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446號
TPHM,107,聲再,446,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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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鍾 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
重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
、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廖人立之犯 罪所得,逕以民國92年至94年所移轉之所有股票張數,乘以 其所推斷之金額(92年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93年為4萬 元、94年為5 萬元),並未詳實提出證據及善盡實質之舉證 貴任,導致聲請人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高 估至少142,247,400 元(計算式:89,000,000+19,398,000 +5,064,000+1,385,400+6,400,000+21,000,000= 142, 247,400 元)。而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使認定事實有嚴重違誤:
㈠於91年9月5日,聲請人與訴外人蔡進二曾簽署協議書,約 定以100萬元之價格,於92年1 月25日轉讓安磊公司股票3 千張(再證1) 。因此,聲請人轉讓蔡進二股票此部分之 不法所得,僅有股款100萬元,並非每張3萬元所推估出之 9千萬元。
㈡於92年8 月,安磊公司曾舉辦斯里蘭卡考察團,當時共有 61人參加。參加考察團者皆有購買股票,並享有以1萬2千 元之優惠價購買股票,以及同時適用「買一送十」之優惠 方案(再證2)。因此,聲請人轉讓考察團團員之671張( 計算式:61人x11張)股票,實際股款收入僅為73萬2千元 (計算式:61張x12,000元),並非2千1 百30萬元(計算 式:671張x30,000元)。
㈢聲請人子女於安磊公司之倉庫中,發現93至95年間眾多投



資人所填寫「認股申請書」之原本,載有當年實際交易之 價格,足以證明於93年2 月至93年11月間,共有「黃玉菊 」等63位投資人(再證3-1),所購買之224張股票,因特 惠活動,聲請人合計僅收取389萬6千元,平均每張購買價 格為17392.85元,並非每張4萬元。
㈣聲請人之子女於安磊公司之倉庫中,發現93至95年間眾多 投資人所填寫之「認股申請書」之原本,載有當年實際交 易之價格,足以證明於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有「 曾在赫」等12位投資人(再證3-2) ,其所購買之(合計 )54張股票,因特惠活動,聲請人僅收取131 萬4千6百元 ,平均每張購買價格為24344.44元,並非5萬元。 ㈤聲請人之子女於安磊公司之倉庫中,發現93年9 月至93年 10月間,眾多投資人所填寫之「認股申請書」之原本,載 有當年實際交易之價格,足以證明共有「吳麗珠」等98位 投資人所取得之股票(再證3-3) ,適用「買5送1」、「 買10送2」、「尾牙贈送1張」、「買10送3」、「買3送 1 」等優惠方案,其所受贈股票,合計共160 張,交易對價 為0元,並非以每張4萬元所推估得出之6,400,000元。 ㈥聲請人之子女於安磊公司之倉庫中,發現93年11月至94年 12月間眾多投資人所填寫之「認股申請書」之原本,載有 當年實際交易之價格,足以證明共有「姜陳玉妹」等 227 位投資人所取得之股票(再證3-4) ,適用「買5送1」、 「買10送2」、「尾牙贈送1張」、「買10送3」、「買3送 1」等優惠方案,是以,其所受贈股票,合計共160張,交 易對價為0元,並非以每張5萬元所推估得出之21,000,000 元。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不法獲利高於1 億元, 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 審,並准予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 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二─(二)─1.─⑫中,詳敘由 證人施沛儀之陳述,聲請人之供述,以及安磊公司93至94 年度總分類帳、同意書、會計憑證、股票登記簿等證據資 料,計算結果,聲請人自92年起至95年止,出售個人名下 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認股、認股憑證之收入,在不扣除佣 金及交付予宏鑫公司之管銷費用下,銷售金額即已達4億7 千107 萬元 (計算方式:〈3萬元×3937張〉+〈4萬元× 3998張〉+〈5萬元×2663張〉+ 〈現金增資募集4千8百 97萬元〉+〈認股憑證5萬元×222張〉),扣除成本後之 實際犯罪所得,則為2 億5千6百19萬2千7百元(詳如附表 二之「廖人立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 表」所示)。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
㈡就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再證一,即其與蔡進二簽 署之協議書,以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之再證二,即92年之 斯里蘭卡考察團人員名單,此等文書證據,均已於審理時 提出作為證據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重訴字第56號 卷外附二第89至92頁,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卷 ㈤第204 頁)。是原確定判決採取前揭卷內證據作為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並未參酌此等文書證據,當 係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而為之價值判 斷,認為再證一、再證二之證據,與前揭採取為認定犯罪 所得之證據不相容,而無證據價值不予採納,此從原確定 判決在前揭認定理由中也說明:聲請人以其自行提出之其 他書證計算其販賣股票所得,顯非正確等語,也可以確知 。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再證一、再證二等文書證據,既已於 審理時提出主張,且經過原確定判決斟酌有意不採,按上



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前揭意旨㈢至㈥所指之再證3-1至3-4即安磊公司 之認股申請書,然此等文書之來源,並無從確知,且就各 個認股申請書上,主管、經手人、股務等事項,也並未記 載完全,甚至認股金額,也並非每份認股書上均有記載, 僅有部分申請書,是以下方備註欄上的方式記載金額。是 此等文書的形式真正,以及所記載的內容真實性,顯然存 疑,也無從據以證明確有如聲請人前揭意旨㈢至㈥所指之 情事。是此等認股申請書,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對 原確定判決前揭所認定不法所得金額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且縱令如聲請人上開所陳,其犯罪所得被高估1 億4, 224萬7,400元,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實際犯罪所 得為2 億5,619萬2,700元,即使扣除聲請人所指摘高估金 額部分,其犯罪所得仍達1 億元以上,也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各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分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 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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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