷護士有無看到,但伊 沒有跟她講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 是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為靜止停等紅燈狀態,告訴 人所騎乘的機車擦撞被告系爭車輛輕微,但被告有可能因此 事件而受到驚嚇,造成被告反射性緊急握住方向盤時,而受 有左姆指擦挫傷,右手腕則因撞到方向盤受有傷害,身體突 然因往前撞到方向盤時,造成頸部受傷之情狀,上開台大醫 院鑑定亦同此見解。雖證人呂翠萍、丁建宏非目擊被告受傷 之情況,然被告於系爭擦撞事故發生時至抵達診所時間,雖 相隔近1小時,然被告於案發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現場事故後 ,即返回診所上班,證人呂翠萍立即發現被告受有上開傷害 ,進行包紮,當日下午被告至證人丁建宏門診看診檢查後, 被告確有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之情,且期 間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系爭擦撞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原 因介入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衡情被告逕認其於本案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案發後既隨即報警處理,然於報案電話時表示沒有 受傷等情,此有報案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警員:好。先生 你有沒有受傷,我們派人過去找你?被告:嗯,沒有。他撞 到後肇事逃逸。」等語,有原審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102 年12月9 日8 時22分許受理報案錄音光碟之勘 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 第118 頁),以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朱堅銘於檢察官訊 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時,被告是沒有受傷的, 活動自如,是伊7 點下班後,回到辦公室時,同事就告知伊 被告全身包紮跑來找伊,伊聯絡被告,被告說有受傷,因為 發生車禍時他沒有說,且伊在案發現場看到的是被告的車輛 時幾乎看不見擦撞痕等語(見104 偵續一22卷第12頁、原審 卷二第35頁反面、第37、39頁);證人即案發後最先到現場 之員警蔡佳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是第一時間 在現場處理,伊記不起來當日有無處理車禍,當事人有受傷 就屬於A2,不記得當天有將車禍狀況交給朱堅銘,判斷車禍 種類屬於A2,是藉由當事人報告,之後會用目視檢查車禍當 事人有無明顯外傷,如果當事人有厚重衣物遮蓋,則無法目 視辨識,當事人有不適,伊等會幫忙叫救護車,如果當事人 表示不用,伊等會請他自行就醫,本件車禍後續交由交通隊
與當事人是否受傷、財產損害無關,伊等一律交給交通隊, 本件車禍時間太久,伊真的忘記,基本上只要當事人有說受 傷,就屬於A2類別,但如果無法目視,可能就要請他檢附診 斷證明書,車禍分類是交通隊分類,現場處理後交給他們勾 選A2或A3交通事故類別,本案後續沒有附註,伊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反面), 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固將其分類為A2(即有人受傷車禍)字樣,然參以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12月9 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係載明:案類為「車禍A3類(財損)」、案情紀錄( 市警局)為「報案人稱於上址發生A3肇逃【肇事車號:000- 000 】車禍事故,請即派員前往處理、派遣紀錄之帶隊警員 為朱堅銘1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02 年12月18日陳報單違反事實 欄亦載有:「一、上述時地…雙方發生小摩擦碰撞肇事,鍾 沅達認為無礙駛離現場,林義龍事後稱有受傷」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73 頁),可知系爭車禍類別於被告報案之初,係 先由110 報案中心依其通報內容於第一時間予以分類為A3, 嗣經朱堅銘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回報勤務中心時,仍列A3, 待被告向朱堅銘警員指稱其有受傷後,始依被告所言更改系 爭事故為A2類型,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回至診所時 ,證人呂翠萍已看見被告左手大拇指及右手有擦傷、流血, 頸部不舒服;被告下午至力康骨科診所看診,並經證人丁建 宏醫生檢查後,被告有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 脹,始向承辦警員朱堅銘表示其有因車禍受傷乙節,再參以 上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挫傷可以在第一時間沒有明顯變 化,幾個小時後才出現紅腫或瘀青,也可在第一時間症狀不 明顯,一段時間後才疼痛才劇烈。」等情下,被告逕自接連 接,其所受之傷害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尚不悖於常情,況被 告在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未告知受傷情事,亦不排除當下場 面混亂,被告未注意自身已有受傷之情況,警員亦未有翻開 被告衣物詳為檢視被告身體,中間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故意造成上開自我傷害等情下,尚難以被告返回診後才發現 其有受傷,即認被告有為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而向警員 誣指其受傷乙節,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此為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遽認 被告犯誣告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