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益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其秘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文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成
義務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健庭
義務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
號、第15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寅○○、辛○○、辰○○、己○○、戊○○、丁○○、乙○○、庚○○被訴犯(教唆)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癸○○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貳月。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庚○○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酒後口角 、肢體衝突,廖傑民因而心生不滿。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 廖傑民又帶同壬○○、廖育民前往「快樂吧卡拉OK」,適遇 甲○○、寅○○、辰○○、己○○在場,雙方再起爭執,廖 傑民即與之互嗆輸贏後先行離去。甲○○預期廖傑民將帶員 折返尋仇,即委由寅○○、辰○○、己○○糾集人員到場, 癸○○、辛○○、戊○○、丁○○、乙○○、庚○○、戴宏 源、黃炳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上五人所犯殺人罪 經另案判決有罪,蕭勝彥、曾政華部分業已確定)及少年杜 ○軒、黃○竣(原名鄭○宏)、張○淳、賴○忻、潘○慶、 卓○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少年法庭另案 審理、判決,以下合稱本案少年)等人接獲通知,陸續到場 。甲○○於眾人聚集後,說明衝突原委,將待廖傑民等人折 返後互拼輸贏,乃推由戊○○、蕭勝彥、戴宏源、少年張○ 淳先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 貨生活館」購買多枝木棍、球棒,黃炳睿、莊峻瑋到場時另 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鐵管及西瓜 刀(未扣案)等刀具。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廖傑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廖育民、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返回「快樂吧卡 拉OK」旁,廖傑民駕駛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前(以下簡稱655 號前),旋為依癸○○指示在「快
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守候之丁○○、己○○、少年杜○軒 發現,向等候於「快樂吧卡拉OK」店內之其他人員通報,甲 ○○、癸○○、寅○○、辰○○、辛○○、戊○○、丁○○ 、乙○○、己○○、庚○○與戴宏源、黃炳睿、莊峻瑋、蕭 勝彥、曾政華與本案少年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球 棒、鐵管及西瓜刀等刀械朝人體毆打、砍劈,因行兇者眾, 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非僅使被害人侷 限一處、難以脫逃,更將大幅提高擊中其頭部或其他身體重 要部位之可能性,而頭部乃生命中樞,內有司運動、感覺、 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 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 擊,如持質地堅硬之棍、棒、鐵管乃至刀械朝人體頭部揮擊 、砍劈,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顱內出血亦可能致 生死亡,況眾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金屬器物毆打人體軀 幹、四肢,縱非要害,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結果, 仍足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 或臟器功能嚴重缺損,同足肇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廖 傑民、壬○○遭毆擊砍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癸○○得知廖傑民、壬○○等一行人到場,即由癸 ○○指示寅○○帶同辰○○、辛○○、戊○○、丁○○、乙 ○○、己○○、庚○○及戴宏源、黃炳睿、莊峻瑋、蕭勝彥 、曾政華等人,與本案少年分持前揭棍棒、空氣槍、刀具等 器械趕赴655 號前,廖育民見其人多勢眾,旋與同行之多名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逃離現場,獨留廖傑民、壬○○於甲車 內。寅○○、辰○○、戊○○、丁○○、乙○○、己○○、 庚○○與戴宏源、黃炳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及本案 少年立即上前包圍甲車,由黃炳睿自甲車後座將壬○○拖出 車外,廖傑民見狀自甲車駕駛座下車,與黃炳睿扭打,寅○ ○、丁○○、戊○○、乙○○、庚○○、戴宏源、曾政華、 蕭勝彥及少年杜○軒、張○淳立即上前包圍廖傑民,除庚○ ○在旁觀看外,其餘人員分別以所持棍棒、刀械猛力攻擊廖 傑民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廖傑民因而昏迷在地。 ㈡此間壬○○趁隙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645 巷(以下簡 稱645 巷)奔逃,己○○、辰○○與莊峻瑋、少年潘○慶、 黃○峻追趕在後。而寅○○、乙○○、丁○○、戊○○、庚 ○○、戴宏源、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張○淳等人 於毆打廖傑民後,隨即依寅○○指示陸續轉往645 巷,加入 追擊壬○○之行列,癸○○、辛○○則自「快樂吧卡拉OK」 走向655 號前,由辛○○趨近甲車車頭查看倒臥該處之廖傑
民,見廖傑民已昏迷在地,二人亦轉往645 巷查看眾人追擊 壬○○之情形。
㈢己○○、辰○○與曾政華、莊峻瑋、少年潘○慶、黃○竣、 杜○軒率先於645 巷內追及壬○○,己○○、少年杜○軒即 持刀械,辰○○、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曾政華持 球棒,持續揮砍、毆擊壬○○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部 位後,將壬○○挾往645 巷口,適丁○○、戊○○、乙○○ 、寅○○、辛○○、庚○○與蕭勝彥追趕而至,丁○○、乙 ○○、戊○○、蕭勝彥即續持木棍毆擊壬○○,寅○○亦徒 手毆打壬○○頭、胸、軀幹及四肢,辛○○、庚○○則在一 旁觀看,一行人再將壬○○押返655 號前,行進間辛○○復 途手毆擊壬○○背部1 下。
㈣庚○○返抵655 號前,見倒臥該處之廖傑民試圖起身,即持 棍棒朝廖傑民肩背、左臉毆擊2 下,隨後寅○○、曾政華、 少年潘○慶手持棍棒,與辰○○徒手再次毆擊廖傑民後,將 壬○○與廖傑民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 ㈤廖傑民至此已受有頭部銳器傷9 道、枕頂區鈍傷、枕頂骨橫 向骨折及凹陷、大腦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 出血、雙骨胸際挫傷併皮下出血、右肩臂區2012公分挫傷 併皮下瘀血、左肩鎖區8 6 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左下肢 大腿區23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指甲斷裂、左手背條 狀擦傷4 3 公分、胸部淺切割傷2 道之傷害,陷入昏迷。 壬○○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 挫傷、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含頭部4 公分、下巴1 公分、 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深度撕裂傷)、 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辰○○即依寅○○指示,與蕭勝彥、少年潘○慶、杜 ○軒、黃○竣將廖傑民、壬○○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 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後車廂後,命曾政華將二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0 號癸○○經營之工廠。
㈥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現場人員一哄而散 ,曾政華駕駛乙車搭載蕭勝彥逃逸,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下,當場逮捕,旋將乙車後車廂內之廖傑民 、壬○○送醫急救,惟廖傑民仍因頭部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 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 ,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壬○○則因急 救得宜,倖免於難。復經警於655 號前扣得斷裂之木棍4 截 ,及在「快樂吧卡拉OK」3 樓置物間扣得木棍5 枝、球棒2
枝、鐵管1 枝,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傑民之父子○○、母丑○○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辰○○、戊○○、癸○○、辛○○、丁○○、甲○ ○、己○○、寅○○、乙○○、庚○○被訴殺人、殺人未遂 、毀損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等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癸○○、寅○○、辛○○、辰○○、己○○部分及 被告戊○○、丁○○、乙○○、庚○○犯殺人罪、殺人未遂 罪部分,就被告辰○○、戊○○、癸○○、辛○○、丁○○ 、甲○○、己○○、寅○○、乙○○、庚○○被訴殺人、殺 人未遂部分改判傷害致死罪,被告癸○○、辛○○、辰○○ 、寅○○、己○○、甲○○被訴毀損部分改判無罪,被告戊 ○○、丁○○、乙○○、庚○○被訴毀損部分駁回上訴,檢 察官與被告癸○○、辛○○、丁○○、甲○○、己○○、寅 ○○、乙○○、庚○○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 度台上字第3647號撤銷二審判決關於被告十人傷害致死部分 ,毀損部分則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從而,本件被告等被訴毀損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 之範圍,應為被告辰○○、戊○○、癸○○、辛○○、丁○ ○、甲○○、己○○、寅○○、乙○○、庚○○被訴殺人、 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 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辰○○、寅○○、丁○○ 、乙○○、庚○○、曾政華、蕭勝彥、黃○竣、壬○○、廖 育民、卯○○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癸○○、甲○ ○、乙○○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爭 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傳喚辰○○、寅○○、丁○○、 乙○○、庚○○、曾政華、蕭勝彥、壬○○、廖育民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結問權,證人卯○ ○部分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餘證人則未據聲請傳喚 以行使詰問權,應認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18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8 至185 頁),被告辛○○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癸○○、辛○○、辰○○、寅○○、戊○ ○、丁○○、乙○○、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殺人未遂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辰○○辯稱:伊聯繫乙○○、丁○○、庚○○三人到場 係相挺「拼輸贏」,而非「拼生死」,只是想教訓對方,伊 在645 巷內因誤認壬○○為持槍到場之人,始以木棍毆打其 身體部位,並於655 號前因廖傑民起身嗆聲,才徒手毆打其 身體,均非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伊與廖傑民、壬○○素不 相識,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伊走到645 巷口即見已有同行之人追及壬
○○,就先行折返,並未參與毆打壬○○,伊只有持棍棒毆 打廖傑民身體,作為教訓,未朝其頭部攻擊,亦不知現場另 有刀械工具,更不知廖傑民、壬○○遭放入乙車後車廂,對 於廖傑民死亡結果無法預見,並無殺害廖傑民、壬○○之故 意云云。
⒊被告癸○○辯稱:伊係經寅○○邀約前往「快樂吧卡拉OK」 喝酒,席間甲○○面露不悅,經寅○○告知日前甲○○與人 糾紛之事,是伊於案發前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等待,意 在調停,後來是聽到樓下吵鬧聲,遂下樓與民眾一同圍觀, 旋與友人仇國慶先行離開,伊並未指揮、參與鬥毆。本案實 係廖育民到場、出示槍枝威嚇後,雙方失控發生衝突,曾政 華、蕭勝彥等人之不確定毅人故意係於渠等持刀械、棍棒攻 擊對方之際形成,並非聚集於「快樂吧卡拉OK」時即有犯意 聯絡,伊與其他被告均不應承擔殺人罪責云云。 ⒋被告辛○○辯稱:伊僅陪同癸○○到場了解甲○○日前糾紛 ,既未參與事前謀劃,亦未指使任何人攜帶武器到場,於本 件案發過程雖在現場,但並無任何攻擊行為,與其餘被告間 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⒌被告丁○○辯稱:伊只有攻擊廖傑民腳部,於旁人喊停時即 行停手,及因誤認壬○○為持槍之人,有攻擊壬○○一下, 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伊原本只知現場有棍棒,下樓後 才看到西瓜刀,時間短暫,對於其他持西瓜刀之共犯逾越傷 害之故意,不應同負其責云云。
⒍被告甲○○辯稱: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與廖傑民口角爭執, 然伊從事仲介業務,向來秉持以和為貴,與人為善,是仍委 託「快樂吧卡拉OK」老闆娘卯○○轉達歉意,當日廖傑民等 人前來,伊即強調二人衝突到此為止,乃廖傑民不願善了, 撂話「好膽麥走」就走了,嗣因廖傑民帶員折返時,同行之 人攜有槍械,才引發衝突,此時伊並不在現場,伊去一趟洗 手間出來,人都不見了,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
⒎被告己○○辯稱:伊只有毆打壬○○軀幹部位,見壬○○停 止反抗即行停手,並無殺人犯意,至廖傑民部分伊並未參與 云云。
⒏被告寅○○辯稱:伊係經甲○○邀約前往「快樂吧卡拉OK」 喝酒,嗣廖傑民等人前來,伊下樓勸和,詎遭對方持槍指畫 ,因而引發鬥毆,伊有毆打廖傑民一下,旋即呼喊眾人停手 ,對於其他人續予攻擊,伊並無認識,此時伊走向645 巷, 見壬○○被拖出來,伊誤認係該持槍之人,即徒手捶打其胸 口一下,伊再度返回655 號前時,有與廖傑民交談,過程中
有拿棍子打廖傑民肩膀一下,作為教訓,並無殺人犯意,亦 非指揮地位。另庚○○以棍棒兩度重擊廖傑民頭時,伊並不 在場,對於庚○○逾越犯意之行為,無從預見云云。 ⒐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到場只是要跟對方「拚輸贏」,伊 先毆打廖傑民,見廖傑民行動被控制後即行停手,轉往645 巷追壬○○,並持棍棒予以毆打,至廖傑民、壬○○遭放入 乙車後車廂一事,伊並不知情,是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 云云。
⒑被告庚○○辯稱:伊原本在655 號前砸車,忽見廖傑民起身 ,誤認將遭攻擊,遂持棍棒毆打其左肩、左臉,動作並非連 續,其後廖傑民再遭他人攻擊,仍得抵禦,顯見傷勢非重, 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至伊在645 巷內見壬○○遭人攻擊,當 場走避,並未參與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遭攻擊之客觀事實認定: ⑴被告甲○○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酒後肢體 衝突,廖傑民為此心生不滿,又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廖 傑民帶同壬○○、廖育民前往上址「快樂吧卡拉OK」,適遇 甲○○、寅○○、辰○○、己○○在場,再起爭執,廖傑民 等人即與之互嗆輸贏後先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甲○○、寅 ○○、辰○○、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 、證人廖育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卯○○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偵21912 號卷二第150 至151 、156 至158 、276 至278 頁,原審矚重訴卷第181 至182 頁,原審原重訴卷六 第29頁反面至31、43至4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原重訴卷三第3 至8 、205 至209 頁、原審原重訴卷五第205 至210 頁), 此情首堪認定。而被告寅○○、己○○、辰○○隨後分別以 電話通知被告癸○○、辛○○、丁○○、戊○○、乙○○、 庚○○及戴宏源、蕭勝彥、曾政華、黃炳睿、莊峻瑋、本案 少年等人,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陸續到場,在「快樂吧卡 拉OK」1 樓集結後,被告戊○○與蕭勝彥、戴宏源、少年張 ○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枝木棍、球棒,莊峻瑋則 隨身攜帶刀械到場,一行人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前 開棍棒、刀械放置在「快樂吧卡拉OK」騎樓前、樓梯等處備 用等情,則據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少連偵155 號 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他6808號卷十第160 頁反面, 原審原重訴卷五第128 頁)、被告戊○○於偵查、原審訊問
(偵聲174 號卷第32頁反面,少連偵69號卷第278 頁反面) 、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少連偵155 號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他6808號卷八第231 頁反面至232 頁,原 審重訴卷五第21頁)、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少連 偵155 號卷二第152 頁、少連偵69號卷第119 頁,他6808號 卷九第190 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62頁反面)、被告辛○○ 於偵查(他6808號卷二十六第43頁反面)、被告庚○○於偵 查(少連偵129 號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35頁)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黃○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少連 偵69號卷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並有被告辰○○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辛○○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另 案被告曾政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他6808號卷二第31頁,他6808號卷九第33頁,他6808號卷二 十五第14至16頁、17至18、19至20、24至26、31頁)、大批 發五金百貨店監視器影像照片18張、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21912 號卷二第68至69頁反面 ,原審原重訴卷三第12至29頁),復有木棍5 枝、球棒2 枝 鐵管1 枝、斷裂之木棍4 截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21912 號卷二第 50至53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 甲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對方有一名體型很 大的年輕人將伊拖下車,廖傑民看到伊被打,出手相救,伊 趕緊跑往645 巷,結果被對方抓到,伊右腳小腿先被刀砍到 ,因而倒地,遭對方一陣亂棍毆打,也有用刀揮砍,造成伊 身上多處刀傷,接著有人將伊拉起,要帶回655 號前,途中 又被蕭勝彥持鋁棒毆打身體和頭部,稱伊很會跑,要打給伊 死,過程中有人拿刀朝伊頭頂砍,伊伸出左手抵擋,導致伊 左手被砍到見骨,然後就被拖到甲車旁,即見廖傑民已經被 打倒在地,接著伊又被拖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 伊央求對方放過伊與廖傑民,讓伊與廖傑民就醫,但對方表 示要將伊等押到「公司」,伊先被塞進後車廂,接著廖傑民 也被塞進後車廂,廖傑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語(偵21912 號卷二第151 至152 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伊與廖傑民、廖育民共乘甲車 再度前往「快樂吧卡拉OK」,車輛剛在「快樂吧卡拉OK」對 面即655 號前停下,對方就一群人走過來敲車窗,當時廖傑 民在駕駛座,伊坐在右後座準備要開門下車,有一位體型壯
碩的年輕人將伊拉下車,伊就往645 巷裡面跑,但還是被對 方抓到,約有10餘人分持球棒、鐵棍、刀子往伊頭部、身體 、腿部打,刀子的長度應該有70公分,伊右小腿有一處10幾 公分刀傷,左手肘也刀傷,頭頂有3 至5 公分刀傷,右腳膝 蓋亦有兩處3 至5 公分刀傷,其他身體部位則被棍棒打破皮 ,導致伊脾臟破裂、屁股、大腿、手肘瘀青,臉部靠近下巴 處也有被打到,縫了3 、4 針,然後對方其中一人拉伊的衣 服將伊拖往645 巷口,旁邊10幾個人跟著走,伊被拉到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就有一個人從旁邊走過來毆打伊,其他人又 接著繼續打,伊被打到草叢裡面,此時有一個人拿刀朝伊頭 部砍,伊用手去抵擋,被砍到左手肘,後來對方把伊拖到甲 車停放處之655 號前,伊看見廖傑民已經倒在地上,滿身是 血,沒有出聲也沒有任何反應,此時對方將伊與廖傑民拖到 「快樂吧卡拉OK」旁邊的停車場,伊即向對方道歉,要求饒 伊與廖傑民一命,讓伊等去醫院就醫,但是對方不同意,仍 將伊整個人塞進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將廖傑民丟 進該後車廂,伊聽到有一個人說「把人押到公司裡面去」, 車廂蓋就闔上了。上開過程中,伊站著的時候,對方基本上 都是朝伊頭部打,所以伊頭部、手部都是瘀青,伊躺在地上 後,對方就亂打,期間沒有人喊「停下來」或「不要再打」 等,只聽到有人用國語、臺語說「給他死啊」、「打給他死 」等語(原審矚重訴卷第83至87頁、原審原重訴卷六第31至 3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就其與廖傑民等人駕車返回「 快樂吧卡拉OK」,在655 號前遭多人包圍並拖出車外,其後 遭人分持棍棒、刀械等各式器械毆擊、砍殺,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可採憑。
⑶次經原審勘驗本案現場及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①介壽路一段655 號前監視器,資料夾「證券行」(畫面時間 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07] .avi」(下稱勘驗結果1 ): (22:01:45)被害人方駕駛休旅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停於 路旁。
(22:02:29)廖育民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車,立於人行道 上,其後持續徘徊。
(22:02:44)對面「快樂吧卡拉OK」開始有人下樓,出現 於畫面中。
(22:02:50)寅○○等人持械自對街朝休旅車走來,蔡佳 男走在最前頭,穿越馬路。
(22:02:55)廖育民開啟休旅車右側車門,取出一長形物 體;寅○○等眾人持械朝休旅車前進,隨後
立於休旅車左側。
(22:03:00)廖育民取出長形物體後,隨即朝畫面右方離 去,身著白衣黑褲之己○○持發亮之刀械、
身著白衣短褲之寅○○持棍,朝廖育民走避
方向舉起手中刀械及棍棒。
(22:03:12)寅○○等人開始包圍並敲打休旅車,畫面可 見多人持械,黃炳睿從後座將壬○○拉下車
,壬○○摔倒在地,黃炳睿之武器掉落,欲
拾起時,廖傑民從休旅車駕駛座側走向副駕
駛座處,自其身後上前阻止,兩人均跌倒(
紅框處),壬○○(藍框處)趁隙逃脫,廖
傑民與黃炳睿扭打,賴○忻(持棍)敲廖傑
民1 下然後退後至畫面左側,卓○洋(空手
)至畫面正前方攻擊廖傑民背部數拳,遭廖
傑民反擊而後退,其他人從車輛前後兩側開
始一擁而上。
(22:03:16)乙○○走向休旅車的副駕駛座往車窗敲擊1 下。
(22:03:21)杜○軒(短褲持棍)先敲擊休旅車前擋風玻 璃1下,從車頭處靠近廖傑民,由正面敲擊1
下使廖傑民倒地,杜○軒隨即後退至車頭處
接著往畫面右側離去。
接著乙○○(持棍)在廖傑民後方朝廖傑民
揮棍,寅○○(白衣短褲持棍)在旁趁廖傑
民倒地時用力朝倒地之廖傑民揮棍1 下,隨
即將棍子丟在廖傑民身上後,退開走出畫面
右側。乙○○(用力)連續對廖傑民揮至少
5 棍後停手。此時廖傑民倒臥在休旅車右側
處,眾人圍毆當下,廖傑民呈現倒地不起之
狀態。
戴宏源、曾政華、戊○○、丁○○加入開始
攻擊廖傑民。戴宏源持棍攻擊(用力)至少
5 下後,轉去敲車輛前擋風玻璃。曾政華(
白衣)先持較短武器攻擊後,撿拾地上木棍
朝倒地之廖傑民上半身揮擊至少8 下,再往
畫面右側離去。戊○○持木棍跟在寅○○右
側,對廖傑民上半身連續揮擊至少8 下(第
6 下改由斜敲,其他次均為由上到下揮擊)
,隨後朝畫面左側方向走,走至黑色轎車車
尾時又返回朝廖傑民下半身以木棍敲擊3 下
,隨後沿先前路徑繞過黑色轎車,朝休旅車
右後車窗、駕駛座車窗各敲1 下、2 下,然
後往畫面右側離去。
黃炳睿跌倒起身後,先朝已經遭其他人擊倒
之廖傑民踹1 腳,隨後撿起其他人掉落在旁
的木棒朝廖傑民上半身部位接連用力揮擊至
少7下(第7下將木棍用力丟在廖傑民身上)
,隨後先繞至畫面左側之黑色轎車車尾,往
「快樂吧卡拉OK」停車場方向,又跟著人群
走到道路中間,最後仍走回「快樂吧卡拉OK
」停車場。
丁○○持木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
色轎車)走到休旅車右後方,先朝休旅車敲
擊1 下後,朝廖傑民下半身方向接連揮擊至
少9 下。隨後從休旅車車尾繞至左前車頭跟
人群往畫面右側移動。
(22:03:26)有棍棒彈飛之畫面。
(22:03:33)乙○○轉身觀望休旅車右後側車身稍許後, 持棍棒向休旅車敲擊1下。
(22:03:36)乙○○轉身,將身旁右側丁○○、左側蕭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