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39號
TPHM,107,交上易,43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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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鳳玲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2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鳳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鳳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劉張阿嬌,沿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站前西路 2段往領航南路方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行經高鐵 站前西路 2段與青溪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清溪路, 應予更正) 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 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楊鳳玲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於上開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 駛入上開路口。適吳亭享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青溪路 1段往青昇路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本亦應注 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吳 亭享同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楊鳳玲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因而碰撞吳亭享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右側車身,致吳亭享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 2至12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併氣血胸 與連枷胸、第6、7節頸椎及第2、3節腰椎骨折、左肱骨骨折 、左手肘脫臼併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耳撕裂傷,因此造成左 手肘手肘內旋及外旋角度只剩約10度,而達嚴重減損左上肢 機能之重傷害。楊鳳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亭享之配偶王雅慧吳亭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鳳玲(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 140頁 正面至第 1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計程車駕駛,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 青溪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吳亭享的 傷害沒有達重傷害的程度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雖為計程車駕駛,然而被告於案發當 日係搭載乘客劉張阿嬌,因而係受有劉張阿嬌承攬運送之計 程報酬,故而,被告對於「計程車駕駛業務」之注意義務範 圍,應以乘客劉張阿嬌為保護對象。至於告訴人吳亭享僅屬 於一般用路人,與被告之駕駛關係,應屬於一般道路駕駛之 注意,並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可言,至多為普通之過失傷害 罪;對於車禍事故鑑定的結果,這是屬於交通事故的專業, 但刑事責任判斷有獨立性,也必須考量其他因素,鑑定的意 見主要是以號誌當作主次因的標準,不過被告所駕駛的高鐵 站前西路2段,如今青埔地區已經開發完成,該路段已成為4



線道主要道路,刑事責任判定上,這個實際的用路習慣,被 告應該要負擔較輕的過失責任;告訴人吳亭享之左手肘「內 旋及外旋角度只剩約10度」之現狀,至多屬於不能回復原狀 之減衰程度,並未達嚴重減損手肘於生活日常中運作之重要 機能,遑論告訴人吳亭享並未經大型教學醫院實施專業之醫 療鑑定,豈能貿然認定告訴人吳亭享受有重傷之結果;且自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之回函,均認告訴人吳亭享尚有復原之 機會,至於復健與否屬告訴人吳亭享控制的範圍,不應該苛 求被告負擔;另桃園醫院的病歷載明告訴人吳亭享於105年6 月29日轉外科後,表示拒絕施作頸椎的手術,則告訴人吳亭 享傷勢,被告所應負責的範圍,不應該以重傷來評價云云為 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其於105年6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劉張阿嬌,沿桃園市 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 2段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青溪路1段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亭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青溪路1段往 青昇路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 2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下稱他卷】 第21頁、第66頁、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反 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140頁正面、第14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乘客劉張阿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及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第33頁、第38頁 至第48頁、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本案事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5年6月 15日上午 5時58分,接獲民眾報案上揭路口有車禍事故而 受理,由警員王振富前往處理;另受(處)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上之受理時間,係指民眾報案電話進線時間,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臺電腦時間紀錄,係電腦 採網路自動校正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10月27 日桃警勤字第1060071264號、107年3月14日桃警勤字第10 70016866號函各 1紙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52頁至第5 4頁)。從而,本案民眾報案時間為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



58分,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為 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8 分前之某時,亦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吳亭享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 2至12肋骨及肩胛骨骨折 ,併氣血胸與連枷胸、第6、7節頸椎及第2、3節腰椎骨折 、左肱骨骨折、左手肘脫臼併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耳撕裂 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 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 481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23頁),且有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108年3月13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2 748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0頁 、第69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 108頁); 又告訴人吳亭享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其 左手肘手肘內旋及外旋角度只剩約10度,也影響左上肢正 常運作乙節,亦有桃園醫院106年4月26日桃醫急字第1061 903525號函、107年4月30日桃醫醫字第1071903089號函、 臺北醫院 108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080002861號函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足徵告訴人吳亭享所受傷 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為重傷害無訛。(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一般用 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且為職業駕駛,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他卷第21頁、第66頁、原審卷 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張阿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且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 本 1紙附卷足參(見他卷第51頁),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 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他卷第21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2 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本案事故



發生時間為105年6月15日上午 5時58分前之某時,業如前 述,而斯時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 告訴人吳亭享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05年9月21日桃交工字第1050033229號函暨所附路口 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 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頁、第60 頁)。且本案事故係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告 訴人吳亭享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輛的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碰 撞等語不諱(見他卷第21頁),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車頭受損嚴重,引擎蓋明顯因撞擊而扭曲、變形,引 擎蓋中央亦有凹陷、烤漆剝落之情況,而告訴人吳亭享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毀損嚴重,右前車燈破損,車 門掉落,車門 B柱處亦有明顯受物體撞擊凹陷之痕跡,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0頁至第45頁),足見被 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確有與告訴人吳亭享所 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根據現場照 片顯示,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本案事故後 ,呈逆向停放並滑移至該路口靠高鐵站前西路 2段往領航 南路方向之人行道附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則停 放在高鐵站前西路 2段路旁空地(見他卷第38頁、第39頁 、第42頁、第46頁、第47頁),而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雖因救護人員急救傷患而可能有移動現場之情況 ,然經比對該路口中央地面上留有1道起始點為青溪路1段 斜至終止點為高鐵站前西路 2段之逆時針方向圓弧型輪胎 滑痕,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46頁、第47頁、第56頁),併佐以警員王振富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5頁),該輪胎滑痕明顯為新痕跡 ,而依被告所述其行向及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碰撞後最 後停放位置,該輪胎滑痕應非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所 產生,再依據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最後 位置,判斷為該自用小貨車所產生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振富之職務報告 1紙在卷( 見他卷第55頁),是依該輪胎滑痕之行向及被告駕駛之營 業用小客車撞擊後停放位置,足徵告訴人吳亭享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應受有自右側(即被告之行向)撞擊 之推力,才會導致告訴人吳亭享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撞擊 後由其本身行駛之車道,反轉 180度並滑移至與其行向垂 直之高鐵站前西路 2段人行道附近,而被告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亦因而在碰撞後向右斜前方衝進高鐵站前西路 2段 路旁空地。綜上,足徵被告應係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



西路2段往領航南路方向直行,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青 溪路 1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面對表示「 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未依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即告訴人 吳亭享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而撞 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 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 年 2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 3351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8頁至第81頁、原審卷 第31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吳亭享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亦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與告訴人吳亭享所受之重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當時時速為55公里等語不諱(見他 卷第21頁),為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覺得大約時速 55公里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復改稱:警 察一直問我,我很慌,我是說50至55之間,警察就記成55 ,但我覺得我有停下來,車速應該不會到55云云(見原審 卷第23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記得我沒有講 ,他問我車速時,我記得沒有說55公里,我說55公里以內 ,50公里也是以內,我確定當時是定點了,我都已經踩剎 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前後供述不一。又此部分除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難僅 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供述而逕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
(六)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亭享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 口,遇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充分注意車前況狀,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注意逕行 通過而肇致本案事故,足認告訴人吳亭享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認告訴



吳亭享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72號函暨所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6年11月23日 室覆字第1060133513號函 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8頁至 第81頁、原審卷第31頁)。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 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 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營業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明(見他卷 第21頁、第66頁),核與證人劉張阿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駕駛執 照、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 可查(見他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 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期間,應有 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 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甚明。辯護人辯以應論 以普通過失傷害,自無理由。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吳亭享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云云。然查:
(1)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 4項關於重傷之規 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 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 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4項,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 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 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 6款規 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 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 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 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 ,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 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



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 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 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 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 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 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 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 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是所謂「嚴重減損」,在解釋上包 括肢體缺損及社會生理機能已完全或幾如喪失,就上肢肢 體生理機能而言,可從關節活動、肌肉收縮、對抗重力、 阻力之力量,能否完成個人日常活動、工作活動、運動及 休閒活動等情,加以綜合判斷。查告訴人吳亭享所受傷勢 ,已達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其左手肘手肘內旋及外旋角 度只剩約10度,也影響左上肢正常運作乙節,業如前述。 而手臂內旋及外旋角度涉及關節活動,關乎手臂活動範圍 ,影響手臂之整體運用,舉凡個人一般日常生活作息、工 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等左手臂之運用均受影響,致其 社會生理機能已幾如喪失。又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結果, 該院覆以:告訴人吳亭享依據病歷紀載於105年6月15日發 生車禍造成左側尺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合併左側撓骨脫臼, 於105年6月20日手術固定,經復健治療後,左肘關節攣縮 ,活動依然有受限,於108年4月25日復健科門診測量關節 活動角度,左肘彎曲為10-100度,左前臂旋前為0-10度、 旋後為0度,目前病情穩定,不會有變動等情,有該院108 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08000286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且告訴 人吳亭享確因前述傷害,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 發「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之重大傷病證明, 亦有該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44頁),是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旋前為0-10度、旋 後為 0度等傷害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 肢之機能之要件,而屬重傷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吳亭 享之左手臂僅係功能減衰,未達嚴重減損云云,應無足採 。
(2)次按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 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 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 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即不能謂非該款 所定之重傷害。經查,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結果,雖稱告訴 人吳亭享之手肘內外旋角度剩10度,有嚴重減損患肢功能



,以上功能仍有復原之可能,惟須長期門診追蹤等語,有 該院108年2月25日桃醫醫字第1081901416號函 1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8頁)。惟該院亦稱,告訴人吳亭享肘關 節雖然活動度減損,但依病歷資料之手肘 X光顯示,其關 節間隙(107年1月19日)尚存,關節面並未完全融合,雖 目前彎度不良(內外旋角度剩10度),判定功能仍有機會 改善,但恢復的程度或時間不定,端看後續之復健狀況才 能判定,建議6個月之後再以臨床判定等語,有該院108年 7月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8040號函、108年7月22日桃醫醫 字第1081909225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第128頁)。是桃園醫院係依告訴人吳亭享於 107年1月19 日病歷資料之 X光顯示判定仍有復原之可能。而桃園醫院 於106年4月26日函覆告訴人吳亭享傷勢稱:當日傷害程度 已達嚴重毀損一肢之功能,是否到達重大或不治之症或是 可否完全復原之可能,需於受傷後 1年以上才能評估等語 ,有該院106年4月26日桃醫急字第1061903525號函 1紙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又桃園醫院於 106年7月7日出 具之告訴人吳亭享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吳亭享因頭部外 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氣血胸、胸壁挫傷併右側 第 2至12肋骨骨折、左手肘脫臼併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第2、3節腰椎骨折、第6及第7頸椎骨折、右 耳撕裂傷等疾病,療養期間無法勞動工作,手肘彎度如下 屈曲100度、伸展10度、外旋0度、內旋10度,有該診斷證 明書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 北醫院結果,告訴人吳亭享於108年4月25日測量關節活動 角度,左肘彎曲為10-100度,左前臂旋前0-10度、旋後為 0度,有該院 108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080002861號函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足徵告訴人吳亭享自106 年7月7日至108年4月25日將近 2年時間,其左前臂旋前、 旋後之角度並無進步,且臺北醫院既稱告訴人吳亭享之病 情穩定,不會有變動,亦如前述,從而,應認告訴人吳亭 享經過相當之診治,其左前臂旋前仍為0-10度,旋後仍為 0 度,猶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已達 嚴重減損左肢機能之重傷害。
(3)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吳亭享於105年6月29日轉外科後,表 示拒絕施作頸椎的手術,認不能因此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 害致重傷之罪責云云。然告訴人吳亭享所受上開重傷害之 恢復程度或時間,端看後續之復健狀況乙情,有桃園醫院 108年7月22日桃醫醫字第1081909225號函 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128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辯護人所稱頸椎手



術有關。況告訴人吳亭享受有第6、7節頸椎骨折之傷害, 亦經認定如前,則該頸椎手術應係與告訴人吳亭享所受上 開第6、7節頸椎骨折之醫療行為有關,尚難遽認係因告訴 人吳亭享拒絕接受頸椎手術肇致本案嚴重減損左肢機能之 重傷害。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係刪除刑法第 284條第2項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後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業如前述,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案裁 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科 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 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前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堪認其犯罪 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坦承有過失而請求 從輕量刑,應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謹 慎駕駛,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 訴人吳亭享受有重傷,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 取,並斟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另其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他卷第18 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惟僅經保險賠 付告訴人等 412,231元,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此經告訴人王雅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42頁),且有理賠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經查,被告雖係因過失而犯罪,尚無重大之惡性;然其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有過失行為,然仍多方飾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 悟,且告訴人吳亭享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對於其社 會生活機能及家庭經濟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除保險理賠 外,始終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生損失,業 經認定如前,其犯後未見悔意,實難認僅由本案刑罰之宣 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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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