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07年度,1號
TPHM,107,原金上重訴,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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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玲娟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
      李孟翰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娥


 
      陳月玲


 
      吳柏震



      陳宥萱



      許珮珊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上 開 六人
共   同 徐子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恩(原名陳詡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被   告 陳彥伯


      陳威漢


      羅啟哲


      柯盈朱




      王薏涵



      温婷玉



選任辯護人 徐子雅律師
被   告 許佳菱




      馬睿杰(原名馬宇吉、馬福智)





      吳佩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8865號、第11053號、第1486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71號、105年度偵字第3022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各被告部分
一、蘇玲娟部分
蘇玲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國昌部分
賴國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陳月娥部分
陳月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6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月玲部分
陳月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93至10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吳柏震部分
吳柏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王聖凱部分
王聖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宥萱部分
陳宥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温婷玉部分
温婷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 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九、許珮珊部分
許珮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四編號48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蘇炫霖部分
蘇炫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陳威漢部分
陳威漢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二、羅啟哲部分
羅啟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4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三、陳彥伯部分
陳彥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四、許佳菱部分
許佳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十五、王薏涵部分
王薏涵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2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六、陳巧恩部分
陳巧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十七、吳佩倩部分
吳佩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十八、柯盈朱部分
柯盈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十九、馬福智部分
馬福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為利說明,先表列本件各公司及被告身分關係如下: ㈠各公司部分
⒈盛華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12號6樓,下稱盛華公司)。
⒉鉅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下稱鉅僑公司)。
⒊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下稱鉅易吉資訊公司)。
㈡各被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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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任職公司 │職稱 │工作期間 │職務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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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玲娟│鉅易吉資訊公│總管理處│100年10月1日~│綜理公司所有事務、監督考核│
│ │ │司 │董事長兼│101年2月21日 │公司員工、對帳及帳目管理、│
│ │ ├──────┤總經理 │ │保管公司印鑑章。 │
│ │ │鉅僑公司 │ │ │ │
│ │ ├──────┤ ├───────┤ │
│ │ │盛華公司 │ │103年9月23日~│ │
│ │ │ │ │104年4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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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國昌│鉅僑公司 │總管理處│102年6月~104 │面試應徵人員、考核新進人員│
│ │ │ │副總經理│年4月 │、督導技術部之網站設計、架│
│ │ │ │ │ │設、維護、向地下錢莊借貸作│
│ │ │ │ │ │為公司資金周轉、103年9月前│
│ │ │ │ │ │負責與香港鉅易吉公司人員聯│
│ │ │ │ │ │繫有關客戶向該公司之客訴事│
│ │ │ │ │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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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月娥│盛華公司 │總管理處│98年12月~104 │面試應徵人員、員工教育訓練│
│ │ │ │執行協理│年4月 │、員工監督考核、審核客戶簽│
│ │ │ │ │ │立之香港鉅易吉金銀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貴金屬買賣契約 │
├──┼───┼──────┼────┼───────┼─────────────┤
│ 4 │陳月玲│盛華公司 │管理部協│100年11月2日~│保管及提供香港鉅易吉金銀業│
│ │ │ │理 │104年4月 │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買賣契約│
│ │ │ │ │ │給業務人員、處理員工人事資│
│ │ │ │ │ │料、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
│ │ │ │ │ │文件收發及歸檔、員工慶生及│
│ │ │ │ │ │旅遊、籌辦尾牙。 │
├──┼───┼──────┼────┼───────┼─────────────┤
│ 5 │吳柏震│盛華公司 │人資部協│99年9月1日~ │面試應徵人員、新進員工教育│
│ │ │ │理 │101年3月 │訓練(包含公司簡介、商品介│
│ │ ├──────┤ ├───────┤紹、職務發展)、103年9月後│
│ │ │鉅易吉資訊公│ │101年4月~104 │與香港鉅易吉公司聯繫有關客│
│ │ │司 │ │年4月 │戶對該公司之客訴事宜、擔任│
│ │ │ │ │ │公司貸款之保證人。 │
├──┼───┼──────┼────┼───────┼─────────────┤
│ 6 │王聖凱│鉅易吉資訊公│技術部協│101年6月19日~│網頁設計、網站架設、DM及名│
│ │ │司 │理 │104年4月 │片設計、架設及維護香港鉅易│
│ │ │ │ │ │吉公司網站。 │
├──┼───┼──────┼────┼───────┼─────────────┤
│ 7 │陳宥萱│盛華公司 │會計部經│100年2月21日~│管理公司財務、製作帳冊、經│
│ │ │ │理 │102年11月 │手處理客戶購買黃金所支付之│
│ │ ├──────┤ ├───────┤價金、核發薪資至員工金融帳│
│ │ │鉅易吉資訊公│ │102年12月~104│戶、繳納公司費用、依照蘇玲│
│ │ │司 │ │年4月 │娟指示開立公司支票及匯款、│
│ │ │ │ │ │交付黃金給業務人員轉交給客│
│ │ │ │ │ │戶、開立客戶購買黃金之公司│
│ │ │ │ │ │發票、保管公司庫存之黃金及│




│ │ │ │ │ │銀行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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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温婷玉│鉅僑公司 │營業部副│101年10月11日 │電話拜訪陌生客戶,並製作客│
│ │ │ │理 │~104年4月 │戶問卷、建檔客戶個人及購買│
│ │ │ │ │ │黃金之相關資料、製作及整理│
│ │ │ │ │ │報表資料、電話聯繫關心客戶│
│ │ │ │ │ │使用MT4之投資狀況、新進員 │
│ │ │ │ │ │工教育訓練、與客戶簽立領取│
│ │ │ │ │ │、質押黃金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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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珮珊│盛華公司 │營業部協│100年4月~104 │電話拜訪陌生客戶,並製作客│
│ │ │ │理 │年4月9日 │戶問卷、推銷客戶以自有資金│
│ │ │ │ │ │或向銀行貸款購買黃金、受客│
│ │ │ │ │ │戶委託代領銀行貸款現金、協│
│ │ │ │ │ │助客戶質押購得之黃金、指導│
│ │ │ │ │ │客戶下載MT4及在MT4開立帳戶│
│ │ │ │ │ │、向客戶說明如何使用MT4投 │
│ │ │ │ │ │資黃金期貨、事後關懷客戶使│
│ │ │ │ │ │用MT4投資黃金期貨之狀況、 │
│ │ │ │ │ │與客戶簽立有關領取、質押黃│
│ │ │ │ │ │金之相關文件、協助客戶取回│
│ │ │ │ │ │質押之黃金或現金、員工教育│
│ │ │ │ │ │訓練、面試應徵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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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蘇炫霖│盛華公司 │同上 │101年2月1日~ │同上。 │
│ │ │ │ │103年8月13日 │ │
│ │ ├──────┼────┼───────┼─────────────┤
│ │ │鉅僑公司 │同上 │103年8月14日~│同上 │
│ │ │ │ │104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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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威漢│盛華公司 │營業部副│103年8月15日~│同上 │
│ │ │ │理 │103年10月1日 │ │
│ │ ├──────┼────┼───────┼─────────────┤
│ │ │鉅僑公司 │同上 │103年10月1日~│同上 │
│ │ │ │ │104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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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羅啓哲│鉅僑公司 │營業部專│103年11月14日 │電話拜訪陌生客戶,並製作客│
│ │ │ │員 │~104年4月9日 │戶問卷、推銷客戶以自有資金│
│ │ │ │ │ │或向遠東商銀貸款購買黃金、│
│ │ │ │ │ │受客戶委託代領銀行貸款現金│




│ │ │ │ │ │、協助客戶質押購得之黃金、│
│ │ │ │ │ │指導客戶下載MT4及在MT4開立│
│ │ │ │ │ │帳戶、向客戶說明如何使用 │
│ │ │ │ │ │MT4投資黃金期貨、與客戶簽 │
│ │ │ │ │ │立有關領取、質押黃金之相關│
│ │ │ │ │ │文件、事後關懷客戶使用MT4 │
│ │ │ │ │ │投資黃金期貨之狀況、協助客│
│ │ │ │ │ │戶取回質押之黃金或現金。 │
├──┼───┼──────┼────┼───────┼─────────────┤
│13 │陳彥伯│盛華公司 │營業部副│102年11月9日~│同上及面試應徵人員。 │
│ │ │ │理 │104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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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許佳菱│盛華公司 │營業部主│102年12月31日 │電話拜訪陌生客戶,並製作客│
│ │ │ │任 │~103年4月28日│戶問卷、推銷客戶以自有資金│
│ │ │ │ │ │或向遠東商銀貸款購買黃金、│
│ │ │ │ │ │受客戶委託代領銀行貸款現金│
│ │ │ │ │ │、協助客戶質押購得之黃金、│
│ │ │ │ │ │指導客戶下載MT4及在MT4開立│
│ │ │ │ │ │帳戶、向客戶說明如何使用 │
│ │ │ │ │ │MT4投資黃金期貨、與客戶簽 │
│ │ │ │ │ │立有關領取、質押黃金之相關│
│ │ │ │ │ │文件、事後關懷客戶使用MT4 │
│ │ │ │ │ │投資黃金期貨之狀況、協助客│
│ │ │ │ │ │戶取回質押之黃金或現金。 │
├──┼───┼──────┼────┼───────┼─────────────┤
│15 │王薏涵│鉅僑公司 │營業部助│103年10月1日~│電話拜訪陌生客戶,並製作客│
│ │ │ │理 │104年4月9日 │戶問卷。 │
├──┼───┼──────┼────┼───────┼─────────────┤
│16 │陳巧恩│盛華公司 │同上 │102年12月2日~│向客戶介紹MT4之下載、操作 │
│ │ │ │ │103年5月 │、如何分析及預測黃金未來漲│
│ │ │ │ │ │跌、協助客戶簽約 │
├──┼───┼──────┼────┼───────┼─────────────┤
│17 │吳佩倩│盛華公司 │同上 │103年8月14日~│電話拜訪陌生客戶,並製作客│
│ │ │ │ │103年10月1日 │戶問卷、向客戶介紹MT4之下 │
│ │ ├──────┼────┼───────┤載、操作、如何分析及預測黃│
│ │ │鉅僑公司 │同上 │103年10月1日~│金未來漲跌、客戶簽約時,負│
│ │ │ │ │104年4月9日 │責接待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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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柯盈朱│盛華公司 │營業部專│103年11月~104│電話拜訪陌生客戶,並製作客│
│ │ │ │員 │年4月9日 │戶問卷、與客戶簽立有關領取│




│ │ │ │ │ │、質押黃金之相關文件、教導│
│ │ │ │ │ │客戶如何登入MT4,並完成MT4│
│ │ │ │ │ │基本設定、事後關懷客戶使用│
│ │ │ │ │ │MT4投資黃金期貨之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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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馬福智│盛華公司 │營業部主│102年6月24日~│電話拜訪陌生客戶,並製作客│
│ │ │ │任 │103年12月2日 │戶問卷、推銷客戶以自有資金│
│ │ │ │ │ │或向遠東商銀貸款購買黃金、│
│ │ │ │ │ │受客戶委託代領銀行貸款現金│
│ │ │ │ │ │、協助客戶質押購得之黃金、│
│ │ │ │ │ │指導客戶下載MT4及在MT4開立│
│ │ │ │ │ │帳戶、向客戶說明如何使用 │
│ │ │ │ │ │MT4投資黃金期貨、與客戶簽 │
│ │ │ │ │ │立有關領取、質押黃金之相關│
│ │ │ │ │ │文件、事後關懷客戶使用MT4 │
│ │ │ │ │ │投資黃金期貨之狀況、協助客│
│ │ │ │ │ │戶取回質押之黃金或現金。 │
└──┴───┴──────┴────┴───────┴─────────────┘
二、上開蘇玲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事業,而盛華 公司、鉅易吉公司及鉅僑公司均非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竟未經許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STEVE LEUNG」、「MIKE」、「KEN 」、「DANEIL」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某日起,先由賴國昌向Hantec Markets公司承 租「MT4金屬交易平臺」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以供經營地下 期貨之用,並與上開盛華、鉅僑、鉅易吉公司之人(詳細分 工如上開表格中「職務內容」一欄所述),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鎖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剛畢業,具穩定工作而易於向銀行信用貸款,而社會經驗未 豐之人為其等對外招攬之對象,並以黃金指數期貨作為交易 下單之標的,以「手」為其計算單位,而經營相關期貨交易 業務。
三、渠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以黃金買賣為掩飾, 即欲投資期貨者名義上先向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或鉅僑公 司買入黃金,再將該黃金質押予由蘇玲娟於香港所設立之鉅 易吉金銀業股份有限公司(G-EASY BULLION LIMITED,下稱 香港鉅易吉公司,更名前為鉅易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G-EASY INFORMATION LIMITED)。蘇玲娟等人再以香港鉅易吉公司 名義交予「MT4金屬交易平臺」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予欲投



資期貨者,該等投資者則以質押所得之金額,進行黃金期貨 之交易,而圖以此方式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實質上,係客 戶與蘇玲娟等人為保證金契約之約定,由客戶以自身所有之 現金或向銀行以信用貸款之借貸方式,將欲用以操作地下期 貨之金額存入蘇玲娟等人指定之帳戶,並收取蘇玲娟等人交 付之帳號、密碼,透過網路連結上開平台自行下單。客戶可 自行設定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即1比10或1比100之方 式下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若預期 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惟客戶下單後,蘇玲娟等人 並未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即以該指數漲 跌每點美金100元或美金10元計算盈虧。亦即,如客戶下「 多單」,而該指數確實上漲,以客戶下單時與收盤時之差額 點數及手數計算所贏款項;反之,倘該指數下跌,則以相同 方法計算所輸款項。如客戶下「空單」,而該指數確實下跌 ,以客戶下單時與收盤時之差額點數及手數計算所贏款項, 反之,倘該指數上漲,則以相同方法計算所輸款項,客戶下 單後將保留交易選項內,交易尚未結束,若要結清該筆交易 應為平倉之選項,該筆交易始結清,結清金額自動計入客戶 帳戶內,若未選擇平倉,預付款(即客戶存入蘇玲娟等人指 定帳戶內之金額)比例值低於百分之一百,系統即將未平倉 之交易全數結清。客戶每月可申請出金(即回贖所得)1次 ,每次最多出金美金1000元,蘇玲娟等人可收取美金100元 之手續費,若客戶欲以黃金之方式回贖所得,蘇玲娟等人則 可收取美金250元及相對金額百分之2之手續費(詳細交易如 附表一)。
四、蘇玲娟等人與同屬盛華公司、鉅僑公司員工之李玥漩、段蒔 呈、黃維彬、李昱霖、黃偉倫、傅家欣、林冠廷、邱玉婷( 渠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參與盛華公司、鉅僑公司、鉅易吉公司之營運,使該三公 司得以前揭方式共同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入如附表二所 示資金,進行期貨交易。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 104年4月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 索票同步搜索盛華公司、鉅僑公司、鉅易吉資訊公司之辦公 室,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26-48、156-180、219-241、281-303;卷三第51-76、第 216-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有被告於原審均自白犯罪(詳附表一所示)。於本院 審理中,除多數被告仍自白犯罪外,有部分被告改變其於原 審供述內容。經確認於本審級之主要答辯,其自白與否認部 分內容如下:
㈠被告蘇玲娟部分
主要爭執認本件非屬期貨交易法之範疇(本院卷三第321頁 )。
㈡被告賴國昌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142-143)。 ㈢被告陳月娥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但認為應該只是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三第 153頁)。
㈣被告陳月玲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但認為應該只是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三第 153頁)。
㈤被告吳柏震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但認為應該只是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三第 153頁)。
㈥被告陳宥萱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但認為應該只是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三第 153頁)。
㈦被告許珮珊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但認為應該只是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三第



153頁)。
㈧被告蘇炫霖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但認為應該只是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三第 153頁)。
㈨被告陳巧恩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144頁)。
㈩被告王聖凱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321頁)。
被告陳彥伯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321頁)。
被告陳威漢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321頁)。
被告羅啟哲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321頁)。
被告柯盈朱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321頁)。
被告王薏涵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321頁)。
被告温婷玉部分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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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